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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智堅之財 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內容物   備註 1. 十字軍腰包1個(內含新臺幣3,700元) 共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7頁) 2. 紅包袋1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 3. 存錢筒1個(內含金額不詳之現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薏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3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開 放式車庫,拉動黃智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見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黃智堅置於該車內之十字軍 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700元)1個、紅包袋(內有1,0 00元)1包及存錢筒(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1個等物,得手後 騎電動四輪代步車離開。嗣黃智堅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看到紅包,忘記總共拿到多少錢云云。 ㈡ 告訴人黃智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共損失約6,000元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9

NTDM-114-投簡-125-2025031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翰傑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翰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對被害人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著手詐欺行為並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因幫助申辦門號有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預付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潘翰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潘翰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底,在臺中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婷婷」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1 4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賴素女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 向賴素女佯稱:因偵辦詐欺車手案,需其協助調查,否則將 拘提到案云云,然因賴素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婷婷」之人使用,並因此取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擷圖各1份 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曾以本件門號與被害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本件尚乏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及多人共犯等方式行騙有所認識,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4-埔簡-51-202503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黃偉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欽於民國113年8月6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枇杷店前時,見張鈞凱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IPHONE 11手機(下稱本 件手機)1支放置於機車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件手機1支(已 發還),旋徒步離去。嗣經張鈞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NTDM-114-埔簡-48-20250317-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2、8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維強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幸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第一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自摔倒地送醫,於1週後第二 次飲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騎乘機車上路 自撞護欄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也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⒉被告因為有極重度身障(113偵8332號卷第21頁 ),因求職不順、心情不好才會在短時間內為本案2次犯行 之動機;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幸未造成他人 受傷,惟2次酒駕都造成自己受傷;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依靠政府津貼 維生,母親也是身障、靠老人津貼維生(本院卷第26-2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次酒駕自摔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其他特 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 ,第二次自撞護欄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證(113偵8609號卷第29頁、113偵8332號卷第2 5頁),所受之傷勢非輕,應已受到一定程度教訓,信其經 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健全被 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幸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維強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 某處飲用米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8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幸維強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 日15時52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幸維強又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信義鄉之友人住 處飲用雞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分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7 K9166AE45號前時,不慎 撞擊護欄而受傷,再接續於同日11時5分許至11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水里國中旁之郵局前,復接續於同日 11時10分許至11時2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 郵局離開而行駛至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前。嗣經警於同日 11時46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維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飲酒後,先 後數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NTDM-114-投原交簡-5-2025031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坤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朱坤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 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5-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所犯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罪名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另 就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5.1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塑膠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偵辦中)。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2000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9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 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長槍 1支 2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3 空氣長槍 1支 4 鋼珠 2包 5 砂輪機 1台 6 鑽床 1台 7 切割機 1台 8 鑽床 1台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11 固定器 1台 12 電焊機 1台 13 焊材 2包 14 磨砂片 1包 15 打磨鑽頭 10顆 16 板手 2支 17 萬能鉗 3支 18 虎頭鉗 2支 19 斜口鉗 4支 20 鑽頭 14支 21 榔頭 1支 22 銼刀 1支 23 螺絲起子 3支 24 彈簧 1個 25 鐵管 1支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27 皮尺 1個 28 海洛因 6包 29 安非他命 7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1 塑膠藥鏟 1支 32 車床 1部 3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3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2025-03-13

NTDM-114-易-102-202503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07號、113 年度偵字第330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益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益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9 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雖有賠償意願、但迄均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21 、191 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而查,被告曾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警詢   、偵詢時皆未坦承犯行,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行   、初犯有別,被告亦未因刑罰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本案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8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陳益鑫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鑫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子陳暘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編號1至7(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張佳恩等7人施用詐術,致張佳恩等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張佳恩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恩、吳紋瑞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吳冠隆、邱亮軒、姜惠泉、吳 菁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向同案被告陳暘明借得本案郵局帳戶,持之使用之事實。 2.辯稱:提款卡於112年6月2日換新存摺後發現遺失,有於112年6月7日偕同同案被告重行補辦領得提款卡,交由被告持用,之後該提款卡又於不明時間遺失迄今,提款密碼怕忘記,寫在卡片上等語。 2 告訴人張佳恩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佳恩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紋瑞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紋瑞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冠隆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冠隆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亮軒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亮軒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姜惠泉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姜惠泉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菁慧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菁慧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蕭龍潭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蕭龍潭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佳恩、吳紋瑞、吳冠隆、邱亮軒、吳菁慧及被害人蕭龍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左列6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本案郵局帳戶有於112年6月5日開通網路ATM功能之事實。 3.提款卡於112年6月7日掛失補發,而無其他近期補發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自112年6月2日起即遺失, 其於刑事答辯狀中辯陳意旨略以:交易明細顯示之「李天隆 」、「楊俊英」、「張佳恩」等所匯不明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之被害人,且因斯時提款卡已自伊手中「遺失」,所以「 李天隆」、「楊俊英」、「張佳恩」受騙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被告所自陳上開「不明款項」匯款時間於112年6月5日起 發生,而本案郵局帳戶確實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新申請 並甫領得晶片金融卡,有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新領得之提款卡竟迅速 「又一次」不明原因遺失,且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拾得,甚而 該詐欺集團又同樣取得提款卡上密碼,方有本件於112年6月 9日13時51分許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 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遺失」說法, 顯然無稽,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 人、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佳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間,在臉書社團「台東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寶珍」對張佳恩誆稱:需繳納2個月訂金優先承租云云,致張佳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1分 2萬元 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紋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埔里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LINE暱稱「詹翊甄」對吳紋瑞誆稱:需繳納2萬元押金取得保留租屋權利云云,致吳紋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54分 2萬元 同上帳戶 3 吳冠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ake團爸」對吳冠隆誆稱:可代購美國商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冠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3萬8,492元 同上帳戶 4 邱亮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夢麗」與邱亮軒加為好友,並對邱亮軒誆稱:介紹網購平台並下載「TopMall」app,可進行買賣投資營利,惟需先墊付貨款云云,致邱亮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同上帳戶 5 姜惠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張子晴」與姜惠泉加為好友,並對姜惠泉誆稱:可做為其分支,一起參與商品買賣投資獲利,惟需匯款購買商品進貨云云,致姜惠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35分 1萬元 同上帳戶 6 吳菁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東」對吳菁慧誆稱:可介紹投資,下載「imTok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菁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21分 2萬8,000元 同上帳戶 7 蕭龍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結識臉書名稱「張意萱」之人,復「張意萱」以LINE暱稱「開心的女孩」對蕭龍潭誆稱:可一起交往,惟因財務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 5萬元 同上帳戶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9-202503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9號、第4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110、135至140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高欣 等10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積 極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 祥、林鍵傑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少凱、邱韋翔達成和解 ,且皆已賠償其等7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3、105至 110、135至14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3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外,被告已 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邱德祥、林 鍵傑、陳少凱、邱韋翔等7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陳品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段00○0號              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Jas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欣、林煜晉、李峻丞、陳思逸、胡宗華、陳少凱、 林翔瑋、邱韋翔、邱德祥、林鍵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Jaso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暱稱「Jason」之人聯繫,「Jason」稱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操作及美化金流,帳面才會好看,讓貸款金額高一點,因對方保證可以核貸,才相信對方,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高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煜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峻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胡宗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少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翔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韋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邱德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欣等10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劉高欣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0 林煜晉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 李峻丞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分許 1萬5,000元 0 陳思逸 (提告) 112年12月31日起 同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0 胡宗華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0 陳少凱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假中獎 同日0時3分許 4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4萬元 0 林翔瑋 (提告)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分許 5萬元 0 邱韋翔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起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0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00 林鍵傑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2-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 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蔡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 2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凱 傑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1月22日2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凱傑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吃感 冒藥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 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 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 、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堪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嫌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22-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3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 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3-投簡-6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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