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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1行「19萬3574元」 應更正為「19萬3564元」、證據補充「被告劉佳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佳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 ),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許梓羚 ,造成其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 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 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2號   被   告 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不實金流 美化帳戶,而向有關單位取得款項,亦屬不法行為,竟在結 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透過7-11店到店方式,寄送 給LINE暱稱「陳宜萍」之不詳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 成員臉書暱稱「Li Tiny」之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29日, 見許梓羚在臉書社團「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販售三星手機 1支,即與許梓羚聯繫佯裝購買,接續向許梓羚謊稱:「需 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方便下單購買」、「下單款項被凍 結,需聯繫客服認證」等語,使許梓羚依指示聯繫其傳送之 客服後,加入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之人為好友,「吳明 哲專員」再向許梓羚謊稱:認證交易所要進行轉帳等語,致 許梓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1萬9128元、19萬 3574元至上開甲、乙帳戶(損失金額共計47萬8635元,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追查),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許梓羚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梓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梓羚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Li Tina」之對話紀錄、與「吳明哲專員」之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等事實。 3 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與「陳宜萍」之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甲、 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犯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113年2月29日21時53分許(轉帳時間,非入帳時間,下同),轉帳4萬9985元至甲帳戶。 歹徒於同日2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4萬9000元得手。 2 113年2月29日22時12分許,轉帳4萬9123元至甲帳戶。 歹徒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5萬元得手。 3 113年2月29日22時23分許,轉帳2萬20元至甲帳戶。 歹徒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2萬元得手。 4 113年2月29日23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乙帳戶。 歹徒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5萬9000元得手。  5 113年2月29日23時44分許,轉帳9595元至乙帳戶。 同上。  6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6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乙帳戶。 歹徒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2萬元得手。  7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乙帳戶。 歹徒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起至12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接續提領包含部分前開款項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  8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乙帳戶。 歹徒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領3萬4000元得手。

2025-03-31

TCDM-114-金簡-28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家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雯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 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 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 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3號   被   告 楊家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雯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鴻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 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王業 臻」。嗣「王業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 致劉玉鈴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劉玉鈴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李雅雯、張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等6人之事實。 3 上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4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玉鈴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之事實。 6 告訴人徐靜瑩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靜瑩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妏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彥妏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凱威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威之事實。 9 告訴人李雅雯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雅雯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然 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 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家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 圖,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 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 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分別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劉玉鈴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7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靜瑩 113年3月14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 8萬81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3 林依璇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19分許 3萬4106元 同上 113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4萬9989元 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8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4 劉彥妏 113年3月14日16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3萬3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凱威 113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 冒用他人LINE暱稱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同上(因告訴人張凱威察覺受騙而未匯款) 6 李雅雯 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 9萬9989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2025-03-31

TCDM-114-金簡-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阿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 「H」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841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照「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拿取金融卡,並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李昇峰與「 H」、「霓娜」、「阿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宛姍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內。嗣李昇峰遂依「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阿峻」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返回上址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阿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宿114偵6385字第114 903130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 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宛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佯稱:無法驗證帳號,需依指示快速驗帳號,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杜宛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林岑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專員,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岑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3 劉家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杜宛姍 (已提告) 同編號1 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 5萬11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4 包于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專員,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包于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4萬9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113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5 陳柏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3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6 紀書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ALAMOVE專員,佯稱:需簽署登記,但操作失敗,需匯款沖正云云,致告訴人紀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03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111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6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未遭提領部分)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泳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4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李泳凱」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3,235元元)外,其餘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共50萬9,389元)旋遭提 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其中莊欣諺、鄭旗雖已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金額 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置於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 復因莊欣諺、鄭旗報案後,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 分別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8分許、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8 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李泳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299至3 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6部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葉 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 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 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曹昱潔、李紹 雲、朝如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5至67),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5萬多元、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9萬3,235元(4 萬9,989元+2萬8,123元+1萬5,123元),因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 被告為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與「李泳凱」約定,可因提供本案4帳戶 而獲得5萬、6萬、8萬元之租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 沒有獲得租金等語(偵卷第62、294頁),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葉書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濕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要確認其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葉書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④葉書岑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85至86頁)。 2 曹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昱潔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磁爐,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曹昱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昱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41至142頁)。 ④曹昱潔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44頁)。 3 莊欣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欣諺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拍立得相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簽保證切結書,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莊欣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欣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欣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199至203頁)。 ④莊欣諺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99至20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5 頁)。 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297頁)。 4 李紹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紹雲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用大象吸鼻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李紹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4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③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58頁)。 ⑤李紹雲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提領儲值紀錄截圖5張、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5至167頁)。 5 朝如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朝如楓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電動貓砂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朝如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1萬9,123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朝如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6頁)。 ③朝如楓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2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朝如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229至231頁)。 6 鄭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旗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輪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啟用誠信交易程序等語,致使鄭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至255頁)。 ③鄭旗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5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鄭旗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257至2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1頁)。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2025-03-31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致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施詐欺,除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時,將其名下: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及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訊 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 國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 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黃志憲上開帳戶;再由黃志憲於附表各編號「金流流向欄」 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黃琮驊、陳文儀、葉庭 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家維、高筱喬、 林方捷、許妤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 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LIN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固經修正後更易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 號異動,實質上並未更動其法律效果或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再本件被 告係為辦理貸款,因「楊澤岳」、「王國榮」向其訛稱須以 大筆金流美化帳戶云云,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等3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戶號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自難認 此一「美化帳戶」之動機為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傳送:「我想問一下,你們借款 利率是怎麼算的」之訊息予「楊澤岳」,「楊澤岳」與被告 以LINE通話,並以訊息指示被告提供貸款人相關資料後,被 告並進而提供其姓名、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 司地址、親屬聯絡人、聯絡人手機等個人資訊予「楊澤岳」 ,且經核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此有一親等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參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薪轉戶,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而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多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使用,且 不致提供其個人隱私資料之情形顯有不同,則衡情倘被告確 有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當無可能甘冒其薪 資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貿然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 被告應係誤信「楊澤岳」、「王國榮」假冒為貸款公司人員 之說詞,而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進而提領款 項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或協 助提領款項之時,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自無從逕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及金流流向 詐欺金額 0-0 黃琮驊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以Facebook聯繫黃琮驊,佯稱有意購買遊戲片,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黃琮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20,066元 0-0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領5,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5,011元 0 陳文儀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於Facebook聯繫陳文儀之胞姐陳文卿,佯稱:有意購買「益力壯經典」10包,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然該賣場帳號未完成驗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代陳文卿操作之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文儀分別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1分、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49,985元 49,985元 0 葉庭瑋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葉庭瑋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購買iPad Pro等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葉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葉庭瑋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楊雪惠之款項一同提領)。 5,000元 0 洪慧萍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於Facebook聯繫洪慧萍,佯稱:有意購買鋼筆墨水,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洪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慧萍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19,005元。 99,123元 0 楊雪惠 (不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9時整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楊雪惠聯繫,嗣以LINE訊息佯稱:要購買手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楊雪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楊雪惠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葉庭瑋之款項一同提領)。 22,000元 0 詹家維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詹家維,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並要求以全家好賣+賣場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該賣場未通過金融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詹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詹家維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7,000元。 49,983元 17,103元 0 高筱喬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高筱喬,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求以蝦皮購物賣場下單,然該賣場未完成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高筱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高筱喬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許妤甄之款項一同提領)。 30,012元 0 林方捷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整許,於Facebook聯繫林方捷,佯稱:有意購買藍芽耳機等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好賣+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林方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方捷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6,000元。 26,000元 0 許妤甄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許妤甄,佯稱:訂單錯誤致無法順利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許妤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許妤甄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以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高筱喬之款項一同提領)。 9,986元 2,458元

2025-03-31

PTDM-113-金簡-48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 」補充為「民國113年7月5日7時許」,第11行所載「,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鍾詩禹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以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與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 訓,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陳順敏應給付鍾詩禹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11日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同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均給付至鍾詩禹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0號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領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匯款中獎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私 訊功能告知「鄭麗蓉」、「董舒雅」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 期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獎項(不法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李姿慧」佯稱賣場未經認證,需 要鍾詩禹透過賣貨便官方帳號認證,始能操作等語之詐欺方 式,使鍾詩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12時36分許、12 時41分許,各別匯款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鍾詩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鍾詩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為登記中獎,交付郵政提款卡可收款,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式寄出郵政帳戶提款卡,並告知「鄭麗蓉」、「董舒雅」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鍾詩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臉書市場「日本TOTO K series 浴室配件AK15置衣平台」頁面截圖、「王燕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與「鄭麗蓉」、「董舒雅」、「基金會福利693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1.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項7萬2000元將郵政帳戶資訊交付予「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維恩女性公益基金會」中獎款項7萬200 0元,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金簡-117-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38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原名陳柏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丁○○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 旁冷飲店內,向丙○○(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審理中)取得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2年6月3日15時50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予 甲○○之子徐宥翔,佯稱:為配合申辦SEVEN賣貨便會員,須 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云云,致徐宥翔陷於錯誤轉知甲○○多次 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需確認款項有無問題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4,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匯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於112年6月3日06時34分許,先佯裝為假買家與乙○○聯繫, 佯稱:因7-11交貨便平台遭入侵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再佯裝 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6月3 日15時24分匯款47,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匯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警獲報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單、被害人乙○○之匯款交 易執據、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各次洗錢犯行,是被告僅符行為時法之規 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僅於本審理時自白犯罪,則被告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 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之政策,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調解,惟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表示不願調解,此 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59頁 、第193頁)可佐,故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 轉帳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428-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 辦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 刷用附表一信用卡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 換取現金,使詹竣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所得款項存入..」,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起,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富宇代辦公司』擔任經理人兼股東之詹竣宇 取得聯繫,且明知自身資力、信用欠佳,不具高額刷卡消費 後之還款能力,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接續向詹竣宇佯稱可配合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下單刷卡購買高單價之掃地機器人、智能馬桶、智能循 環風扇、聲霸、音響等商品,再轉售商品換價,並扣除代辦 手續費方式取得需用資金云云,致詹竣宇誤信張琬婷確有信 用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 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112年10月25日8時35分, 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 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10日間,將其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帳號截圖及密碼,並旋即 以便利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夏如萱』、『尤思潔』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旋再轉出」,補充為「旋經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過程中張琬婷獲有新臺幣7,000元報酬」 。  ㈣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及編號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欄所示內容,分別更 正或補充如下: 編號 匯款時間   (即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2時5分 5萬元 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 5萬元 2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 - 張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簿113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881號函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皆曾供稱交付帳戶後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 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被告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刷卡購 物轉售物品換取現金之單一犯意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 本件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對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同上犯行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資力欠佳,無力償還 高額信用卡消費款項,竟以刷卡購物轉售物品換價取得現金 後,再向銀行稱信用卡係遭冒用應列為爭議款項之方式行詐 騙之作為,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 金額向各銀行為清償及迄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 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 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因而詐得之款項 合計30萬2,34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固屬其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向各該發卡 銀行表明為其自行刷卡消費,非係遭盜刷之爭議款項,遂已 由銀行按正常刷卡消費流程付款特約商店,並由被告再行向 各該發卡銀行清償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 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告訴人詹竣宇或發 卡銀行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此部分 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皆稱交付帳戶後曾獲有7,000元等語明確,自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 額,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 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雖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張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婷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辦公司(下稱富宇 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刷用附表一信用卡 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換取現金,使詹竣 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所得 款項存入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琬婷郵局帳戶)內,遽張琬婷取得款項後竟致電附表一所示 銀行,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使附表一銀行拒絕撥款,富宇 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㈡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再轉出。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刷卡金額 詐騙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0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9萬5186元 19萬6829元 2 112年10月20日10時21分 9萬8583元 3 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 2萬99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960 10萬5520元 5 112年10月24日18時51分 999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森淼 112年11月8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2 侯詠薷 112年11月7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5萬元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寶蓮 112年11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9日15時24分 4萬5000元 4 林洺毅 112年1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9日18時14分 4萬9987元

2025-03-31

PCDM-114-金簡-1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郭 志欣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志新固坦承確有將上述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他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女友,對方稱在大 陸要洗流水,要求其將提款卡寄交,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不知對方係詐 欺集團云云。  ㈡惟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 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9至37、71 至74、97至99、123至127、153至154頁),且有上述凱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5至169頁)、被告與 暱稱「受傷的玫瑰」、「若婷」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31、77至78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51、79至83、105至109、133至1 37、155至159頁)、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至55、85 、117、141、162、16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1、87 、111至116、139、16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 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查被告早於105年間,即因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金惜惜」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偵卷第43至45、83至 85頁)在卷可憑。而依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自稱交付 帳戶之理由,乃單純出借帳戶,不知他人將以之違法使用 ,然其辯解為法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接獲該案判決書當時 ,顯已知悉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未曾見面之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而成為收取並隱 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 若婷」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對話中稱:「剛才我去超商 ,現在詐騙好多」、「我真的好怕」(偵卷第21、64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我就是之前有被嘉義 地方法院判刑,我怕對方會不會騙我」、「我就是之前被 騙過,所以很害怕,我才會問對方有沒有騙我」(本院11 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其申設 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述LINE暱稱「受傷的 玫瑰」、「若婷」(被告稱兩者係同一人)之前,即已預 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可能。 然被告仍悍然不顧,出於僅其自身明瞭之動機,依指示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 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場調 解,以致告訴人徒勞往返,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1 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一 再犯案,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信任關係危害甚深,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上述規定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珮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稱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江珮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54分許 112年10月30日13時56分許 3萬5,985元 8,123元 2 余立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珮萱」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不詳、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主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余立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06分許 4萬9,989元 3 陳禹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高子傑」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李彥清」(ID不詳)、「客服人員」無法完成好賣家app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禹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 1萬4,066元 4 範文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書文」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範文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7分 1萬0,035元 5 邱菊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冒充網路買家欲購買貓籠,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功能遭到帳戶凍結,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進而加入Line暱稱「陳主任」,佯稱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邱菊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4分 2萬1,988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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