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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范博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3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宋鈺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1,049,325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 原告遂以全損報廢方式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866,02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該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 、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因系 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049,325元,已逾系爭車 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 單、報廢證明書、車損照片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後,後車尾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 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 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 式辦理出險,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66,020元,原 告得於該金額範圍內求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 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 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 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72.8萬元 至89.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 第110頁),均價則約為816,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度。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 損害數額,為上開車輛均價816,000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62-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志享 被 告 許凱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 原告配戴之眼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8元(含零件150,356元、 工資56,062元)、眼鏡維修費用2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二張估價單中所載變 速箱與系爭事故無關,本件為後車尾碰撞,故院卷第13頁估 價單應屬保養花費,就原告請求之第一張估價單無意見,請 求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眼鏡維修費用部分應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6,418 元之損害,並提出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估價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 9頁至第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按:系爭車輛為孔聖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用於載運所營熱水蒸氣鍋爐、濾水器商品等 貨物,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其 附隨業務之營業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0,071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356÷(4+1)≒30,0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0,07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56,062元,共86,133元。被告雖抗辯本院卷第13頁所示估價 單為系爭車輛保養費用,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搜尋得 利卡變速箱位置,發現有一影片更換變速箱油位置約在駕駛 座後方車斗下方位置(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斗並損及大樑,有 被告不爭執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衡情確有致系爭車輛車斗下方之變速箱等零件受損之可能。 況由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所示,其於112年6月19 日維修估價,復於相近時日之同年月21日就離合器、後蓋、 變速箱等為維修估價,可信為同一事故所致損害,被告抗辯 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2.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眼鏡維修費 2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眼鏡行估價單、眼鏡受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就原告配戴眼鏡受損 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參之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載明調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等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調解當 時,係將包含系爭車輛損害在內之財物損害均排除於調解內 容之外,原告配戴眼鏡自非調解成立之範圍所及,被告抗辯 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之眼鏡維修費,同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眼鏡為隨身配戴之物品,每日接 觸皮脂、汗水,鏡片受使用者度數、散光度數影響,耐用年 數應以5年為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原告配戴眼鏡自其所述購買日110年(見本院卷第66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7月1日計算 取得日期,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2年1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眼鏡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7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0÷(5+1)≒3, 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3,500) ×1/5×( 2+1/12)≒7,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7,292=13,708】。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維修費用應以13,708元為度, 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41元(計算式:86,133+13,708=99,8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43-202503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韋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3時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月29日3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前,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汽、機車,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韋佑送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 院區救治,並經該院於當日4時39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 為226MG/DL(即百分之0.226),始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 官許可書、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 告各1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現場相片37紙。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後,仍貿然 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 損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暨其於警詢 時中自承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ILDM-113-交簡-702-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何文淵 訴訟代理人 王儀靖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 號旁之私人停車場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引擎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烤 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合 計為1萬0,362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9087號 號函檢送之該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肇致,且被告亦稱願意以現金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有系爭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四周其他車輛 ,又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 ,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 、烤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 ,合計為1萬0,36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本 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 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 爭車輛乃100年12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 間100年1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3日,已使 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元(計算式:【4,367元× (1-0.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及拆工 費用後,自係以6,432元(計算式:437元+824元+3,670元+1 ,501元=6,43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32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1元(計算式:1,00 0元×6,432元/1萬0,362元=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小-243-202503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趙勳偉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0時5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靜止停放路旁之原告駕 駛訴外人鄭秋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鄭秋玲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給原告。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470元(包括零件176,918元及工資98,552元)。原告前 揭275,47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75,470元(包括零件176,918元及工 資98,552元),而訴外人鄭秋玲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撞 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鄭秋玲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鄭秋玲受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5,470元(包括 零件176,918元及工資98,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2日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6,9 1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692元(計算式:17 6918X0.1=17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98,55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6,24 4元(計算式:17692+98552=116244)。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904-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思吟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4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一段往南社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民族路一段與民族路一段18 巷巷口處,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丹愉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民族路一段18巷行駛欲左轉民族路一段往長春路,行駛至 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 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2,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 資40,9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 與訴外人吳丹愉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丹愉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丹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2,534元(包括 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965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395元(計算式:152 430+40965=19339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2,53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93,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3,395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569×0.369=8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569-89,139=152,430

2025-03-25

SDEV-114-沙簡-21-202503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吳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黃裕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黃裕駿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黃裕駿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裕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321元(包括零 件6,200元、烤漆7,015元及工資1,106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0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6,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0元 (計算式:6200X0.1=62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 741元(計算式:620+7015+1106=874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4,32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74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741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4-沙小-25-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晉愷(已和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處,因超速行駛致另一被告林麗珍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工資費用新台幣5865元、烤漆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用1萬806 0元,總計3萬1699元,原告依約賠付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林麗珍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周晉愷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50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6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 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周晉愷 駕車涉嫌超速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告林麗珍駕車具倒退未注意其 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周晉愷及被告林麗珍均 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則被告林麗珍過失導致系爭車輛 車損,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珍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5865元、烤漆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 用1萬8060元(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1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則至113年2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06元(計 算式:1萬8060元×1/10=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5445元(計算式:5865元+ 7774元+1806元=1萬5445元)。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周晉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周 晉愷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7500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7945元(計算式:1 萬5445元-7500元=7945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周晉愷前述已 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 償部分免除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7500元 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4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 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945元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倒退未 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保戶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前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 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 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 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 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 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 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5

TPEV-114-北小-502-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葉宗翰 被 告 涂奕珉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金時代洗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倒被告停放於7D洗車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83 元、提告費用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行),又未提出已受讓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利之證明,或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 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483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提告費用1,00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小-1636-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依微 被 告 金明生 陳孝東 上列被告金明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35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金明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99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孝東應與被告金明生連帶賠償;並將 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金明生應與追加被告陳孝東連帶給付原 告67萬66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金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明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陳孝東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21時 9分許途經竹港大橋往南方向P25號橋墩前;適訴外人鍾曉暉 駕駛訴外人山田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鍾政緯,與肇事 車輛之車道相同,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金明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金明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山田興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陳孝東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 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金明生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 責任,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8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42萬6111元。   ⒊車價折損25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67萬699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661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明生稱:車輛賠償部分有意見,依照片所示車輛損害 沒有那麼嚴重,且應該計算折舊,我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 賠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明生駕駛被告陳孝東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 揭時、地與訴外人駕駛鍾曉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且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 ,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發票、結帳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7-21頁、竹簡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 核閱無訛。被告金明生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陳孝東則迄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金明生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金明生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金明 生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金明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陳孝東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竹簡卷限 閱卷);復參被告陳孝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 可認被告陳孝東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金明生之駕 駛執照遭註銷,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金明生使用,被告 金明生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與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陳孝東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金明生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東應 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1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2萬6111元(含零件31萬8 171元、工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等節,業經提出 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21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竹簡卷 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有1年8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其中4萬7985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 其餘27萬186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2萬85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萬4472元(計算式:工 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中古零件4萬7985元+折舊後 之零件12萬854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25萬元 等節,業據提出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 見竹簡卷第7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200萬元, 修復後的價值約175萬元,即折價2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交易價 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 損所貶損之價值2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萬53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車輛維修費用28萬4472元+車 價減損2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明生、陳孝 東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簡卷 第98、10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3萬5352元,及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損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孝 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9969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8/12=419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12854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5

SCDV-113-竹簡-5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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