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獲報,A之
父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長期疑似對A有不
當性猥褻及性侵害情事。113年5月12日上午11點多左右,A
與C在家中客廳沙發玩手機,C突然把手伸進A內衣摸胸,同
日下午約1點多時,C請A之胞妹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
對照表)下樓掃地後,僅A與C留在二樓房間,C遂請A自行脫
衣,並用手指插入A下體,有將生殖器插入A下體進行性侵,
過程中C未戴保險套。另於112年5月起,C便持續對A有性猥
褻行為,屢次會趁A睡覺時伸手進入A內衣撫摸胸部、舔胸部
或撫摸下體(詳細事發時間及次數A表示已記不清楚),並
向A稱此為兩人間的秘密,不能讓母親B或別人知道。112年9
月左右C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A下體侵害,接著每逢假日趁B
工作不在時,會對A性侵害(未戴保險套),過程中有射精
但未射在A體內,每次結束後C會帶A一同至浴室洗澡。調查A
多次疑似遭受案父不當性猥褻及性侵害,A因害怕C不敢向B
求助,B知情後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評估案家亦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故本府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積極安排B每月親子會
面(每月假日返家一次),B均能準時接送A。然B現租住套
房評估不適合A返家生活之基本成長條件,B於113年06月25
日於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召開「TDM團體決策會議」中有
說明其會另租2房環境之住所確保其一家三口居住生活品質
,並有利於A和案妹之成長環境。然B毅然下訂位於屏東市大
武路附近之2房房屋,B自述預計最快10月底可交屋,然交屋
後尚須時間整備。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3分聯繫B約
訪並讓其填寫法定代理人意見陳述單,B回應其同意A繼續延
長安置,並表示待其一切準備就緒後,會主動與主責社工聯
繫討論A返家事宜,期待A能盡早返家。綜上評估,B離婚協
議已完成(戶籍註記),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
記),且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記)然B自購房子
尚未交屋居家環境尚未開始整備,時程上無法近期完成整備
就緒,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安全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
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89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有受C不當性猥褻及
性侵害之虞,而法定代理人B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A安全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C 林○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D 林○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PTDV-113-護-26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