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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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民國111年11月23日新竹市政府接獲通報, 案父母B、C因案遭通緝後被逮捕,案父B於107年傷害尊親屬 及多起刑事案件,案母C有妨害自由及名譽等案件,因案父 母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且近期居無定所,未有其他親屬資源 而依法於111年11月23日緊急安置兒童A,經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6日;案母C穩定居住於屏東縣達6個月,聲請人將兒 童A接回本轄繼續安置及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案父B原於屏東 監獄服刑中,因急性氣喘於112年9月7日進行保外就醫,案 父母B、C於本轄無親屬照顧資源。兒童A現年3歲,經鑑定有 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照顧上需較費心及穩定的生活 環境,案家穩定居於屏東,於搬遷新住所時能主動告知社工 新址。案父B因髖關節炎發炎感染時常回診、開刀,案母C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以利彈性工作及打理案父B生活,現家中 經濟依靠案母C居家清潔收入及案父B偶承接鐵皮屋搭建工程 發包給工人施作,案家屏東生活狀況尚穩定,可讓社政掌握 生活動向。兒童A在寄養家庭受照顧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父母B、C皆已完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返家團 聚,返家受照顧狀況良好,案父母B、C可配合家庭處遇,執 行狀況積極,尚待評估後續照顧安排及返家計畫妥當性,為 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安全與 相關權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 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個案彙總報告為證。然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聲請人業已和案父母B、C討論 好返家計畫,近日亦曾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然因尚須再瞭解 案母C對於前婚姻的兩個小孩的照顧狀況及監護權為何移轉 給祖父母,及案母刑案紀錄而未通過,下次會議是12月中, 若通過後,會再跟案家討論返家日期等語。然案母B、C同日 到庭均不同意再延長安置,且表示案母C前婚姻的兩個孩子 監護權為何移轉給祖父母與本案無關,案母C並表示前婚姻 的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不知他們現在的狀 況,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也不知道,是在去報名幼稚園 的時候才知道。這兩個小孩現在小四、小五是跟伊妹妹他們 住在一起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過往案母C並沒有對小孩有 安全上的通報事件等語,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案母C之刑案紀 錄,亦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刑事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案母C前婚姻關係所 生2名子女係因案母C離家未照顧、探視,於110年間因法院 裁定停止親權而轉移監護權給外祖父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裁定在卷可佐,與案母C目前積極配合聲 請人之處遇,態度已然不同。是案父母B、C既已積極配合處 遇擬定返家照顧計畫,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 返家團聚,兒童A在家受照顧狀況亦良好,自無須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為延長安置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2024-11-22

PTDV-113-護-269-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0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 販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 服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共計18萬元,惟D自110年12月23日 失聯至今。案外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 人經濟及工作時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目前維持 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自113年1月起配合每月安 排2次與A漸進式返家團聚。113年8月3日A於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提出想晚點結束安置返家,且每月返家團聚 想調整為每月返家三天,經與E討論返家頻率,考量E每天工 作繁忙無法在A返家時給予足夠陪伴,經綜整評估A漸進式返 家團聚於113年10月已調整為每月返家一次。聲請人社工於9 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 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 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 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考量改定監護司法程序時期較長, 為保障A、B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 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之外祖母E有意願 照顧A,A亦表達希望能於就讀國中時再返回E住處結束安置 ,目前雖能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但須提高 E陪伴能力及關心案家環境是否符合兒少發展需求;另B之祖 父及姑姑均無意願照顧B,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B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 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 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且停止親權訴訟尚須一段時 日調查,是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等身心健 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78-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接獲盧婦產 科診所通報,案母B未婚懷孕8周左右,然B當時未滿15歲, 故依法進行通報,經本府調查後開案處遇,處遇期間多次與 B及生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確認後續照顧 計畫及親屬資源,惟B及C態度迴避,且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 助照顧A,A已於113年3月9日凌晨出生,經113年3月11日再 次與B及C確認照顧計畫,兩人皆無法回應及提出協助照顧者 ,經評估B領智能障礙中度證明,過往亦有未婚生產且未實 際照顧過新生兒,案外祖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 照表)也多次表示不願意協助照顧案主、案外祖母E(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因詐欺案入獄服刑中;C之父 母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進行 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置A至113年12月14日在案。經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實際查訪案D住所及確 認其照顧意願,D皆表示無意願照顧A,期待由B、C自行處理 後續照顧事宜,但針對出養A的部分,亦表示無意願出養, 主因為B多次陳述不願出養A,D擔心若將A出養後,B會成受 不了打擊而自傷,經社工多次與D討論皆無法有確切照顧資 源,故評估案D尚無法擔任照顧者或協助照顧者;B、C針對A 照顧計畫皆無確切規劃,僅表示有意願將A接回照顧,主責 社工要求B、C儲蓄及配合處遇工作,然B、C雖口頭答應,然 配合處遇狀況卻顯得較為被動,儲蓄部分亦無做到;針對C 親屬部分,經主責社工多次聯繫、接洽C親屬,然C親屬皆表 示已與C無往來,且B懷孕前就告誡過C需與B分開,但C仍持 續與案母同居、懷孕生子,C親屬表示C已成年,因此表示要 C自行處理有關A後續照顧議題,其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經多 方聯繫皆無法討論出確切安全照顧計畫。依據寄養安置報告 顯示,A於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然B照顧知能、技巧及 照顧人力資源皆不足,原生家庭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建議讓 案主持續安置。綜上所述,B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過 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經評估B尚 未成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家中亦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確保A未來受照顧狀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 童A三個月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尚年幼,需要專人看護,B領中度身障證明,B及C無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B及C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不願正 視照顧議題,經專業社工評估B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 法妥善照顧A。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 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B亦 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0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 林○輝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80-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少年保護個案, 因長期遭受母親B之同居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 表)不當性對待,案家人無能力提供少年A適當的保護照顧 ,亦無替代之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 時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 13年9月17日止。目前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事務所提供少年A寄養安置服務,113年7月30日起 轉換至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少年教養所繼續安置、提供 穩定生活照顧。B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近期因檢查癌症復 發擴散需再次開刀切除子宮,但因腫瘤太大僅能切除周遭小 腫瘤,B已於113年4月始重新找牛排館工作,經濟亦多仰賴C ,C不願A回家居住,A亦不想與C同住,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所需。少年A之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原於澳洲服刑,服刑期滿返台後主動透過 律師向家事法庭申請親子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調解,A與D 多年未見、親子關係陌生、經聲請人社工安排,於113年10 月12日A在社工的陪同下與D親子會面,該次時間約莫半小時 ,D對A表達關心且有意願取得監護權。A亦表達願意在社工 的陪同下與D定期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感情。綜上,少年A 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少年A與B 親子關係尚需修復,評估B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 D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親職功能也尚待評 估,為保障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 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 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 及關心,且少年A與B親子關係尚需修復,B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D則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 、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且A與B均同意延長安置並表示沒有意見。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保密) C 莊○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保密)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高雄○○○○○       ○○○○○○)

2024-11-19

PTDV-113-護-27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獲報,A之 父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長期疑似對A有不 當性猥褻及性侵害情事。113年5月12日上午11點多左右,A 與C在家中客廳沙發玩手機,C突然把手伸進A內衣摸胸,同 日下午約1點多時,C請A之胞妹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 對照表)下樓掃地後,僅A與C留在二樓房間,C遂請A自行脫 衣,並用手指插入A下體,有將生殖器插入A下體進行性侵, 過程中C未戴保險套。另於112年5月起,C便持續對A有性猥 褻行為,屢次會趁A睡覺時伸手進入A內衣撫摸胸部、舔胸部 或撫摸下體(詳細事發時間及次數A表示已記不清楚),並 向A稱此為兩人間的秘密,不能讓母親B或別人知道。112年9 月左右C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A下體侵害,接著每逢假日趁B 工作不在時,會對A性侵害(未戴保險套),過程中有射精 但未射在A體內,每次結束後C會帶A一同至浴室洗澡。調查A 多次疑似遭受案父不當性猥褻及性侵害,A因害怕C不敢向B 求助,B知情後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評估案家亦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故本府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積極安排B每月親子會 面(每月假日返家一次),B均能準時接送A。然B現租住套 房評估不適合A返家生活之基本成長條件,B於113年06月25 日於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召開「TDM團體決策會議」中有 說明其會另租2房環境之住所確保其一家三口居住生活品質 ,並有利於A和案妹之成長環境。然B毅然下訂位於屏東市大 武路附近之2房房屋,B自述預計最快10月底可交屋,然交屋 後尚須時間整備。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3分聯繫B約 訪並讓其填寫法定代理人意見陳述單,B回應其同意A繼續延 長安置,並表示待其一切準備就緒後,會主動與主責社工聯 繫討論A返家事宜,期待A能盡早返家。綜上評估,B離婚協 議已完成(戶籍註記),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 記),且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記)然B自購房子 尚未交屋居家環境尚未開始整備,時程上無法近期完成整備 就緒,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安全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 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89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有受C不當性猥褻及 性侵害之虞,而法定代理人B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A安全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C  林○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D  林○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接獲通報表 示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害,同日社工進行訪視調查,疑 似性侵害事件移送司法偵查,評估案家暫無親友資源可協助 照顧少年A,聲請人遂於同日15時緊急安置少年A,嗣迭經本 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㈡延長安 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概況如下:⒈案母B與案 繼父C共同生活多年,兩人多次因酒後發生衝突,案母B亦會 受案繼父C影響,而將情緒轉移至少年A身上,並凡事均順從 案繼父C決定,以至無法配合少年A後續處遇及決策。⒉經聲 請人與少年A之親屬討論,親屬們均表示無力   協助照顧少年A,因此亦無法擬定後續照顧計畫,經聲請人   於113年6月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 業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目前已完成開庭,待 法院裁定。⒊案母B113年8 月22日疑似因酒駕議題,遭到   警政單位以現行犯收押入監,現收容於法務部○○○○○○○○○○○○ ,故無法取得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通知單。㈢綜上 所述,案母B長期對少年A有疏忽及不當管教之議題,經評估 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因無法提供安全居住所 以致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安全計畫,評估少年A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少年A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 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 害,案母B現收容於法務部○○○○○○○○○○○○,   ,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 能有所不足,且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為確保 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護字第262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1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予以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04

PTDV-113-護-262-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於113年8月1日出獄,原案父B北上工作,後期因工作內容與 案父B期待不相同,現今已回到案家附近從事鐵工廠工作, 並與案母D、案弟E共同生活居住。案父B、案母D雖有意願接 返案主A,但案父B、案母D兩人教育觀念不相同,兩人常會 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評估案家生活、經濟、居住 環境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 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 障礙,安置期間案主A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起衝突後強 制就醫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至佳冬國中就 學,案主A針對就學尚還在適應中。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 分別入獄及出獄中,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少 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兒少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剛出獄工作中,案家生活經濟 、居住環境狀況尚未穩定,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並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另案主A 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安置期間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 起衝突後強制就醫於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 至佳冬國中就學,就學尚還在適應中,足認案主A在自控行 爲及情緒管控爲不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爲確保案主A之 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3 年度護字第261號) 案 主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4-11-04

PTDV-113-護-261-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眼科就診,經醫 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傷 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就診,經醫師 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新舊 傷勢、兩手有○○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事,醫 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晚間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 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 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 、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 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A因受暴後 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身心評估,目前 已針對手臂○○部分進行手術,成效良好有明顯改善,尚需固 定回診;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 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定 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費 ,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因 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亦 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化與提升 ,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接受相關 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 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尚須 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 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現於○○○○執行中) D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2024-10-21

PTDV-113-護-2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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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 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 國110 年2 月9 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 2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法 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1月11日。安置期間 ,案母B未能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 改善,評估不適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 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 並選任案父D擔任兒童A之監護人。兒童A於寄養家庭可聽從 寄養家庭的規範、在校學習狀況佳,返家團聚與案父D親子 互動佳,並多次表達期待返案父D家共同生活。原   案父D具照顧意願,但未讓案祖母E接納兒童A,又因案父D工 作繁忙、刻意斷絕與社工聯繫,並多次表達無照顧兒童A之 意願,致家庭處遇進行困難,現案父D轉換貨車司機工作、 租賃套房居住穩定,能維持與兒童A親情維繫,經聲請人於1 13年8月29日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案父D及案祖母E始正視 兒童A長期安置之況,表達對兒童A安置狀態之不捨,有積極 將兒童A接返照顧之意願,並提出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為 積極建立兒童A與案家親情,於今年10月起,   每週協助兒童A返回案父D家中團聚,關於兒童A返家接受   照顧及案家照顧意願穩定度,尚需進行家庭處遇及評估。綜 上,案母B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D及案祖母E甫決定積 極接返兒童A,關於案父D照顧兒童A意願之穩定度及兒童A返 家接受照顧狀況,均仍需時間進行家庭處遇工作,以評估案 父D照顧意願、強化其照顧資源,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 ,為保障兒童A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等件為證,爰審酌案母B之親職功能不彰,業經本院裁定停 止對兒童A之親權,而關於案父D照顧兒童A意願之穩定度及 兒童A返家接受照顧狀況,均仍需時間進行家庭處遇工作, 以評估案父D照顧意願、強化其照顧資源等情,兒童A仍宜由 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 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2024-10-16

PTDV-113-護-24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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