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林冠甫
被 告 蔡志清
訴訟代理人 石育昇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車體右側破裂、後車輪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
,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50元、輪胎費用2,300元
及安全帽費用2,100元之損失。又輪胎之胎壓在視線清晰、
光線明亮之情況下,常人皆難以單就外觀判斷輪胎有氣與否
,況原告係於天色昏暗之傍晚始發見系爭機車受損,自無法
立即察覺車輛之胎壓異常,直至通勤時始發現車壓異常,並
將系爭機車送修,況依客觀第三人之通念,發生車禍事故車
輛均有發生輪胎毀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輪胎毀損與本件事
故無關,並無理由。另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掉落在地,致安全帽警示燈條、防風鏡皆
受損害,且原告之安全帽平均市值為2,100元,縱原告未提
出購買證明,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之人,且系爭機車
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再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無致系
爭機車輪胎破損,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說明。原告另應提出
安全帽之購買紀錄,且該物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
上址前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
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安全帽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原告所有安
全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及輪胎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9,550元(含零件費用8,0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輪胎費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輪胎毀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觀之卷
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
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受損情形為「車尾損壞」,可見系
爭機車之後輪胎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
車致上開輪胎受有毀損一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7月出廠,迄113
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05元(計算式
:8,050元0.1=805元)、輪胎費用折舊後為230元(計算式
:2,300元0.1=23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故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5元(計算式:805元+230元+1,5
00元=2,53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2,53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
帽2,1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安全帽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且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有多處擦痕,
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一情未為爭執,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同款安全帽之
商城價格,安全帽應為2,100元,又原告自陳約一年前購買
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安全帽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
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安全帽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況,認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50元。是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於1,0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5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2,535元+安全帽費用1,050元=3,58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6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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