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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峻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參與劉群緯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陳伽綺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葉峻昇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由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 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 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峻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115、137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陳伽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21、23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5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 113年1月22、23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於本案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日×5,000元=1萬元】之 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伽綺等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伽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陳伽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8,000元 陳建凱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0時13分、8,000元 全家屏東大崇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楊政和」臉書主頁;「大東海中科租屋網」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2 陳惠茹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假冒為陳惠茹之親友「冠瑄」身份以LINE與陳惠茹聯繫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3萬元 ⑴113年1月22日21時13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14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2頁)。 ⑵證人即吳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 ⑶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51至253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54頁)。 3 唐婉婷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唐婉婷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萬1,987元 林嘉蓉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8時7分、3萬2,000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11至217頁)。 ⑷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8頁)。 4 張珆寧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張珆寧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3萬2,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34分、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5頁)。 ⑷「露營用品好物市集」、「二手露營用品 退坑」社團;「林宛儀」及「包子」之個人檔案資料;對話紀錄;「客服部李專員」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77至189頁)。 5 游雅玲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3萬4,106元 林嘉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⑴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3日15時52分、2萬元 ⑷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2萬元 ⑸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8至71、73頁)。 ⑷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6 李昀霏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李昀霏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1萬8,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LINE帳號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8頁)。  7 蔡宓潔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冒用任職公司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宓潔)之經紀人即張瓊芬身份與同公司財務李依齡以Whats app帳號聯繫並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云云,致使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該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1萬9,7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⑶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⑸李依齡與張瓊芬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52頁)。 ⑹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

2025-03-20

PTDM-114-金訴-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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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傑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傑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民國113年 5月19日5時30分許後,於同日7時2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等情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而於警 詢時供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我離開現場,現來自首接受 警詢等語(見警卷第7、8頁),經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於被告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已發覺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 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被害人呂秀菊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 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⑵被告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 解金額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黃傑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莨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祥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同路段51號附近,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 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呂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榮祥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黃傑 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呂秀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致呂秀菊人車倒地,受有腿部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傑莨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未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呂秀菊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傑莨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路段時晃神並因聽到撞擊之聲響而驚醒然並無下車直接駛離之事實。 (2)被告駛離案發現場後,發現車輛左車頭毀損並前往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秀菊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述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遭他人自用小客車逆向擦撞倒地之事實。 (2)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3 被害人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腿部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經上址路段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而其無下車直接駛離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案發後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立即煞車減速返回原車道後加速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傑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TDM-114-交簡-231-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 應予刪除(此2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分別判 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郭來旺」更正為「許素」、附表一編號19財物欄「現金數 10元」更正為「10元」;證據清單中刪除附表一編號18證據 欄「監視器影像擷圖」、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與同屬 財產犯罪之侵占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侵占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 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 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 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不含前揭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繼 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 賠償其等分文,未能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害人各 不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 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處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財物欄所示之 物,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財物欄所示之物中 油錢箱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瑋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2114卷第20頁,警0186卷第83頁 ),可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 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2財物欄所示 之證件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為日常生活供做人別 確認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 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 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尚能作廢重 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後 續用於犯罪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除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 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T29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鍍金雞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金牌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 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 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 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 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 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2025-03-19

PTDM-114-簡-329-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10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柒斤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鎮地區尋找行竊地點,嗣騎乘至 陳乙響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倉庫前,見該倉庫外桌 上之汽車電瓶2顆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倉庫外桌上之汽車電瓶2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乙響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趁其雇主王志展出門工作不 在家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王志展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之住家內,徒手竊取屋內重量共約27斤之電 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志展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響、王志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響、王志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 出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 城分駐所113年7月14日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且前已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刑事偵審程 序及制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仍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又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2顆、電線27斤,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 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TDM-113-易-1045-202503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瑄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帳戶)、透過LINE PAY綁 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均綁定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綁定元 大、合庫帳戶帳號、簡訊認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暱稱「小金」、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周轉好助手」等成年 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金」、「周轉好助手」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各該帳戶(詐欺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 等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本案悠遊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5頁)、 被告與暱稱「周轉好助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與暱稱「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 擷圖、LINE錢包通知擷圖、暱稱「周轉好助手」之社群軟體 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社群 軟體FACEBOOK留言擷圖、轉帳通知擷圖、2G偽基地台偵測通 知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3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 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 ,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 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 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81頁), 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 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可見其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 酌因素;⒊被告已如數賠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並已局部賠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復取得 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領款證明、匯款單據、 賠償一覽及進度表(見本院卷第75、77、125至129、185至1 89頁)已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 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000 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 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 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 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 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 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前揭所示帳戶所匯入各被害人、 告訴人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財務 琳琳」向告訴人丁○○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註冊加入,惟因操作錯誤需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卷第69至83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1月31日19時32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9時33分,應予更正) 3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星星」,對被害人丙○○佯稱:需至約炮網站登入會員並點單、匯款始能成功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23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33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54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甲○○佯以:可約炮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37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6頁)。 ⑶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6頁)。 ⑷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戊○○佯稱:至世紀佳緣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保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46分許 100元 本案悠遊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7至151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至193頁)。 ⑷通訊軟體TikTok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世紀佳緣」網站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7頁)。 ⑸本案悠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 說明: ⑴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6時5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00元。 ⑵編號1、3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9時35分許、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1萬2535元、2萬2036元、1350元。 ⑶編號2本案悠遊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0分許、18時2分許、18時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悠遊帳戶轉出9985元、4289元、9401元、8341元、4271元。 ⑷編號1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36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985元。 ⑸編號2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18時57分許,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自本案一卡通帳戶部分轉出2萬5985元、2萬3985元。

2025-03-14

PTDM-114-金簡-40-202503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70、6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海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威」之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辛○○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辛 ○○、丁○○、戊○○、丑○○、亥○○、丙○○、戌○○、酉○○、癸○○、 乙○○、寅○○、己○○、甲○○、壬○○、巳○○、庚○○、未○○、子○○ 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 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 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2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共計4個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 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有詐欺、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素行非佳,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辛○○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辛○○匯款投資股票,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③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新源」操作介面、交易明細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丁○○匯款投資股票,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 2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戊○○匯款儲值抽股票,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丑○○,其慫恿丑○○註冊帳號參加PChome公司週年慶活動以領取回饋及現金,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②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亥○○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亥○○匯款購買網站商品賺取價差,亥○○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1,34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丙○○,其慫恿丙○○匯款投資以領取10%回饋,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下午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辰○○,其傳送不明網址予辰○○,慫恿辰○○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辰○○儲值方式,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 1萬元 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戌○○,其傳送不實奇摩拍賣網址予戌○○,慫恿戌○○連結至該網站申辦會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戌○○佯稱為取得福利券現金回饋需匯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10時4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蔡怡蒨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怡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酉○○,其慫恿酉○○匯款協助其領取回扣,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上午1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癸○○,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癸○○,慫恿癸○○連結至該網站投資促銷活動,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癸○○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2,0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自稱「許昊宇」與乙○○交往,其傳送不明網址予乙○○,慫恿乙○○連結至該網站購買空氣清淨機商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為辦理周年慶活動需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至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寅○○,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寅○○,慫恿寅○○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寅○○配合指示操作,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12分許 9,72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己○○,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己○○,慫恿己○○連結至該網站儲值以獲利,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甲○○,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甲○○,慫恿甲○○連結至該網站領取紅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為取得紅利回饋需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壬○○,慫恿壬○○連結至該網站儲值領取回饋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壬○○下單儲值,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21下午9時2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巳○○,慫恿巳○○連結至該網站匯款參加活動,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庚○○,慫恿庚○○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庚○○配合指示操作,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其慫恿未○○匯款投資好市多促銷活動以獲利,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下午11時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子○○,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子○○,慫恿子○○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子○○儲值方式,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44分許 ⑤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 ⑥同日下午3時許 ⑦同日下午3時1 分許 ⑧同日下午3時8 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117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錄截圖、匯款紀錄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申○○,慫恿申○○連結至該網站以購物方式賺取回饋金,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卯○○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卯○○匯款投資,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上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長交易明細

2025-03-12

PTDM-114-金簡-5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耀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 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宋坤耀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日退休為止,任 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 理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坤耀 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 管之公有財物,亦明知其平時上班所用之HP-CP2025N彩色印 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已報廢除帳)、ASUS電腦主機(下稱 系爭電腦主機,未為財產登記,內含新園鄉公所於108年10 月22日購買之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均為新園鄉公 所之公物,縱使報廢,或未為財產登記,未得該所同意,仍 不得攜出私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未經新園 鄉公所同意,自其辦公室搬走系爭印表機,駕車載回其位於 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占為己有;復接續於109年 12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不顧清潔隊長鄒振昌勸阻,執意 自新園鄉公所搬走系爭電腦主機,騎乘機車載回其上址住處 ,占為己有。嗣經鄒振昌打電話向宋坤耀之妻子催討,宋坤 耀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印表機及電腦主機予新園鄉公 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宋 坤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廉偵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69至71、159至172頁),核與證 人鄒振昌、林彥豪、朱美英於廉詢及偵訊時、證人宋武彥、 蔡坤城、陳新財、洪文山、邱春娥、張靖莉、方冠丁、李瓊 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廉偵卷第11至17、19 至25、27至32頁;他卷第11至14、17至19、24至26、42至43 、49至51、53至55、57至59、63至65、67至70頁;偵卷第8 至10、14至16頁),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28日主會 發字第1030500944號函所附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公務機關 財產折舊(耗)及攤銷作法問答彙編、新園鄉公所財產分類 明細帳、新園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金山環保企業行回收 明細表、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新園鄉公所111年5月12日園 鄉政字第111306013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 管理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廉偵卷第33至43、45、47、51至5 5、57至77、79至85、89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園鄉公所 清潔隊,隸屬於新園鄉公所,又新園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 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園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再被告自83年11月10日起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負責協助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 工作各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鄒振昌證述在卷(廉偵卷第 2、14頁),並有前引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案發時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文 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人事差勤、資源回收 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園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 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 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侵占入己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 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 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 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 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 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 7日廉政官詢問「依你前述犯行,你未經新園鄉公所同意, 將公所所有的印表機、電風扇、電腦主機(內含...固態硬碟 、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帶回自家私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是否願意認罪?」時,表示「願意,希望 檢察官、法官可以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廉偵卷第9頁) ,而有自白之意,不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行為構成 上開犯行,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事後已 將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返還予新園鄉公 所,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廉偵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印表 機、系爭電腦主機,於109年12月時變賣價值各為20、60元 ,而系爭電腦主機內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之殘餘價 值為2,393元等情,業經證人朱美英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廉 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引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財產分類明細帳、原始憑證黏存單、金 山環保企業行回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酌本案被告侵占之公 有財物合計價值為2,473元(計算式:20元+60元+2,393元=2, 473元),價值非鉅,且未對其文書、差勤、資源回收業務之 運作產生嚴重阻礙或困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漫 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之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 鉅,侵占之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 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上 開公物,本當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攜回私用,卻因貪 念心起,加以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 取;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又雖 於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一度飾詞爭執,惟終 能坦認犯行不諱,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 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侵占之時間不久,對於新園鄉 公所之文書、差勤、資源回收等業務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危 害,案發後亦自動將所侵占財物繳回新園鄉公所,凡此均應 於量刑上有所回應;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退休金1次領取,現倚賴退休金生活,已婚,2名 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 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系爭印 表機、系爭電腦主機各1台予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新園鄉公所,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資料卷(案號00000000000號) 廉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

2025-03-12

PTDM-113-訴-161-20250312-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二手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 ,在該網站之「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二 手iphone6S手機1支之廣告,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見狀即聯繫甲○○,甲○○復向乙○○佯稱:該手機定價 新臺幣(下同)1,200元,可以儲值全家便利商店Fami錢包 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甲○○有交易 之真意,遂依指示陸續於111年6月4至13日儲值共2,500元( 各次儲值細節詳如附表),詎甲○○最終未依約交貨,乙○○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全管字第0957號函暨所附帳 戶進出紀錄可佐(警卷第1-3、17-19頁,偵卷第31-33、83- 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 ;復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偵卷第14頁、審訴緝卷第84頁),惟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2,500元,故本案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 透過FACEBOOK洽談手機交易事宜,而非面對面聯繫,衡情被 告尚難判定告訴人是否為少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騙,是本件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詐 欺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緝卷第86頁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4日2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 300元 2 111年6月5日10時32分 400元 3 111年6月5日11時2分 100元 4 111年6月5日13時18分 700元 5 111年6月5日13時50分 300元 6 111年6月5日14時25分 500元 7 111年6月13日2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 200元                共計2,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3-11

CTDM-114-審訴緝-5-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7、13429、13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三」之成年人、社群平臺臉書暱稱「Lam*****」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 任俗稱之提款車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並 約定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戊○○遂與「 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旋依「一三」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一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等4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 476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50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7381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偵11557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 第47至59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至113、115至119頁;警二卷 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7至9、29至31頁;偵11557號卷第85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三」、「Lam*****」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日提款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可知被告共 提領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本案總計獲得2萬元之報 酬(計算式:1萬×2=2萬)。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上 開告訴人各2萬元,共計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返還 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2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輕 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 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12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迄至宣 判前各已賠償2萬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及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難謂其素行 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 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 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總計4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已逾被告所獲得 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Ryby Ryby Ryby」、「Jerhands Solis」之帳號,向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鞋子,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1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4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5分許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31分許 ⑴49,959元 ⑵46,998元 ⑶49,959元 ⑷29,999元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5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35,000元 ⑶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47,000元 ⑷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9分、8,005元 ⑸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9分、41,000元 ⑹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3分、16,000元 ⑺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9分、20,005元 ⑻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0分、20,005元 ⑼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1分、10,005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rhands Solis」個人頁面、與「Jerhands Solis」對話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個人頁面、與「Ryby Ryby Ryby」對話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567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13、15、17至57、63至64、59至60、69至71頁;偵11557卷第4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下午9時58分許,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An Na」之帳號,向丙○○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丙○○購買演場會門票,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許 ⑴45,128元 ⑵49,119元 ⑶15,999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7-11賣貨便對方銀行帳號、訂單編號、對方個資、暱稱「7-Eleven客服」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專員」提出之帳戶驗證證明、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 Na」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聯銀客字第113001501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說明、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4618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73至75、77至80、83至97、99至101、103至107;偵11557卷第33至37、43至45、51至54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下午8時許,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張小佳」之帳號,向乙○○佯稱:欲以「好賣+」之軟體向乙○○之母親購買快煮鍋,惟須經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48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 ⑴6,018元 ⑵2,015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5分、8,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母親連秋香於社群軟體FACEBOOK「木柵社團」之貼文截圖、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1至17、23至26、29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助教)」之帳號,向丁○○佯稱:下載「育國智選」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⑶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⑷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分、30,000元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5分、30,000元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6分、10,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5至21、23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07

PTDM-113-金訴-93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甲○○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其 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 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 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 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 由甲○○依「路遠」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 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派遣人員向乙○○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乙○○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取得乙○○受騙交 付之30萬元後,旋即前往地址不詳之虛擬貨幣實體店面,扣 除自己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萬5,000元購買泰達幣 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 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 請鈞院納入素行考量被告是否適用累犯加重」等語(頁數同 前),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其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 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 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 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 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 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恐嚇危害 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均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及其於本案 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開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1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收據 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0頁)。考量被告實 際獲取之報酬僅為5,000元,倘若按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 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 物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TDM-113-金訴-67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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