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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陳茂獻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為訓示規定, 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 ,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 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 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賴明義因竊盜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判決在案,然原告陳茂獻既於113年6月13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審附民-98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皮夾壹個、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各從 一重論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該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部分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COACH皮夾1個及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 臺幣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家苡、洪新洲,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家苡所有之中油會員卡 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 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為告訴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 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廖家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廖家苡 前揭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廖家苡放置於車內之 COACH皮夾1個(內含駕駛、中油會員卡),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廖家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洪新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洪新洲 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洪新洲放置於車內之 零錢新臺幣9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洪新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附近,見潘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徒手砸破潘榮輝前揭車輛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潘 榮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查獲。 二、案經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毀損 TDA-605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伊沒有印象打破AWC-8 573與BGW-0327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等語,惟被告前多次以擊破 車窗方式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案件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本件上開3次竊盜案件時間、地點相近,三部自 小客車之車窗均遭擊破,犯罪手法與各該等竊盜案件之犯案 手法及遭竊客體標的汽車、情節均極為類似,顯見被告慣以 擊破車窗之手法犯案。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97號、112年8月 31日刑生字第112601999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2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 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結案結果 備註 1 108年度偵字第3286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38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108年度偵字第281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3 108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起訴 6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起訴 7 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 起訴

2024-10-03

TYDM-113-審簡-947-202410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 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後方流蘇步道路,見陳文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旁之 磚塊砸破陳文孝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欲行竊,惟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嗣經陳文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 人車輛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 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磚塊行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因磚塊乃自然界之 物質,難稱為通常之「器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部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3

TYDM-113-審簡-137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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