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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70餘年退休 ,至111年1月8日死亡為止,均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莒光路房地)及合作 金庫、中華郵政存款,惟該房地為丙○○居住使用,存款金額 亦明顯不足長期支應丙○○生活所需,故丙○○名下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偶有前來探視丙○○,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 ,丙○○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而丙 ○○生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 人因扶養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849 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81萬2,925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死亡時,名下尚有莒光路房地及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存款等遺產,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丙○○ 合作金庫存款最高金額有71萬5,427元及數筆金額不確定之 定存款項,聲請人雖稱丙○○不能維持生活,但未舉證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又聲請人未提出支付丙○○扶養費證明,且聲 請人及其配偶、次男、次男配偶及子女均與丙○○同住,聲請 人所為日常生活支出,係為其家人所必須,還是為丙○○支出 扶養費,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抑且,聲請人一家居住在丙 ○○房子,期間縱有為日常生活支出,應有對價關係,相對人 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一家因此免除之租金支出 ,應足以支付丙○○所需醫療及生活費,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分 擔義務,顯然不公平。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聲請人照養 看護丙○○係盡其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況聲請人夫婦及子 女一家均無償居住在丙○○房子,則子女在父母年老體衰時予 以生活上必要扶助、照顧或提供食物、生活用品、金錢奉養 ,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表現,應屬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為單純之贈與,不得對父母為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縱認丙○○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相對人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見解,聲請人僅能請求返還墊付5年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聲 請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 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1月8日死亡,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所有生 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雖不爭執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惟辯稱丙 ○○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扶 養費之證明,又縱認丙○○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負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義務,惟聲請人僅能請求墊付5年期間之扶養費, 其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短期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111年5月16日,且相 對人已為時效抗辯,以起訴日往前回溯15年,應為96年5月1 7日,則聲請人請求96年1月9日至96年5月16日期間之權利,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丙○○於 96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8日(死亡時),究有無受兩造扶養 之必要,而生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丙○○死亡時遺有莒光路房地、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等財產, 價值各為335萬3,250元、13萬3,837元、13萬4,400元。且丙 ○○生前領有桃園市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且自91年1月起迄至111年1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其中91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000 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500元、105年1月 至108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月每 月核付金額3,77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7日桃社老字第112000 55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8116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而丙○○名下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5月 間至111年1月8日間每年有利息、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 及國民年金存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期間未曾有提領 紀錄,自96年5月間存款餘額之9,988元累積至其死亡時已達 13萬3,837元;而合作金庫帳戶雖於96、97、99至107年有提 領數筆萬餘元至13萬餘元存款,然該帳戶存款餘額自96年5 月至104年9月29日每月均維持在13萬元至24萬4,000餘元不 等,自104年10月至其死亡時每月亦維持在萬元至13萬7,000 餘元不等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顯 見丙○○於上開期間得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  ⒉又聲請人雖稱丙○○於96年4月間解除定存整修房屋,惟整修費 用約91萬1,600元,其存款根本不足支應,遑論用於維持生 活云云,固提出整修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然上開資 料,僅能認為丙○○存款不足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但無法證明 丙○○不能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抑且,丙○○為14年生,於96 年4月時高齡82歲,無任何工作收入,倘其確已無法維持生 活,豈會將名下所有存款用於整修房地,此舉顯然有違常理 ,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丙○○身體健康不佳,於臺大醫院及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住院或開刀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相關費用係由聲 請人負擔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該院病歷及費用單據 ,顯示自96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丙○○在臺大醫院僅有101年 8月12日至102年6月14日就醫費用共計2萬1,443元;在聯新 國際醫院僅有99年8月14日至101年7月30日、109年2月5日至 110年12月27日就醫費用共計1萬9,085元(見本院卷㈡第3至4 1頁、卷㈢第3頁),金額並不多,丙○○於上開期間自得以其 名下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實不需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 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給付,應係基於孝敬父 親所為道德上之給付,非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之父丙○○於9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間,名 下除有相當存款外,另有三節禮金及國民年金得以使用,並 非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丙○○於上開期 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丙○○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認 相對人對丙○○尚無依前揭規定應負之扶養義務存在。又縱令 聲請人過往與丙○○同住期間,確有支付其醫療費用或生活開 銷之情事,此乃為基於孝心道德上給付,與法定扶養義務之 認定尚難相提並論。準此,丙○○既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間止所代 墊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6

TYDV-112-家親聲-15-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賴瑞暖 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7月8日依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將電梯更換費用之分攤方式 改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加計警衛室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車位面積比例計算)。然警 衛室依法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故不得由部分住戶分別共有 之,且警衛室實際上為社區對外窗口,由被上訴人派員向全 體住戶服務,並非僅服務持有車位之住戶,可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其性質已從專有部分變成約定共有部分,若將警 衛室之應有部分計入,為重複計算。系爭社區之建商將警衛 室登記為專有部分,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分別共有之違法,則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將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作為計 算電梯更換費用之依據亦違法,且電梯更換費用與是否使用 停車位間並無關聯。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未達1/2,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每戶應分攤之計算結果及金 額一併作為決議案之附件,故未發生決議之效力。且系爭區 權會決議就電梯更換費用採取多退少補,顯以「保證金」之 方式收取不應得之金錢孳息,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本 件電梯更新費用應以房屋專有部分登記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劉獅鳴、林岳讀僅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1,850元,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應負擔31,675元,故系爭區權會決議變更後之電 梯更換費用分攤金額,於逾上述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所有住戶收 取電梯更換費用,系爭區權會決議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被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已將各住戶應分攤之系爭電梯 更換費用與計算式列印紙本並公告於社區,各住戶透過大會 手冊中二維條碼(QR Code)亦可及時閱覽電子檔案。議案之 「說明」內容屬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之一部分,自有拘束 全體住戶之效力。系爭區權會決議記錄已記載開會過程及議 案表決結果,無須重複將系爭社區333戶住戶之計算結果全 部記載於會議記錄內。當初建設公司因現實上登記困難,為 證明並表彰有購買車位住戶之使用權,才迂迴地將有購買車 位住戶之車位使用權利,藉由對「警衛室」之持分比例進行 登記,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警衛室專有部分登記 為違法,應向建設公司請求。況系爭社區車位使用權人每日 使用車位進出社區時,均會使用電梯,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由車位使用權人依其對於全部車位的使用權比例,與全體 住戶共同計算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 已與電梯廠商簽約,需先給付費用,故暫先以111年決議之 標準向各住戶收費。惟依112年新決議將商用住戶列入分攤 ,因上訴人為一般住戶,故依112年新決議計算分攤費用會 減少,待向商用住戶催討到分攤費用後即會退還,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 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1頁)。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 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8日召開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333人,區 分所有權坪數總計為37925.14平方公尺,實際於投票前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296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89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為89.69%,此有系爭區權會 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原審卷第13 5至141頁、本院卷第271至483頁),足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 開符合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應出席人數應扣除代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部分,故出席比例僅46.81%, 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係 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 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 計而為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針對議案一:「你是否同意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計算方式來分攤」(下稱系爭議案), 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40票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 而決議通過,此有系爭區權會決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9 頁),又依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已就系爭議案通過後各戶應 分擔之金額以及計算依據事先提出(下稱系爭分擔金額表, 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並於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上放置二 維碼供區分所有權人隨時閱覽電子檔,此亦有系爭區權會大 會手冊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足認系爭分擔金額表為系 爭議案說明之內容,自為系爭議案之補充而為系爭區權會決 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擔金額表未經決議等語,難 認可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之權限,縱因相關費 用支出後有尚有餘額,該餘額之孳息亦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 議「在電梯更換費用分攤之爭議訴訟均判決確定前,將按照 本次決議的分攤金額進行多退少補之程序」(本院卷第246 頁)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有無效、不成立之事由,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警衛室實際上為約定共有性質,若再將警衛室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入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為重複計算, 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 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之1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 ,對上訴人即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逾如附表「上訴 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 岳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賴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就電梯工程款1,750萬元之分攤比例 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 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兩者差額 01 425號16樓之5(劉獅鳴16A5)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8號 02 425號16樓之6(林岳讀16A6)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9號 03 423號16樓之6(賴瑞暖16B6) 181/100000 31,675元 46,533元 14,858元 建號3087號 04 427號16樓之5(林偉16C5) 181/100000 31,675元 48,189元 16,514元 建號3094號

2024-11-01

TCDV-113-簡上-92-2024110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被 告 賴俊維即興贊檳榔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于庭、王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 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南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為1,110元,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9月6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30

TNDV-113-司他-1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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