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韋廷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唯傑 賴韋廷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1

TCEV-113-中小-473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先輝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30分,將鐵製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口,適由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謝聖德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駛入地下停車場,不慎撞擊系爭手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2027元(含零件6萬3350元、工資2萬8677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6335元 計算。又謝聖德未注意系爭手推車已停於車道旁,致系爭車 輛右前側保險桿撞擊系爭手推車,謝聖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7成過失,故被告賠償金額應僅為2萬4508元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請求金額逾2萬4508元部分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將系爭手推車置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口,適有謝 聖德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地下停車場,不慎撞擊系爭手推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 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43-4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 為9萬2027元(含零件6萬3350元、工資2萬8677元)。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5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28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5元,加 計工資2萬8677元,總額為3萬5012元(計算式:6335元+2萬 8677元=3萬501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於113年6月28日下9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欲駛入地下停車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該手推車係靜止停留於車道口上,而非忽然掉落或突然自他 處移動而來,卻疏未注意車前該留置於車道口處之系爭手推 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閃避,仍駕駛系爭車輛 撞及系爭手推車,致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而被 告亦未善盡管理責任,任意放置系爭手推車,致發生系爭車 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4508元【計算式:3 萬5012元×70%=2萬450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1

TCEV-114-中小-316-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曹景程 陳冠政 王博毅 被 告 黃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小-364-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朱昶睿即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79-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仕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7

TCEV-114-中補-606-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張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358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3

TCEV-114-中小-637-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林冠甫 被 告 蔡志清 訴訟代理人 石育昇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車體右側破裂、後車輪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 ,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50元、輪胎費用2,300元 及安全帽費用2,100元之損失。又輪胎之胎壓在視線清晰、 光線明亮之情況下,常人皆難以單就外觀判斷輪胎有氣與否 ,況原告係於天色昏暗之傍晚始發見系爭機車受損,自無法 立即察覺車輛之胎壓異常,直至通勤時始發現車壓異常,並 將系爭機車送修,況依客觀第三人之通念,發生車禍事故車 輛均有發生輪胎毀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輪胎毀損與本件事 故無關,並無理由。另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掉落在地,致安全帽警示燈條、防風鏡皆 受損害,且原告之安全帽平均市值為2,100元,縱原告未提 出購買證明,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之人,且系爭機車 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再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無致系 爭機車輪胎破損,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說明。原告另應提出 安全帽之購買紀錄,且該物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 上址前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 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安全帽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原告所有安 全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及輪胎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9,550元(含零件費用8,0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輪胎費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輪胎毀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觀之卷 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 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受損情形為「車尾損壞」,可見系 爭機車之後輪胎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 車致上開輪胎受有毀損一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7月出廠,迄113 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05元(計算式 :8,050元0.1=805元)、輪胎費用折舊後為230元(計算式 :2,300元0.1=23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故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5元(計算式:805元+230元+1,5 00元=2,53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2,53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 帽2,1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安全帽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且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有多處擦痕, 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一情未為爭執,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同款安全帽之 商城價格,安全帽應為2,100元,又原告自陳約一年前購買 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安全帽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 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安全帽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況,認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50元。是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於1,0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5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2,535元+安全帽費用1,050元=3,58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6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726-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德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7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360-20250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8,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415-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麗莎 被 告 鍾瑩寶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駕駛遊覽車駛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宜豐園主題婚宴會館之停車場時,不慎 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停等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因系爭事故僅有維修而無 更換,所受之損害輕微,若更換葉子板通常需伴隨鈑金切割 作業,且主要結構並未受有損害,其損害非屬重大事故,是 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縱認有價值貶損,因系 爭車輛已修復完畢,自應以受損前系爭車輛價值扣除受損後 未修復時系爭車輛價值,再扣除必要維修費用計算,而認價 值減損為4,102元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遊覽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據其提 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7頁),被告固對上開鑑價報告書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 受有價值減損,並爭執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⒉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廠牌SKODA、車型FABIA 1.0 TS I,於113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0 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車輛減損數額、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 價值及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維修狀態下之價值等情,經該公會 函覆略稱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70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 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61萬元;鑑定方式係依據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 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不考量中古車買 賣之商業利益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 2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16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 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4萬元。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並未損及系爭車輛主要結構,亦未致車 輛鈑金件有切割等作業,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外觀與效能 應與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無不同,故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等語。惟查,縱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非屬重大事故部 位,然依一般常情,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視為事故車, 且不論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皆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折損比 例不同而已,況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圈及後保險桿亦因系爭事 故有受損情形,有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說明表、維修估價 單、維修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 35頁)。準此,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圈及後保險 桿之損害,確因被告駕駛肇事遊覽車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 須進行修復,屬於事故車,即便修復後仍會有交易性之貶值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先以車輛受損前之價 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 之金額為計算方式等語。惟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修復完 成,則其價值減損應為受損前之價值與事故後修復完成後之 價值差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4萬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11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