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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 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再 刊登如附件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 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確定判 決勝訴內容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A8/財經新聞/高:22.42 公分、寬:34.95公分)壹日、工商時報(B1/證券商業/高 :24.51公分、寬:29.18公分)貳日;經濟日報(C1/證券 商業/高:26.38公分、寬:31.86公分)伍日(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追加主張附件六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另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 整理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追加主張附件六言論亦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 伊名譽權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 年5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本件固已為言詞辯 論,然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事務所)前曾任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有製藥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所屬之會計 師即原告施景彬、江明南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嗣康 友公司因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烈與王命亮涉及證券詐欺、 財報不實及炒股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檢察官就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對伊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 16條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竟扭曲節錄權威人士之說法、監 察院報告結論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分別於112年5月12日 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同年 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 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 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 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 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 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以「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 「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 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 」、「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 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充滿 惡意、偏激、抹黑之詞彙,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 授為附件二所示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 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 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另於附件三誑稱檢察 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容,營造 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 「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 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並已逾越善意評論範疇之言論,惡意詆毀 損害伊於社會上長期累積之評價及信譽,致伊社會形象遭貶 抑,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 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至六均係引用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政府 機關函文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未扭曲原意,其中附件二引述之 「蕭幸金教授諮詢意見」係摘要已公開於監察院官方網站並 供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調查報告,且與原文幾近相同,並 無超譯,屬合理使用,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伊於附件二所述 「發生財報不實、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之若干KY公司,均 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亦係引用上開監察院調查 報告,並未故意曲解調查報告內容,且忠實呈現其內文,並 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於附件三所述「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 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等語,係整理自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及訴外人李國綸會計師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詞,以之作為廣告文字並標示資訊來源,已善 盡查證義務,且未扭曲其原意,亦未悖於檢調機關偵查所得 之事證與結論,並非發表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伊於附件六所述「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收到民刑事追 訴」等言論,係引述自勤業眾信事務所向全體員工發布之說 明信,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伊為上開言論並節錄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為引導大眾查詢該判決,以 知悉施景彬、江明南應各負擔25%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經 伊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知悉除施景彬、江明南外,確有 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員工受民事訴追,伊就附件六所為言 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信賴司法裁判公信力所為之事實陳述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伊於附件一至六內所述「離譜的 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 、「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 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 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 這麼好騙」等用語及描述手法,係伊查閱相關法院裁判、檢 調機關書類、監察院調查報告後,穿插於廣告之標題、引文 或總結,依檢調單位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詢問及訊問勤業眾 信事務所員工之筆錄,可知施景彬、江明南於審計作業上確 實存有重大違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施景彬、江明 南未盡其依專業進行審計查核之作為義務,對存有重大虛偽 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卸責為 優先考量,造成會計師專業形象俱失,另民事判決亦肯認施 景彬、江明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客觀義務情事, 且查核行為係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甚指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施景彬 、江明南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嚴重違反審計準則之要求,幾 乎達到故意之程度,伊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基於對司法、 監察機關書類文件真實性之確信為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就攸 關投資者公共利益之原告查核簽證康友公司違失行為合理評 論,係對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伊所述內容 語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 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 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至21、29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 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 、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 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 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 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 「台北商業大學蕭幸金教授:康友案是公司前經營者夥同一 些人從一開始來台上市時,精心包裝的一場騙局。當中『會 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蕭教授幸金之意見略 以:...這(康友-KY)案子其實看起來是公司高階董事長夥 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臺時就精心包裝成一場很大的騙局,當 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就國際審計準則來講,會計 師確實應該有責任去辨識、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公司舞 弊的風險,應盡到搜集足夠且適切的證據,證明公司其實處 在如何狀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審酌被告於附件二 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前段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縱未擷 取後段會計師責任等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原告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之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 採。另附件二記載:「發生財報不實的VHQ-KY、淘帝KY、英 瑞KY、勝悅KY、億麗KY,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的再生-KY 、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 ,都是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本院卷一第33至 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等人起訴書顯 示,康友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 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查康友-KY 自104年上市至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 信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經金管會及證交所調閱會 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該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 務報告核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未就所發現六安華源公司 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未就期後事項 採行適當行動等缺失。復查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之VHQ- 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亦 接續出現財務不實,另其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 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也遭證交所列為警 示對象」(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二之上 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後段之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調查報告 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 被告抗辯伊取自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刊登附件二內容,已 善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取自上開調查報告之內 容與原告所稱VHQ-KY及勝悅KY並無財報不實之新聞乙節縱有 出入,惟被告既已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調查報告 為真實,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 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 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 件二記載「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之內容包含:「江明南早在104年10月就接到台大學長( 資誠會計師)李國綸傳訊示警,告訴他:資誠當年就發現康 有舞弊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因為做部下去才撤退,你們心 臟大(竟然敢接這種案子)!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 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就因為有利可圖,所以該有的專業良知 和對投資人的責任,都突然失憶?」(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證人 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明南於104年10月 14日11時16分許接收證人即會計研究所學長李國綸傳送:『 幹』、『六安』、『那家我去過』、『我們後來做不下去撤退』、『 你們心臟很大啊』、『當年我們是發現進行中之舞弊而且無法 估計影響金額』、『另外這個黃董,你覺得他真的有心在這個 事業上嗎?』『應該不是吧?』及『大概是2009年或10』等簡訊 時,已知悉告訴人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本 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李國綸之訊問筆錄、李國綸於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江明南之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4 09至422頁);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李國綸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江明南已知悉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 事之事實等情,檢察官並以施景彬、江明南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 未予敘明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就其於附件三以「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為小標題,並指摘「...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 道康友公司舞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 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 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 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 查」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六記載:「勤業總裁: 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勤業員工請您查 詢北院判決(110金32)及北檢起訴書(109偵22468)就會 恍然大悟: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 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都不可信!」(本院卷一第 111至113頁);而依原告所提勤業眾信事務所總裁向事務所 內全體員工之說明信記載:「...二、關於該廣告所提到之 查核財務報表之若干內容,是對檢調調查的內容斷章取義, 企圖扭曲事實,甚而造成誤解;該案件之偵查實已結束,並 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辯稱伊於附件六稱「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 ,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係取自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說明等 語,洵屬可採;又施景彬、江明南因未盡期後事項之作為義 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罪,被告另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53、367至407頁、卷二 第37至8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有涉及上開民刑事 案件,則被告於附件六之言論,係針對勤業眾信事務所之上 開說明提及「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乙節予 以回應,並評論「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 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等語,即便被告用語 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 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 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關於其是否未盡期後事項 之作為義務、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康友 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 當之評論,則關於被告於附件一至六提及「離譜的不查核不 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 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 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 「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 」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附件一至六之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 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 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 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一至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不得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 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2-訴-2898-2024110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柴方文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宋雲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參 與 人 愛唱久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 林羿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17636號),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愛唱久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林羿妘,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柴方文、宋雲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為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民國95年1月5日核准設 立,下稱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實際經營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6年1月26日 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8萬8800元,組織 型態:閉鎖型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林文信 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下稱數分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 」,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 、帳務處理、行銷通路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 護KOD+OTT服務內容、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 公司依約按月結算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於106年6月 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 敵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 以總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 中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林 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立專 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附表一】所示 全部專利、商標共70項(下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 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之約定, 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 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 議書同時約定,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 50萬元外,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 前支付,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往後每年應支 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久音科公司未 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無敵公司得 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讓受標的物。是實 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 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 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 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公司。惟林文信為邀請中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 ,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意, 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 審會)時,對出席之委員(下稱投審委員)馬宏燦、林榮賜 、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 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 9件」、「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 已擁有21件」云云,隱匿上開授權事實,使在場6名投審委 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該公司推動 之KOD+OTT服務有助於擴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之MOD服務內容,讓MOD服務更有競爭力,因而 均投下同意票。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 宋雲峯核可後,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 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 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於106年8月10 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99號帳戶)。 二、案經中華投資公司委由陳漢洲律師、柯瑞源律師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經本院函詢關於證人林榮賜、蔡淵輝、 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後(見本院卷四第 255頁),具狀表示:證人蔡淵輝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關於 證人林榮賜之證詞,無法表示其有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江 長華之證詞,不知其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58─259 頁)。準此,證人蔡淵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榮賜、 江長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信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 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與辯護人均辯稱(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所謂「買賣」係以有價證券為買賣標的物而言 ,然本案告訴人中華投資公司(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之 投資係基於106年8月2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而非被告林文信將股權持有證明 轉售予中華投資公司;久久音科公司截至106年11月底已向 無敵公司給付共1500萬元之價金,久久音科公司在數分公司 終止與愛唱久久公司間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應 會順利逐期付清向無敵公司購買專利、商標之價金;本案投 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將專利、商標之「擁有」修正為「擁 有」或「被授權使用」;中華投資公司係將1億元之投資款 匯給愛唱久久公司而非被告林文信個人,被告林文信並無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被告林文信為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其 中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核准設立,設立時資本額 為38萬8800元,組織型態屬閉鎖型公司。   2、被告林文信於106年2月6日以愛唱久久公司名義與數分公 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約由數分公司提供K OD+OTT服務所需之頻寬及網路環境、帳務處理、行銷通路 及客戶服務,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維護KOD+OTT服務內容 、平台及提供機上盒及周邊設備,數分公司依約按月結算 金額予愛唱久久公司。   3、被告林文信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 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 價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 所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久 久音科公司並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簽約金予無敵公司。   4、被告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 義書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 70項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5、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 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 、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 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   6、以上在場之6名投審委員均對上開投資案投下同意票。   7、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簽請總經理宋雲峯核可後 ,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 時會議,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於106年8月2日 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8、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將增資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 久公司之一銀199號帳戶。   9、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83—285頁、第299—301頁、 第311頁、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95—497頁、第499—500 頁、第503—504頁),核與證人柴方文、宋雲峯、馬宏燦 、郭水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 石木標、葉向榮、丁鐸、曾炳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366—367頁《證人 曾炳榮》、第479—482頁《證人林榮賜》,中檢第8931號偵卷 四第149—153頁《證人蔡淵輝、江長華》,中檢107年度他字 第3675號卷第73—79頁《證人葉向榮、丁鐸》,中檢107年度 他字第2873號卷二第447—448頁《證人石木標》,本院卷四 第334—335頁、第340—341頁、第351頁、第360頁、第368— 369、373頁《證人宋雲峯、柴方文》,本院卷五第13頁、第 22—24頁、第28—29頁、第47頁、第50—53頁《證人馬宏燦、 郭水義》),並有經濟部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北檢第12825號他卷二第117頁)、經濟部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37—141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46380號函暨檢附愛唱久久公 司106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北檢第12825號他卷二第19 —36頁)、106年2月6日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代表 人馬宏燦與愛唱久久公司代表人林文信簽署「KOD+OTT事 業合作契約書」(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253—277頁)、無 敵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暨檢送106年6月10日無敵公司與久 久音科公司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暨40項專利權及15項 商標權明細表(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63—569頁)、「 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暨49項專利及21項商標明細表 《106年6月10日久久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中檢第89 31號偵卷一第557—561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集團 「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財務 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北 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06年 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中檢第176 36號偵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四十九 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愛唱久 久投資案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05頁, 同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事錄簽 呈》)、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 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Sing愛唱久久」投資 案是否通過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 )、投資協議書《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2 日簽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71—381頁)、中華投 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申請》(中檢第27 83號他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 (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 月3日敬陳》(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69頁)、臺灣銀行 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 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95頁)、臺灣 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 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 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北檢第12825號他卷四第73—75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 (二)本案交易標的屬「有價證券」:   1、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 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 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 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 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 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 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 券」,即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愛唱久久公司章程第2 條所載(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59頁),愛唱久久公 司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依 上述說明,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間之本案投資 協議屬於「有價證券」之交易,然本案所謂「有價證券」 所指為何,即有必要先予辨明。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 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 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 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交易之標的有價證券為愛唱久久公 司核發予中華投資公司之「股權持有證明」(見中檢第36 75號他卷第97頁),然該「股權持有證明」並不符合上述 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定之任何一種有價證券,是公訴意 旨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3、實際上,本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方承諾 簽訂本協議契約書後,於106年8月10日前將認購之現金增 資普通股股款,共計新台幣壹億元整,存匯至甲方於第一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股款帳戶00000000000;戶名:愛唱 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同意於本次現金增資基 準日(不得晚於106年8月15日)起算三個月內交付增資股 票或認股權證予乙方」(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73頁 ),可知愛唱久久公司取得中華投資公司1億元之投資款 後,依約應交付之有價證券為「增資股票」或「認股權證 」,該二者方為本案交易之標的有價證券,只是愛唱久久 公司最終並未依約交付而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 信字第038號仲裁判斷書同此見解,見中檢108年度第87號 交查卷二第74─75頁)。 (三)本案交易態樣為「買賣」: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就交易態樣方面,其列有「募集」、「發行」、「私 募」、「買賣」共4種類型,則本案愛唱久久公司與中華 投資公司間之交易態樣究竟屬於何者,即有必要予以釐清 。   2、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 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 行為;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所謂「非特定人」,應 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如對特定人招募公 司股票,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 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發行人招 募股份,倘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有交付,或以帳簿劃撥 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亦難認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愛唱久久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 到1億元投資款後應交付「增資股票」或「認股權證」予 中華投資公司,然在此之前,愛唱久久公司並未對非特定 人進行「募集」,是依上述說明,其行為並不符合「發行 」之定義。   3、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 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 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 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 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老股),即應論以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愛唱久久公司依本案投資協議 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收到1億元投資款後應交付「增 資股票」或「認股權證」予中華投資公司,二者間有給付 、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依上述說明,縱使不在集中或店 頭市場交易,仍然符合「買賣」之定義。 (四)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 所為之陳述,乃「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1、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出席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時, 對出席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柴方文、宋雲峯、蔡淵輝 、江長華,在書面簡報中表示「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1)、專利IP、到目前為止已擁有49件」、「愛唱久久擁 有之專利商標(2)、商標、到目前為止已擁有21件」,有 該份簡報內容其中2張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 第233、235頁),且被告林文信於偵查中均承認該2張簡 報內容係由其提供予中華投資公司(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 三第503頁、卷四第42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文信確實 有向6名投審委員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 利、商標。依一般國人對於中文之理解,「擁有」係指擁 有某種財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被他人授權使用該財產之 情形。   2、然事實上,依卷附資產讓售協議書、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 意書所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57─569頁),被告 林文信係於106年6月10日以久久音科公司名義與無敵公司 簽訂資產讓售協議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向無敵公司以總價 金1億0500萬元、7年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一】中所 有人為無敵公司之專利40項、商標15項及其他資產,被告 林文信並於同日再以久久音科公司、愛唱久久公司名義書 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由久久音科公司將本案70項 專利、商標無償授權予愛唱久久公司使用,雖依上開資產 讓售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無敵公司同意在久久音科 公司依約如期付款之情況下,久久音科公司得將讓受標的 物授權他人使用,然上開資產讓售協議書第6條同時約定 ,扣除久久音科公司於簽約時支付之簽約訂金50萬元外, 首年分期價金餘款1450萬元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支付, 若逾期未繳該協議視為自動終止,而第7條第1項則約定往 後每年應支付分期價金1500萬元,分6年支付完畢,若久 久音科公司未依約支付而經無敵公司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 ,則無敵公司得解除契約,久久音科公司須立即停止使用 讓受標的物。是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僅從久久音科公司取 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使用授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 ,且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基礎並不穩固,而是全然繫諸於 久久音科公司能否在7年間每年依約支付分期價金予無敵 公司。準此,被告林文信在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 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3、投審委員蔡淵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致理科技大學財經系 副教授兼職涯發展長,專長是投資理財,被告柴方文有於 106年7月11日找我去擔任中華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我們 當時在進行投審會審議時有簡報,我記得當時有70幾項專 利及商標,我有提出質疑,要如何檢核這些,我忘記他們 當初怎麼回答,因為我們負責提出疑慮,怎麼決定由中華 投資公司自己判斷,如果愛唱久久公司的設備這麼好,應 該會擔心被仿冒,如果沒有專利,會被仿冒,我會質疑愛 唱久久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在哪裡,但現場簡報時,愛唱久 久公司說他們有這些專利、商標,只有說一、二個還在取 得中,如果經過DD實地査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 有取得這些專利、商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 係的公司名下,我會請他們一定做好整合,確定投資後取 得這些專利、商標,在還沒釐清前,我會做出保留,除非 確認好法律關係,不然寧可保守一點,要再討論,我不會 建議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49─151頁)。   4、投審委員江長華於偵查中證稱:我都在科技業,從事網路 工作,我的專長是在網路,我有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 投資公司的投審委員,現場葉向榮有拿一份資料給我,應 該是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但開完會後就被收回,若從 我的專業角度看這份評估報告,我會著重在專利、商標, 我記得我問過產品會不會被抄襲的問題,愛唱久久公司進 行簡報的人說裡面有開一顆ASIC晶片,這可防止別人抄襲 ,如果我們進行投審會時,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沒有取得這 些專利、商標,我會請中華投資公司重新進行審查評估, 包括DD實地查核程序,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就包含專利、 商標的實際歸屬審查,包括由誰開發、市值預估等等,我 認為這些在外部委員進行審議前就要做好,不然找我們要 做什麼,因為我們無法做實際狀況的審查,如果經過DD實 地查核程序,發現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取得這些專利、商 標,而且登記在其他沒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名下,我一 定不同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52─153頁)。   5、投審委員林榮賜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是以委員身分出席 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天愛唱久久公司應 該是被告林文信跟他的團隊有出席,我記得被告林文信有 到場,在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我看到是愛唱久久公 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根據我的專業了解,專利及 商標都有登記制,所以認為愛唱久久公司應該將這70幾項 專利及商標都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在會議中有講到新創公 司專利很重要,所以我在董事會有再提到要確認智慧財產 權的歸屬,也就是指專利及商標,但投審會有無人確認專 利及商標歸屬的事,我不是很記得,我在會議上有追問這 是否為安卓平台,這樣才能跟我們的系統對接,被告林文 信提到他把環繞音效結合在盒子裡,我看到評估報告是寫 擁有,所以沒有特別去追問專利及商標怎麼來的,我也不 記得我有無叫被告林文信就專利及商標部分說明,我於中 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DD時請確認專利的 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是新創公司, 智慧財產權相對重要,因為新公司的價值就是靠技術,另 我在董事會前一天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106年7月17日的 簽核意見,裡面有講要股權代表支持,也提到要補足DD程 序及財務敏感度分析,所以我在董事會上也有特別提出, 且投票同意我還特別寫出來,如果我知道專利商標授權使 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這2份文件的内容,我一定會 要求再確認,特別請法務表達意見,看無敵公司、愛唱久 久公司跟久久音科公司的關係,是否符合投資需求,本案 70項專利、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司 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兩者之間 我認為對我們評估的投資金額應該有影響,我記得投審會 的投資評估報告是寫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如果是愛唱久久 公司取得授權的話會有影響,對新創公司來說技術很重要 ,這些專利及商標是由久久音科公司無償授權愛唱久久公 司使用,與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我認為 多少有影響投資評估,因為無償授權會有延伸其他後續風 險的可能,增加風險不確定性,就會要求了解更多授權内 容,再來決定是否投資或降低投資金額或每股單價,因為 有風險就會影響價值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80─ 483頁、卷四第406─407頁)。   6、投審委員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中華投資公 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的當然委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 告是丁鐸製作的,丁鐸製作這份報告時我沒有要求愛唱久 久公司先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製作報告的參考資料,本案專 利、商標等投資標的的無形資產,它的權利歸屬在被投資 公司手中或是透過授權的方式取得,我們在評估投資標的 價值時,這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就我個人的理解,「 擁有」就是一般的擁有,我不太記得我們當場有無詢問被 告林文信簡報上記載的「擁有」是所有權的擁有還是使用 權的擁有,但我記得當時有委員有提到這件事情,如果沒 記錯的話,當時中華電信總公司法務宋珍芳有意見,她去 查核之後發現智慧財產權所有權並不是完全如49+21的完 全,所以有跟葉向榮反應這件事情,然後他們有訂定本案 投資協議書,就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協議書 裡面特別有約定條款,當時我們是開過中華投資公司臨時 董事會,三席裡面我是董事其中之一,三席裡面有兩票通 過,因為我們已經把這個東西報上去給我的長官即中華電 信公司當時的財務長跟投資長,他有個密簽給謝繼茂總經 理跟鄭優董事長,裡面有建請投資1億元,所以我們在董 事會通過了,我才會代表中華投資公司簽本案投資協議書 ,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 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 ,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 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 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 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 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 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 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 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讓售協議書的,我在撥款 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 擁有,且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 會改變我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 取其重,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 、最有成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 信公司技術的不足,且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已經特 別載明它是已擁有或已獲授權,我認為這樣是OK的,不會 改變我的投資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355頁)。   7、投審委員柴方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中 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秘書,106年7月11日我有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投審會的委員,開會當天有看到愛唱久久 投資評估報告的簡報,不過會後就被收回,當時被告林文 信有帶他的營運長一起來報告,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們是否 有討論到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但好像書面資 料裡顯示它「擁有」,就我個人理解,「擁有」就是照字 面上去判讀,就是它有,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有無本案70項 專利、商標,對於我們的投資決定而言,它是一個重要因 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因為這是一個策略性投資,所謂戰 略性就有很多面向,比如它是不是擁有全新的商業模式、 它是否有市場差異性的優勢、它是否在前瞻性的產品上已 超越同類的產品,還有包括它的財測,它的未來市場估值 都會影響,但是我們那時候沒有針對這個來討論,當時他 們送這些資料來時我們都認為中華投資公司已經做過相關 的查核,要求投審委員做上天下海的查核是不可能的,10 6年8月4日宋雲峯、我、黃志成跟林榮賜召開會議是借用 我的辦公室,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應該是當天的4大文件之一,但我沒有仔細 看,因為與我的職責無關,就專利、商標的權利歸屬狀態 究竟是直接歸屬於愛唱久久公司或愛唱久久公司經由其他 公司輾轉授權,第一,投審會當時沒有討論到,第二,它 是顯示「擁有」,如果我在投審會當下知道它不是完全所 有權的時候,因為這有牽涉到資料的完整性,我會希望重 新召開投審會先釐清這個問題再來進行下一步決定怎麼投 資、投資多少金額,這是我身為投審委員應該要做的事情 ,愛唱久久公司是被投資公司,所有的東西都應該清清楚 楚,不能有一些疑慮或是一些不透明的空間,所以我希望 重新召開是說它到底目前的狀態是怎樣,它到底擁有多少 ,還有多少是正在取得,這當中也許是不是會有負債或是 你已經全部都付清,這些都是我們需要瞭解的,當然瞭解 這些,只要我們能夠確保這個產品可以繼續的話,就是看 中華投資公司怎樣做它的商事評估,還有它到底要投資1 億元或是多少錢,這是另外一回事,但就我投審委員的立 場來講,我希望它所有的資料都是清清楚楚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60─375頁)。   8、投審委員馬宏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中華投資公司於 106年7月11日召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投審會,我是投審委 員,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當天有看過,會議結束後就 被收回,我有注意到該份投資評估報告中記載49項專利、 21項商標的2頁,如果站在投資案的立場,愛唱久久公司 這些專利、商標是我決定要投資它的重要參考因素,那時 我們認為愛唱久久公司為了提供這些服務,已經擁有相關 專利或商標,如果以投資案的立場來說,「擁有」就是我 擁有所有權,以投資的角度來說,「擁有」跟「被授權」 就我們一般認知是有差別的,我擁有跟我得到授權,對公 司的價值在鑑價上就不會相同,被告林文信在投審會當天 沒有提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來源,雖然簡報裡面有提 到這些專利、商標,但在會議中印象中沒有深入看證明文 件,沒有委員提到或是看到這些資料,我當日之所以會對 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是基於我認為KOD+OT T這個業務當時在臺灣有潛力,所以如果公司好好經營, 應該很有潛力,我投下同意票跟本案70項專利、商標當然 會有關係,我於106年7月2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有 列席,我在會議上表示「愛唱久久也擁有許多專利」就是 指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當日簡報上的內容,我在投審會當 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 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 司的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 這些專利、商標,假如我知道的話,會影響到我的決定, 會變成有條件式的同意,例如我們投資之前它可以正式拿 到等語(見本院五卷第22─30頁)。   9、中華投資公司時任監察人郭水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於106年8月8日前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投資長,負責母 公司本身親自處理的投資評估及轉投資事業的投後管理, 我當時有身兼中華投資公司的監察人,我並沒有出席中華 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中華電信公司106年7月 17日的密簽是我草擬的,我在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 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提到「本案合資相關契約 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 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 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 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 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因為這個案子當時在呈報過程中 ,對於這個議題我特別強調整個愛唱久久公司是否擁有相 關的技術專利或者是否已經有取得合法授權等相關資料, 雖被告林文信在簡報有提到說擁有專利,但是否事實如此 ,沒有看到相關的佐證資料,所以我特別強調必須要確認 做這些詳細的實地審查,我是在106年7月11日到106年7月 17日間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我有將該投資評估報 告當作密簽的附件,愛唱久久公司擁有的專利、商標等智 慧財產權是我們決定要不要投資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在 投資的判斷上,投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跟這些權利 是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很大的差異,這個會影響到 投資價值跟投資價格的決定,我有出席中華投資公司106 年7月21日的董事會,我在董事會當天並不知道愛唱久久 公司的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是來自久久音科公司的 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是來自無敵公司的授權,且久久音 科公司必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才能取得這些專利、商標,假 如我知道的話,包括投資的整個價格還有相關權利義務應 該會有明顯不同,因為擁有跟授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7─54頁)。  10、由上情可知,關於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 簡報中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 出席之6名投審委員均係將之理解為「愛唱久久公司擁有 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且被告林文信在會議上 並未如實說明愛唱久久公司本案70項專利、商標實際上係 來自久久音科公司之授權,而久久音科公司係來自無敵公 司之授權,且久久音科公司須將分期付款付清方能終局取 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其次,6名投審委員中,柴方文 、馬宏燦、林榮賜、江長華、蔡淵輝,及中華投資公司時 任監察人郭水義均一致認為,愛唱久久公司自己擁有本案 70項專利、商標,與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案70項專利、 商標之授權,二者間在投資評估之意義上有顯著差異,而 會直接影響投資與否、投資金額之決定。另宋雲峯雖證稱 縱使其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得知愛唱久久公司僅獲得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亦不會改變其投資決定,然宋 雲峯有特別強調,此係因為宋珍芳有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 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由愛唱久久公司保證已擁有 或已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或授權,其經權衡 利弊後所為之決定。  11、參以無敵公司於106年11月底收到久久音科公司給付第一 期價金1500萬元後,未再收到該公司給付後續款項,鑒於 久久音科公司未能依約於108年1月5日前給付分期價金, 無敵公司已於108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協議,有 無敵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亦可佐證愛唱久久公司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 授權並不穩固,與終局、確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然有別 。準此,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上,在簡報中 記載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足 堪認定。 (五)被告林文信上開犯行既遂後,下列事實均不足以推翻其已 既遂之犯行:   1、按證券詐偽罪為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或實害犯,倘若 行為人就有價證券買賣之重要訊息,已提供虛偽不實之資 訊,而著手實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詐偽行 為者,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 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證券詐偽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同,前者只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其犯行即已既遂, 不以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為必要,且縱使相對人事 後得知實情,亦不影響行為人已既遂之犯行。   2、郭水義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 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於106年7月17日就愛唱久久投資案 撰寫簽呈1份呈上中華電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時任 董事長鄭優,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 議案作業要點》及該份簽呈附卷可考(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07─309頁、第311─313頁)。郭水義於密簽貳、二 、㈢「風險評估及建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敘明「本案 合資相關契約及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 內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 核,以確保中華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 階段投資之選擇權利,以及確認iSing有本案主要價值之 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見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13頁),雖有表明「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 然依證人郭水義上述證詞,其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撰寫簽 呈時並未看到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佐證資料,故特別強 調須進行查核確認,且郭水義有證稱在投資的判斷上,投 資標的本身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經過授權取得,在權利上有 極大差異,會影響到投資價值及投資價格之決定。是不能 徒憑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中記載「或已獲得合法之 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權」在 投資意義上可等量齊觀。   3、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針對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第 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時任董事即林榮賜 於會議中表示:「此項投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 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 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 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 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 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見北檢第12825 號他卷一第317頁),雖有表明「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 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觀諸林榮賜上述證詞,其有強調 愛唱久久公司擁有專利、商標,與僅取得授權,二者間會 影響投資評估、投資金額,因為取得無償授權會衍生其他 後續風險,故必須釐清授權內容,再進一步作出投資決定 。是不能徒憑林榮賜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表示「或是 否取得授權」,即可遽認「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 權」在投資意義上可等同視之。   4、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載明:「甲方(按:愛唱久久 公司)保證已擁有或已取得公司營運及本協議書所述所有 合作業務所需之智慧財產權或相關權利之所有權或授權, 且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 一第377頁),固然約定愛唱久久公司僅須擔保已取得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即可。惟查,該條增訂之事 實脈絡為: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宋珍芳曾對本案投資協議書 初稿提出審閱意見,而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寄 發電子郵件予葉向榮(附本送宋雲峯、黃志成、丁鐸), 其中該電子郵件第3點提到:「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 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 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 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 27頁)。宋珍芳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106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第3點,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件 後就有查詢相關專利、商標,106年7月25日回覆電子郵件 前有再度確認,是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 網頁查詢的,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是我當初增修的 ,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等 語(見民案卷四第84、92頁)。由此可知,宋珍芳乃查核 發現被告林文信簡報上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所載與事 實不符後,始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中增訂第5條第9項之擔保 條款,不能據此回溯認定「擁有」智慧財產權與「獲得授 權」在投資意義上完全相同。   5、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 確實經我們最後DD結果後,在本案投資協議書裡第5條第9 項規定是已擁有或已獲得授權,這條是宋珍芳跟葉向榮加 進去的,他們有寄給我,當我看到這條時,我有意識到要 去針對愛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做進一步的調查跟釐清 ,所以我請被告林文信於106年8月4日特別提出4大文件到 高鐵桃園站交給丁鐸,由丁鐸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看,去做 智慧財產權的釐清,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的專利 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就是4大文件其中之一,但該4大文件 並不包含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議書,我 是在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前看到資產 讓售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頁、第352─354頁) ,可知宋雲峯事後有從被告林文信處查閱上開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資產讓售協議書,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 上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而已。然依上述說明 ,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時便 已既遂,縱使其事後有向宋雲峯揭露實情,亦不影響其已 既遂之犯行。 (六)愛唱久久公司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以「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 其要件,則本條加重要件適用於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 詐偽罪時,解釋上該犯罪所得之取得必須與行為人之證券 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中華投資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有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撥款1億元 投資款至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卷第595頁) ,依上述說明,此撥款必須與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 有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始有適 用。   2、經查,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撥款前得知愛 唱久久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只是被授權,它並沒有擁有,且 久久音科公司的分期付款尚未付清,這件事仍不會改變我 投資的決定,因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三利相權取其重, 我只能說在這個環境裡我取得一個我認為最值得、最有成 功可能性的投資,這個投資案是為了滿足中華電信公司技 術的不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355頁),雖表明其縱 使得知愛唱久久公司事實上僅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 之授權,仍然願意撥款1億元投資款予愛唱久久公司。然 查,若非被告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簡報上宣稱愛 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使在場之6名 投審委員誤信此事,依其他5名投審委員上開證述,該次 投審會甚有可能不會決議通過,遑論後續進入106年7月21 日之董事會決議。且證人宋雲峯於本院審理時有證稱:在 投審會通過、董事會又決議通過之後,撥款前如果我發現 一些新的資訊,我個人沒有權限推翻這些決議,決定不予 撥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可見中華投資公司投 審會、董事會均決議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後,撥款1億元 實屬勢在必行,宋雲峯即便得知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實 際權利歸屬,亦無法推翻上開決議,自行決定不予撥款。   3、準此,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予 愛唱久久公司,與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故本案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信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末查,關於被告林文信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 其餘3名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不予傳喚之理 由,茲說明如下:⑴其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優到庭作證,以 釐清受政治壓力之內幕、中華電信集團找被告林文信合作 KOD+OTT及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之原因、原要投資愛唱久久 公司6億元,但被告林文信不同意之緣由、除政治壓力外 尚有人事鬥爭之問題;⑵其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炳榮到庭作 證,以釐清無敵公司於97年至104年間與中華電信合作KOD ,被告林文信擔任KOD業務負責人之具體工作為何、被告 林文信之創造力及業務能力為何、起訴書第87頁所列被告 林文信9項專利,對KOD業務有何重要性、無敵公司與中華 電信合作究竟何因不賺錢而導致終止合作;⑶其雖聲請傳 喚證人陳祥義到庭作證,以證明KOD+OTT有獨特之價值, 證人陳祥義曾任幕後積極推動之經過,然以上待證事實均 與被告林文信所為是否構成證券詐偽犯行之爭點無關,故 以上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文 信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與對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施詐之情形有別,且就被告林文信施詐之內容而 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 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 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 仍有不同,堪認本案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輕 本刑,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文信身為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於出席106 年7月11日投審會提出簡報時,本應誠實申報本案70項專 利、商標背後之實際授權情形,使中華投資公司6名投審 委員能夠在正確之資訊基礎上,做出適當之投資評估,乃 竟隱匿上情,任意在簡報上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 案70項專利、商標,使6名投審委員誤信愛唱久久公司擁 有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所有權,進而在錯誤之認知基礎 上均投下同意票,所為嚴重破壞投資市場之誠信原則;兼 衡中華投資公司因被告林文信之證券詐偽犯行而匯出1億 元之投資款,並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上認列損失4742萬 6396元(中檢第2873號他卷二第277─280頁);並考量被 告林文信迄今仍未與中華投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林文信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 告林文信施詐之對象僅有中華投資公司一家公司;且就被 告林文信施詐之內容而言,其宣稱愛唱久久公司擁有本案 70項專利、商標雖屬不實,然實際上愛唱久久公司仍有獲 得久久音科公司、無敵公司之輾轉授權,其犯罪情節與憑 空杜撰虛構事實之情形仍有不同;暨被告林文信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部分:   ⑴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匯入愛唱久久公司一銀199號 帳戶之投資款1億元,為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因被告林文 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就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而言,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僅屬第 三人,必須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所列 各款要件,本院始得對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   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 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 利得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文 信,被告林文信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之主要目的,無非是為 參與人愛唱久久公司取得1億元之投資款,堪認本案犯罪 所得之取得構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謂「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即上述「代 理型」之情形。該犯罪所得1億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林羿妘部分: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賓士車輛),而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結果所示(見中檢第8931號卷一第115—116頁),本 案賓士車輛係登記於參與人林羿妘名下。就本案賓士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林文信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賓士車 輛是我買的,用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的錢買的,是借名登 記在參與人林羿妘名下,實際上由我以參與人久久音科公 司負責人的身分使用該車輛等語(見108年度變價字第27 號卷第7—8頁),然以上僅為其片面陳述,尚乏佐證,自 難採信。準此,本案賓士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形式 上之登記名義為準,故應認參與人林羿妘為車輛所有人。   ⑵次查,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依參與人林羿妘之聲請,裁 定准許參與人林羿妘於繳納17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本 案賓士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之(見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 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就本案證券詐偽犯行 而言,參與人林羿妘並非犯罪行為人,僅屬第三人,是縱 使本案賓士車輛之買賣價金係輾轉來自上開中華投資公司 匯予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款(詳細金流說明見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理由),參與人林羿妘仍須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所列各款要件,本院始得 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林 羿妘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要件,自無從對 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 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3、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部分:    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本案賓士車輛並非參與人久久音科 公司之財產,是參與人久久音科公司在本案並無任何應予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方文係股票上市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 (以下逕以公司名稱稱之)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主要業務是 承董事長或公司之命,負責重大業務專案、策略投資案及跨 公司或跨部門的資源整合專案,包括在總公司負責MOD部分 的資源整合跟跨部門協調(已於107年10月初自行辭職)。 被告宋雲峯係中華電信公司法人代表為中華投資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又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8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布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 異動,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9日升任中華電信公司執行副 總經理兼投資長(後於107年10月2日已自行辭職),同時期 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至106年8月17日。中華投資公司為 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持股89%,是以中華電信公 司為中華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是依《中華電信公司   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盡職 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 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 來營運計畫等。而依中華電信公司集團內部規定,DD實地查 核作業須依據「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逐條審查。又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 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 分)固定資產、取得(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 出等重大議案,...;審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 核決之」。又依《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下 稱《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資案 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 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第19條第1項 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 ,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 決議通過後,...進行後續流程如下:...,該次投資金額達 新台幣三千萬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 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 約及撥款作業」、第20條第1款規定:「董事會之長期投資 核准標準如下:一、增加投資對象為非利害關係人且投資金 額超過3000萬元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經理部門簽請投資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召開會議,以召集人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參加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席。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 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第2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 運、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 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應 包括下列內容:一、投資概要。二、建議投資原因。三、公 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技術等 相關資料說明)。四、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模、競爭 者分析等)。五、SWOT分析。六、財務分析(包含歷史財務 資料及財務預測)。七、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析。八、結論 。」被告柴方文係輔仁大學資訊管理系學士、美國舊金山金 門大學財務碩士,先後擔任外商投資銀行資深顧問、世界線 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股票上櫃公司正華通訊財 務經理、中華民國無線寬頻科技發展協會秘書長、台灣資訊 智財權網路協會理事/監事,且於96、97年間,擔任無敵公 司顧問,主要工作為市場資訊蒐集及競爭者分析。前述無敵 公司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 估相關音樂專利準備籌組新公司時,被告柴方文即為「iSin g99網唱事業投資計畫說明書」經營團隊之董事兼財務長。 被告宋雲峯係美國愛荷華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於外商銀行工 作約30年,曾在德意志銀行、荷蘭銀行、美商高盛公司任職 高階主管,並曾擔任PT DigiIndo Tech Services董事、桃 園亞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拓宏宇國際(股)公司董事 、華精測科技(股)公司董事。中華電信公司因MOD業務虧 損嚴重,於106年間,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為打 破MOD節目內容被有線電視壟斷的問題,發展數位媒體及OTT (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產業,由鄭優主持高管 會議,與會者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郭水義、業務長陳 祥義、數分公司總經理馬宏燦、時任總經理謝繼茂及主任秘 書被告柴方文,經多次討論,愛唱久久公司投資案似乎可行 ,故由其子公司中華投資公司進行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 ing99 KOD+OTT+MOD」投資案評估,因被告柴方文曾於無敵 公司任職,參與無敵公司iSing99網唱事業的發展,且無敵 公司於94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便先後與林文信經 營之調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久久音科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 權與專有技術總代理合約,故被告柴方文雖為中華電信公司 董事長室主任秘書,仍與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被告宋雲峯主 導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是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的「iSing99 KO D+OTT+MOD」投資案。而依上開學經歷之說明,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顯非對於經營管理公司或部門業務及投資事務 毫無認識之人,且被告柴方文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被告 宋雲峯為中華電信公司派任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 兼總經理,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共同基於使 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中華 投資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持股89%之子公司(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實地查核(即DD實地查核作業)之範圍,包括 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未來營 運計畫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106年5月5日至106年 7月10日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 99 KOD+OTT+MOD」案期間(詳【附表二】),因林文信所提 出本案70項專利、商標為此投資案之核心技術,本案70項專 利、商標係被授權而使用或所有權直接登記在愛唱久久公司 名下,兩者之間,前者需考量授權者(久久音科公司)是否 已取得為登記所有權,授權效力有無持續性,若無力付款給 無敵公司,即無法繼續取得無敵公司的授權,後者若是登記 在愛唱久久公司名下,愛唱久久公司除可自行使用外,未來 亦可出售或授權他人使用,故本案70項專利、商標的真實狀 態為何,為評估投資案價值、投資金額的關鍵因素,中華投 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於送審投資審議會前向被告宋雲 峯、柴方文表達是否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惟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卻以此為策略聯盟的投資,只有投資簡報即可 。至106年7月11日中華投資公司舉行投資審議委員會評估是 否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推出的「iSing99 KOD+OTT+MOD」投資 案時,參與投票之委員馬宏燦、林榮賜、蔡淵輝及江長華, 無法得知林文信聲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登記所有權人並 非愛唱久久公司,僅是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使用 ,且久久音科公司雖已向登記所有權人無敵公司簽約購買, 惟款項尚未完全付清前,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之至關評估投資 決定之重大訊息,而投下同意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子公司有關 與他公司合併、增減資、取得(處分)固定資產、取得(處 分)長期股權投資、預算外資本支出等重大議案,...;審 議金額未達3億元者,由本公司總經理核決之」,故被告柴方 文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審議會後,即向中華電信公司投資 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處副總經理郭水義提供投資評估報 告及投資審議會會議紀錄,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前因為看 到執行程序的相關資料,故於106年7月17日以內簽方式進行 簽核時,該簽呈之「參、擬辦意見」的㈡後段提到「確認iSi 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 」,總經理謝繼茂則於決行之欄位批示「...,擬請同意投 資處建議,送中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 下列事項:⑴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董事長鄭 優則批示「如擬,並依謝總經理意見處理...」。被告宋雲 峯明知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該投資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 術專利的重視,並一再提醒投入資源前要進行DD實地審查作 業,然被告宋雲峯仍未進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猶於董事會的前一日(106年7月20日)找中華電 信公司派至中華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榮賜至柴方文辦公 室開會,並對林榮賜出示前述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的簽呈 ,表示愛唱久久公司的投資案已獲中華電信公司支持,明日 的董事會要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於106年7月21日舉行中 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石木標(時任董事長)、林 榮賜、宋雲峯,石木標董事長會議中表示:「此投資應要求 投後,我方董事席位之保障,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及中華投 資公司應善盡把關了解其經營團隊實力及既有的資金狀況, 以及我方投資後該公司的資金運用。這案子也必須是業務及 技術單位都要支持才能成功。」,董事林榮賜表示:「... 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董事 被告宋雲峯則表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 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也已經於7月12日呈報投資長,... 。目前先投資一億,之後的資金是否會再投入,必須看各目 標是否達成。也會配合中華電信投資事業處完成投資前的各 項檢核要點。」,監察人郭水義亦表示:「必須在投資金額 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包括目前 該公司得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獲(或)授權等)及財 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確認投資金額」 。董事會最後經三分之二董事林榮賜及被告宋雲峯同意,而 通過此案(董事長石木標未投下同意票)。董事會中,董事 林榮賜又一再提醒要執行DD實地審查作業,被告宋雲峯也表 示,投資前會完成各項檢核要點。被告宋雲峯仍未執行DD實 地審查作業,且中華投資公司葉向榮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將投資合約書草稿寄給時任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且兼 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宋珍芳,並副本寄給宋雲峯、黃志成及 丁鐸後,葉向榮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給被告柴方文,轉寄黃志成的回應「Dear Victor 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 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 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郵件並附上 「實地查核問題清單…」,內容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 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 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 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 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 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詳如【附表二】編號13)。宋珍芳 則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葉向榮 ,並副本寄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及丁鐸,內容提出10點請 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 ,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 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 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 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 簽署?」(詳【附表二】編號14)。至此,被告柴方文、被 告宋雲峯已完全明白DD實地審查作業的具體應執行的內容為 何,被告宋雲峯對於此投資案之關鍵技術專利權歸屬及是否 有其他負擔(如專利權尚未付款、尚未過戶,倘無法依約付 款,將喪失專利權的取得及使用)仍未進行查證,更於106 年8月1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事業處找宋珍芳,向宋珍芳表 示:該投資案為策略性投資,且已獲中華電信公司高管同意 ,請法務只要看契約即可,對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電提出 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等語。106年8月1日便指示中華 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提出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 請款單及於106年8月10日前撥款投資之內部密簽(手寫發文 字號:投(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 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 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 見」,惟該份內部密簽,董事長石木標並未簽准,被告宋雲 峯為順利撥款投資,於106年8月3日又指示葉向榮再重擬一 份投資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的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106 )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監事授權 宋總經理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唱久久音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並將決行欄位 刪除,只剩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下 午2時30分簽核。因尚缺其他董事之簽核,為排除其他董事 之疑慮,被告宋雲峯要求林文信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且安 排丁鐸臨時於106年8月4日下午搭高鐵至高鐵桃園站向林文 信拿資料,回到臺北約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便接獲被告宋 雲峯或被告柴方文來電,須立即將資料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 室,同時被告柴方文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通知林榮賜至其 辦公室開會,丁鐸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時,被告柴方文辦公 室除被告柴方文外,尚有被告宋雲峯、林榮賜及黃志成在場 ,被告柴方文便指示丁鐸將取得之資料印成4份,辦公室內 由被告柴方文與被告宋雲峯向林榮賜及黃志成說明審查過程 ,且提供丁鐸剛拿回來的4份文件,即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 章程,及106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及權益變動表,及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專利 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中華徵信所評價報告日為97年4月2 2日的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意見書,根本不足 以此資料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被告柴方文表示,該投資案 準備要簽約撥款,被告柴方文唸出幾個智財權資料,當下林 榮賜無法細看,林榮賜口頭向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確認簽約 撥款前,是否確實有補足DD、財務效益敏感分析、確認專利 等資料,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均表示中華投資公司經營 階層都有做過確認章程、智財權、DD實地查核作業,林榮賜 遂於106年8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於密簽上簽名。且於這4份 資料上均蓋有營業秘密之字樣章,並於林榮賜及黃志成閱後 收回。被告宋雲峯雖取得久久音科公司授權愛唱久久公司之 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授權書上謹記載無敵公司已讓售 相關專利及商標給久久音科公司,被告宋雲峯便要求林文信 進一步提供自無敵公司取得讓售相關專利及商標之文件,因 106年8月9日被告宋雲峯已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投資長並兼任 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林文信便於106年8月9日攜帶資產讓 售協議書至中華電信公司給被告宋雲峯,資產讓售協議書記 載久久音科公司需於分7年,每年如期支付1500萬元,共1億 500萬元之款項,方可過戶取得【附表一】中由無敵公司所 擁有的專利及商標。愛唱久久公司僅成立半年多之公司,截 至106年7月31日股本僅1038萬8800元、總資產1040萬6419元 ,依愛唱久久公司於投審會提出之財務預測為5年達成300萬 個客戶,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簽訂之「KOD+ OTT事業合作契約書」,愛唱久久公司除了技術上的提供外 ,尚須於未來5年提供機上盒300萬個及相關周邊設備,對於 未來之業務推展是否如預測之樂觀,愛唱久久公司之營運資 金是否如能維持正常之營運所需,還須如期每年支付1500萬 元價金予無敵公司,若一期未給付,將遭無敵公司立即解約 之風險,如此影響投資之重大訊息,因被告柴方文以策略投 資營業秘密等理由不斷干涉及被告宋雲峯未能依規定執行審 查作業DD程序,而未能及早發現並交由投審會或董事會審議 ,也未能呈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評估,被告宋雲峯至遲 於106年8月9日已知悉此事,彼時中華投資公司尚未投入資 源(尚未匯款),且被告宋雲峯此時已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 資執行副總經理兼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已遷至中華 電信公司,被告宋雲峯猶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給丁鐸,指示「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 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詳【附表二】編號16 )。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匯至愛唱久久 公司完成增資,惟愛唱久久公司自成立後,其一銀199號帳 戶除中華投資公司匯入之1億元外,無其他經常性款項匯入 ,無任何經營收入。依投資協議書所載,愛唱久久公司應於 107年度起每季提供財務報表,卻未依約履行,107年6月間 ,本院受理中華投資公司假扣押聲請,裁定扣押愛唱久久公 司名下財產5257萬3604元,因愛唱久久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 ,中華投資公司於107年第3季財務報表認列損失4742萬6396 元,中華電信公司持有中華投資公司股份89%,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是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共同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非常規交易 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之舉證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上之 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 下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及其等之 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90─202頁、第223─225頁、第249─253頁) ,然本判決既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憑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固就下列下述「本案無爭議之 事實經過」均予坦承,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上之加 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犯行,被 告柴方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柴方文於案發時之職位非中 華電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且中華投資公司非公 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上非常規交易 或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柴方文有 因愛唱久久投資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卻認被告柴方文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顯有錯誤;被告柴方文擔任中華投資 公司投審委員,依憑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鄭優及當時參 與高管會議之人之會議結論,認愛唱久久投資案對於中華電 信集團具有戰略性投資意義,而贊成進行投資,並無損害中 華投資公司之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被告柴方文並非中華 投資公司內部人員,並不負責監督或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之 實地查核程序,自無可能指示任何中華投資公司之人員不對 該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作業;中華投資公司認列損失金額47 42萬6396元,係肇因於愛唱久久公司未能每季提供財務報表 而有違約之情事,與被告柴方文是否對愛唱久久公司進行實 地查核,是否釐清該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持有狀態無涉等語。 被告宋雲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簽 呈上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簽約及撥款時,僅於中華投資公 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並未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職務,中華 投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案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之適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 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有誤會;愛 唱久久投資案係有利於中華投資公司之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之策略性投資,並非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易,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雲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 有誤會;被告宋雲峯於處理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過程中,已就 相關投資風險善盡其經理人之合理注意義務,已踐行盡職調 查,客觀上並無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違反營業常規或其他 違背職務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履行盡職調查程序之故意; 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公開財務報告內容,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因 本案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被告宋雲峯於 本案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 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應有誤會等語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中華投資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對中華投資公司持股89%。   2、被告柴方文自106年1月3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秘 書室主任秘書,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9頁所示;被 告宋雲峯自106年1月26日起就任中華投資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13─119頁所示。   3、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11日,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 19條第1項規定,就愛唱久久投資案召開投審會,出席之 投審委員包含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馬宏燦、林榮賜 、蔡淵輝、江長華,經林文信列席提出簡報後,上開6名 投審委員均投下同意票,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 05頁所示。   4、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議 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以密簽呈報中華電 信公司時任總經理謝繼茂轉呈時任董事長鄭優核定,如北 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1─313頁所示。   5、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向榮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簽請總經理被告宋雲峯核可後,中華 投資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 ,被告宋雲峯與董事林榮賜均投票同意通過愛唱久久投資 案,時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石木標則棄權,如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315─325頁所示。   6、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08年8月2日簽訂本案投 資協議書(當日尚未用印),契約全文如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71─381頁所示。   7、葉向榮於106年8月1日提出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 106)字第106018號),簽核欄為敬陳「總經理 宋」及「 決行:董事長 石」,會簽法務部時,宋珍芳於106年8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在簽文上註記「已提供法律意見如前陳修 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位投資部之意見 」,惟該份內部密簽石木標並未簽准,如中檢第2783號他 卷一第57頁所示。   8、葉向榮於106年8月3日再重擬1份內部密簽(發文字號:投 (106)字第106018號),於該簽呈說明三記載「呈請董 監事授權宋總經理雲峯代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愛 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書簽約及用印 」,並將決行欄位刪除,只剰下董事簽核欄,由被告宋雲 峯於106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簽核,如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69頁所示。   9、被告宋雲峯自106年8月9日起就任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執 行副總經理,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21─133頁所示。  10、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撥款1億元投資款至愛唱久 久公司一銀199號帳戶,如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95頁 所示。  11、以上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125—129頁、 第433頁,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412頁,中檢第8931號偵 卷四第42—43頁),核與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文信、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石 木標、葉向榮、丁鐸、宋珍芳、鄭優、曾炳榮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83—285頁、第2 99—301頁、第311頁《證人林文信》,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 第179—181頁《證人鄭優》、第366—367頁《證人曾炳榮》、第 479—482頁《證人林榮賜》、第495—497頁、第499—500頁、 第503—5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信》,中檢第8931號偵 卷四第149—153頁《證人蔡淵輝、江長華》,中檢107年度他 字第2873號卷二第447—448頁《證人石木標》,中檢107年度 他字第3675號卷第73—79頁《證人葉向榮、丁鐸》,中檢第1 7636號偵卷第37—39頁《證人宋珍芳》,本院卷五第13頁、 第22—24頁、第28—29頁、第47頁、第50—53頁、第119頁、 第125頁《證人馬宏燦、郭水義、謝繼茂》),並有經濟部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33—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 員勞動契約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9頁)、中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13 —1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北檢第12 825號他卷一第121—13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上市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107年9月份內部人股權申報情形彙總表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51—111頁)、中華電信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1份(中檢第439號交查卷一第 363頁)、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要點(北檢第1 2825號他卷一第143—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 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07 —309頁)、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中檢第2783號 他卷二第657—668頁)、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表(中 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12—17頁)、愛唱久久iSing99Magic 集團「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含KOD+OTT投資案市場及 財務損益評估、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106年7月11日〉 (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185—253頁、第255—265頁)、1 06年6月27日葉向榮報請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簽呈(中檢 第17636號偵卷第91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11日第 四十九次投資審議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呈《含簽到表、審議 愛唱久久投資案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89—30 5頁,同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219—227頁《含檢陳該次議 事錄簽呈》)、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投資事業處密簽《中 華電信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長鄭優加註意見》(北檢第128 25號他卷一第311—313頁)、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 第六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含簽到表、審議「i Sing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否通過表決票》(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15—325頁)、中華投資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於1 06年8月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 71—381頁)、中華投資公司請款單《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 1日申請》(中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57頁反面)、中華投資 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呈係 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1日敬陳,宋珍芳8月3日上午10時45 分手寫擬具意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一第57頁)、中華 投資公司106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密簽《該簽 呈係投資部協理葉向榮8月3日敬陳》(北檢第12825號他卷 一第369頁)、臺灣銀行106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影本乙份《匯款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 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595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2月19日信義 營密字第10800005671號函暨檢附傳票中華投資公司106年 8月10日取款憑條、同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乙份《匯款 金額:新臺幣1億元,收款人愛唱久久公司一銀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北檢第12825號他卷四第73—75 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不合營業常規」: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 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 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 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 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 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 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 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 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 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 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 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 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 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 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 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 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在新創投資有所謂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其 通常可分為財務盡職調查(Financial Due Diligence, F DD)及法律盡職調查(Legal Due Diligence, LDD),前 者主要針對標的公司之報表、應收應付項目、固定資產及 稅務等事項進行查核,後者乃針對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 實資訊及潛在責任,透過收集、調查及分析所有與標的公 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進行查核,以確保並 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創投交易中之投資方在決定執行投資 前,為瞭解標的公司所有之重要事實資訊及潛在責任,以 確保並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常須藉由收集、查核及分析所 有與標的公司及本案交易相關之法律文件及資訊來達成其 目的。盡職調查之目的主要可分成二個方向,其一係瞭解 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其二係評估所有潛在影響標的公司 未來發展之相關風險。關於前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 藉由檢視與標的公司營運相關之契約、政府文件及法規, 來協助確認標的公司之現時狀況,以俾投資者估算標的公 司之價值,並及早設想投資後可提升標的公司價值之相關 策略。關於後者,執行調查程序者通常會側重在探尋標的 公司有無任何潛在之訟爭、交易糾紛或產權所有權人疑慮 等相關隱藏問題,並以調查所得結果來預先設想最壞結果 ,以此評估相關風險之範圍及程度。就本案而言,中華投 資公司為投資者、愛唱久久公司為標的公司,而中華投資 公司對於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案是否屬於利益輸送、掏空 公司資產,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不合營業常規」,應以投資過程中是否踐行上述盡職調查 程序作為判斷基準。   3、首先必須釐清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時所須踐行 之基本作業程序:   ⑴經查,《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本公司接獲投 資案源後,應即列檔登錄、建立專案編號,由承辦人員進 行評估及審查作業,必要時並得簽署保密同意書」,同要 點第22條規定:「投資部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其產業、營運 、財務及投資報酬率進行分析以出具評估報告,並於投資 審議委員會召開五日前提交予委員及顧問。前項評估報告 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投資概要。二、建議投資原因。三 、公司簡介(包含股東及董監事結構、經營團隊、產品及 技術等相關資料說明)。四、產業及市場分析(包含市場規 模、競爭者分析等)。五、SWOT分析。六、財務分析(包 含歷史財務資料及財務預測)。七、投資風險及報酬率分 析。八、結論」,同要點第18條規定:「為審查投資案件 ,本公司設立投資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投資部簽 請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委任,總經理擔任會議召集人」, 同要點第19條第1項規定:「投資案件先經本公司投資部 初步評估,初評通過後,投資部簽請總經理召開投資審議 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查決議通過後,再依據六個月內是 否曾投資及該次增資繳款金額大小,進行後續流程如下: 一、六個月內未曾投資且該次投資金額低於新台幣三千萬 元者,依行政程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即可進行簽約及撥款 作業,並報最近期董事會備查。二、六個月内曾投資,或 該次投資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依行政程 序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送本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經董事 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簽約及撥款作業」(見北檢 第12825號他卷一第147─149頁)。以上為中華投資公司內 部必須踐行之基本作業程序。   ⑵另就母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監督立場而言,依《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5條「核決 權限」列表項次1之規定,子公司重大議案之內容若係取 得長期股權投資,應由副總經理擬報執行副總經理核轉總 經理核轉總執行長(即董事長)核定(見北檢第12825號 他卷一第309頁,公訴意旨引用列表項次2,容有違誤)。   4、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投 資公司投資部擔任特助,是葉向榮下面的職員,主要工作 項目是做投前評估、投後管理,《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 條是業界的DD,DD是實地查核,一般來說我們會先到可能 的被投資的公司參觀,看產品的樣品展示,蒐集中華電信 公司給我們的100多項列表的資料,例如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財報、有無污染、法律訴訟等問題,愛唱久 久投資案當初的簡報是我所彙整,事情的整個經過是106 年5月5日星期五晚上,被告宋雲峯傳訊息要我到他家去, 說有一件事情要談,我到了後在場的有被告宋雲峯、被告 柴方文及林文信,被告柴方文當時跟我口述中華電信公司 當時董事長鄭優依政策需要投資的案子,要我彙整評估報 告,我當初對這個案子不瞭解,那時被告柴方文有以電子 郵件寄給我2個關於愛唱久久的檔案,隔天早上又傳電子 郵件給我,也是2個愛唱久久公司相關的檔案,他希望我 星期日下午就彙整好跟他們討論,我覺得時間太趕,且對 愛唱久久公司不瞭解,希望時間能長一點,但長官要求我 完成彙整的初稿,我就必須完成,我於106年5月7日星期 日下午,在被告宋雲峰家請長官們修改這個簡報,也只是 一個彙整的報告,主要內容是來自被告柴方文傳給我的4 個檔案,最後送給投審會、董事會的簡報,有8成的內容 都在裡面,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我彙整的,這些資料 是根據被告柴方文給我的2封電子郵件中的4個檔案,這已 經占這個報告8成的內容,後來林文信有提供2份資料,就 是未來5年的財務預估跟戶數及經營團隊的資歷,數分公 司也有提供他們的預估,就是包括5年財務預測及戶數預 估,這是整個簡報的主要內容,其用途是用來送投審會及 董事會,這份報告中間經過多次修改,完成後有給被告柴 方文、被告宋雲峯及林文信看過,在完成投資評估報告前 ,我沒有依照《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評估及審查 相關投資資訊,因為被拒絕,被告柴方文的意思是公司高 層主管都已經看過了,意思就是不需要查核,被告柴方文 說有時候要討論時由林文信上來臺北跟我討論就好了,我 不需要下來臺中,所以我沒有去過愛唱久久公司,也不知 道任何產品,只有看過那幾份簡報而已,愛唱久久投資評 估報告上記載「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在製作該報 告時我沒有取得專利、商標的證明文件,因為我沒有取得 愛唱久久公司的任何資料,愛唱久久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 料給我,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前沒 有取得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對愛唱久久公司的專利、商 標也沒有進行查核,因為我沒有拿到任何資料,董事會前 我沒有執行DD,因我沒有被允許去,有無其他人去我也不 知道,董事會後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其他人有無做我不 知道,我於106年7月25日有收到宋珍芳的電子郵件,收到 後我有轉傳給被告宋雲峯、葉向榮,也有口頭向他們報告 ,我覺得宋珍芳非常專業,我們應該做實地查核,我有跟 被告宋雲峯說要做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也跟我說需要去 臺中看一看,不然他也不放心,但後來被告宋雲峯有沒有 去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去,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 0日撥款前我沒有被允許去做DD,辦理期間我有多次向被 告宋雲峯建議應做DD,應該有3次以上,但我沒有跟被告 柴方文講過,因我們在不同公司,被告柴方文是中華電信 公司,我的直屬長官是被告宋雲峯,實地查核在未被拒絕 之下是我的工作,那是我的工作內容,但在老闆沒有讓我 去做時,我怎麼可以自己跑去做,我覺得被告宋雲峯有指 示我,不讓我去做實地查核,但不一定是被告宋雲峯的意 思,我不知道是誰的意思,我連臺中都不能去我怎麼做, 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產品也在臺中,我都沒看過,公司 到底是真的假的,我都不知道,我要去臺中現場都不行, 我有跟被告宋雲峯說我要去臺中,他自己也跟我說要去, 他說他不去不放心,但後來沒有下文,不知道被誰阻擋, 被告宋雲峯沒有允許我去,我就不能去,我覺得沒有下文 就是沒有要讓我去的意思,被告宋雲峯沒有親自跟我講過 不用實地查核林文信提供的資料,但他跟我都曾想去林文 信那邊實地查核,被告宋雲峯峰還跟我說過他想去,不然 他不放心,但最後都沒去,講了多次都無法去,就代表有 人叫我不要去,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其他人就本件有無 做實地查核,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3─411 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證人丁鐸自己並未前往愛唱 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另就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 歸屬並未進行核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 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又證人丁鐸雖多次證稱被告 宋雲峯「不允許」其進行實地查核云云,然觀諸證人丁鐸 之全部證述內容,無法看出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 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 證人丁鐸所謂被告宋雲峯「不允許」其執行實地查核乙節 ,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不能採信。   5、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 投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當時任職的職務是投資部協理, 依《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規定,投資部門會根據訪談 的案件,先初期評估是否適合投資,若發現有適合進一步 投資時,就會建立訪談記錄,會經過內部討論,甚至呈報 給總經理被告宋雲峯,如果覺得這個案子值得投資,我們 就會進行對該公司的實地查核,這個實地查核包括拜訪公 司的管理層及財務人員,還會有查核清單,會請該公司提 供相關資料,根據這些訪談及提供的資料,我們必須撰寫 成評估、查核的報告,上開相關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第三 方鑑價資料、公司簡報、重大對外合約、該公司有無智慧 財產權及授權、公司內部稽核、控制文件,我是到106年7 月間案件要送投審會時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並開始參 與,我在這個投資案的工作是執行投審會、董事會的查核 程序,及通過投資後的簽約、撥款的程序,我大約是於10 6年7月初看到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這是丁鐸製作並拿 給我看的,這評估報告是用於投審會、董事會作審查及決 議通過的文件,製作過程都是丁鐸轉述給我,他有到被告 宋雲峯新店住家參與討論,在場的有被告柴方文、林文信 ,這些都是由他們幾個人討論,他來負責撰寫,就我一開 始陳述的標準,愛唱久久投資案是沒有依《中華投資投管 要點》第17條規定執行,例如應該到公司實地訪查、重要 經營團隊訪談、財務人員,看過相關公司章程、財報、智 財權資料及第三方的鑑價報告,就我投資部主管來看,愛 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是沒有看到上述的文件,當時就我所 知,我剛剛陳述的那幾點是沒有依規定執行,因這個案子 我是在投審會前要執行程序時才知道,我知道這個案子時 ,它在評估報告裡面呈現專利、商標的情形是顯示「擁有 」,因為之前是丁鐸、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文信 來完成這個評估報告的討論與執行,所以我並無對這方面 有任何疑慮,投審會會前、會後,我都有建議被告宋雲峯 應該去作實地訪查,不只我有作這樣的建議,包括我與丁 鐸同時有跟被告宋雲峯做過這樣的建議,被告宋雲峰的答 覆是他再與被告柴方文討論,討論後再看如何處理,投審 會與董事會,包括董事會的會前簽都有提到應該做DD實地 查核,去確認是否擁有智財權,就我認知,對於專利、商 標並無進行實地查核,對於DD實地查核並無進行,106年7 月21日董事會前沒有執行DD,當時並無提供愛唱久久公司 的章程,沒有提供的原因是中華投資公司沒有去做實地查 核,董事會、董事會會前簽會要求再作查核,就是表示都 沒有作,後來我們要作時有詢問過被告宋雲峯,我本人也 有詢問過被告柴方文要不要執行,被告柴方文跟我說要再 跟被告宋雲峯討論,要我聽被告宋雲峯的指示,後來是沒 有下文,中華投資公司監察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21日董事 會上有提到金額匯入前要瞭解愛唱久久公司的資金狀況及 損益,後來是沒有去查證,董事會後我有跟被告柴方文要 求要做查核,被告柴方文表示要與被告宋雲峯討論,請我 等被告宋雲峯指示,關於106年7月25日宋珍芳的電子郵件 ,這份電子郵件的來由是因為愛唱久久公司後來通過投審 會、董事會的決議後要進行簽約、撥款程序,在簽約時, 因宋珍芳是母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法務兼任中華投資公司的 法務,依程序我要將投資協議書送給宋珍芳審查,電子郵 件送給宋珍芳後,她就回了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的內容 ,要求提出電子郵件所列的相關文件及說明,但因沒有作 DD實地查核,她提列的問題幾乎無法作回應,我就回報總 經理被告宋雲峯這件事,被告宋雲峯對我指示,請我趕快 把這個郵件傳給被告柴方文、林文信,同時將副本寄給被 告宋雲峯,本投資案至106年8月7日簽約、106年8月10日 撥款前都沒有進行實地查核,依我們投資部門,有幾個程 序都應該作實地查核,我與丁鐸都有要求要去執行,但後 來都沒有得到同意及授權,我們作實地查核通常是要直接 作實地查核,本案是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指示要作 投資、評估,因此本案是否進行實地查核,會先詢問被告 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的意見,當時的意見是他們會來處理 ,之後就沒有下文,我直覺的定義是實地查核,實地最基 本的是要到那家公司去查訪,不只一次,可能要多次,且 要建立查核的目的,且要要到查核清單的相關文件,如公 司章程、公司內稽、內控的文件、公司股東結構、重要合 約、智財權的歸屬、近年的財務報表及營運計畫,要到清 單內的文件後,要查核投資報酬率、敏感性分析及裡面數 據的合理性,依我的認知,本案完全沒有做到實地查核, 若完全沒有作到實地查核,所做出的投資評估報告不具公 信力及可信度,剛才我講對DD的完整定義是我認為的,那 份投資評估報告裡面有的沒有根據我說的方式進行,所以 我認為它沒有進行DD,包括實地,投資了1億元,但我與 丁鐸都沒有到那家公司實地去查訪,在做評估報告時,我 們也沒有看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及財報,也沒有看到智 財權的授權,也沒有看到第三方的鑑價報告,DD盡職調查 的細節應該要以書面為之,在做投審會、董事會的審查都 要有書面的記錄,要有依據,此依據多半是書面或簽核為 憑,實地訪查沒有要求一定要由何人去做,我並不知道其 他人沒有去做實地訪查,如果有人去作實地訪查,應該要 有書面記錄或報告,被告宋雲峯沒有指示我不要做實地訪 查,他講的多半是會和被告柴方文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再 依指示處理,實地查核通常基於職責應該就可以做,且應 該做,但本案就是有一些情況在我們請示後,得到的答案 是討論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不清楚如果依職權自己去做 實地查核會有甚麼樣的懲處,但如果我們沒有經過請示或 都協調好,我覺得也無法完成,因剛講這個要去實地查核 ,對方也要配合才可取得資料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70─38 6頁)。由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葉向榮自己並未前往愛唱 久久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亦未調取、查閱愛唱久久公司之 相關重要文件,另葉向榮有多次建議被告宋雲峯進行實地 查核,但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本人並未就愛唱久久投資案 執行盡職調查。且觀諸葉向榮之全部證述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宋雲峯有明確指示其不能進行實地查核,甚或明確拒 絕、阻止其進行實地查核,是葉向榮所謂實地查核「沒有 得到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屬其個人內心之主觀臆測而已 ,不能採信,另葉向榮證稱依其認知,本案完全未進行實 地查核,依下述說明(見下述第12點之論斷),亦與事實 不符。   6、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至同 年8月8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投資執行副總經理兼投資事業 處副總經理,主要負責的業務是轉投資事業的督導,愛唱 久久投資案我沒有參與評估,這個案子是中華投資公司投 資的,106年7月17日密簽是我擬的,因為根據中華電信的 作業辦法,我們集團的內規,子公司如果有投資案要進行 投資審查的話,子公司要報上來母公司建請同意,才會回 到子公司去進行相關的後續程序,這是一個通案的規則, 這份簽呈是上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的總經理謝繼茂及董事 長鄭優,我有看過愛唱久久評估報告,這份評估報告是中 華投資公司評估的,作為母公司,我們內部要處理的程序 是根據子公司的評估結果,給予支持或反對意見,所以這 個評估是中華投資公司統做的,但該投資評估報告與DD是 兩件事,報告有涵蓋這些大綱,不代表有實質的DD程序, 這是兩件事,《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22條提的是你的評估 報告要有這些內容,但所謂DD是要進行盡職查核,盡職查 核的內容需要很實際去確認每一個項目做到的實際狀況是 怎樣,這就是盡職查核,這家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例如 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少、實收資本額多少,這些事情要進一 步查核、確認,它原來寫的報告是否屬實要進一步確認, 類似這樣的事情要做,又比方技術的議題,中華投資公司 提出的報告提到說愛唱久久公司擁有這些專利,我們要去 請專業在技術專利上面確認相關專業,包括律師、技術專 業同仁去確認他的技術,是否真的擁有這些專利權、是否 掛在這家公司名下、這個技術專利價值是多少、有無經過 鑑價等等,這些程序都要做DD才能確認,所以《中華投資 投管要點》當然講的是比較大綱性的敘述,但實質上做投 資案時,是要個案去針對這家投資標的公司的實際狀況去 做必要的考量,進行必要的DD程序,我簽呈上面有寫很清 楚,就是有策略性的評估財務性效益,引述他們的說明, 但我最後有強調風險評估、提醒或注意事項,特別強調這 裡面需要注意的事項等等,根據上面當時的說明,就是強 調這個案子從中華投資公司的評估提出來,我們認為它是 具有高度的策略性意義,財務性的效益有賴於雙方緊密的 合作關係,第㈢項風險評估跟注意事項,這是我們每一個 案子都會特別注意的部分,這案子我上面有特別強調說, 需要特別注意一下,包括他的技術、專利、價值等等,需 要審慎去做評估,這裡我上面特別註明,說所有程序必須 進行,包括當時的謝總經理批示跟我的簽呈都強調,還有 包括後面我在董事會上面的發言,都要求要做DD,愛唱久 久公司實收資本額、發行股數等問題都是應該在DD的報告 上面去執行完成的項目,當時沒有看到他們的DD報告,這 是中華投資公司應該要做的事情,這個投資案是中華投資 公司評估要進行的,本身他們就應該要擔任評估的工作, 當時他們評估上來並沒有看到DD的報告,他們的評估報告 寫的策略方向我們基本上是支持的,但他們沒有做DD報告 ,這個案子投相關的價格,相關的包括它的業務技術、專 利等等這些細節,例如我們剛才提到要DD的項目內容非常 的多,究竟DD出來結果會怎樣,所以我們是說請子公司的 股權代表在政策上要支持,但是我們要求要做的,包括風 險評估及提醒注意事項,該做的都要補做上來,所以這也 是當時的謝總經理特別在這議題上有特別提示,關於DD的 結果是否會影響到我們支持本案,DD的結果說這個價格究 竟是多少,說不定我們發現DD裡面結果,這個價值跟他們 原來提供的評估報告,假設有很大的落差,在入股的價格 還有各方面的條件上面是不是要有所調整,這都是可能的 發展,另我在密簽第貳、二、㈢項特別強調說「建議必要 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内部或外部律師、會計師或專業同仁 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就是說母公司以督導的角度, 如果認為必要時,還可以加強審閱跟查核,所謂「必要時 」是要根據他們的DD結果,我們看實際結果進一步做可能 必要的處理,也就是說必要時母公司還可以針對中華投資 公司要進行的投資案來諮詢內部或外部專業的律師、會計 師或專業同仁進行DD的這項工作,所以後面是在強調例如 什麼樣的重要議題要進行,但是DD報告的重要性,事實上 是需要來進行的,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記載「愛唱久久 擁有之專利、商標」,我批註簽呈時愛唱久久公司沒有提 出它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我只看到評估報告2頁書面 的說明而已,他們聲明說已取得,每項已取得、是否已取 得,照他的評估報告所寫的,這當然要作DD才確認,有無 專利權或是取得授權,這當然是屬於DD的重要事項,如果 聲明屬實的話,這家公司擁有這麼好的專利,這樣的投資 就很具體,後續當然應該還有包括鑑價報告,這些技術到 底值多少錢,但如果鑑價結果說這家公司事實上沒擁有這 些技術,我們要投資的款項、這個價值多少,當然都會影 響到我們最後的判斷跟決策,這是我們為什麼要說這是策 略性投資政策上支持,若是他必須要去根據DD的結果來佐 證說他有這個價值,如果少掉什麼項目,我們就要從這個 價值、投資款裡面應該怎樣折減,一家公司宣稱擁有專利 權,跟它取得授權,兩者評估價值當然不一樣,要綜合評 估後,才可以做成不同情境的判斷,所以沒有DD報告的話 ,沒有辦法做成最後的決策,我於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 的意見跟上開簽呈是一樣的,董事會上我們明確地表達這 個DD要做,董事會前我沒有看到DD報告,我發言時被告宋 雲峯有在場,策略性投資還是要做DD,DD的範圍、項目很 多,有些要實地查核,有些以網路查閱也可以,我沒有具 體指示要怎麼做,這應該不需要指示,應該是個案判斷, 我在董事會上提到他們應補足DD,後來沒有人來通報我說 他們做完了,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後續他們沒有來進一步 說明整個最後的DD結果,所以我不清楚後來的發展等語( 見民案卷五第307─343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106年 7月11日投審會上之愛唱久久評估報告並非盡職調查報告 ,及郭水義有於106年7月17日密簽上及106年7月21日董事 會上二度提醒中華投資公司必須完成愛唱久久投資案之盡 職調查程序,另郭水義始終未看到盡職調查報告,無法證 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 查程序。   7、證人謝繼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7日我是擔任中 華電信公司總經理,當日密簽決行欄的批示內容是我親自 所為,DD實地査核程序是一個評價程序,就是買東西要評 價值多少錢,是一定會做的,在決定投資多少金額前,一 定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所以可能在投審會後才做,照我 的經驗,可能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會給投資金額 一個範圍,所以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前就要完成DD實地 查核程序,我批示投入資源前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是指 在決定投資金額前,我覺得應該要在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 前就完成DD實地查核程序,若是在董事會決定投資金額後 、實際付款前才進行DD實地查核程序,這樣會產生必須要 重開董事會,因為DD實地查核程序評估出來的價格跟董事 會不一致,所以在董事會決定前就要做完,愛唱久久投資 案的DD感覺非常草率,沒有找外部會計師做認證及找律師 協助,關於被告宋雲峯表示他在董事會決議後撥款前,以 愛唱久久公司提出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中 華徵信鑑價報告來做DD實地查核程序,若根據的是近期的 資料是可以,但若是年代久遠就無法,因為技術變動很大 ,若是愛唱久久公司自結的財務報表,是沒有公信力的, 愛唱久久公司提出2008年的鑑價報告非常不合適,因為3 、5年技術就有很大的轉變,這10年前的報告當然不合適 ,而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就是DD實地査核程序要做的認 定,所以就專利、商標列表一定要再查證,單看列表沒做 查證,我認為不是完整的DD實地查核程序,DD實地查核程 序的精髓就是要查證是否屬實,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方 文辦公室,沒有會計師、律師、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我 認為非常草率,在我要求看來這不能認為完成DD實地查核 程序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四第161─16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DD翻譯成中文叫實地查核,也有人翻成 盡職調查,關於DD是否要到目標公司現場查看,要根據它 提供的資料,如果有需要到現場查看,例如它的設備是否 真的運作,是要去現場查看,有些是財務報表,經過第三 方公正單位審核過,譬如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審核 過的話,我們也會採信,這種東西就不用到現場去看,我 覺得做完DD必須提出書面報告,不然誰知道有沒有做完, 關於DD的清單,中華電信公司有一個制式的清單,在每個 子公司也有他們對DD的要求,所以他們內部應該也有類似 一個表格或清單,這個制式化的清單應該是可以適用到所 有不同的投資案,做DD是提出這個投資案的人要負責,他 為了增加公信力就可以找第三方來做佐證、公證,他可以 根據他的要求去做,關於DD的時點,就我個人看法,做DD 大概有3個時間點,第1個最佳的時間點就是在做投審會之 前,因為聘請評審委員來,你提供給他的資料,真實性是 否有如實揭露都不知道,其實這些委員是沒辦法做出正確 決定,所以第1個時間點是在投審會召開前要做,第2個補 救的時間點就是在董事會,提出董事會討論之前要做DD, 因為你請董事們來討論這個案子,總是要保證這個資料是 正確的、真實的、沒有造假的,這是必須做的事情,第3 個時間點也是最後時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要匯款出 去的時候,你還不把貨物拿出來看一下,其實都是不盡責 的,所以第3個時間點應該是在匯款之前,都已經發現他 沒有如實揭露,就可以停止這樣的合作,我想這是3個時 間點,最佳時間點應該是在投審會召開之前就必須要做DD ,關於我在106年7月17日密簽上的批示,這個投資案是中 華投資公司提出來的,所以要送到董事會以前,牽涉到重 大議案,要送到總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看到整個投 資案的評估報告,我認為如果能執行的話,可以提升MOD 在影音市場的競爭力,所以我第一個批示擬請同意投資處 建議送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審查,這是我寫的第一個要點 ,第二個要點我認為它必須要補足DD,因為我在整個投資 報告裡面沒有看到任何實地查核的作業,對於任何投資案 做DD絕對是必要的,因為DD看看我們看到的書面資料是否 如廠商所寫的那樣,有沒有如實揭露或有沒有真實性,都 必須要做實地查核才能得到這些依據的真實性跟誠實揭露 的資料,所以我認為它必須要趕快把DD補足,中華投資公 司就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實地查核的時候,其遵循的規範 或標準屬於中華投資公司內部的規定,我不太瞭解,我在 密簽批示DD要補足,我們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轉投資的DD有 一個規範在裡面,裡面包括業務面、技術面,因為網路技 術,還有人力資源,很多研發是人研發出來的,所以這些 人很重要,要留下來,有沒有這些人,這就是人力資源, 接下來還有談到財務,財務是否有如實報告,有沒有負債 我們知不知道,或是有什麼項目,財務報告也在裡面,另 外關於它的營運模式我們也需要瞭解,中華電信公司有這 樣的規範,就愛唱久久投資案而言,它在技術方面的DD, 很重要一個就是擁有的專利、商標,這些專利歸屬權一定 要搞清楚到底是誰的,它是不是已經過期了,這些專利的 市場價值到底值多少錢,這都是一個很普通的問題,做了 這個投資一定會想到這些事,我要澄清的是DD的目的是在 核實廠商提供的資料,所以你只要提供出來說這些專利、 商標是授權的使用、這是所有權,明白確實表達這樣的事 情,這叫做DD,你報告送過來我們看到這是使用權,跟所 有權就差很多,所以我們在評價部分會做適當的調整,第 二個我知道現在我們評估他這個案子公司值20億元,可是 如果發現它不擁有專利權,這個評價就會改變,專利權及 商標的歸屬其實是很重要,會影響到對案子的評價,我們 會對這個投資案評估的價值,今天你是借來的東西,你說 可以用,我們要跟你談生意,自然就會,但如果這東西是 我們自己擁有所有權,我們還可以拿出去給別人用,還可 以授權給別人使用,這兩個是完全不同的價值觀念,所以 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一定要去澄清,我於106年7月17日 批示完後,我想這是一個組織的運作,我們分層負責,這 部分我寫完以後會透過股權代表上在董事會要求,會透過 投資處去監督子公司有無照做,會透過內部控制的稽核來 查核,用不著我親自下去追蹤中華投資公司有無補足DD, 如果發現中華投資公司沒有補足DD,股權代表本身就應該 終止這方面的執行,所以股權代表包括石木標、宋雲峯、 林榮賜都可以要求終止,這是透過他們內部的,如果我們 總公司知道,我們會提醒這些股權代表,提醒投資處要去 執行,說這個地方沒有按照我們要求去執行,必須要做任 何改正的動作必須要去做,我不知道被告宋雲峯曾於106 年8月4日要求愛唱久久公司提出4大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19─136頁)。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謝繼茂有於106 年7月17日密簽上批示應於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無 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 職調查程序。謝繼茂固又證稱其認為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 月4日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欠缺第三方公證人員在場, 非常草率,不能認為已完成盡職調查等語,然程序是否草 率本屬見仁見智,被告宋雲峯既已要求林文信提供4份文 件以供查閱,不能單憑當場缺乏律師、會計師等第三方公 證人員在場,逕認被告宋雲峯完全未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8、證人石木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至8月間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董事長,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我不贊成 愛唱久久投資案,因為愛唱久久本身不是很好的業務,業 務內容是線上卡拉OK,KOD的業務,愛唱久久本來在數分 公司推廣,但不成功,這是被告宋雲峯他們提出中華投資 公司投資的,我在會議有口頭表達反對的意思,因為案件 沒有很完整,董事會之前這案件沒有到我這裡,是開會臨 時提出來的,開會當時本案沒有通過DD實地查核程序,應 該要做DD實地查核程序之後再送到董事會開會審查,我當 時放棄投票,因為我那時候對被告宋雲峯的作法不是很認 同,被告宋雲峯直接拿106年7月17日的簽呈當作公司政策 ,認為要同意投資案,所以我棄權投票,當時被告宋雲峯 找來很多業務相關人列席,我聽相關單位的意見,雖然這 個案件相當不合理,當時我是不同意,但表決時我沒投票 ,當時考量到讓事情能順利,因為這個案件經過董事長鄭 優核可,被告宋雲峯拿1個文件給我晃了一下,說是公司 政策需要,有說鄭優有同意,文件中有個簽呈,鄭優有簽 字,內容我只有大概看一下,被告宋雲峯說鄭優有核可, 我的理解是希望影響我的決定,他一直強調希望能夠通過 這個案件,開會時愛唱久久公司並沒有提出專利、商標的 詳細報告,我接任董事長後沒有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協議書 等語(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二第447─449頁、第674頁)。 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石木標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並不認同 ,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該投資案之盡職調查程序 尚未完備,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於事後106年8月10日撥款 前並未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9、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擔任中 華投資公司的董事,我有參加106年7月11日的投審會,我 相信DD盡職調查應該就是要把我們要投資的標的、整個財 務狀況、結構,還有相關資料做完整調查,投資會上我們 看的是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所秀的投影片,投影片是這 樣說,我認為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部門本來就要去確認它 秀給董事看的資料是正確的,它本身因為秀出一些資料, 但是不是有一些它所談的東西不夠完整、不夠嚴謹,因為 我剛剛講那只是一個投影片,投影片內容到底對不對,這 本來應該是投資部門要去做盡職調查,應該是這樣才是對 的,我當初聽到的應該是還沒做得很完整,所以在後來10 6年7月21日董事會上才會特別提到你要做DD、其他的事情 ,去檢查它的財務分析那些事情,所以在那時間點應該是 還沒做完整,不然不需要寫這麼多意見,在106年7月11日 投審會,我們在會議裡面如果有什麼問題就當場請教林文 信,但是會議結束後資料全部被收回,因為當時是基於保 密原則,他們到底後來會議記錄怎麼記載,坦白說我也不 會知道,但在董事會的時候,這個就變得很重要,所以董 事會特別寫到必須在資源投入之前做完DD,做所謂的財務 分析,大概有特別點出事情,那投審會的時候有沒有特別 點,說實在我不太記得,我有參加106年7月21日的董事會 ,我在董事會上有表示:「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 否取得授權,因屬重大議案,相關程序是否完備,請中華 電信投資事業處確認」,因為我是股權代表的法人董事, 所以在開董事會之前有拿到我們公司當時董事長、總經理 對這件事情的決定,我是在106年7月20日看到106年7月17 日的密簽,就是7月21日董事會前一天,當時應該是被告 柴方文有召開一個會議,當時在場者我記得有被告柴方文 、被告宋雲峯、陳元凱,陳元凱當時是我們投資處的協理 ,隔天就是董事會,依我們公司過去的做法,在董事會之 前,因為我們是派任到子公司當董事,而且我是法人董事 ,所以在子公司董事會之前,母公司的投資處他們都會上 一個簽呈,會前簽說大概對於即將要開會的內容是怎樣、 公司主張是怎樣,讓我們這些法人董事知道,所以106年7 月20日應該是針對106年7月21日要開的董事會來釐清公司 對這件事情的看法,那時候我們有到那邊先去瞭解隔天董 事會的相關內容,在那邊也有看到董事長、總經理簽的, 應該是當時財務長郭水義有簽一個簽呈,董事長、總經理 有核過,核的內容有談到請股權代表支持這個案子,但是 當時謝繼茂有幾個意見,就包括我剛剛談到的,要做DD、 要做財務分析,大概有這樣,我自己有再加一、兩條,包 括這是屬於重要議案,是不是公司投資相關部門應該再檢 視一下它程序的完整性,DD本來就是要把這些事情要弄清 楚,我要說的是在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時,應該這些資料 還不夠完整,所以前一天董事長、總經理在密簽上寫的批 註紀錄才會寫說要做DD、要做財務分析,106年7月21日我 同意時也是再次簽註說在資源投入之前要把這些事情做確 實,依這樣的想法,應該是在那個時間他們做得還不完整 ,我記得那時候應該是郭水義總經理是我們的投資長,在 董事會那天,那時候的投資長也在,我印象中當時曾經有 談到有些DD是在董事會之前做,有些是原則決定,但是原 則決定之後補做DD,如果要調整原來的部分,如果要修正 再回來修正,那時候我有聽到財務長有特別談到DD有兩種 方式,就剛才講的事前做,還有在董事會原則決定之後要 補做,然後把這程序補得完整,如果不夠再調整,不完備 應該是要去確認剛才前面講的,它的整個財務狀況,像剛 剛講說它的商標,還有它的整個團隊,另外還有它號稱的 技術是不是真的做到了,我覺得DD應該做很多事情,106 年7月21日董事會當時DD應該是還沒有完成,在董事會裡 面,中華投資公司應該沒有提供例如愛唱久久公司的實際 營收資本額、第2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財產清冊、專 利權的證明給我們董事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2─389頁) 。從以上證詞,僅能得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106年7月11日 投審會時,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記載之事項尚未獲得 證實,及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時,盡職調查程序尚未 全部完成,故林榮賜有於該次董事會上提醒「DD時請確認 其專利的歸屬或是否取得授權」,然林榮賜亦承認盡職調 查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董事會前完成,另一種為董事會後 補做,是董事會後補做亦無不可,是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 宋雲峯實際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  10、證人宋珍芳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中華 電信公司擔任法律事務處高級管理師,負責的工作是法務 ,並兼任中華投資公司法務,我是106年7月24日收到葉向 榮以電子郵件寄本案投資協議書的合約書草稿給我,請我 審閱,我才知道愛唱久久投資案,本投資案我只有在審閱 契約時被指示參加,合約書不是我草擬的,我只是審閱而 已,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 我寄給葉向榮,副本給被告宋雲峯、黃志成、丁鐸,我會 寄此電子郵件是為了審閱契約書需要,DD就是進行投資案 前應做的標的查核程序,具體而言內容包含投資標的的性 質、規模,應進行財務、法務相關的查核,有些產業甚至 包括環保或勞資議題,就是《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條的 評估及審查須做DD,我認為這不待規範,本來就是要做的 事,上開電子郵件第5點記載「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 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 行DD後再簽署?」是因為當時沒有人明確告知我有做DD, 我在電子郵件中記載「煩請協助提供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 」,我只是基於審閱契約需要請對方提供,我在審閱契約 期間都沒有取得相關資料,愛唱久久公司屬於閉鎖型的公 司,閉鎖型的公司關於股權行使的相關限制均記載於章程 ,為了審閱契約及維護公司權益需要參閱章程,我不知道 撥款前於106年8月4日就有提供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關 於上開電子郵件第3點所載「經查詢,愛唱久久公司係今 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 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 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我於106年7月24日收到電子郵 件後就有查詢,106年7月25日回覆前再度確認,是透過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嗣後葉向榮有 回覆給我說已進行相關確認,依當時的《中華投資投管要 點》,並沒有這麼明確規範要先查核被投資公司宣稱擁有 的專利是否屬該公司所有,但我認為這是進行投資案前需 要進行的程序,當時《中華投資投管要點》第17、19、22、 23條是比較概括,沒有這麼細節性的規定,被投資公司宣 稱擁有的專利是否有所有權,是評價一家公司有多少價值 及查核的重要事項,我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106 年8月1日投(106)字第106018號簽呈上註記「已提供法 律意見如前陳修訂版,就最終條款之決定,謹尊重權責單 位投資部之意見」,我在這份簽呈簽註意見當時,我上開 電子郵件的詢問並未獲得答案,106年8月1日被告宋雲峯 曾到中華電信公司法律事務處來找我討論,那天來大概是 闡述3個重點:第1個就是本件投資案是策略性投資,第2 個就是本件投資案已獲得總公司高管的同意,第3個就是 我只要負責看契約就好,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上面我所 反映的問題,中華投資公司會處理,就是因為被告宋雲峯 這樣說,所以我在上開簽呈上於106年8月3日時才會只針 對契約表示意見,那時是葉向榮來找我,強調時間很趕, 所以我就直接寫了簽呈上的簽註意見,因被告宋雲峯的意 思就很明白,不希望法務介入,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 項的內容就是我當初增修的,這樣的內容對公司比較有保 障,所以我做這樣的增訂,對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 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民案卷四卷第82─94頁)。由 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宋珍芳在對本案投資協議書進行契約 審閱時,尚未看到愛唱久久公司之章程,另宋珍芳自行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及商標搜尋網頁查詢後,得知愛唱 久久公司名下並無擁有其所宣稱之專利、商標,故於106 年7月25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盡職調查 後再簽署本案投資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上未 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補足盡職調查程序。  11、關於106年7月17日密簽、106年7月21日董事會之意義:   ⑴證人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㈢「風險評估及建 請注意或提醒事項」第1點表示:「本案合資相關契約及 標的公司,建議必要時由投資事業處諮詢內部或外部律師 、會計師或專業同仁進行必要之審閱及查核,以確保中華 投資之權益及排除相關投資風險。例如分階段投資之選擇 權利,以及確認iSing擁有本案主要價值之相關技術專利 ,或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而證人謝繼茂於同一份密簽中 批示:「本案有其策略意義,擬請同意投資處建議,送中 華投資董事會審查,惟在投入資源前須確保下列事項:⑴ 補足DD(due diligent)作業...」(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313頁)。   ⑵依中華投資公司106年7月21日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 議事錄上所載,證人林榮賜於該次會議上表示:「此項投 資案具集團戰略意義,已有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簽核及 應注意事項,請注意相關簽註意見並快速展開。此案和目 前的MOD STB同為安卓系統,有機會做業務整合,另系統 上的客戶與服務資料必須與中華電信BSS/OSS營維運系統 整合以便後續分析應用。另DD時請確認其專利的歸屬或是 否取得授權」,證人郭水義於該次會議上表示:「必須在 投資金額撥入前,完成DD(Due Diligence)的評估程序 ,包括目前該公司的營運(營運模式及技術取得獲(或) 授權等)及財務狀況(損益及資金狀況等)之DD,並據以 確認投資金額」(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7頁)。   ⑶然以上事實,均僅能證明被告宋雲峯遲至106年7月21日已 知道應於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不能證明被告宋雲峯實際 上未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完成盡職調查程序。  12、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宋雲峯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踐行 盡職調查程序:   ⑴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曾於106年 7、8月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DD查核的相關資料給中華投資 公司的丁鐸,因為丁鐸、葉向榮、被告宋雲峯早先告訴我 中華投資公司需要更多DD查核的相關資料,包含自結報表 、鑑價報告,所以我才會利用106年7、8月間某日下午前 往桃園中華電信研究院洽公的機會,聯繫丁鐸前往高鐵桃 園站向我拿取DD查核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包含愛唱久久 公司的公司章程、50項專利彙整表、自結4大報表、97年 中華徵信所價值評鑑報告書,97年至106年已經事隔8年, 後來我於106年提供上開價值評鑑報告書給他們後,他們 說他們被總公司要求做1份新的鑑價報告,我提供97年的 鑑價報告只是供中華投資公司參考,後來他們要求要做新 的鑑價報告,我們就配合,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曾經 約於106年4、5月間,分別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在臺中市○○○ 0段000號的辦公室進行實地查核,實際瞭解公司營運狀況 ,我當時也有現場演示KOD+產品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 卷一第305─307頁)。   ⑵證人林文信於108年11月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8月4日 下午有在高鐵桃園站與丁鐸見面,交了4份資料給丁鐸,4 份資料分別是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愛唱久久目前擁有50 項專利的彙整表,愛唱久久公司截至106年7月31日的公司 自結4大報表,最後是愛唱久久公司經中華徵信所於97年 提出的鑑價報告,是丁鐸跟我聯繫的,丁鐸跟我說還需要 這些資料,在106年8月4日之後,被告宋雲峯有要求我提 供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相關專利及商標授權的資料,106 年8月8日是父親節,所以我跟被告宋雲峯約106年8月9日 到中華電信公司,因為被告宋雲峯也是那天到中華電信總 公司就任,我就到被告宋雲峯的辦公室出示專利商標授權 使用同意書給他看,我也同時出示資產讓售協議書給被告 宋雲峯看,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宋雲峯,被告宋雲峯看完沒 有說什麼,我就離開現場,我離開前印了1份專利商標授 權使用同意書給被告宋雲峯,其他沒有,因為涉及其他公 司的商業秘密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504─505頁 )。   ⑶證人林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 雲峯當然有去過我們公司看過,前後去了2、3次,他們要 看產品,他們要投資怎麼會悶著頭投資呢?具體時間我沒 有辦法知道,但是他們到公司關心產品的進度,因為事關 他們的前途,實際看產品的進度、畫面、人員,包括他的 工作態度,包括他們的專業,包括畫面UI,UI就是使用界 面、操作,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兩人都有去,被告宋 雲峯應該多來1次,因為中華投資公司的主管是被告宋雲 峯,他們在我們公司待了1到2個小時,當然除了看產品還 要跟他們解說,跟他們解說我們將來OTT的發展是怎樣, 因為我們有唱歌、電影,包括整合民視幾10個電視台,有 它的幾乎不用MOD,在投審會之前,他們都有來實地瞭解 ,他們有無跟我們公司做員工訪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可 以自由走動,我只是在董事長辦公室,但丁鐸跟葉向榮沒 有去愛唱久久公司現場看過,他們2人會做書面的或電話 訪談,例如總公司要求什麼文件,我跟他們郵件往來卷宗 都有,都是電子郵件或簡訊往來,關於愛唱久久公司登記 的地址是一家叫「瓦卡咖啡」,這部分是我自有向上南路 的房子,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跟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做幾 百億元的生意,我登記在自有的房子,那個房子當時價值 就好幾千萬元,因為後來是顏寬恒他們投資的事業,所以 他們要做連鎖店,以我這裡當樣品,我說這個房子是我自 有的,1樓可以出租,因為本來還沒有租給他們,「瓦卡 咖啡」的照片是事後他們去取證的,我剛開始在設立註冊 地是在向上南路,我們要擴大經營當然不夠,我就在永春 東三路4層樓,總共可以容納至少50到100人,我有印象有 人請我提供4大文件,哪些文件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是4份 文件,是丁鐸打電話給我說中華投資公司的投資處說他們 內部還要再補幾個文件,也就是他們要求的,我剛好要去 中華電信研究院跟陳祥義開會還有跟林榮賜做產品演示, 我順便拿給丁鐸,我應提供的我都有提供,他們一定要求 要什麼東西,我才會提供,文件名稱是他們講的我才提供 ,關於專利、商標的權限,他們要我列清單,因為在本案 投資協議書裡沒有這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一定是 應他們要求提供的,我沒有任何資料需要主動提出,我都 是他們有要求一,我就給一,另與無敵公司的資產讓售協 議書我只有讓他們看,因為我真的沒有義務提供這個,我 有讓被告宋雲峯、柴方文看過,應該是在中華電信總公司 ,我只能讓他們過目,但這是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09─224頁)。   ⑷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下午我臨時 被被告宋雲峯告知要去高鐵桃園站跟林文信拿一些資料, 但我不知道資料是什麼,我拿到資料後在高鐵上有翻閱約 10分鐘左右,裡面有公司章程、損益表、印了70個專利、 商標的列表,還有一個很像是很久以前的鑑價報告,我印 象中被告柴方文或被告宋雲峯有打手機,叫我把資料帶到 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到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後,當時有4 個人在,有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在 場,他們有看那份資料,我跟秘書一起跑來跑去列印資料 給他們看,結束後該資料就被被告柴方文收走,我並無留 底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99頁)。   ⑸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4日那天,在 被告柴方文的辦公室,我被找過去,有被告柴方文、被告 宋雲峯、黃志成在場,當時我被告知說中華投資公司即將 簽約、撥款,此時我就主動提出上次董事會有寫那麼多但 書,所以董事會的要求是不是已經都做完,那時候就被告 知說中華投資公司的經營部門已經看過那家愛唱久久公司 的章程、財務報表、專利商標、DD,我還記得還有談到它 現金1,000多萬元臺幣,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在那個會 議我有聽到類似這樣的事情,我跟他們問說:「如果要簽 約、撥款,就應該照上次董事會的決議事項,那些事情是 不是已經做完?」,當時我記得是被告柴方文跟被告宋雲 峯回答我說已經看過愛唱久久公司的章程、財務報表、專 利商標、DD,類似有看過這些東西,在那會議上我記得應 該是被告柴方文有拿出那個表,還唸給我聽,什麼它的專 利有多少,還有現金1,000多萬元、估值6,000多萬元美金 ,是在那個會議他們告訴我,因為我是董事,所以我問他 們這些該做的事情是不是已經做完了,他們告訴我有,所 以後來我是基於他們告訴我這些資訊底下,我同意,我後 來就有簽名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76─377頁、第390頁)。   ⑹被告柴方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8月4日的 會議,是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宋雲峯召開的,他是借用我 的辦公室,因為他們當時辦公室在信義路3段,他因為是 到總公司所以借我的辦公室,而且他是當天才打電話給我 的,好像是中華投資公司在撥款之前還要做一些內部程序 ,所以他就當天跟林文信要了4大文件,找了中華投資公 司的董事林榮賜來看文件,林榮賜看完文件的時候,他跟 被告宋雲峯建議就找我進去看一下文件,我是中途被找進 去的,我進去以後,因為我是擔任106年7月11日投審委員 ,106年8月4日已經過了董事會的流程,也要到了撥款流 程,已經跟我的身分無關,所以我跟林榮賜還有被告宋雲 峯建議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事,應該要找中華投資公司的 協理黃志成來看文件,這就是整個會議的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70─374頁)。   ⑺此處必須辨別之概念為,「實地查核」與「盡職調查」並 非意義完全相同之概念,因「實地查核」乃指投資者前往 標的公司現場進行勘察而言,而「實地查核」僅為「盡職 調查」之其中一種方法而已,「盡職調查」之其他方法尚 包含單純核對書面文件等等。就本案而言,從證人林文信 以上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前,已 數次親自前往愛唱久久公司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實際觀看 產品之進度、畫面、人員,確認員工之工作態度及專業, 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宋雲峯完全未進行實地查核,容有 誤會。縱使被告宋雲峯未指派中華投資公司投資部門之員 工葉向榮、丁鐸前往愛唱久久公司實地查核,亦不得憑此 遽認被告宋雲峯未進行實地查核。   ⑻其次,雖然至106年7月21日中華投資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 通過愛唱久久投資案時,被告宋雲峯仍未就愛唱久久公司 於106年7月11日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所宣稱之內容進 行核實,以致盡職調查程序仍未完備,然由以上各該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宋雲峯於106年7月25日接獲宋珍芳於電 子郵件提出質疑後,確實有106年8月4日指示丁鐸前往高 鐵桃園站向林文信索取4份文件,包含愛唱久久公司之公 司章程(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59─463頁)、愛唱久 久公司之自結4大報表(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71─48 1頁)、49項專利與21項商標彙整表(見北檢第12825號他 卷一第456─469頁)、中華徵信所於97年4月22日出具之「 愛唱久久事業軟體與技術價值評估」價值評鑑報告書(評 價基準日:97年5月1日,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483─5 73頁),由丁鐸將該4份文件持至被告柴方文辦公室,再 由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林榮賜、黃志成當場進行查 閱。其中上述中華徵信所於97年間出具之價值評鑑報告書 雖有年代久遠、無法反映愛唱久久公司最新價值之疑慮, 然證人林文信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久久音科公司 的專利技術曾在97年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償結果價 值約18億餘元,後來愛唱久久公司將該公司與數分公司合 作案經營可產生的現金流量價值,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 鑑價結果價值約66億元,因為8年內技術有進步,所以價 格就變高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309頁),此並 有中華徵信所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愛唱久久公司之整體 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附卷可稽(評價基準日:106年12 月31日,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九第133─169頁),故上述 鑑價基準日年代久遠之疑慮事後已獲得消除。   ⑼再者,關於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權利歸屬,宋珍芳固有 於10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中提出疑慮,並於本案投資協議 書中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保條款,然依證人林文信以上證 述可知,被告宋雲峯確實有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106 年8月5日至106年8月9日間某日),請林文信出示愛唱久 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與 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以確認愛唱 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合法授權。又 此部分雖與當初愛唱久久投資評估報告上宣稱之「擁有」 不盡一致,惟本案投資協議書中既有加入第5條第9項之擔 保條款,擔保愛唱久久公司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之合法授權 ,則依被告宋雲峯之主觀認知,愛唱久久公司僅取得本案 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 約定尚無違背。準此,縱使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 所執行之盡職調查程序或有瑕疵可指(例如執行時點過晚 、執行完畢後未提出書面報告以供檢視、得知愛唱久久公 司僅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授權後,未重新召開董事 會讓其他董事、監察人知悉等等),就刑事犯罪之成立要 件而言,實難認定被告宋雲峯完全未踐行盡職調查程序。  13、關於「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宋雲峯就愛唱久久投資案並未遵循「查 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所列盡職調查事項中(見中檢 第2783號他卷一卷第12─17頁),項次三「資產狀況」第9 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 」、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 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大契 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點「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經查:   ⑴證人李瑞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以中華投資公司代表 人身分對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提出背信告訴,背信行 為指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在愛唱久久投資案中規避實 地查核程序,DD規定要盡所能對投資公司進行了解,所以 根據此程序中華投資公司又訂了「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 財務」共106項的查核項目,這規定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管理要點第17點,該條稱由承辦人員進行評估及 審核作業,這裡的評估及審核就是要進行實地查核程序, 剛剛說的106項查核項目清單則是具體作業指標即實地查 核程序内容等語(見中檢第2783號他卷二第291─292頁) 。   ⑵證人郭水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在106年7 月21日董事會場上,我有請投資處的黃志成科長提供應該 要做DD的清單,應該可能長達160項左右的內容,提供給 中華投資公司做參考,我沒有詳細去看它,但我知道我們 項目非常多,我提供這份查核文件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的 用意是因為希望能夠協助他們進行該有的、必要的DD作業 ,我們當時以母公司的角色是提供他們做為他們DD的協助 ,我們是提供一個應該是說模版給中華投資公司,這份查 核文件清單是我們中華電信公司的版本資料,DD是每個投 資案應該要去處理的事情,所以不會規定子公司也必須依 照這樣的投資查核文件來做DD,這是中華投資公司的專業 團隊應該要去做的事情等語(見民案卷五第320─321頁) 。   ⑶證人黃志成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投 資事業處擔任科長,工作內容是轉投資及投後管理工作, 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我有看過,是不是郭水義要求我提供給 中華投資公司,我忘了,但我確實有提供給中華投資公司 投資處的人員,因為他們要做DD,他們可能不知道經驗或 者是他們知道,希望有更多的訊息,知道DD要做哪些事情 ,我這個地方跟他們業務互動比較多,所以我跟投前那個 地方的單位要這個清單,提供給他們,因為我是負責投後 ,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參考,在投資 時假如要做DD就是要做這清單,我不知道依照中華電信公 司哪條規定要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來做DD,因為投前不是 我的專業,至於中華投資公司是否適用這份查核文件清單 ,也要看中華投資公司本身的投資辦法等語(見民案卷六 第46─47頁、第52─53頁)。   ⑷證人葉向榮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做出愛唱久久投資 評估報告前,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這份查核文件清單,這 份查核文件清單在愛唱久久投資案送請投審會審議、董事 會審查時,也是不存在的,投資管理要點裡面說明就是要 查核、評估,但我需說明的是這份查核清單是在當時董事 會的時候,因郭水義認為我們沒有完成DD,他要求中華電 信母公司的投資處協助中華投資公司做DD,所以在董事會 後,母公司的投資部就傳來查核清單給中華投資公司,要 求中華投資公司依該清單所列事項作查核,時間點應該是 106年7月23日等語(見民案卷三第382、387頁)。   ⑸證人丁鐸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查核文件清單是中 華電信總公司投資處黃志成科長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及葉向 榮的,說中華電信公司實地查核,合理上要做這麼多,時 間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中華投資公司要查核就是要用這 份查核文件清單,中華電信公司用這份,中華投資公司就 用這份,我及葉向榮有跟被告宋雲峯講說要去執行該清單 上的查核等語(見民案卷三第402─404頁)。   ⑹參酌以上證人證詞,再對照卷附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43分 之電子郵件截圖(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五第369頁,相當 於【附表二】編號13),可知於106年7月11日投審會決議 、106年7月21日董事會決議時,被告宋雲峯均尚未收到上 開「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而係106年7月21日董 事會決議會後,黃志成始依郭水義之指示,於106年7月22 日至106年7月25日間某日,將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 財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葉向榮,以供中華投資公司執行 盡職調查時參考使用。   ⑺關於該「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項次三「資產狀況」 第9點「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 文)」、第10點「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 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項次四「重 大契約及法律文件」第12點「與關係人間之合約」、第14 點「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依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宋雲峯事實上已於106年8月10日撥款前,請林文 信出示愛唱久久公司與久久音科公司之專利商標授權使用 同意書,及與久久音科公司與無敵公司之資產讓售協議書 ,以確認愛唱久久公司有輾轉取得本案70項專利、商標之 合法授權,故難認被告宋雲峯並未執行上開「查核文件清 單-法務及財務」所列項目。  14、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固又認為被告宋雲峯執行愛唱久久投資案時,未 依《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作業要點》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實地查核項目辦理。查該條固規定:「實地查核之範圍 包括轉投資標的之業務、技術、人力資源、財務、法務及 未來營運計畫等」(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50頁),然 同要點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本公司轉投資之相關 作業,包括轉投資之策略規劃、評估、審查、協商、簽約 、交割、投後管理、績效評估及處分等,除法令、本公司 章程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另有規定者外,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一第47頁), 可知該作業要點乃適用於中華電信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之 情形,惟本案係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與上開 作業要點適用之情況尚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愛唱久久投資案為「不利益之交易」:   1、郭水義於106年7月17日密簽貳、二、㈠「本案確實具備高 度策略性價值」中敘明:「1.本公司目前兩大核心業務之 一固網寬頻業務面臨有線電視業者的激烈競爭,若能強化 本公司固網寬頻延伸之加值服務,即能鞏固固網寬頻之市 場地位。2.本公司10多年來積極以固網寬頻捆綁MOD業務 ,使MOD客戶數達133萬戶,不可謂成效不顯著,但也付出 了龐大的代價。MOD 13年來累計虧損了約315億元,其中 主要原因除了內容支出外,尚包括高達上百億元之各項資 本支出(含STB)衍生之折舊及攤銷。3.面對OTT的崛起, 以長期策略而言,本公司應該積極結盟OTT業者,使本公 司成為寬頻加值業務之最大market place,除了能有效鞏 固固網寬頻市場地位外,並可進而提升本公司固網寬頻及 相關加值服務之獲利。4.iSing99提議與本公司固網寬頻 之業務緊密合作,確實具備上述之策略性意義。短期間採 MOD(封閉系統)與OTT(開放系統)雙軌並行,若市場遂 步接受iSing99提供之OTT解決方素,MOD之內容亦可加入 ,使寬頻加值業務二合一且OTT化,且本公司不需要再承 擔龐大的STB支出,則本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必可有效提升 。5.子公司中華投資參與其增資,除了可確保iSing與本 公司雙方緊密合作,深入洽談未來的業務合作契約外,並 可避免其優質的解決方案落入CATV手中,確保本公司未來 競爭態勢。」(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311頁)。   2、證人鄭優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年12月至108年 4月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被告宋雲峯擔 任中華投資公司總經理是我提名經中華投資公司董事會通 過,據我瞭解,我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前,數分公司就有跟 iSing99有合作,該合作是透過網路讓人可以在家唱歌, 我任職期間,那時我們重點是在要怎樣解決MOD大筆虧損 的問題,那時候OTT也才開始討論研究,就我回憶,中華 電信在105年之前13年累積虧損達315億元,在105年當年 虧損就17億,我剛到任就以如何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為 首要目標,所以只要對於這目標有幫助的作為,我都是給 予支持跟鼓勵,而剛提到發展OTT也是可行性之一,類似 這種重大的課題,我作為一個董事長,我希望儘快有一個 成果出來,所以找同仁、相關高管來討論,也是必要的, 我不會自己一個人決定,高管會議主席就是我,參與的人 有郭水義、陳祥義、馬宏燦、謝繼茂、被告柴方文,被告 柴方文是後來才參與,我的印象中,我想那時候各種可能 性都會提出來,包括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至於這個投資案 是否投資,就由相關主管單位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我印 象在過程中,曾經有安排林文信來做說明,愛唱久久投資 案是跨部門的投資,應該不是個人可以決定的,當時負責 來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由中華投資公司決定後續到 底要不要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只是要瞭解這個投資案,真 正要做決策的是中華投資公司,因中華電信不會對子公司 的投資做決策,中華電信公司的立場只是要想辦法解決MO D虧損狀況,因當時MOD虧損問題相當嚴重,可行的方案我 都會請同仁提出,剛開始被告宋雲峯沒有加入,當時是被 告柴方文主秘跟我剛說幾位主管,有跟我提到愛唱久久投 資案似乎是可行的,可建構平台,藉此來打破中華電信的 MOD節目內容被有線系統壟斷、不讓它們在MOD上架的問題 ,大家認為他們幾位主管講得有道理,後來要不要投資需 經一定的評估程序,確認可行就可去做,評估若不可行就 不可去做,本案就是中華電信公司交給中華投資公司去評 估,我後來有看過一個內部簽呈,當時大家的共識是這是 一個策略性的投資,當初我是憑這個簽呈的內容去核定同 意投資,當時也有要求業務長陳祥義去追蹤後續的執行狀 況,大家認為中華電信公司面臨這麼大虧損的問題,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研發不一樣的平台,若能成功,應該可以增 加訂戶數,不失為解決虧損的方法之一,106年7月17日密 簽是投資長郭水義擬的,會上這份簽呈給我是因為這個案 子開過高階主管會議,大家認為這個案子應該要作評估, 主要是我們對於如何解決MOD虧損的問題,已被公司高階 團隊認為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評估投資愛唱久久公司這 件事情是有可能性的,所以應該要讓總公司知道決策方向 ,關於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能否大幅改善中華電信MOD虧損 並增加營收,這中間有一個前提是要能夠增加訂戶數,增 加後就可增加營收、減少虧損,當時是認為有投資處意見 所載的可能性,照常理來講有去執行的話,有可能對中華 電信公司有利,才會去支持,當時討論OTT跟MOD減少虧損 、創造營收的過程中,我印象中沒有提出反對不同意見, 若有,我會慎重考慮,我就任董事長前因MOD長期虧損300 多億元,所以我擔任董事長後只要MOD的虧損減少,獲利 能夠增加,方向上對中華電信公司是長期有助益的,基本 上我都會支持,那時候因我推動的MOD要合理分潤,要讓 供應商合理分到他們的利益,另一個讓消費者恢復他們的 選擇權,我依照這二個原則推動MOD的核心,結果受到MOD 主要供應商的抵制,要求我給他不合理的條件,結果該案 時間到就沒有簽約,我是堅持要簽約才要播放他的節目内 容,因為發生MOD斷訊的事情,我必需要找其他的方法, 所以加速本件投資案的進行是必然的,106年7月17日的簽 呈應是受斷訊事件的影響等語(見民案卷四第290─304頁 )。     3、證人馬宏燦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70年起就任職於 數分公司,後來81年至83年回到總公司規劃單位,83年又 回到數分公司,100年至104年又回到總公司,104年至107 年又回到數分公司,107年以後又再回到總公司,98年間 數分公司與無敵公司有合作KOD服務,我因此認識林文信 ,是數分公司受無敵公司委託銷售KOD服務,數分公司曾 於106年2月6日與愛唱久久公司簽訂KOD+OTT事業合作契約 ,合作內容是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提供KOD+OTT服務、設 備、維修,由數分公司擔任產品分公司,經由中華電信各 門市銷售,上開契約是中華電信公司要拓展OTT事業而簽 訂,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期間沒有發生財務困難 的問題,也沒有發生股權爭議的問題,中華電信公司時任 董事長鄭優曾開過1、2次會議,討論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 唱久久公司的事宜,我參加過1、2次,與會的有鄭優、被 告宋雲峯、陳祥義及我,上開會議在討論KOD+OTT的業務 本身是否有市場性,如果有的話,中華電信是否值得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我是KOD+OTT業務合作的數分公司總經理 ,我要去報告有無市場性,我有在另外的展示會議中聽取 林文信做簡報,且他有去展示機上盒,就我個人認為,愛 唱久久投資案是中華投資公司為協同中華電信戰略而進行 OTT產業的策略性投資,我有擔任愛唱久久投資案的投審 委員,被告宋雲峯有問過我KOD+OTT未來有無市場性、與 寬頻綑綁合作有無市場性,但有無談到愛唱久久公司的細 節我不記得,如果有談到也只是談到愛唱久久公司與數分 公司多年合作的關係,中檢第8931號卷九第71頁所示的對 話紀錄是我與被告宋雲峯的對話內容,在估市場時會估算 TAM(整體潛在市場)、SAM(服務可觸及市場)、SOM( 可銷售服務市場),因KOD+OTT是家戶的產品,在臺灣的T AM有800萬戶家庭,因KOD+OTT要經過網路,臺灣寬頻網路 大概有400萬戶(SAM),那時我希望從這些客戶中在5年內 取得200萬戶(SOM),這是市場推廣、分析,因被告宋雲 峯有問起KOD+OTT的市場性,所以我就分析給他聽,在市 場推估時,會看過往歷史資料及現在市場資料來推估日後 的發展,裡面包含考量了寬頻、MOD、OTT三方面的發展, 以上數字是綜合評估而得,以上數據與愛唱久久公司的關 聯性在於市場潛力,愛唱久久公司也有這個機會爭取這樣 的市場,因愛唱久久公司是KOD+OTT在業務上有差異性, 愛唱久久公司的機上盒加音箱的整合也有設備上的差異性 ,再加上中華電信的寬頻有市場最大的市佔率,所以雙方 合作下就會有上開數據的市場性及潛力,106年7月11日投 審會我擔任投審委員,我同意愛唱久久投資案是因為我們 認為市場業務合作方面有競爭力,就我認知,中華投資公 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戰略投資是有利的等語(見民案卷 四第96─105頁)。   4、證人陳祥義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擔任中華電信公 司業務執行副總經理及中華電信研究院長,106年2月間開 始兼任執行副總兼任院長,在那之前我是在電信研究院擔 任院長,我有於96年至101年擔任過數分公司總經理,我 在擔任數分總經理時,林文信有來跟總公司提議有關音樂 、卡拉OK的合作,是業務合作案,他就有交給數分公司來 做業務合作,就是卡拉OK的合作案,我們當時叫KOD,kar aoke-on-demand,因為我們有一個服務叫MOD,相對它的 是KOD,on demand就是隨選的意思,中華電信公司與林文 信大概從90幾年開始就一直有合作關係,當時這種KOD技 術除了愛唱久久公司外,在市場上沒有其他人做,因為當 時的卡拉OK基本上都是賣卡拉OK機,都是離線的,大家要 去,新歌出來要怎麼辦,就是請你去灌,就有人專門來灌 ,灌一次1,000元、2,000元,那是原來卡拉OK的市場,然 後由電信經營提出來在網路上面用這盒子點歌就可以唱, 沒有這樣的業務,OTT這種產品我當然清楚,OTT本身來講 ,其實Netflix就是一個OTT,基本上就是說我可以架設一 個服務的機器,透過網路我就可以服務全世界,就是OTT ,over-the-top,就是坐在我們中華電信頭上去做生意, 這個現在變得很流行,因為大家只要能夠架在網路上面, 我可以做全世界的生意,所以這種這擴展性很快的,已經 有很多OTT架在我們網路上做服務了,但中華電信本身做O TT這件事情,在我們內部,在我那時候沒有明確的做法, 因為我們自己有另外一個MOD,MOD要不要OTT化這是一個 問題,OTT看起來又是必須要面對的問題,所以我覺得在 我那時候兩個都在考量,就是中華電信如何走向OTT,因 為OTT可以做全世界性的,愛唱久久投資案前的高管會議 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林文信展示他的機器,展示可以做什 麼,對中華電信來講就是看這樣的東西適不適合、可否合 作,愛唱久久投資案進行投資評估時,就業務部分我跟被 告宋雲峯有談過,有一次是被告宋雲峯跟當時郭總經理, 可能還有一位應該是被告柴方文,他們有到我辦公室來問 我對這東西業務的看法是怎樣,我當時回覆我個人是認為 引進這個業務對中華電信是有利的,因為卡拉OK市場,不 管是臺灣、日本、東南亞都一大群人在唱卡拉OK,現在美 國也在唱,但是卡拉OK的解決方案,現在卻沒有一個像Ne tflix這樣,坐在家裡就可以輕鬆看的這種解決方案,所 以我覺得這個業務是應該有機會,中華電信本身已經有20 0萬的MOD客戶,所以在推廣上應該是有機會,中華電信的 MOD已經到了一個營收來源只有89元,加上收看影片費用 要攤付給人家,所以如果要把這業務再做大一點的話,一 定要有新的服務進來,才有機會增加營收跟盈餘,我覺得 這東西可以做,它的好處我當時瞭解,因為MOD也有卡拉O K,但是MOD的卡拉OK如果用我們的機上盒是沒辦法真的像 唱卡拉OK一樣,因為唱卡拉OK要有好的音響,它這東西基 本上我看過,是可以有put-in的喇叭,意思是你在唱的時 候音響是比較,譬如說我們一般家庭裡面就夠,可以解決 我要去申請MOD或KOD,像我們以前申請KOD第一代,你申 請KOD以後要唱歌唱得好還要去買喇叭,裝起來才會好, 第三個是說它事實上走在網路上面,所以你要傳送到全世 界都可以,我個人當時是覺得如果這個業務中華電信跟他 合作引進來是好的,事實上可以看到數分公司已經有跟愛 唱久久簽一個合作合約,對我來說我一直關心的是這個業 務是不是可以做得好、何時可以上線、價格如何等語(見 民案卷五第354─368頁)。    5、證人林榮賜於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出席中華電信公 司106年7月11日投審會,該次投審會的表決是6票一次通 過,我同意的理由主要是戰略合作的考量,因為基本上MO D叫做我們的影視服務,是一個我們公司非常重要的服務 ,因為以中華電信來講一個是寬頻網路,一個是行動通訊 ,行動通訊大家都知道,寬頻網路是我們公司一個非常重 要的業務,寬頻網路大部分現在跑的訊務都是影視,所以 MOD影視是我們非常重要的服務,但是那時候MOD遭遇到很 多困難,包括有在講說它經營13年,中華電信已經投資賠 了300多億元,另外在106年7月1日我們公司跟頻道商台灣 互動電視公司剛好因為版權,應該是說收視率分潤機制大 家有一些爭論,後來因為沒簽約的關係,於7月1日就把整 個台灣互動的40幾個頻道通通下架,所以在那時候也引起 報紙很多討論,那時候整個公司氛圍一直在講MOD對公司 這麼重要,我們要找到新的機會、方式讓它能夠扮演我們 公司很重要的策略角色,因為基於這樣的考量,剛好那時 候愛唱久久公司這部分,事實上提供的是,當初他開的內 容,結合影視、歌唱還有OTT的應用服務,另外還有一點 很重要的是,他當初提出的商業模式是他要提供給我們機 上盒,那個機上盒過去是我們公司在催MOD時都是我們自 己去買,買了成本很高,我剛剛說虧損,這裡有很大的成 本在,但這件事情如果是跟愛唱久久公司合作的話,他們 當初承諾的是這盒子是他們提供給我們公司用分潤的方式 ,這樣可以讓我們公司成本控制得更好,基於這些理由, 當初覺得一方面我們需要新的策略想法,二方面又可以節 降成本,所以當時整個戰略考量,就同意了這樣的投資審 議,那時候就是KOD這部分,林文信提出的方式是說我剛 剛說的盒子,那盒子除了影音之外,還可以把音響效果、 音場效果融入在那個盒子內做播放,這是他們當初算是一 個比較有吸引力部分,我記得投審會當下並沒有因為互相 交談詢問之下,發現愛唱久久公司有什麼問題不適合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已經有一些雛型系統,所以剛剛提到在10 6年4月間我曾經看過它的雛型系統,做了一個一般的展示 ,但針對要上線服務,要滿足我剛講的很多條件,只是說 當初我們投資是認為應該有機會可以滿足這些需求,可以 上線,這樣它東西才有價值,當初是這樣期待,我印象中 董、總的簽呈還特別提到一點,後續這個案子很重要,要 怎麼樣跟公司業務緊密結合,真的能夠帶出客戶,如果這 個業務能夠上來,當然對我們公司的價值就很重要,所以 在那個會議裡面我就有寫這個事情,只是後來發展不如預 期,本來是說12個月就可以上線服務,可是拖到107年11 月,已經過了將近22個月,在那個時間點都還不能上線, 當然這是後來的發展不如原來的預期,在審查愛唱久久投 資案時,因為這是一個比較像新創的案子,新創的案子有 時候不太可能全部都做好你才開始投資,因為投資就有分 很多的面向,在那個投資的時間點,有看到它的雛型系統 ,就我個人,我在106年4月有看到雛型系統,但當時坦白 說我還不知道有後面的投資案,只是後來在做審核時發現 原來是在講那時候那一個,當然它裡面有談到它有什麼特 殊的功能、它的過去歷史、團隊是怎樣,所以是有這樣的 潛力可以如期上線,但只是潛力,重要的是後面有沒有如 期開發出來,所以當初才會訂說他跟數分公司要怎麼樣大 家互相核定契約,大家相互合作,讓它可以上線,只是後 來發展不如預期,過了22個月還是沒辦法上線等語(見民 案卷五卷第373─403頁)。    6、由上情可知,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時空背景為,中華電 信公司截至105年為止,其固網寬頻MOD業務已累積虧損約 315億元,為解決公司該部分長年鉅額虧損之窘境,時任 董事長鄭優便多次召開高階主管會議,討論各種可行之解 決方案,其中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便屬解決方案之一,過去 數分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已有長年合作經驗,並未發生爭 議問題,而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之高階主管所達成之共識為 ,愛唱久久投資案屬於一種基於戰略合作考量所為之策略 性投資,其主要核心價值在於使中華電信公司之固網寬頻 業務擁有加值服務,讓MOD往OTT之方向發展,將MOD、KOD 、OTT技術加以整合,若投資案能夠達到預期目標,將可 打破MOD節目內容遭有線電視業者壟斷之問題,且OTT之商 業模式可將市場拓展至全世界,引進此業務對中華電信公 司確屬有利,另因機上盒乃由愛唱久久公司提供,故可大 幅節省中華電信公司之機上盒成本支出,其中證人馬宏燦 曾向被告宋雲峯提出5年內取得200萬用戶之數據推估,認 為愛唱久久公司之KOD+OTT有業務上之差異性,及機上盒 加音箱之整合有設備上之差異性,且中華電信公司之寬頻 有最大市佔率,是若中華電信公司與愛唱久久公司合作, 將具備上開市場潛力,另陳祥義亦認為KOD技術除愛唱久 久公司外,別無他人擁有,故基於上述考量,中華電信公 司乃交由中華投資公司評估愛唱久久投資案之可行性,而 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MOD斷訊事件,更加速了愛唱久久投 資案之推動。由此觀之,以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事實脈 絡而言,實難將愛唱久久投資案評價為一種「不利益之交 易」,縱使該投資案在投資後有發生諸多履約糾紛,亦無 不同。   7、證人曾炳榮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92、93年左右擔任無敵 公司董事長,106年6月間卸任董事長,林文信我認識,林 文信是音樂人,同時對於唱歌、音樂數位化有一些專利, 後來我們合作開發線上跟唱歌有關的業務,林文信把他一 些技術和專利拿來指導我們公司的開發團隊,我們共同開 發愛唱久久即網路唱歌服務,從94年開始談、95年開始開 發,一年半後上市,上市後96年7月間跟中華電信合作, 由中華電信推廣跟販售,我們與久久音科公司合作的產品 是透過中華電信做服務,一開始三方都有很大的願景跟計 畫,我跟林文信約定如果愛唱久久有賺錢就分盈餘的20% 給他,但合作後一直經營不好,一直虧錢,後來於98年1 月間又發展成KOD,有機上盒,就繼續跟中華電信合作, 業務一直不好,客戶最多也才4萬多台,遠低於損益平衡 點的10萬台,我記得結束前有提出新方案,就是所謂OTT 方案,我們的團隊包括無敵公司跟林文信到103年間有發 展OTT,本來中華電信表示高度興趣,也認為這是未來中 華電信要走的路,我們也跟中華電信簽MOU,但談了一年 多還是沒談成,因為中華電信開出的條件我不接受,無敵 公司評估後覺得風險太高,中華電信也不願意對於最低營 業金額提出保證,我們就覺得過去沒成功,這個投資更大 ,再沒成功公司無法承受,OTT沒談成,我們就認賠,於1 05年8月間就通知數分公司副總經理馬宏燦要終止合約、 不再合作,當年12月底正式結束,因為我們跟中華電信的 合約1、2年續約1次,所以就不再續約,從96年7月開始跟 數分公司合作到105年8月都沒賺過錢,合作近10年,每年 虧錢等語(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三第365─366頁、卷四第2 45頁)。然以上僅為愛唱久久投資案過去之背景事實,與 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未來前景並無必然關聯,因某項投資能 否獲得營收、利潤,往往取決於投資當下之時空背景,更 繫諸於相關技術、商業模式、行銷策略、市場因素等等, 是過去經營虧損之情況並不當然表示愛唱久久投資案必然 為「不利益之交易」。 (四)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柴方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首先必須澄清者為,被告柴方文於愛唱久久投資案當時之 身分為中華電信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室主任秘書,此項職位 固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受僱人 」身分要件。惟即便如此,是否表示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 久投資案負盡職調查義務?經查,愛唱久久投資案既為「 中華投資公司」之投資案,而非「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 案,基於法人各自獨立之原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負有執 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員。而被 告柴方文在中華投資公司內並無任何職位,既非董、監, 亦非受僱員工,僅於106年7月11日擔任中華投資公司愛唱 久久投資案之投審委員而已,是被告柴方文對該投資案顯 然不負執行盡職調查之義務。公訴意旨以被告柴方文未就 愛唱久久投資案執行盡職調查為由,遽認被告柴方文應共 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云云,實有誤會。   2、其次,縱使被告柴方文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本案仍須探究 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推動有無任何行為分擔 。經查,被告柴方文固有於106年5月間數次寄發愛唱久久 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予丁鐸(見中檢第8931號偵卷五第13─4 0頁、第41─66頁、第169─184頁,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 、2、6),然依丁鐸於民案審理時之證述,其彙整愛唱久 久投資評估報告之資料來源除被告柴方文外,尚包含林文 信及數分公司(見民案卷三第395、396頁),是被告柴方 文上開行為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之通過實無舉足輕重之因果 影響力,尚難評價為一種具有刑法意義之行為分擔。況本 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柴方文有積極阻止丁鐸或葉向榮踐 行盡職調查程序。   3、再者,被告柴方文雖有於106年7月11日在中華投資公司擔 任投審委員時,對愛唱久久投資案投下同意票,有該日表 決票1張附卷可稽(見北檢第12825號他卷一第297頁), 然除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外,其餘4名投審委員馬宏 燦、林榮賜、蔡淵輝、江長華亦均投下同意票(見北檢第 12825號他卷一第299─305頁)。倘若僅因被告柴方文於投 審會上投下同意票,即可認為被告柴方文就愛唱久久投資 案之通過有行為分擔,何以上開其餘4名投審委員毋庸共 同負責?令人費解。   4、此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宋雲峯於106年8月4日在被告柴 方文辦公室執行之盡職調查過於草率,根本不足以該日查 閱之4份文件完成盡職調查。然如前所述,就愛唱久久投 資案負有執行盡職調查義務者應為中華投資公司之內部人 員即被告宋雲峯,被告柴方文本不負盡職調查義務,是被 告柴方文於106年8月4日出借其辦公室供被告宋雲峯、林 榮賜、黃志成查閱4份文件,亦難認屬於一種具有刑法意 義之行為分擔。   5、基上,被告柴方文對愛唱久久投資案不負盡職調查義務, 而綜觀全案事實經過,被告柴方文對於愛唱久久投資案之 通過亦無任何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分擔,遑論犯意聯絡, 自難令其背負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柴方 文、被告宋雲峯有無證券交易法上之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 特別背信,或刑法上之普通背信行為,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柴方文、被告宋雲峯犯罪, 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已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成立,則被告宋 雲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優、馬宏燦、丁鐸、葉向榮、 郭水義、宋珍芳、林榮賜、黃志成、陳祥義到庭作證,自無 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專利 序號 申請號 專利名稱 證書號 專利權人 專利狀況 專利權始日 專利權止日 年費有效日期 專利權終止日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 背景影像提供系統、方法、電腦程式產品、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點綴物件提供系統、方法及網路伴唱系統 I496472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4年8月11日 120年4月17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專利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 2 000000000 降低回放音頻延遲之伴唱系統及其方法 I514371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無敵公司 未 消 滅 (109年3月20日查) 104年12月21日 122年6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1日 同序號1 3 000000000 模擬人聲歌唱之系統及其方法 I37521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0月21日 117年12月24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2—214頁申請書 4 000000000 具情境音效的歌唱系統及其方法 I377559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1月21日 117年12月24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同序號1 5 000000000 傳遞多媒體訊號之網路拓撲運作系統及其方法 I356309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6 000000000 多媒體網路即時通訊連線中斷處理系統及其方法 I35662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7 000000000 即時訊息回收系統及方法 I360988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同序號1 8 000000000 最佳連線配置網路拓撲系統及其方法 I37781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1年11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同序號1 9 000000000 基於行為模式的物件互動系統及其方法 I36815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8—221頁申請書 10 000000000 線上預約排程系統及方法 I360755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11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5—227頁申請書 11 000000000 網路歌唱收費系統及其方法 I358041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11日) 101年2月11日 117年1月29日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2—224頁申請書 12 000000000 影音錄放系統及方法 I356636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11日) 101年1月11日 116年12月26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同序號1 13 000000000 具有記錄播放清單功能之網頁式歌曲點播系統、其方法及網頁伺服器 I35234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1月11日 116年12月26日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28—230頁申請書 14 0000000000 00.8 一種歌曲音調自動調整方法及其系統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11月05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9頁說明書 15 000000000000.7 一種音樂影像播放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11月06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0頁說明書 16 000000000 聲音訊號的音高參考點篩選方法及糸統 I349265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9月21日 116年11月21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0—202頁申請書 17 000000000 單人和聲歌唱系統及其方法 I350460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0月11日 116年11月20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7—199頁申請書 18 000000000 聲音訊號的音高 參考點篩選系統 及方法 I34521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100年7月1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4—196頁申請書 19 000000000 音高提示系統及其方法 I34926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9月2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1日 同序號1 20 000000000 網路語音合唱系統及其方法 I343532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116年11月18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同序號1 21 000000000 聲音訊號之音框基本週期的計算方法及系統 I340376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4月11日) 100年4月11日 116年9月28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91—193頁申請書 22 0000000000 00.6 以互動式語音回復製作歌曲以提供票選的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愛唱數碼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8月2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2頁說明書 23 000000000 一種卡拉0K播放裝置、系統、方法、訊號處理裝置、訊號處理方法及其儲存媒體 I34355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6月11日) 100年6月11日 116年8月15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1日 同序號1 24 000000000000.9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檢測音質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0年5月18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5頁說明書 25 0000000000 00.4 一種交互式語音回復系統及其產生對應數據的方法(起訴書記載「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產生對應資料之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1年5月2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6頁說明書 26 000000000000.X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復進行語音定調服務系統及其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西安)公司 大陸專利 112年5月26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4頁說明書 27 000000000 歌曲音調自動調整系統與方法 I328797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9年08月11日 115年12月26日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9—211頁申請書 28 000000000 可顯示圖像符號之歌詞顯示系統及其方法 I312117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7月11日) 98年07月11日 115年10月03日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15—217頁申請書 29 000000000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檢測音感之系統及其方法 I350689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0年10月11日 115年6月01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8—190頁申請書 30 000000000 利用互動式語音回覆進行語音定調服務系統及其方法 I306714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21日) 98年2月21日 115年3月30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5—187頁申請書 31 000000000 MCE平台之定調 介面及其系統 I289293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6年11月01日 115年3月30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01日 同序號1 32 000000000 客製化之即時播錄歌曲系統 I323450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4月11日) 99年4月11日 115年3月16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1日 同序號1 33 00000000.5 音樂合成的音階產生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3月10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7頁說明書 34 00000000.4 音樂合成的節奏控制及混音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7月1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8頁說明書 35 00000000.5 音樂合成方法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7月17日 107他2783卷二第363頁說明書 36 000000000 音樂合成之音階產生方法 189557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2年10月21日 111年8月01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5—206頁申請書 37 000000000 音樂合成方法 I271701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1月21日) 96年1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183—184頁申請書 38 000000000 音樂合成之節奏控制及混音方法 191364 無敵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2年11月11日 111年6月16日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3—204頁申請書 39 00000000.1 音樂音頻產生方法與播放系統 大陸專利 無敵公司 大陸專利 109年8月14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1頁說明書 40 000000000 音樂音頻產生方法與播放系統 197688 無敵公司 已消滅(108年2月21日) 93年2月21日 110年8月07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07—208頁申請書 41 000000000 卡拉0K歌曲伴唱自動評分方法 I394141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2年4月21日 118年3月03日 113年4月2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40—242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2 000000000 伴唱歌詞自動顯示方法 I386044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102年2月11日 118年3月01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107他2783卷二第243—245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3 000000000 音樂伴奏裝置之自動跟調方法暨系統 I304569 久久公司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7年12月21日 115年9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37—239頁申請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第311頁證書 44 000000000 人聲音頻定調方法 I296794 林文信 未消滅(109年3月20日查) 97年5月11日 114年10月11日 113年5月10日 無 107他2783卷二第231—233頁申請書、申讓登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5 ZZ000000000000.1 伴奏歌詞自動顯示方法 大陸專利 林文信 大陸專利 111年3月18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6 ZZ000000000000.9 卡拉OK歌曲伴唱自動評分方法 大陸專利 林文信 大陸專利 111年3月18日 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7 ZZ000000000000.1 人聲音頻定調方法 大陸專利 調頻公司 大陸專利 無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48 US00000000B2 AUTOMATIC MARKING METHOD FOR KARAOKE VOCAL ACCOMPANIMENT 美國專利 林文信 美國專利 111年2月14日 107他2783卷二第383頁說明書、108偵8931卷七第273—295頁證書 49 US00000000B2 METHOD FOR KEYING HUMAN VOICE AUDIO FREQUENCY 美國專利 調頻公司 美國專利 110年12月13日 107他2783卷二第376頁說明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297—301頁證書 ◎商標 序號 商標註冊號 商標名稱 類別 區域 專用期限 所有人 申請人/ 註冊人 受讓人 證據出處 1 00000000 iSing99 第009類 臺灣 116年2月28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1頁註冊簿 2 00000000 愛唱久久 第041類 臺灣 115年12月31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0頁註冊簿 3 00000000 愛唱久久 第009類 臺灣 115年11月15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69頁註冊簿 4 00000000 iSing99 第041類 臺灣 115年10月15日 無敵公司(有共有人) 久久音科公司 無敵公司、久久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68頁註冊簿 5 00000000 Colorscore 第009類 臺灣 114年7月15日 調頻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6 0000000 iSing99彩色Logo圖形 第41類 中國 109年2月13日 無敵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7 0000000 iSing99彩色Logo圖形 第9類 中國 108年10月6日 無敵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頁(無權利證書) 8 00000000 KOD 第009類 臺灣 108年6月30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9頁註冊簿 9 00000000 宅唱族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8頁註冊簿 10 00000000 宅秀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6頁註冊簿 11 00000000 宅SHOW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08年3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7頁註冊簿 12 00000000 網唱系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7年10月31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5頁註冊簿 13 00000000 i Singers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6年8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2頁註冊簿 14 00000000 圓球彩帶圖(彩色)(起訴書記載「i Sing99 彩色Logo圖形」) 第009類、第041類 臺灣 116年8月15日 無敵公司 無敵公司 107他2783卷二第173頁註冊簿 15 00000000 Colorscore 第041類 臺灣 114年8月31日 調頻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03—309頁證書 16 0000000 iSing99 第9類 中國 109年1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3頁註冊證 17 0000000 iSing99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5頁註冊證 18 0000000 愛唱久久 第9類 中國 108年5月13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7頁註冊證 19 0000000 愛唱久久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19頁註冊證 20 0000000 MoboBand 第9類 中國 108年5月13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1頁註冊證 21 0000000 MoboBand 第41類 中國 108年8月06日 久久音科公司 108偵8931卷七第273—281、323頁註冊證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郵件時間 寄件者 收件者 主 旨 內 文 附件檔案名稱及摘要 1 106年5月5日下午11:02 柴方文 丁鐸 宋雲峯 全球最大文影音娛樂平台   檔名「(BP)MagicKOD+OTT(20...(1.7MB)」及「(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2 106年5月6日上午6:49 柴方文 丁鐸 宋雲峯 開放應用服務平台(營業機密,請勿揭露)   檔名「(G1)iSing99KOD+OTT...(1.6MB) 」 及 「 (R2-BP)Magic KOD+OTT...(4.6MB)」附件資料中第11、12頁載有「三、已擁有的專利商標(1)(2)」 3 106年5月8日上午9:46 丁鐸 柴方文 宋雲峯 iSing99初稿   檔名「愛唱99報告.pptx(4.7MB)」附件資料中第23、24頁載有「六、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 4 106年5月12日下午3:24 丁鐸 林文信 柴方文 宋雲峯 iSing99第二版 iSing99會議後修正版,請各位長官參考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5 106年5月13日下午12:34 丁鐸 柴方文 iSing99第二版 iSing99會議後修正版,請各位長官參考 檔名「02投資報告(i9-2)Final.pp...(4.2M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6 106年5月25日下午5:01 柴方文 丁鐸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7 106年5月26日上午11:52 丁鐸 柴方文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17KB 8 106年5月26日上午11:56 丁鐸 宋雲峯 iSing99核心經營團隊個人簡歷   檔名iSing99團隊簡歷final.pptx121KB 9 106年6月11日下午10:14 林文信 丁鐸 Michael 更新後的投資報告&市場最新數字 Dear Michael,不好意思,因我本週都在國外,故先給您更新後的投資報告與一般費用說明兩個附件及市場最新數字,敬請參考:(統計至2016年12月)1.CABLE客戶數:517.5萬2.MOD:132.7萬3.寬頻:447.5萬4.行動:2893萬Freeman 檔名「投資報告(i9-6B)Final.ppt...(4.3MB)」、「愛唱久久公司一般費用計算基礎說明For丁...(51KB)」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0 106年6月21日下午2:37 丁鐸 林文信 柴方文 宋雲峯 更新後的投資報告 林老師:以下是修正後報告最後版再請您給大家 謝謝您 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1 106年7月7日下午11:19 林文信 丁鐸 投資報告(i0-00000000)版本最後確認 Dear All: FYI Freeman 檔名「01投資報告(i9-20-…」、「02閉鎖型公司.pptx」、「03投資報告(i0-000000)Q&A版Final.pptx」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2 106年7月10日下午2:25 丁鐸 柴方文 宋雲峯 Final Version 檔名「投資報告(i9-2017-…」、「閉鎖型公司.pptx」、「投資報告(i9-2017-…」附件資料中第25、26頁載有「七、愛唱久久擁有之專利商標(1)(2)」 13 106年7月25日上午9:43 葉向榮 丁鐸 柴方文 Fwd:ronald_song1116,to.ting6585Qgmail.com Dear Victor以下是管理部黃科長的問題 我同時附上投資事業處DD的條列審查 Dear alex:由投資時程來看有1000萬股+1000萬股+2000萬股三次,每次10元/股,故金額為1… 檔名「實地查核問題清單…」附件資料為「查核文件清單-法務及財務」,查核清單項次三資產狀況、9智慧財產權(包括權利證書及申請書之文號及函文);10就以上資產(含智慧財產權)設定抵押權、質權、地上權或其他負擔之相關明細。四重大契約及法律文件、12與關係人間之合約、14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 14 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52分 宋珍芳 葉向榮 宋雲峯 黃志成 丁鐸 RE: [WARNING-NOT VIRUS SCANNED]回覆:Re:{外部郵件}中華投資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投資協議書 內容提出10點請教事項,其中第3點提到,「愛唱久久公司在今年1月間成立,其名下並無任何專利,商標申請1件,尚未核准,請問您所提供簡報所述該公司擁有國內外70餘項專利及商標之依據為何?」,第5點提到「由於本件協議書之許多細節有賴DD後才能確定,簽署本件協議書之時程,是否待執行DD後再簽署?」   15 106年8月1日下午1:4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丁:「宋總,請問今天要跟主秘開會嗎?、法務把我們的合約改了很多」 宋:「請把改完合約發到Victor私人信箱,和我郵箱」 丁:「好、改很多、已傳」 16 106年8月10日上午11:33(此筆為通訊軟體) 宋雲峯 丁鐸   去追一下出納/會計,愛唱久久的錢要趕快匯!8/10今天是截止日。   17 106年8月10日上午12:59(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Alex剛跟我說已經完成匯款   18 106年8月10日下午1:00(此筆為通訊軟體) 丁鐸 宋雲峯   宋總放心

2024-11-01

TCDM-111-金重訴-1927-2024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 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 、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 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 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 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 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 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 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 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 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 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 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 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 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 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 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 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 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 景非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 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 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 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 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 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 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 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 ,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 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 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 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 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 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 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 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 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 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 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 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 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 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 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 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 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 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 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 況良好。迨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 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 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 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 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 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 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於上開分割案 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 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 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 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 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 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 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 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 」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 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 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 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 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 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 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 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 ,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 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 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 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 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 。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 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 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 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 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 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 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 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 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 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 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 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 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 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 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 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 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 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 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 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 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 、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 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 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 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 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 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 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 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 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 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 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 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 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 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 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 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 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 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 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 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 ,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 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 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 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 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 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 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 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 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 (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 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 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 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 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 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 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 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 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 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 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 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 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 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 ),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 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 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 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 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 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 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 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 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 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 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 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 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 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 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 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 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 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 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 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 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 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 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 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 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 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 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 ,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 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 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 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 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 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 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 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 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 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 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 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 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 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 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 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 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 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 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陳渼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 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 ,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 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 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 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 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 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 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 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迄今仍拒絶 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 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 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 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 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 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 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 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 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 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 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 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 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 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 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 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 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 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 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 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 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 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 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 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 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 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 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 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 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 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 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 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 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 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 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 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 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 ,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 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 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 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 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 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 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 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 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 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 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 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 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 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 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 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 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 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 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 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 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 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 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 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 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 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 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 ,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 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 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 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 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 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 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 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 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 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 ,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 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 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 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 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 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 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 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 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 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 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 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 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 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 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 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 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 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 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 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 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 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 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 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 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 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 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 ,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 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 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 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 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 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 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 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 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 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 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 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 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 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 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 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 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 ,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 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 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 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 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 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 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 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 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 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 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 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 (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 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 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 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 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 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 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 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 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 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 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 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 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 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 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 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 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 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 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 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 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 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 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 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 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 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 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 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 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 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 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 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 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 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 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 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 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 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 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 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 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 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 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 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 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 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 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 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 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 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 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 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 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 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 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 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 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 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 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 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 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 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 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 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 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 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 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 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 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 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 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 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 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 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 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 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 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 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 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 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 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 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 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 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 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 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 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 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 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 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 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 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 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 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 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 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 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 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 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 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 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 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 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 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 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 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 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 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 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 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 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 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 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 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 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 ,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金-21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潘俊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俊宇(下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下稱 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4238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而甲裁定其中之附表編號8、9即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808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0日至100 年8月1日,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 ,與乙裁定犯罪時間100年至103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犯 ,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受 影響,而原審上開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觀察,即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5年,接續執行 高達有期徒刑15年2月,故請求上開甲、乙裁定重新改組搭 配。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係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中檢介準113年執聲他2394字第1139063564號函否准抗告 人113年5月8日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請求,損及抗告人 之法定合法程序,於是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並非原審所認僅 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原審逕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 表編號10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認甲裁定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所認乙裁定原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8、9原定執刑有期 徒刑1年7月,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9月,以合刑計算出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7月,遠高於原裁定接續 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顯然抗告人反而蒙受更長刑期 之危險情狀,就結果顯有違背法令過苛之虞,客觀上有責罰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審甲、乙搭配裁定,均係檢察官函文 罪名及刑期明細表搭配,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非 抗告人可知甲、乙組別搭配,故抗告人甲裁定附表編號8、9 抽出與乙裁定組合搭配更新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更定其 刑。  ㈢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與抗告人 之權益顯有不利,難謂並無影響,原審搭配裁定定應執行刑 ,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懇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乙二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有利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 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犯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 238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嗣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5月27日以 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394字第1139063564號函以前開2件裁定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請重新辦理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礙 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上揭應執 行刑,均已告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甲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以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 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 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況以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甲 裁定附表編號8、9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B裁 定附表所示9罪之合計總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9月(1年7 月+10年2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月10月、附表編號10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7月,已較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 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為高,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 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 更長刑期之危險,已經原審裁定論述綦詳。受刑人空言以其 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 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附表編號8、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為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 而原審上開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分別定其應執行云云。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 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視 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以 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等待所謂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 定。是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綜核上情,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 就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何以不足為採,已詳加說明其判 斷依據及論述脈絡,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甲裁定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0年0月間 2.98.11.27- 00年00月下旬 1.98.05.20 2.98.09.21 1.98.06.18- 98.07.20 2.98.08.03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5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8.09.07 98.09.24- 98.10.15 98.10.15 99.06.07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5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8 9 10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0.07.27- 100.08.01 100.04.20- 100.06.01 99.06.07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判 決 日 期 108.07.25 108.07.25 108.12.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0.02 (撤回上訴) 108.10.02 (撤回上訴) 108.12.3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895號 (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4號 乙裁定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38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起至 101年6月19日 103年4月7日至 103年6月9日 102年10月22日、103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592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 第606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8/04/15 108/08/22 108/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 第606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5/13 108/09/23 108/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24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76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76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000年0月下旬 107年2月至107年5月29日 107年4月21日至 107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 第1797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決日期 108/08/22 108/09/25 110/06/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 第1797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23 109/01/02 110/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959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3月14日 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15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0/06/08 110/06/08 110/06/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7/13 110/07/13 110/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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