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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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林湧傑即金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293,609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 ,20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1,2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9萬1,241元) 1 利息 29萬1,241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5日 (102/365) 2.723% 2,216.19元 2 違約金 29萬1,241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5日 (70/365) 0.2723% 152.09元                               小計 2,368.28元                                      合計 29萬3,609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58號 合     計 3,200元

2025-03-10

NTDV-114-司聲-27-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蘇煜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紫緹(原名:羅思萍)、葉煜凡間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紫緹(原名:羅思萍 )、葉煜凡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各負擔5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通知聲請人於送達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 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到院,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09

NTDV-113-司聲-219-2025030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簡美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簡美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投小字 第263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   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於 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仍應於裁 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 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63   號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投小字第263號卷可稽。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05

NTDV-114-司他-5-20250305-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芬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嗣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 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派員 訪查,相對人余佳芬現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有南投分局民國114年2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2988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7

NTDV-114-司聲-12-2025022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忠 徐綠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 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變更追 加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2年10月25日提出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約30,01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面積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7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0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元。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外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29,93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塔(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8,741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2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0,208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405,760元,應徵裁判費54,559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嗣後聲請人變更(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9,951平方公尺(計算式:29,937+14=29,951),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8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件縮減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91,180元[計算式:29,951×180=5,391,180],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46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54,559元-54,460元=9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欄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追加相對人徐綠握應賠償聲請人之林木損害賠償金160,380元(詳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142頁)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該損害賠償應列入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51,560元(計算式:5,391,180+160,380=5,551,560),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6,044元列計。逾此部分聲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0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字第2109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1,244元

2025-02-24

NTDV-114-司聲-16-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即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 、104年度存字第3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內資料,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 所發扣押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命令,所扣得存款16 6,281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527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 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 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確認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4

NTDV-114-司聲-10-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宏基房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遠吉 相 對 人 陳永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83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132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2415號 第二審裁判費 100,698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613號 第三審裁判費 100,698元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52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100,698元。 二、依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830元(計算式:67,132+100,698=167,830)。

2025-02-23

NTDV-114-司聲-13-20250223-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李竣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所從來蔬食文創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該事件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20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 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 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㈠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提繳13,09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 價額,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327,273元( 計算式:314,174+13,099=327,273),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為 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 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 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1

NTDV-114-司他-2-202502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葉玟伶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更名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37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376元為擔保金 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40號、103年度存字第125號、103年度訴字第135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1

NTDV-113-司聲-206-202502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美純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 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訪查, 相對人童美純現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 00號」,有草屯分局民國114年2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 282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1

NTDV-114-司聲-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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