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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下合稱系爭請求項)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證據1為AMD 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證據1);證據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SM Execut 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證據2);證據3為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稱證據3) ;證據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音合成器 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為78年4月18日 公告之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 ring專利案(下稱證據5),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就系爭專利範圍用語「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 中一個端點」;「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 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 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複數個端點中,被 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端形態」應解釋為 「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 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 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各輸入端」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 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 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 點」。  ㈢丙證3為陳科宏教授說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其專業意見,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 於書證,得為法院審酌參考。另參加人所陳報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教科書或工具書丙證4至6及論文丙證7,其公開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核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丙證4至8係 參加人為補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佐證 ,並非補充舉發證據,核屬適法。    ㈣系爭請求項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且 證據1至5均不足以分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1、2已揭露系爭請求項21「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 之 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 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5)對於步 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 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 露系爭請求項21「(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 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 大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 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 行的事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2、3皆為數位電路控制電 路及方法,具有技術領域相關性,證據1、2、3皆為輸入數 位訊號,藉由改變裝置的狀態或模式使得輸出訊號改變,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能輕易結合證據1、3或證據2、3,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的 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定 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已揭露當接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行一 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 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時可增加另一欄位設定一 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 、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 的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似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8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36進一步限定「該x端形態與該y事件的規格相互 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至11頁所載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態僅為表面上 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的序列關係係記載於事件, 故其狀態轉換與證據1圖4、5、7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 ,或證據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並無二致。 證據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的方式,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證據3揭露之事件結合證據1、 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的狀態及事件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 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請求項37進一步限定「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 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的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5-63、5-65頁圖4、5、7 、9、10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決定 狀態轉換,證據1第5-6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 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頭代表狀態之間的轉換,導致轉換的 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相似的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 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又 證據2第226、227頁「1.2想法介紹(Introducing the idea) 」、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 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前狀態及輸 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windows_o 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證據1、2的狀態機 狀態轉換並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 集,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㈩「指數性暴升」係指習知狀態機會因輸入端的增加而需考慮   增設與輸入端數目成指數性增加的狀態數目等語,為其論據 。系爭專利圖式第三B圖的圖表70中I/O狀態#0雖僅以一列表 示,但其僅為一種簡化記載形式,實際操作仍然會面臨習知 狀態機「指數性暴升」的問題。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可解決 習知狀態機「指數性暴增」問題,係額外納入非系爭專利所 記載之技術條件(即「分時多工(TDM)」技術)而採取的簡 化記載形式,若僅依系爭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 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指數性暴增」問題。  上訴人先前所任職務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則上訴人所 舉之各IC公司是否直接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與上訴人洽 談授權即有疑問,且簽訂授權書係一商業行為,背後尚有其 他諸多考量因素,取得授權僅為專利權人不對被授權人提起 訴訟之約定,被授權人若認為訴訟花費之成本大於授權金額 ,即有簽訂授權契約的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簽訂授權契約係 因被授權人肯認系爭專利技術上的貢獻所導致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審查進步性時,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繼而確定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 內容間差異。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現行專利法 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 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 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 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 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 、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 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 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 原則」。經查,原審審查系爭請求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時,已就系爭請求項之「一端點」、「一 輸入端」、「一輸出端」、「x端形態」、「各輸入端」等 用語,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以確 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並確定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等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進而以上開確定之系爭請求項發明 範圍,分別敘明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差異,符合上述 審查進步性之步驟(關於比對後之差異內容,詳後述),至 於系爭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自 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組合之 比對,已足證明系爭請求項確具進步性,而無再比對請求項 之必要,原審捨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細描述之狀態機 表格編碼方法,誤以請求項文句為發明之描述,而容許以運 作原理不相同亦無法組合之技術撤銷系爭請求項,且誤採應 限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時方可適用之禁止讀入 原則,原判決亦未以「端形態」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作比對 ,有不備理由、未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專利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 專利之發明,如先前技術係組合複數引證之部分技術內容,   且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為避免恣意拼湊,造成後見之明 ,非不得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技術領域、目的或作用、效果, 自先前技術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先與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將其餘引證作為「其 他引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合 考量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 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 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 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例如:市場需求或 其他改良誘因)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 其他引證加以置換、修飾或改良,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如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內容係無法 結合者,應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無動機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又對已核准專利提 起舉發者,應檢附證據(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1項參照), 是以舉發人除應提出證據證明主要引證為何及先前技術之組 合如何對應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應就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動機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經 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各引證公開日或公告日距今均已逾25 年,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究何者 為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尚未明確,原審逕將各 引證與系爭請求項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而未自先前技術 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為基礎,結合其他引證,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審查進步性時,若申請人提出輔助性資料,主張申請專利 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 見或已獲得商業上成功等情事(下稱輔助性判斷因素),而 具有進步性時,應併予審酌。如專利曾授權予競爭同業,由 於競爭同業係最有可能基於先前技術進行研發創新者,如多 數競爭同業均簽訂契約並支付授權金予申請人以取得專利授 權,亦可佐證申請專利之發明優於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 然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不一,審查時仍應考 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專 利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就該專利所支付授權 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該專利授權動機為何(例如:實施 專利技術特徵、單純為避免支付鉅額侵權訴訟費用、該專利 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問題或其他商業考量等)、被授權人實施 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國 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 、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 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 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 功;20多年來,系爭專利技術為臺灣語音微處理器IC全體業 界(除參加人外)成功實踐應用,全體業界眾多上市科技公 司20多年前之業界專家,均是經過小心審酌系爭專利內容才 審慎地決定參與授權,此為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的重量級客觀 證據各情,並提出授權書首頁為證及援引其民事事件提出之 證據(包含民事卷內之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為證( 見前審卷二第225頁、第454頁、乙證1第143頁、第148頁至 第154頁、第258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經驗,似非全 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 ,率以系爭專利不具輔助性判斷因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前審即陳明授權協議已附於另案即原 審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並提出光碟以為佐證( 見前審卷二第63頁、第220頁),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前 所任職公司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且簽訂授權書考量因 素甚多,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 利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相關事實(包含被授權人是否因系爭專 利解決傳統狀態機指數性暴升之問題而簽訂授權契約)加以 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另指明:「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 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月17日 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知識觀 點為判斷。……依原審卷附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盧維藩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見前審卷二第131頁)。則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釐清。」其後,因證人盧維藩失聯,參加 人於更審提出陳科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用以佐證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並據以說明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更審卷一第393至404頁),上訴人乃聲請 訊問陳科宏教授以調查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及系爭請求項範圍之解釋(更審卷二第370頁、第379頁、 第380頁、第435頁、第565頁),查原判決係參酌上開專家意 見書認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卻未論述該意見書中所謂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所憑依據及其說明內容是否符合解釋後之系爭 請求項範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攸關系爭請求項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惟原審未傳訊加以釐清,即有應予調查 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上-13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尚仲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宏謀 訴 訟代理 人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俊雄 訴 訟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94年4月18日申請之中華 民國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附件所 示各項專利或該等組合之先前技術特徵,相互以察,堪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 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故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 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㈠乙證1:西元2004(民國93)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85    292號「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 ㈡乙證2:西元2004(民國93)年10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48910Y號「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 ㈢乙證3:西元2005(民國94)年4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91479Y號「滑軌安裝結構」新型專利。 ㈣乙證4:西元1992(民國81)年4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1815    82號「承物鋼架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 ㈤乙證5:西元2005(民國94)年3月16日公開之歐洲第EP15155    97A2「Rack mounted movable console device」專 利。 ㈥乙證6:西元2004(民國93)年7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    124753A1「Storage unit with rolling tray arran    gement forheavy loads」專利。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85-20250115-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泠伶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5之1 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鄭人文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住同上 參 加 人 羅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島英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 專利作成「請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 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專利舉發事件(101116812N01), 應作成『請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本院卷第15頁),嗣刪除其中「,應予撤銷」文字 (本院卷第518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並以西元2011 年5月13日申請之日本第2011-1081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535383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1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 11月28日(112)智專議(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專利不 構成「反向教示」,因證據1及證據2、證據1及證據3具有技 術領域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等,彼此間具有結合動機 ,故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2、9、10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 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未界定「一面拉伸糖果麵團一面 進行揉合」,因而範圍過廣,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0.2重量%以上且未滿2 重量%之明 膠」範圍過廣,請求項2、10、11亦未進一步界定明膠的含 量,均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 0、1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101116812N01),應作成「請 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黏牙程度之關 聯性;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明膠含量為0.2重 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有任何揭示,且已 教示當明膠的含量未滿2重量%時,則所欲黏糯食感無法持續 ,故證據1、2欠缺結合動機。另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請「明膠含量為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證據3與 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相較,二者明膠含量及所欲達到之食感全 然不同,故證據1與證據3並無組合動機。而證據4對於將該 裝置使用於製作軟糖麵糰,以及藉由應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 少明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故證據 1、2、4或證據1、3、4並無組合動機。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除揭示技術內容外,說明書亦提供利用表2獲 得之各樣品,進行黏牙程度及豐富食感之程度進行官能評價 試驗,試驗結果如表3;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相關技術內容,並例示所請軟糖之製備及其可明顯提升口感 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9 、10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 1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1年5月11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00年5月13日 ,於105年4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 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9、1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 表3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 (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 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5月13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   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之內容可得知所請之軟 糖係涉及物範疇之請求項,該物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包含0. 2~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 膠、氣泡且比重為1.2以下等。   ⒉系爭專利除於說明書內容之【實施方式】中詳細說明如何 製備所請之軟糖外,其中亦提供利用表2獲得之各樣品, 進行「黏牙程度」及「豐富之食感」之官能評價試驗,試 驗結果如表3所示,表3測試結果顯示,相同重量%之普魯 蘭多糖及明膠,但比重為1.3之軟糖(比較例3)相較於比重 為1.0之軟糖(實施例1),雖有豐富度,但缺乏彈性,又略 微觀察到黏牙現象,另由表4可知,比重為1.0之軟糖,即 便將普魯蘭多糖之調配量減少至0.2重量%,亦可提供不易 黏牙、亦有彈力且豐富之食感的軟糖。   ⒊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例示所請軟糖之製備及其相對於 明膠之重量%小於0.2(如未包含明膠)、比重大於1.2(如比 重為1.3)或普魯蘭多糖之重量%小於0.2(如0.1)等比較例 所顯示之口感提升效果,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 析方法,自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 項之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可為 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未界定「一面拉伸 糖果麵團一面進行揉合」,因而範圍過廣;系爭專利請求 項1、9所界定「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範圍 過廣,請求項2、10、11亦未進一步界定明膠的含量,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 云。惟:    ⑴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僅揭露利用拉製機使糖果 麵糰含有氣泡而調製出比重為1.2以下之軟糖,然而如 前述,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例示比重為1.3之軟糖(比 較例3)相較於比重為1.0之軟糖(實施例1)確實較缺乏彈 性且略有黏牙現象,且藉由拉製機以外之其他方式產生 氣泡以調整軟糖之比重亦屬習知,例如證據2揭露可利 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並冷卻藉此製作含氣麵糰,再將含 普魯蘭多糖的麵糰與含氣麵糰混合而得到比重為0.6至1 .1之軟糖(請求項1、2,說明書第[0019]段),證據3揭 露利用蛋糕攪拌機等起泡以獲得比重為0.8至1.3之軟糖 (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至右下欄第14行),因此,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如證據2、3等,自能判斷 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所總括含有氣泡、比重為1 .2以下等的範圍恰當,而能為說明書所支持。    ⑵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3、4均僅記載1.4重量%之明膠 含量的實施例,然而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 實施方式,如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不應要求請求項僅 能記載實施例揭露之技術特徵,且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表3測試結果可知,相同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相同之比 重,但未使用明膠之軟糖(比較例2)相較於包含1.4重量 %明膠之軟糖(實施例1),有黏牙現象,為無彈性且過軟 之食感,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於「0.2重量%以上且未 滿2重量%之明膠」之範圍內選擇一代表性之1.4重量%明 膠含量,證明具有該範圍內之明膠含量的軟糖相較於具 有該範圍外者確實較能產生預期之食感功效,亦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若明膠之含量少於0.2重量%, 則軟糖的豐富之食感消失,若明膠之含量超過2重量%, 則咀嚼性過高,會成為咀嚼感覺不佳之食感」,且明膠 為常見之軟糖成分,原告亦未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說 明為何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揭露之1.4重量%明膠含量不足 以支持「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之範圍,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自可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 、2、9、10、11中關於「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 明膠」之範圍,而能為說明書所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取。  ㈣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 具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 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涉及可食性咀嚼糖果(亦即軟糖),證據2係涉及 軟糖及其製造方法,故證據1、2同屬軟糖之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    ⑵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 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2 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所欲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不黏 牙且咀嚼感不會過硬、具有黏糯食感且彈力性豐富的軟 糖」,因此,證據1、2均涉及軟糖之彈力性等食感的改 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⑶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露於其 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 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 低。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 氣而製作含氣麵團,並藉由增減發泡量而調整含氣麵團 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證 據1之含氣步驟之作用會使糖果之比重降低,證據2使糖 漿含氣之作用亦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兩者具有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此外,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氣步 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證據2則明 確記載藉由使糖漿含氣而將軟糖之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 ,因此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將證據2的比重應 用於證據1之含氣步驟的教示或建議。    ⑷綜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結合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教示或建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1請求項1揭露一種可食性咀嚼糖果(1A),係含有0.5 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1B)及0.2至2重量%之明膠(1C) 。另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 露於其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 (1D)。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 .2以下」(1E)技術特徵。    ⑵證據2請求項1揭露一種軟糖(1A),係含有0.5至3重量%之 普魯蘭多糖(1B)及2至5重量%之明膠,且比重為0.6至1. 1(1E),請求項2揭露含氣麵糰與含普魯蘭多糖的麵糰之 製備,並將含普魯蘭多糖的麵糰與含氣麵糰混合而得到 軟糖(1D)。另證據2說明書第[0010]段揭露即使相同組 成,軟糖的比重為0.6至1.1時,相較於1.2以上者,發 揮咀嚼口感明顯輕柔的食感,又,相較於比重未達0.6 者,發揮咀嚼口感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另證據2 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而製作含 氣麵糰,可藉由增加發泡量而降低含氣麵糰的比重,或 減少發泡量而增加含氣麵糰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 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4所示。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及證據2均屬於軟糖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涉及改善軟糖之彈力性等食感的所 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亦均具有藉由含氣步驟以使糖果 之比重降低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由於證據1已明 確記載含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 ,故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 1之軟糖進一步尋求咀嚼口感較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 感時,在參照證據2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2所 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上 述軟糖之比重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如端點1.1等應用於證據1之 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因此, 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及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證據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比重為1.2以下」(9E)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 對如附表5所示。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 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界定「其比重 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 重範圍0.6至1.1如端點1.1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辯稱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 黏牙程度之關聯性、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與先前相比不易黏 牙且可獲得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的軟糖、證 據2並未揭示「明膠含量為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 技術特徵、且已教示當明膠的含量未滿2重量%時所欲黏糯 食感無法持續等而主張證據1及證據2並無結合動機云云。 然:    ⑴如前所述,證據1已揭露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 含氣,而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 ,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低,且證據2已然具體 揭露使糖漿含氣之作用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進而可 製得比重為0.6至1.1且咀嚼口感輕柔及具有彈力性之軟 糖,亦即兩者均具有藉由含氣步驟以使糖果之比重降低 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縱使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 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黏牙程度之關聯性,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 .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所製得之軟糖即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2、9、10所請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其本 質上當具有被告所強調之「與先前相比不易黏牙且較輕 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的固有性質,尚難謂系 爭專利請求項1、2、9、10因而具有進步性;另外,被 告所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段,亦僅指出證據2之 做法即使獲得比重為0.6至1.1的軟糖,亦存在食感或黏 牙程度不令人滿意之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上開段落 並未勸阻證據1揭露的「0.5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0. 2至2重量%之明膠」與證據2揭露的「比重為0.6至1.1」 之結合,況且證據1及證據2之間是否有結合動機,應由 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判斷,而非由系爭專利揭露內 容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09]段雖揭露「若該含量(明膠含量)未滿2重量%時,則作為目的之黏糯食感無法持續」,然而證據2說明書第[0009]、[0010]段係分開記載調整明膠含量之作用以及調整比重之作用,其中,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將明膠含量調整為2至5重量%係為了達成「黏糯食感」(原文為「もちもち感」),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將軟糖比重調整為0.6至1.1則係為了達成「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原文為「柔らかくかつ弾力性のある食感」),亦即上開兩種食感之達成係藉由分別獨立不同的作用,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達成「黏糯食感」,或有可能受證據2勸阻而將明膠含量維持在2重量%以上,但如為了達成系爭專利所欲之「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至8行),因證據2並無為了達成此等食感而就明膠含量加以限制之記載,且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19]段清楚揭露,比重的大小主要透過發泡量(含氣量)來調整,並未受限於明膠含量的高低,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之發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 具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 證據3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涉及可食性咀嚼糖果(亦即軟糖),證據3係涉及 軟糖及其製造方法,故證據1、3同屬軟糖之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    ⑵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 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3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倒數第5行至左下欄第1行揭露所欲 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具有海綿般之較輕食感與組織, 且可使用高水分之原料之新穎的軟糖」,因此,證據1 、3均涉及軟糖之食感的改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 性。    ⑶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露於其 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 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 低。證據3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至右下欄第14行揭 露於原料中添加彈性起泡劑和非彈性起泡劑並利用蛋糕 攪拌機等使其起泡,以得到表觀比重為0.8至1.3的軟糖 。證據1之含氣步驟之作用會使糖果之比重降低,證據3 使原料起泡之作用亦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兩者具有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此外,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 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證據3 則明確記載藉由使原料起泡而將軟糖之比重調整至特定 範圍,因此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將證據3的比 重應用於證據1之含氣步驟的教示或建議。    ⑷綜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結合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教示或建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1揭露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2以下」(1E)技術特徵。    ⑵證據3請求項1揭露一種軟糖(1A),其係以至少含有彈性 起泡劑的起泡劑、糖類及油脂為主體,上述起泡劑在製 品全體重量中為3至15重量%等,表觀比重為0.8至1.3(1 E)。另證據3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倒數第4行至右下欄第7 行揭露若可以在傳統牛軋型的含有油脂之糖果中進一步 使其含有氣泡而使食感變輕,並且使其比傳統牛軋糖具 有更高水分,且更有彈力性,則可製成一種具有適當的 濃厚感的新穎軟糖,使用起泡保持力較強的彈性起泡劑 作為起泡劑,並且將起泡劑、糖類及油脂以特定比例調 配可達成上述目的。另證據3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 至右下欄第14行揭露於原料中添加彈性起泡劑和非彈性 起泡劑並利用蛋糕攪拌機等使其起泡(1D),以得到表觀 比重為0.8至1.3的軟糖。若上述表觀比重超過1.3,則 無法獲得作為本發明之目的的海綿樣之食感。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6所示。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及證據3均屬於軟糖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涉及改善軟糖之食感的所欲解決問 題之共通性,亦均具有藉由氣泡產生以使糖果之比重降 低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 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故當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1之軟糖 進一步尋求較輕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時,在參照證據3 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 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上 述軟糖之比重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 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因此 ,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及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證據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比重為1.2以下」(9E)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 對如附表7所示。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 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界定「其比重 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 觀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 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 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辯稱證據3揭示當起泡劑(如明膠)使用量未達3%時 ,起泡性、彈力性變得不充分而無法獲得其發明目的之食 感、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明膠含量及所欲達成之 食感完全不同等而主張證據1及證據3並無結合動機云云。 然:    ⑴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當普魯蘭多糖與明 膠一起使用時,係具有增加彈力性的功能,例如證據1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倒數第2行至左下欄第7行記載「併 用普魯蘭多糖與明膠時改善咀嚼性及彈力性的理由為, 普魯蘭多糖分子和明膠分子的高分子物質會互相交纏而 形成骨骼構造,且一部分會在高溫煮乾之階段脫水,引 起普魯蘭多糖分子和明膠分子相互間的交聯化而形成強 固的骨骼構造,此構造的形成會使得彈力性增加,而改 善咀嚼性」。由此記載可知,當普魯蘭多糖與明膠一起 使用時,普魯蘭多糖亦具有彈性起泡劑之功能。依證據 1請求項1,普魯蘭多糖與明膠的含量合計為0.7至7重量 %,故可視為證據1教示或建議彈性起泡劑的含量為0.7 至7重量%的技術內容。    ⑵易言之,證據1請求項1揭露的普魯蘭多糖與明膠的含量 (合計為0.7至7重量%)與證據3請求項1所揭露的起泡 劑的含量範圍(3至15重量%)並不矛盾,況且如前述, 證據3將軟糖之表觀比重調整為0.8至1.3時所達成之食 感為「海綿樣之食感」,該食感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 食感中的「較輕且豐富之食感」相對應,並無被告指稱 所欲達到之食感完全不同之情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因為證據3請求項1之上述揭 露而阻礙其結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即並不會 因為證據3揭露起泡劑(或彈性起泡劑)之含量為3至15 重量%、食感不同等,就無法產生將證據3所揭露之比重 應用於證據1所揭露之軟糖的動機,因此,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至1.3 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2、9、10之發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㈥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證據1係揭露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證據2 係揭露藉由發泡機使糖果麵糰含氣,另外,證據4說明書 第2頁右上欄第3至11行係揭露藉由糖果拉伸裝置將空氣混 入糖果,亦即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屬於糖果製作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中混入空氣 的相同步驟,故所產生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 1、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9或10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 ,上述比重係利用拉製機而調製」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或10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1及證據2均未揭露利用拉製機(11B) 而調製其比重。   ⒊證據4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7行揭露在如德國聯邦共和 國專利第876947號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的糖果拉伸裝置(1 1B)中,對處於熱且堅韌的保留狀態之糖果藉由拉伸及壓 縮而混入空氣,產生如絲狀般的光澤,其請求項1則具體 揭露一種糖果拉伸裝置,其係具有對於至少1個固定的拉 伸臂進行相對旋轉的至少2個拉伸臂,其特徵為在進行旋 轉的1個拉伸臂(31、32、33、34、35、36)的旋轉範圍 內分別設置有2個固定的拉伸臂(1、2、3、4、5、6、7) ,亦即藉由拉製機使糖果含有氣泡係屬習知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使糖果含有氣泡後 自然會降低糖果之比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證據2、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附表8所示。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屬於糖 果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 中混入空氣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 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之外,亦有動機選擇將證 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置換為其他習知同樣 可使糖果含有氣泡之方式如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證據1、證據2及證據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證據1係揭露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證據3 係揭露藉由蛋糕攪拌機等使糖果麵糰含氣,另外,證據4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11行係揭露藉由糖果拉伸裝置將 空氣混入糖果,亦即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屬於糖果製 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中混 入空氣的相同步驟,故所產生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 合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9或10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 ,上述比重係利用拉製機而調製」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或10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1及證據3均未揭露利用拉製機(11B) 而調製其比重。   ⒊證據4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7行揭露在如德國聯邦共和 國專利第876947號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的糖果拉伸裝置(1 1B)中,對處於熱且堅韌的保留狀態之糖果藉由拉伸及壓 縮而混入空氣,產生如絲狀般的光澤,其請求項1則具體 揭露一種糖果拉伸裝置,其係具有對於至少1個固定的拉 伸臂進行相對旋轉的至少2個拉伸臂,其特徵為在進行旋 轉的1個拉伸臂(31、32、33、34、35、36)的旋轉範圍 內分別設置有2個固定的拉伸臂(1、2、3、4、5、6、7) ,亦即藉由拉製機使糖果含有氣泡係屬習知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使糖果含有氣泡後 自然會降低糖果之比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證據3、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附表9所示。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屬於糖 果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 中混入空氣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同前述,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 之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之外 ,亦有動機選擇將證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 置換為其他習知同樣可使糖果含有氣泡之方式如證據4之 拉製機裝置,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 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㈧至被告稱證據1、2或證據1、3不具組合動機而證據4僅揭示有 用於糖飴(sugarmass)製作之拉製機裝置,其對於將該裝置 使用於製作軟糖麵糰,以及藉由應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少明 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而主張證據 1、2、4或證據1、3、4並無結合動機云云。惟證據1、2或證 據1、3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且軟糖麵糰與糖飴均為糖果原 料,因證據1之攪打與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的功能或作用皆係 在其糖果原料中混入空氣,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證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 置換為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且證據1已然揭露「0.2至2重量 %」之明膠含量,該明膠含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包含之 明膠含量(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參所依附之請求項9 )範圍重疊,實無須如被告所稱證據4需記載或教示「藉由應 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少明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始存在結合動 機,故被告辯稱證據1、2、4或證據1、3、4無組合動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惟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9、10、11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2、9、10、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 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2、9、10 、11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1-13

IPCA-113-行專訴-31-20250113-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柏青 住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69號 陳憶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住同上 被 告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昕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4287號「風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1 19年9月9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陸學森合稱被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迷你風鏡V2」(下稱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8日前取得系爭產品, 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文義侵權。為此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陸學森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⒊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 部銷毀。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知,系爭產品支架本體具有「 基座」以及「自基座延伸一封閉環」,與系爭專利之支架本 體係具有「基座」以及「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侵害附屬請求項2至4。又依乙證1、2、3、4、5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乙證1至5之組合皆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 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見甲證2, 第37至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文義讀取範 圍,構成文義侵權?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⑷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⑸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⑹「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⑺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⑻「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2及乙證1」、「乙證 3及乙證4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5及乙證1」之證據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⑽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⑾「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販賣之系爭產 品,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陸學森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gogoro電動機車之儀錶板係設計於龍頭前方,因此在 騎乘過程中,沙塵、雨水難免會滲入儀錶板內部,造成儀 錶板內部精密電子電路及其零組件之故障損壞,減損儀錶 板之壽命;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改善上述gogoro電動機 車之所存在之缺失,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其儀錶板前方,以 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內部之風鏡構造(見甲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69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10與支架本體20 ;其中,該支架本體20具有一基座21,該基座21設有若干 固定孔211,可隨儀錶板30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3 0底部,該基座21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且向前 延伸的支撐臂22A、B,該兩支撐臂22A、B可伸出儀錶板30 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30前方,該兩支撐臂22A、B前 端分別設有一鎖孔221,該鎖孔221可配合螺鎖元件11安裝 固定鏡片10;藉此,可將鏡片10穩固的安裝貼近於儀錶板 30前方,能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30內部,有助 於提高儀錶板30使用壽命(見甲證3,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6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編 號1A);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編號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 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 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編號1C)。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風鏡構 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 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 ,該基座上設有3個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 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 ,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乙證1-1、乙證1-2 ①乙證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0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於109年2月29日發 佈販售「分離式風鏡」貼文,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  乙證1-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2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連結頁面至URS「 分離式風鏡- gogoro 2 / Ai-1 / EC-05」蝦皮賣場 ,並由蝦皮網頁下單購買於109年2月29日發佈之「分 離式風鏡-gogoro 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 40124P666VAPN,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乙證1-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83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蝦皮網頁下單購買之「分離式風鏡- go goro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 N)之開拆、封存及查看訂單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27 1至309頁)。 ②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風鏡,該風鏡包含兩分離鏡片與 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 5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並可適用 於Gogoro2機車、宏佳騰Ai-1機車及山葉公司EC-05機 車(參乙證1、1-2照片)。     ③乙證1、1-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2 ①乙證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1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淘寶賣家「豹卡車品旗艦店」於淘寶購物 網站販售「祖瑪風鏡」,網頁商品問答區買家於西元 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 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 覆「可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其公開販 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風鏡,該風鏡包含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2個固定孔 ,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左右彎折向前延伸 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 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參乙證2照片,見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    ③乙證2照片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3     ①乙證3為10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 M549730號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多功能風鏡支架,包括支架本體、套管 、左連接件以及右連接件。其中,支架本體具有中間 橫桿,中間橫桿兩端具有相對稱之左支桿及右支桿, 左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左側,右支桿之 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右側;套管套接中間橫桿 ;左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左側,左連接件之另一 端連結於風鏡之左側;而右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 右側,右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右側。藉此, 不但可將諸如手機、導航系統或行車紀錄器之類的車 用配件安裝於風鏡與機車車頭之間的套管上,且可讓 風鏡轉動以調整定位在不同角度上(參乙證3摘要, 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⑷乙證4 ①乙證4為9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1-163281A號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 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提供一個能夠自由調整安裝角度的車輛 儀錶板安裝結構,該結構包括用於支撐儀錶板的支架 12,車體和支架12之一上形成有螺絲孔34,而另一個 上形成有橢圓孔30。能夠緊固和鬆開的螺絲體40插入 到橢圓孔30中並擰到螺絲孔34中。由此,儀錶板17能 夠以可調節角度的方式安裝在車體上(參乙證4摘要 ,見本院卷第211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⑸乙證5 ①乙證5為103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2530155 B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 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車輛的手柄支撐結構,提供將轉向用手 柄(12)夾持在下夾持件(25)及上夾持件(28)之 間的手柄支持結構,其中,在上夾持件(28)上一體 形成有可將儀錶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儀錶安裝部(30 )及可將擋風玻璃(16)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防護物 安裝部(32)。儀錶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 32)從前部向下的一定方向D觀察時具有前部變窄的 形狀(參乙證5摘要,見本院卷第21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進行比對:     ①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頁及乙證1-1公證書後附第壹至 陸頁(見本院卷第181、263至270頁)為一種分離式 風鏡,包含一鏡片U10支架本體U20;因此,乙證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 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49至254 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頁至第貳拾肆頁(見 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揭露乙證1之URS風鏡裝設於Gog oro儀錶板前,該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技術內 容;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 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     ③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揭露 該風鏡支架,可依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 板底部,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 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④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及 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貳拾貳頁(見本院卷 第289、296頁)揭露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 上設有若干固定孔(5個),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 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 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 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 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 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 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 固定鏡片」之相同技術特徵。     ⑥由上所述,乙證1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特徵,因此,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 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     ①乙證2為一種前擋風板,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 (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揭露該前擋風板包含一鏡 片及一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 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 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 體具有基座、2個固定孔、向上彎折向前之支撐臂及 支撐臂鎖孔配合螺栓鎖固鏡片之技術特徵;乙證2公 證書後附第陸頁揭露該支撐架之固定孔鎖固於儀錶板 底側,該支撐架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延伸至儀錶板前方 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 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 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 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 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 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 特徵,因此,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 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說明書【0015】 及圖式第1圖記載「請參閱第1圖所示,其為本創作多 功能風鏡支架1之較佳實施例,係包括一支架本體2」 ;說明書【0016】及圖式第2圖記載「如第2圖所示, 該支架本體2包括一中間橫桿21、一左支桿22及一右 支桿23,左支桿22及右支桿23相對稱於中間橫桿21之 左、右兩端。左支桿22係由中間橫桿21之左端以朝向 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右支桿23係由中間橫 桿21之右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 。 ②乙證3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2圖記載「將風鏡9之 左側定位於第二左套件42及第三左套件43之間」;乙 證3說明書【0019】及圖式第3圖記載風鏡支架1之「該 左轉接件6係以一螺栓6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左側,…。 而該右轉接件7係以一螺栓7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右側」 。乙證3揭露之支架本體2、風鏡9、左支桿22、右支桿 23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鏡片及兩支撐臂 。 ③乙證3第1至3圖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 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 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 ,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 板前方」之技術內容,惟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 孔」之技術特徵。 ④如前所述,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與乙 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 ,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 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 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 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相較,乙證4說明書[0013]記 載「罩殼10和後視鏡的基端透過用螺栓緊固在一起而 附接到車體支柱11的整流罩安裝部11b。由此,罩殼10 的上部經由車體支柱11安裝於頭管2」之內容。如乙證 4圖2A所示,車體11被分成沿前後方向延伸的車身安裝 部11a和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以左右分支。它具有一 對向上延伸的整流罩安裝部11b之內容。 ③乙證4說明書[0017]至[0018]段及圖式第2A、6、7圖記 載「從車體支柱11的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突出設置有 中央支撐片31和左右一對支撐件32。支撐支架21的左 、右安裝件29由一對支撐件32支撐。螺栓插入孔35形 成在中心支撐件31中並且與安裝件27的螺栓插入孔28 對準」之內容。 ④乙證4揭露之基座係直接連接至車體頭管2,為車體主要 結構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風鏡結構之基座技術特 徵不同,亦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 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相較,乙證5說明書[0061]、[ 0062]、[0071]及圖式第2、4、11圖揭露之儀表安裝部 30包含一手柄支持部34,及自儀表安裝部30左右延伸 之防護物安裝部32;第7圖所示該儀表安裝部30四個角 落形成有螺栓插入孔36A~D之內容。乙證5儀表安裝部3 0及螺栓插入孔36A~D,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 體之基座及其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 有關聯性,乙證3之多功能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 ,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 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 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 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⑵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參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參 頁(見本院卷第177、297頁)已揭露該風鏡之鏡片呈一 弧線導流造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 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 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⒎乙證3、2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又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亦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 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3及乙證2已揭露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 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如前所述,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3或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 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 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 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9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由沖壓彎折一體成形所製 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 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⒐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3、2、1之組合或乙證3、4、1之組 合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為一體式結構,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 折成形所製成,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 屬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0057]該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儀表安裝部 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之技術內容,乙證5揭露之安裝部 相當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乙證1及乙證5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 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5均為應用在 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1、2、3 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4之整流罩 藉由車體支架結合之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 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 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1或乙證3、2、1 或乙證3、4、1或乙證3、5、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乙證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⒑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經彎折具有若 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相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⒒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 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 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⒓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公證書 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 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5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 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經查乙證5圖 式第4至6圖揭露該防護物安裝部32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5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第1至5頁臉書網頁資料及第6至10頁蝦皮購 物網站的資料擷取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乙證1第2頁臉書網 頁資料僅揭露「分離式風鏡」之前視角及側視角外觀,第 6至10頁商品評價網頁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 且乙證1第7頁商品評價日為西元2021年4月23日,是以乙 證1臉書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1至5頁)及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資料(乙證1之第6至10頁)擷取時間皆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乙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惟查:    ⑴原告所稱臉書擷取資料時間(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171頁)載明 「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貳拾肆日上午拾時許,公證人在 本事務所,利用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原告所稱 日期為公證日期並非臉書網頁公開之日期。乙證1公證 書後附第貳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其中該臉書網頁之公開日期為「2020年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該日期為臉書文章的 發佈上傳電腦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該文章發佈時間並 未見加註「編輯」圖樣(若有編輯修改會出現小時鐘圖 樣),意即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見本院卷第175至17 9頁)之臉書資料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公開後即未曾修 改編輯,足證該臉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再 進一步勾稽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見本院卷第176、17 8頁)之第1個PC透明深藍(https://shopee.tw/urs.no3 4/0000000000)購買連結內容,所販售即為乙證1後附第 陸頁URS「分離式風鏡」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見本院 卷第180頁),其中後附第柒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4月11日,後附第捌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3月3日,該等評價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20年9月10日),亦足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 鏡」公開販售日期及商品評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原告以公證日期據以認定為乙證1之公開日實屬誤 解,該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告稱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經查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 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 「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及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 .1.1.3.1節網路上之資訊認定原則記載「由於網路的性 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 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 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 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 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 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 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原告雖對 乙證1所載日期有所質疑,應舉證說明,原告所述並不 足採。 ⒉原告又稱:乙證1-1為公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商品 購買流程內容,乙證1-2為公證購入URS「分離式風鏡」商 品後開箱過程,購入流程係依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URS臉 書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刊登之「PC透明深藍」商品連結 ,連結至URS蝦皮購物網頁下單購買前開商品,乙證1-1購 買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4日,乙證1-2之開箱日期為1 13年1月30日,購買及開箱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無法證明乙證1-2所開箱之產品與乙證1-1第1至2頁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登載之「分離式風鏡」為相同構造,難 以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及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⑴乙證1之URS「分離式風鏡」臉書公開資訊係訴外人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所刊載,並於臉書資訊提供蝦皮平台 購買連結,由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 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 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難謂臉書刊登與實際 購入商品非為相同構造,另由臉書留言及蝦皮商品評價 內容,亦未見評論所購入商品與刊登內容不同及刊登商 品非為相同構造之質疑,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⑵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 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 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 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2第7、8頁所載商 品問與答僅記載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 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 2月17日回覆「可以」,無證據證明乙證2第7、8頁問與答 內容與乙證1至6頁刊載之商品相同,乙證2第7、8頁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2後附第壹頁所載為淘寶Taobao|全球所刊載「電動 車小龜前擋擋風玻璃 王滑板車祖瑪前擋風板改裝電動 機車儀表前擋板」,第貳頁所載為商品詳情包含品牌: 豹卡、型號:小龜王前擋風等商品資訊,與乙證2第7、 8頁問與答內容愛瑪小龜可相互對應,乙證2為訴外人於 淘寶全球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並無變造刊登商品資 訊之動機,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⑵乙證2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 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 件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 新穎性,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 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 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 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 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且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3、2之組合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具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 如前述理由所載,乙證2後附第柒、捌頁(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問與答所載內容已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之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乙證2至5均未舉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0】、【0013】、【0018】及【0019】 段皆有揭露系爭專利係針對「Gogoro2、3」所設計之發明 ,由系爭專利的兩個支架延伸至儀錶板內側孔位進行安裝 ,不會破壞Gogoro原車設計,乙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1B及1C,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 58條第4項所明定。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 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 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 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圖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一種風鏡構造」,主要包含 鏡片及支架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文字內容並未 有不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有「Gogoro」相關之技術內容 ,自無須舉證乙證2至5是否應用於Gogoro之必要;又乙 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乙證1即為應用於Gogoro之風鏡結構,原告此部分 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2或3、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乙證2、1或乙證3、2 、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 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 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IPCV-113-民專訴-9-20250109-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住臺南市安平 區建平五街1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輔 佐 人 蘇玉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122號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輔 佐 人 張仲謙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13 、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第3項聲明,並於同年7月30日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院卷一第113、472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告號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本件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 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 年7月11日止。被告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 (下稱系爭產品,甲證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 專利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甲證5)予被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甲證12)。爰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已實 施或已製造或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下架 及回收銷毀。  ㈢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 圍,且乙證3、4、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此外,被告公司於收到甲證5原告函文後,即將系爭 產品下架未再販售。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255至25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即甲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系 爭產品(即甲證4)。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即甲 證5)予被告公司,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⒈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   ⒉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㈢落入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 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起訴聲明第2項) 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駿佑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如前第肆、二項所示,經本院與兩造同意商定審理 計畫,先就其中第㈠至㈢項爭點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又就爭點第㈠項,本院經兩造攻防後,於113年11月 8日通知本院所為之解釋,並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 第㈡、㈢項之攻防(本院卷二第397頁)。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 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 示,其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2(七)之要件1A至 1C,此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又被告所提 有效性抗辯之引證,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 如附表3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㈠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應 解釋為「該罩體兩側邊向下延長擴展形成一支撐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界定「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 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07】、【0027】及圖式內容界定「一土除,係設 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 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之特徵,該土除主要由罩 體及支撐部所構成,依前開說明書內容該土除支撐部由罩 體兩側向下延伸,未限定該罩體與支撐部為一體成型之技 術特徵;依圖式第1、4、6、8圖式內容尚難認定該罩體與 支撐部是否為一體成型,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 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並未限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之特徵,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 」中「延伸」一詞,不應解釋為「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 形式延伸自罩體」之限縮解釋,從而改變系爭專利對外之 客觀範圍。   ⒉被告所提乙證7之分析報告認為「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 體成形」,與系爭產品延伸部可分離技術特徵有別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及參酌說明書相應技術內容均 未界定或限定該「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形式延伸自罩體 」實施態樣,至多於系爭專利圖式第1、4、6、8圖可觀得 該罩體與延伸件間具類似分割線之特徵,然由圖式內容尚 難推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 內容皆未界定該特徵,故被告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限縮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體成形」之 主張並不足採。    ㈡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 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 通孔結合鎖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C記載「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 件設有一長型主體,……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 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 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 至【0032】及圖式內容界定該固定件係為一長形主體元件 ,主要目的係設於土除支撐部內側或外側之長槽孔內,主 要功能為因應適用車款土除鎖附孔差異,該固定件第一端 之通孔24方向變化及置於延伸部內側或外側之配置調整固 定件設置方式,藉由固定件之長形凸塊與支撐部之長槽孔 相應組設,再由該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附至機車前叉,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 特定系爭專利固定件之目的及功能,應解釋為「該固定件 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 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   ⒉被告所提乙證7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72頁)認為未賦予「 固定」兩字具體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相應內 容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對螺絲位置進行定位,即 當固定件以特定方式與支撐部結合時,即已對螺絲之鎖固 位置完成定位,並使土除的高度與車輪的輪徑相配合;若 無法對鎖固位置進行定位而仍須調整,則非屬固定意涵」 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之「固定 」,係指將固定件上之長形凸塊結合至支撐部之長槽孔, 再由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固至車體前叉,該車體鎖固位置 可經藉由固定件第一端通孔組付至支撐部之方向調整對應 或變化,是以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 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 定件通孔結合鎖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 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4、9、10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    ⑴乙證3說明書【0007】「提供一種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 結構,該前土除具有一弧形外罩之本體,且在該本體兩 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架,並於該支撐架上設有至少一 定位部,該定位部可藉由一鎖固件鎖固於機車前叉避震 器的土除固定部上,其特徵在於:該定位部上設有至少 一縱向槽孔,使該前土除可於機車前叉避震器的土除固 定部上在縱向槽孔之長度範圍內做上下高度之調整」; 乙證3圖式第1、2圖揭示該支撐架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 之內容,乙證3前土除1、弧形外罩本體10、支撐架2、 定位部21及縱向槽孔211,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土除 、罩體、支撐部、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0015】第5至7行及圖式第1、2圖「該定位 部21外側分別設有一補強片3,該補強片3上設有二對應 縱向槽孔211之透孔31,而各該透孔31外側對應有螺固 件4」,【0016】及圖式第2圖「組合時,係將弧形外罩 本體10係罩設於機車前輪5上方,此時該支撐架2之定位 部21恰與前叉避震器51的土除固定部上52平行,而該縱 向槽孔211則位於固定孔521之外側;當螺固件經由透孔 31穿越縱向槽孔211鎖固於固定孔521時,該前土除1可 藉由支撐架2之縱向槽孔211鎖固於該前叉避震器51的前 土除固定部52上,而該補強片3亦同時固定於支撐架之 定位部21上」之技術內容,乙證3揭示之弧形外罩本體 及支撐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土除、罩體、支撐部之技 術特徵相當,乙證3揭示定位部及縱向槽孔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相當;乙證3圖式 第2圖該補強片3之透孔31包含一凸緣,該補強片3之凸 緣與該支撐架2定位部21之縱向槽孔211相互結合,由該 圖式內容揭示該補強片3之凸緣可向內側及向外側,是 以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 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土除之結合方式係以補強片3配合定位部之縱向 槽孔211鎖合至機車前叉,並藉由該縱向槽孔長度範圍 內調整該土除高低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二固定 件結合長形槽,由調整該固定件通孔位置變化土除高度 之技術特徵不同,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 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 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 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 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 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 其二支撐部」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    ⑴乙證4說明書[0032]至[0034]「前輪之擋泥板15連接至固 定結構11的連接裝置20,該連接裝置20可選擇性的調整 擋泥板相對高度位置,包含輪胎與擋泥板最短高度距離 的第一種配置,最長高度距離的第二種配置,及於最短 與最長高度距離間任意位置的中間配置」。    ⑵乙證4說明書[0047]「襯套37包含沿軸線B伸長之插槽36 ,該襯套37設置於翼部24上」;乙證4說明書[0053]至[ 0054]及圖4「當連接裝置20處於最短高度距離時,固定 螺栓之螺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頂部邊緣47之上端部43; 反之,當連接裝置處於最長高度距離時,固定螺栓之螺 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底部邊緣48之下端部42」;乙證4 說明書[0063]「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 擋泥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乙證4圖式第4圖揭示 該襯套37具有長型主體,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 第二端,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包含一襯套插槽36( 通孔),該襯套插槽(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該至少 二襯套37(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 (支撐部),如乙證4第4圖所示該襯套37(固定件)之長型 凸塊對應組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支撐部)所設 長槽孔內之內容,乙證4之襯套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技術特徵。    ⑶乙證4揭示擋泥板之側壁23及其翼部24相當系爭專利請求 項1土除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之支撐部之特徵;乙證4之襯 套37設置於翼部24之長槽孔特徵與系爭專利固定件之長 形凸塊組設於土除支撐部長槽孔特徵相當。乙證4之襯 套37之襯套插槽36為橢圓長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二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 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有別,惟該凹槽為習用之螺絲沉頭孔,目的為隱藏螺絲 頭具有使表面平整、美觀之功效,該凹槽之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所週知一般知識,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該通孔設於第一端之目的為藉由調整固定件通孔位置變 化該土除之組付高度,與乙證4所揭示襯套插槽之技術 特徵有別,是以乙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 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 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      ⑴乙證9說明書[0005]、[0006]及圖式第2、7、8、12、13 圖揭示一種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設置於前叉1肩 臂11的末端,其包括:一勾爪2,其是以一基部21相連 於前叉1肩臂11並彎折延伸有一偏位部22,該基部21、 該偏位部22於同一側凹陷以該致勾爪2形成一容置槽23 ,而該容置槽23具有一槽開口234,該基部21遠離該槽 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的一第一孔211,該 偏位部22遠離該槽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 的一第二孔221;及一偏位調整塊3,其活動設置於該容 置槽23,該偏位調整塊3貫通有一軸孔311,該偏位調整 塊3具有以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一孔211並設置於該容置 槽23的第一偏位狀態;及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二孔221並 設置於該容置槽23的第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9揭示之偏位調整塊設置於容置槽內,可藉由該偏位 調整塊貫通有一軸孔311,以該軸孔311對應第一孔211 或第二孔221位置調整、改變前叉位置;乙證9之「偏位 調整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 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 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 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 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 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 」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      ⑴乙證10說明書第3頁第9至18行及圖式第1至3圖揭示一種 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其係裝設於後叉尾端 的後鐵處各設一橢圓大孔槽121及該橢圓大孔槽所設的 一缺口124,其包含:二墊片2,其各墊片設有一卡合塊 20,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21,且該二墊片裝 設於後鐵時,該二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其中 再另包含:二另墊片3,其中各另墊片設一卡合塊30, 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31,且該二另墊片裝設 於後鐵時,該二另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該軸 線與上述的軸線為位於不相同位置處,藉以調整自行車 的輪距之長短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10利用墊片2及另墊片3之卡合塊結合至橢圓大孔槽 調整變化嵌合槽位置調整自行車的輪距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 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 ,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 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 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之技術特徵相當 。   ⒌綜上比對,乙證3、4、9、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整體技術特徵,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車身 組件之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將乙證3之土除組付結構 ,與乙證4之可調整式機車前輪擋泥板組付方式,及乙證9 、10之自行車可調整式輪距之組付方式於作用、功能上具 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4、9、10。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外側 處,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支撐部外面所設 長型槽中,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其槽底 之長槽孔內」。乙證4說明書[0047]、[0053]、[0054]及圖 式第3、4圖已揭示該襯套37設置於擋泥板翼部24外側,圖式 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 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上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一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上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下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二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下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處,且使該長型主體第二面抵靠於該支撐部內面,而使該固 定件其長型主體第二面所設長型凸塊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 之長槽孔內」。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補強片可設於支撐 架內側之技術特徵;又如乙證12說明書[0050]及圖式第10A 至10D(本院卷二第321頁、通常知識)所示,為因應不同鉤爪 間距52,可選擇性調整變化後鉤爪30之鎖付於內側或外側之 技術內容;乙證4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 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之凹槽及其槽底所設通孔係呈圓 形」。乙證9圖式第7、8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為圓 形之技術特徵,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之 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主張乙證3、4為機車土除或擋泥板之安裝結構,乙證9、 10為自行車輪軸安裝設計,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乙證3、4、9、10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或功能亦不相 同,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作用或功能之共通 性」及「教示或建議」等要件,乙證3、4及乙證9、10之間 無組合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審查,應考量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 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 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 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乙證3、4為機車擋泥板或土除 可調整地組付至車體,乙證9、10為自行車輪軸可調整地組 付至車體之技術領域,是以乙證3、4及乙證9、10均為二輪 騎乘車輛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乙證3之 補強片、乙證4之襯套將擋泥板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與乙 證9以偏位調整塊、乙證10以墊片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具 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故乙證3、4、9、10具有結合動機 ,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引用乙證11、12說明系爭專利要件1C中「至 少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 側處」之技術特徵屬通常知識,依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 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 特徵或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部分,判斷該發明是否輕易 完成;乙證3、4無教示藉由安裝土除同步處理高度及間隙問 題,逕以乙證11、12判斷系爭專利要件1C能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又乙證12所欲解 決之問題、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具有通常知 識之人面臨前叉二叉桿間的距離及輪胎輪徑大小問題,自然 不會去參考乙證12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乙證4揭示之「襯套」相當系爭專利「固定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3、4之組合已具有調整土除高度之作用 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證4說明書第[0063]段揭示 「在使用中,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擋泥 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處理鎖付間隙問題時,自然會選擇應用墊片調整變 化鎖付間隙,如乙證11用於調整前輪偏位之「調整墊片3 、加強墊片3a」、乙證12用於調整自行車後輪輪距之「後 鉤爪30」,即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處理鎖付 間隙問題時應用墊片之實施態樣,達到調整鎖付間隙之目 的或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   ⒉應用「墊片」調整鎖付間隙為機械加工技術領域中所普遍 使用且週知之一般知識,無須透過實驗即能清楚了解墊片 具有調整間距之功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整體為 對象,系爭專利與乙證3、4關於間距問題之差異技術特徵 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5、7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 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IPCV-113-民專訴-30-20241231-2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洪振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31日以「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 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110年11月17日(110)智專三㈡04279字第110211 27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而證據2已揭露一 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 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 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 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的申請以及跟蹤。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之「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一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 或正常;一客戶狀態……,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而依 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 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 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技 術特徵,惟證據3揭示房源&信用檢驗過程,核驗結果自然實 質隱含正常或異常,此相當於物件狀態及客戶狀態。另據證 據3說明書第[0091]段揭示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 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 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 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技 術特徵。證據3雖未揭示請求項1前揭所界定之「在該委託要 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 態均為正常時」始發驗證碼給指定的該客戶設備,而係不論 驗證結果該客戶狀態及物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均將驗證 結果發布於平台供閱覽,並開放經驗證通過後之買家或賣家 查看,惟此部分差異僅係發布範圍寬嚴取捨之結果(即選擇 僅發布正常或包含異常)。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驗證 雖係在經資料庫耦合檢查為正常後,始核發驗證碼予客戶, 與證據3在經實名認證後、且不論驗證結果客戶及物件是否 正常均核發驗證碼略有不同,惟此種差異亦與對驗證結果公 布之範圍採取寬嚴不同所致。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公告正常 之物件,故僅對驗證結果正常之客戶發驗證碼,而證據3係 不論正常或異常之客戶及物件均公告,則其驗證之程序自可 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惟此並不能排除證據3已揭示不論驗 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該買方及賣方之情形。況系爭專 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 ,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 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其結果與 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 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是證據 3所發布者既包含正常及異常之客戶及物件狀態,自堪認為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對應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方法, 請求項8可依證據2、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 易完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 13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㈡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 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4 所揭示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結合並簡單變更後,採用一次 性加密方式進行認證程序而輕易完成該發明,是證據2、證 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 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9年7月9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在線上交易越來越頻繁下,消費者與電子商務經營者之間其 實經常性在簽署買賣契約,只是在法律允許下,大幅度簡化 了簽約的過程與複雜性。習知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 部分都會要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 是能擋掉問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 有問題的,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若是針對陌生客戶 (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只是發出 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或訂房網 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交易上的 風險。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 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不 論是買方或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 多時間在簽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為解決前揭習 知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主要包含 物件資料庫、客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檢查模組、認證 模組。檢查模組接收委託要求(包含委託物件、客戶名稱、 聯絡方式),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 、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 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 ,認證模組發出相對的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 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確認碼,進而完成 線上簽約所需的步驟,其餘工作則在線下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共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 據2為西元2011年10月5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1119197B號「一 種簽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證據3為2016年12月7日公開之 中國第CN106204265A號之「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 的方法及系統」專利,證據4為2015年12月9日公告之中國第 CN102685093B號之「一種基於移動終端的身份認證系統及方 法」專利,其等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證據3 及證據4,關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 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 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 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 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 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 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技術特徵(即上訴人所稱「要件1E 」技術特徵)之比對,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第3頁第13至 20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比,其區別技術特 徵在於:⑴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 、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 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 戶狀態;⑵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 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 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⑶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 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 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舉發理由書第 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2行並記載該區別技術特徵⑵已為證 據3第74段所揭示(見原處分卷第72至第74頁)。由此可知, 參加人舉發時已將要件1E分為2個技術特徵分別以證據2及證 據3進行舉發,故原處分理由第(五)、1、(1)及(2)是 依據舉發人提出之理由與證據進行審查,其內容並未逸脫該 舉發理由書之舉發理由與證據範圍,並無審酌舉發人所未提 出之理由之情形。又綜觀原處分內容,皆已具體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各技術特徵與證據2、3之比對理由,並無只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1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即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能被輕易完成,亦未違反專利進步性審查應以發明整體 為對象之原則。另兩造對於此爭執,亦已於原審為充分攻防 (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131至133頁、第232至239頁、第2 88頁、第291頁),是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 比對時係依據舉發理由與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整體比對 ,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專利法第7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判決誤載第105條)規定及進步性整體比對原則,業已於理 由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 未善盡調查證據職權,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自行將要件1E拆解為2 個技術特徵進行審查,顯係審酌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原 判決未予糾正,所為認定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善盡調 查證據職權,亦違反進步性判斷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審經比對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已詳述證據 2及證據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 判決第7至11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 證據3說明書第[0086]段所屬的步驟2「房源&信用檢驗過程 」,可提前至步驟1之「實名認證過程」,及認定該說明書 第[0086]段係揭示不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方及 賣方,所認定之事實不但與證據3內容明顯不符,且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證據3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1.買 家核驗:買家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查看賣家通過住建的 房源核驗結果,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 的賣家信用信息」、第[0085]段記載「2.賣家核驗:賣家實 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核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 ,查看核驗結果並將核驗結果提供給交易參與方買家和中介 ,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的買家信用信 息」,可知買家/賣家雖須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始可查看房 源核驗結果以及賣家/買家信用信息,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3]段記載「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部分都會要 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是能擋掉問 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有問題的, 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第[0004]段記載「若是針對 陌生客戶(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 只是發出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 或訂房網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 交易上的風險」、第[0005]段記載「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 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 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只是,如此一來,不論是買方或 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多時間在簽 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 先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 手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是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避免承擔其後交易上 之風險,當可先就證據3所述對買家、賣家、房源進行相關 之核驗,是原審謂證據3驗證之程序可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 ,尚無不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 資料庫201a儲存複數物件資料,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物件狀 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客戶資料庫201b儲存複數 客戶資料,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客戶狀態、客戶名稱,而該 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舉例來說,如果本發明線上簽約 裝置與方法10是被應用在房地產行業時,物件資料即為不動 產。在不動產業中,欲委託銷售的不動產本身被判定為無法 採用一般交易或是交易風險較高時(例如危樓、海砂屋、輻 射屋、凶宅),物件資料的物件狀態則通常會備註成異常, 其餘則可能是正常。同理,客戶資料也可能被備註成拒絕往 來客戶(例如曾經毀約或其他不良列管記錄),而在客戶狀態 上為異常……」可知物件為危樓、海砂屋等交易風險較高時, 物件狀態會備註為異常,而客戶有不良列管紀錄者,客戶狀 態會備註為異常。而觀諸證據3說明書前開第[0084]段、第[ 0085]段,及第[0086]段記載「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核驗: 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實名認證通過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 檢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並上門實地審核拍照、攝像,上傳 真實房源的影像及審核果,……通過法院核驗單元核驗交易買 方或交易賣方的信用提供給提供賣方或買方以及服務機構的 風控人員」,可知買家核驗、賣家核驗、中介或貸款服務機 構核驗之結果會提供給賣方或買方以及風控人員,而核驗結 果因個人信用或物件狀況良窳不同,當會包含系爭專利所謂 的正常或異常情形,是原審認證據3無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 異常均通知買方及賣方,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又原審就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於訴訟中令兩造為充分攻防,就證據3與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差異,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發問曉諭 兩造表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 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第287至292頁),難謂有 何不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違法,或違反 辯論主義、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差異未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 上訴人辯論機會,有違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 定及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審業已 詳述證據2及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檢查模組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檢查模組」與「委託要求」 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露「檢查模組」技術特徵云云,無非 以一己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 採。  ㈤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資料庫201a、 客戶資料庫201b中的資料不可能很完整,因此如果無法在物 件資料庫201a、客戶資料庫201b查得的物件資料、客戶資料 ,其各自的物件狀態、客戶狀態均暫時認定為正常」,可知 系爭專利對於物件或客戶因相對資料庫無法查得時,可暫時 皆認定為正常,表示該物件或客戶實際亦可能為不正常。是 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 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 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 術特徵,亦即對於資料庫因未預載而無法進行比對核驗之客 戶或委託物件在無法判斷其是否正常或異常狀況下,均一概 預判為正常,並核發驗證碼,其結果與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 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 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等語,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就 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3為比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審僅在說明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 3並無差異,非將「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狀 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內容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意,自無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認定錯誤可言。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 常狀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上述認定未 說明根據,有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 或證據3是否有揭示該技術特徵,而證據3不可能發生系爭專 利無法查得該委託物件之情形,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在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該通訊 模組接收到來自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的一委託條件確認之後, 該認證模組產生相對於該委託條件的一契約書。」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 一步界定「其中更包括:一契約書資料庫,配置以儲存契約 書,每個契約書均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其中,該認證模組 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該 確認碼之後,將該檢查模組所接收的該委託要求儲存至該契 約書資料庫。」技術特徵。原審分別審酌證據2說明書第[00 46]段、第[0047]段揭示內容,認定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2是由「 承載方(即被請求簽約方)」確認「被承載方(即請求簽約方 )」的身份和權限後生成簽約信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5則是 由「客戶(即請求簽約方)」確認委託條件後產生契約書, 兩者的確認主體顯然不同,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不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云云。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其契約書之內容,本就須經由簽約雙 方確認,是契約書產生前之確認主體為誰,並不影響契約書 之產生,且依證據2摘要記載「採用本發明所述技術方案簽 約雙方可以迅速、即時、線上的建立起簽約關係,易於實現 ;當簽約資訊發生變化時,可以線上更新」、說明書第[002 5]段記載「……所述請求消息攜帶更新原因和簽約信息中的身 份信息」、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根據簽約信息判斷是否 需要進行認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 ,證據2之「簽約信息」本就可包含簽約之相關信息內容, 如上訴人所稱之「身份和權限」,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 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原審認定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雖又稱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僅儲存「簽約信 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除了儲存「契約 書」之外,還儲存「委託要求」,且證據2並未揭示其「簽 約信息」會包括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每個契約書均 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云云。惟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既 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 模塊」,是將委託交易相關內容儲存以利後續相關作業或查 詢,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系爭專利所述之物件資料庫係用以儲存複數物件資料,契約 書資料庫係用以儲存契約書,而證據2所揭示之簽約數據庫 包含簽約信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 2所揭示之簽約信息當可包含對應之契約內容與相關物件, 即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當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 件資料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且不 同屬性資料並非不能儲存在同一資料庫中。又除正常物件外 同時可儲存異常物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 之方式,是原審認定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系爭專利「 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可同時儲存「正常」 物件與「異常」物件,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僅會儲存「正常 」物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是不同屬性,原判決認定證據2 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有 判決未憑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裝置之架構僅涉 及兩方,無需過多繁雜的第三方認證與涉及房屋買方,證據 2的簽約請求消息是與「移動網路」的使用合約,而非房地 產業的「房屋委託銷售之要求」,證據3是涉及多方的房地 產交易貸款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相較可達到 以精實輕便架構並且有效率並具備一定程度正確性,自應具 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5]段已揭示「所述 簽約請求消息攜帶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和要提供的業務類型 」,所述業務類型雖未明確揭示為房屋委託銷售,然該委託 內容之差異並不影響證據2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相關內容。又系爭專利所提供之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係為 解決目前房屋、汽車之交易仍須耗費時間在實體簽約大幅降 低交易效率之問題,而證據2揭露一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 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 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 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 的申請以及跟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無論系爭專利、 證據2或證據3皆係利用網路架構之便利性實施委託交易之相 關行為,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架構相對證據2、3省略繁雜程 序,則相對的其功能相較證據2、3自當屬有限,此乃架構精 簡及功能多寡間之取捨權衡,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亦無可採。   ㈨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 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戶」之有利功效,且系爭專利 預先建立物件資料庫及客戶資料庫,相較於證據3在接受賣 方委託物件後,必須對參與交易的各方進行實名認證,還要 等待房源核驗機構到物件現場進行實地審核後才能進行簽約 的做法,顯然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同時更有效率且更 能節省成本云云。然查,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 、第[0004]段、第[0005]段記載,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先 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手 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已如前 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為了克服習知技 藝所存在的問題,本發明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透 過線上簽約,可以大幅度減少業務人員的工作量,避免了來 回奔波的時間,提高簽約的效率,爭取時效」,亦可知系爭 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僅係透過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以減少 業務人員的工作量,提高簽約效率與爭取時效,是上訴人所 稱「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 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 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模塊」,又證據3所 述參與交易的各方雖皆需認證、房源亦須待核驗機構到物件 現場進行實地審核,相較於系爭專利僅作線上資料確認,此 差異只是對於相關「人、物」資料查驗程度之不同,本就可 依實際需求而有不同選擇考量,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 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物件資料庫與客戶資料庫的資料 亦非完整,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 、更有效率、更能節省成本,並非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審 已詳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對上訴 人前開有利功效之主張縱未詳述何以不足採,亦非屬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未考量系爭專利上開功效,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後見 之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2-上-291-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材 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亞東人字第1 110006685號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 下稱111年8月9日函)。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藝術作品相 關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依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審查結果為乙、丙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核予60分、5 9分),甲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3分)(按:本件因採 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依行為時(1 11年8月17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 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合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 不合格。被告爰以112年10月6日臺教高㈤字第1122203137號 函檢附審查意見表2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1月22日第 16屆第14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並由被告以113年1月26日臺 教法㈢字第113000142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下稱申訴評 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函報被告審查原告升等案,應適用行 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惟依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所示, 其係引用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進行審 查,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⒉原告擁有2項發明專利,均詳載於送審資料,惟乙、丙審查人 於審查意見表優點表格內,均未勾選「獲有專利權」之選項 ,顯見乙、丙審查人未仔細審閱原告之送審資料。 ⒊原告代表作品最核心的概念,係以藝術、時尚與數位科技三 領域結合應用,應用過程首重藝術內容之發展,原告在轉化 過程為表達水墨主題與人體之流動性,故以外廓與版型選擇 採簡素設計,不作難度高之剪裁線條。送審資料之重點並非 將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技術,翻寫成複雜之文稿,關鍵重 點乃通過「三域整合應用」之流程,開拓設計者之視角與多 元想像力。本件13套作品無論在視覺、形式上的特點,不但 有期刊上發表及國內外專業活動受邀參與未來藝術展,已突 顯作品的學術價值,更顯示作品具有重要的層次感與代表性 及重要的具體貢獻,亦確實符合升等教授規章中對文藝創作 展演領域的要求。乙審查人提到本件13套作品在視覺與形式 上顯得單薄等說法,就專業角度與公正立場來看,這樣的回 覆並不具體,且過於粗糙。又本件送審資料之2項發明專利 ,經過專利權責機關實體審查,足證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 及進步性。其中可廓型基模製造方法與丙審查人所述之德國 案例有明顯區別,顯然丙審查人並未全然瞭解原告所提出之 創作論述。雖然目前廣泛使用之臺灣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 之平面原型版,或可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助軟件實現迅速生 成,但原告發明之方法,可以提高初學者的興趣,降低學習 難度,並已在教學實證上取得良好效果。乙、丙審查人為時 尚設計系教授,偏重服裝外觀設計,與原告所提升等著作所 強調創作理念與實踐流程之主要目的不符,其等審查意見不 具專業性,亦不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㈡聲明: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 學期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111年8月17日修正前、後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內容與 精神並無牴觸,不影響乙審查人之專業及客觀判斷標準。又 乙審查人於原審查意見第2點已述及原告之發明專利;審查 意見表雖將「獲有專利權」納為優點項目之一,惟該項目非 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審查人仍須審視原告代表作品與參考 作品之內容整體,進行專業評定。 ⒉本件經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審查人,均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 且具實務經驗;另審查人進行作品審查,須針對送審作品之 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方法技巧等進行全面性綜 合評斷。綜合觀察乙、丙審查人之原審查意見及針對原告申 訴之回應內容,乙、丙審查人均指出原告送審作品未符合升 等教授應有水準,亦未有持續性著作以加深學術影響力;依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專業審查應予尊重,不因原 告主觀認知而影響審查結果。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本件乙、丙審查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 學者專家資格?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有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科 大111年8月9日函及檢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送審教師資 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師升等專門著作等資料 (乙證1)、教師資格與產官學界設計服務履資歷、參考作 品、代表作品(外放之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附件)、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甲證1、申訴卷(上方頁碼,下同)第20、21 頁〕、申訴評議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4、申訴卷第89、91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 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 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 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 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 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 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 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  ⒉原告係亞東科大材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該校以111年8月9日 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將原告 送審著作送請3位審查人進行審查結果,因2位審查人給予不 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教授升等申請案, 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其升等之行政處分,始能達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然原告於起訴時僅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 聲明: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教授之 行政處分,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然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資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 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 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 ,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 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 )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 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 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 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 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 恣意原則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 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 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 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 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 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 ,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 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 等時之代表作。……」第2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 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 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 ,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 定。」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 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 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 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 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 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 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 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 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 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 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第 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 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 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 部決定之。」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 ,訂定行為時(113年8月12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規定:「五 、複審(即教育部審查)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 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 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 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另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 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 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 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 格者為原則。……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 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核均屬申請升等之 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時,應如 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  ⑶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目的,及由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 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機制設計可知,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 不能僅依送審人主觀所為之判斷,仍應依送審著作、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其所屬學術領域 之認定,送審人填載之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僅為被告聘請簽 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之參考。被告所為審查決定,是否本於 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其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由具該領域 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 量之判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查人是否屬原告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核屬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 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委員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之學者專家資格:  ⑴被告係將教師升等送審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分為教育、文、 藝術、商管、法政社會、理、工、醫及農9大類學術領域, 並依實務面考量再細分為95個次領域,被告並依行為時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聘任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群擔任 簽審顧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3頁)。  ⑵依原告自填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119頁)記載, 原告為亞東科大專任教師,其學術專長為「藝術類」,任教 科目為「服裝設計」及「圖紋設計與應用」,送審著作類型 為「藝術作品」、創作報告名稱為「藝術時尚結合虛實技術 之服裝設計和展示」(創作論述),審查類科為「設計類時 尚設計」、所屬學術領域為「藝術」,是被告將原告之送審 作品歸類為學術領域「藝術」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具 「產品設計、服裝設計、社會創新與設計」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顧問(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推薦審查 人,堪認已依原告送審作品,為其適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 ,並由該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教授職級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 人,是本件簽審顧問符合前述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 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  ⑶依前述本件簽審顧問之學術專長,當有能力依原告送審資料 所載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就原告送審之作品為學術領域之 歸類,並推薦該領域具備該專業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 員。且審諸本件簽審顧問推薦、經被告核定之3位審查人均 為兼具實務經驗之教授,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苗族服 飾與文化、中國服裝史,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服 裝設計等,3位審查人復非原告所自填著作、作品審查迴避 參考名單(下稱迴避名單)所列之人選等節,亦有被告提出 之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293頁、無遮隱版另置 本院卷末證物袋)、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本院卷第289、2 91頁)、原告自填之迴避名單(本院卷第127頁)可憑。足 認本件3位審查人確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 由書「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 」之意旨。   ⑷綜上,被告將原告之送審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為「藝術 」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 ,並無違誤,且本件簽審顧問所推薦審查人中,其中乙、丙 審查人,均為時尚設計系教授,且具有服裝設計等專長(本 院卷第293頁、申訴卷第47頁),核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 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 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是被告選任之簽審顧問及審查人審 查本件原告之升等案,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不合。原告自不 得以其主觀上認為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偏重服裝外觀設 計,與其送審藝術作品內容所強調之主題不符,即否定乙、 丙審查人具有與其本件升等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 。  ㈣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尚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⒈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就審查作業之 評審項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分 為甲、乙表,下稱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審查人填載,以 求審查人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 作品及成就—藝術—設計之審查類別,甲表載明升等教授之評 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 具體之貢獻者」,評分項目則包括「代表作」及「參考作」 兩大項,各占85%及15%,其中代表作又再細分為「文化社會 性、機能性、技術性、藝術性、原創性、產業應用性」(占 比35%)及「創作報告(含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專利取得、藝術價值與貢獻等)」(占比50% )兩項評分標準,並以上開各項得分之總分結果而為審定; 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明載:「說明:⒈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 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 欄。……」等語,並於優點欄列載:「作品富於文化社會性」 、「機能性佳」、「創作技法良好」、「具有新的研究創作 見解」、「具藝術價值」、「產業應用性強」、「獲有專利 權」及「其他」,以及於缺點欄列載:「作品缺少文化社會 性」、「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 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非個人原創性,以整 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 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 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及 「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經核尚符母法 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 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得予適用。又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依被告 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 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 ,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升等案,因依亞東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第18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以升等前3年『教師評鑑』成 績之平均,佔送教育部審查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甲證20 ),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其教學服務 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應為30%,故本件原告之藝術作品審查 成績應占總成績比率之70%。而原告教學服務成績原始分數 為87.93分(申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4、324頁),則原 告送審資料分數100分中,僅可採計70%,經計算後為62.316 分{〔70-(87.93×30%)〕/(1-30%)=43.621/0.7=62.316},低於 65分,故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以65 分為本件及格底線分數,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之升等案,經被告聘請3位審查人審查後,甲、乙、 丙審查人依甲表所載教授之評分基準,依前述甲表所列評分 項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73 分(及格)、60分(不及格)、59分(不及格),因有2位 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申訴 卷第48、51、54頁、本院卷第324-325頁)。  ⒋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送審者以〔藝街時尚結合虛實技術 之服裝設計和展示〕,來作為升等教授之主要作品,相關審 查意見如下:⒈請確實依照教育部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査辦法之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範圍及基準當中規定之書寫模式(報告内容應提供具有系 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 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内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 )。)書寫呈現作品的概念論述,然送審者在㈠創作或展演 理念,並未在1個章節中清楚整理其創作脈絡,而是於其他 章節如P.26、P.40中提及,此會弱化整體報告在創作展演理 念的重點論述。⒉送審者雖在藝術/設計/資訊科技應用/版型 發展……等形式中,展現其在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 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然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結合應 用,並未具有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與成果上的亮點與學術價 值。⒊在P.75的個人服裝創作展中,所呈現的服裝作品,就 設計與創作力道而言,不足以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 需之文藝創作展演領域,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 之貢獻,送審者在這13套作品不管是括型線條,材質應用, 圖紋創作應用……均在視覺與形式上顯得單薄,就升等教授的 創作内容上,宜再增加設計作品的深度與廣度,並能展現在 設計上的多元性與創作力道,並整合成在學術領域内有獨特 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貢獻之專業學術觀點與論述。 ⒋承上所述,送審者在P.43所提及之”服裝的廓形是服裝款式 造型的第一要素,……是進入人們視覺的第一印象……”,既然 如此,更應該強化送審作品在設計上的可能性與特殊性,然 在送審者的成品當中並未能說服升等教授所應展現的設計創 作力道。⒌面對升等規章⒑設計類當中10-5流行設計的作品審 查,雖規定10件作品產出之創作報告,然在教授升等的等級 上,建議更加厚實這些作品成為10個系列或是2個、4個系列 來呈現在主軸論述上的深度,以及作品本身的層次感,也更 能符合規章中所提之作品應為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之要求 。⒍基於以上所提各點,本人認為送審者以創作提出升等在 成果的展現與觀點的闡述上仍有強化之空間,以目前的成果 ,並未能達到升等教授職級之水平。」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並於缺點欄勾選「作品缺少文化社會性、作品技法內 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本院卷第20 3頁)。  ⒌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為:「⒈送審人徐老師送審著作相關資料 内容中所言之『可廓型基膜製造方法』,於德國、日本等國, 已行之有年,非新創發明。如下圖:德國案例……⒉由送審者『 代表作品』著作第4章第53頁至第81頁作品介紹中可知,該13 套發表作品廓型,均非複雜設計與難度高之剪裁線條,反觀 多為基本廓型線條表現,其可由現行廣為大眾所熟知之臺灣 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之平面原型版,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 助軟體,即可快速生成。無需如送審人所言之步驟等方式才 能讓設計者簡易化打版。⒊此外,以書法筆墨應用於布花上 表現之服裝創作作品,已有眾多發表,如下圖2015年發表作 品。與送審人徐老師於2020年之後所發表之作品第64、81等 頁,手法相似。……⒋如上所述,整體版型與虛擬仿真穿衣技 術論述及後續相關整合設計應用流程,為當下時尚設計領域 廣為人知之技術,故不建議將學界及業界已成熟之技術及已 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内容,翻寫成複雜文稿進行呈現。⒌ 參考作品專利發明應用報告『可廓型基膜研究與其設計應用』 第92頁至第110頁,整體內容為合作成果,建議宜提供該作 品之作者姓名或團隊參與人等進行訊息揭露,以符合最基本 之學術倫理。⒍綜合1~5點,送審著作代表作品,尚缺乏新創 見解,在時尚設計相關學術領域内亦尚缺獨特作品表現,故 難推薦。」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並於缺點欄勾選 「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 本院卷第207頁)。   ⒍被告就原告所指摘乙、丙審查人審查意見不具專業性之主張 ,再送請乙、丙審查人補充說明,乙、丙審查人仍維持原給 予分數: ⑴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 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3 ),其範圍欄之附註:「各類別送審作品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送審作品應附整體作品之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通 過者,送審人應將創作或展演報告正式出版。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 。㈣方法技巧(得包含創作過程)。」與111年8月17日修正 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辦法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4),其範圍欄之「在 文藝創作展演領域內,送審作品需具有獨特性及持續性,並 有具體貢獻者。其範圍分為:……⒑設計等10類。」中,類別 及送繳資料第4點規定:「各式作品均需就其內容撰寫創作 或展演報告,得合併為1份送審。報告內容應提供具有系統 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 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 。」二者內容與精神並無相互牴觸之處,亦不影響乙審查人 就原告送審作品審查之專業與客觀標準,乙審查人係詳閱送 審人其送審內容在整體論述及最終結論的論點上,造成重點 論述的弱化,而依其結果提出審查意見。又關於原告獲有2 項發明專利(發明專利字號第1684417號及第1707301號)為 既存之事實,「獲有專利權」雖納為審查意見表所列優點的 選項之一,但並未為審查過程及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乙審 查人在審查意見第2點已詳述,原告並未將其專利展現其在 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上,展示 出上述兩項專利的高效表現,且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 結合應用,並未具體呈現創新思維、論述上及成果上的亮點 與學術價值。又原告主張其「三域整合」,三域分別為藝術 、時尚、科技,試問:從天然紡織品到人造纖維到當代各式 符合環境或各領域需求開發的科技材料,屬不屬於科技範疇 ?因此,在流行設計結合美學、藝術,自古以來到現今的產 業景況,都是藝術、時尚、科技相互交融發展的結果,如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該系列創作應就創作思維、設計呈現 與創作力道為核心,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需之文藝 創作展演領域,就獨特性及持續性作品須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原告送審這幾套作品,就服裝設計作品而言,不論是廓型 線條、圖像創作及應用,在視覺與形式上單薄,未見其「三 域整合」後的成果綜效等語(申訴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4 0-41、363頁)。 ⑵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送審者曾獲專利即認為審查人需於 優點表中必須勾選之觀點,及如未勾選即表示審查人有明顯 違誤之認知觀念,恐有待商榷。本次送審升等教授,丙審查 人係審視整體送審者代表著作(作品)與參考著作(作品), 就其內容整體專業表現進行評定,而非以繳交資料有無進行 勾選。代表作品於藝術設計及應用版型發展,在作品整體的 新意及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尚顯薄弱,該數位科技與服裝 結合應用如虛擬服裝3D模特T台走秀、服裝(連衣裙)CLO3D模 擬試衣等,已於國內外行之有年,並有一定的成果表現,眾 多學校教育機構近年來亦導入課程中教授;另該完成之主要 作品所選擇簡單的外形和版型設計,以保持水墨的流暢性及 作品最初的核心本質之創作手法,與已於產業界有多場創作 作品發表極為類似,故實難看到送審者主要著作(作品)之 整體亮點表現。本件升等教授審查,應聚焦於送審者主著作 自身之創作內涵與作品表現能否達到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 進行審定等語(申訴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41、363頁)。  ⒎綜觀上開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補充意見內容,均已提 出原告送審作品未達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亦未有獨特、 持續性及重要具體貢獻之具體理由,並非僅偏重服裝外觀設 計之評論而已,而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亦無違反一 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乙、丙審查人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 院應予以尊重。  ⒏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審諸本 件甲、乙表之內容,該2位給予原告不及格之乙、丙審查人 ,既已就原告送審之藝術作品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 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 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並提出具體、翔 實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原告所提出其「三域整合應用」廣受 產官學界肯定之事證(甲證15-18、22、23),與申請升等 教授之教師所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 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並無直接關連, 尚不足動搖乙、丙審查人前揭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正確 性及專業判斷。是被告尊重乙、丙審查人對原告升等案之專 業評量及判斷,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 資格,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升等案既經原告送審作品所屬藝術及設計 專業領域之簽審顧問,就該專業領域推薦3位審查人,經審 查後,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件及格分數為65分 ),1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分數,被告因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 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45-2024122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何立瑋 劉聖尉 參 加 人 恩特葛瑞斯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INC.) 代 表 人 Erika R Singleto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許文亭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21730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8、21、22、24、25舉發不成立」部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 2、24、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聲明請求:㈠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8、21至25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 告應為「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3、8、21至25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於本院訴訟期間,參加人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申請專利更正(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 項3、23,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 21日准予更正(同上卷第459至460頁,如無特別註明則更正 後專利即指113年2月15日更正本)。原告乃於113年4月29日 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關於「更正後請求項1、8、21、22   、24、25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 「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 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業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 本院卷一第49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舉發或訴願中係以附表所示證據2、3、4及其證據組 合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嗣於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證3至5為新證據及後述本件爭點所示 之證據組合,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及其 證據組合應予審究。至於原告於本院協議兩造及參加人為爭 點整理後之113年8月12日始提出如附表所示甲證6為新證據   ,並追加主張該證據與證據2、5之組合(含習知技術)足以 證明更正後專利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及該證據 與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專利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本院卷二第347至357頁)。因甲證6之公開日為 西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並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 能於本院113年3月4日行爭點整理時提出,且參加人表示亦 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規定即不得主張,本院不予納入新證據審酌,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美商尖端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年2月25日以 「用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之方法與 設備」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0年2月26日及10 月7日申請之美國第61/308,428及61/390,715號專利案主張 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0106476號審查,嗣訴外人陸續於   102年1月18日、103年11月19日提出同名之發明專利分割申 請書,經被告另編為第102101998、103133042、103140114 號等申請案;其中申請第103140114號專利案之申請權讓予 參加人,並經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 82836號專利證書(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下稱系爭專利)   。參加人另於106年7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說明 書及請求項1、6至8、21至23,並刪除請求項2、4、5、9、1 0、13至20),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 (二)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11年7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7、11   、12)。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4月20日(112)智專三㈡ 04201字第11220365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7月5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8、21至25舉發 不成立」、「請求項6至7、11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30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525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參加人復於113年2月 15日申請系爭專利更正(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3、23   ),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核准在案。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甲證3、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3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 封裝式(packaged)氣體混合物,包含一氣體儲存與分配容 器,含有一氣體混合物」、「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 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且該稀釋 氣體包含氫氣」、「及其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   isotopically enr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 量(natural abundance level)」、「其中該氣體儲存與 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等全部技術特徵,且更正 後請求項1並無足以區隔甲證3之技術特徵,更無足以區隔甲 證3之作用功效,故甲證3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及作用功效,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8、21、22均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分別 進一步增加之技術特徵,亦為甲證3之請求項24、請求項21 所揭露,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1、22均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除「摻質氣體經同位素 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以外之全部技術特 徵。又甲證5除揭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 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之技術特徵外,更提供將甲證5所揭 市售「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用於離子植入製程,作為 摻質氣體之教示及動機,並明示系爭專利所稱可達成之「增 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等作用功效。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甲證5市售「   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摻質氣體,作為摻質氣體用於證 據2所載傳統離子植入製程,而達成證據2及甲證5所載及系 爭專利所稱「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 之作用功效。此外,甲證5所揭ATMI公司「VAC」容器,即系 爭專利所建議使用之容器,故已揭露「藉由採用ATMI公司『V AC』容器而解決『穩定性及安全性』等技術問題」(甲證6亦可 佐證此技術問題在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前早已不存在), 故甲證5所揭露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作用功效,皆 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因此,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8、21、22均依附 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分別進一步增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8   、21、22均不具進步性。  ⒊又甲證5提供在證據2所揭露「摻質氣體(三氟化硼)與稀釋 氣體(氫氣)」及甲證3所揭露「摻質氣體(同位素濃化之 三氟化硼)與稀釋氣體(氫氣)」混合氣體中,使用「硼11 經同位素濃化至99.7%之三氟化硼(11BF3)作為摻質氣體」   ,以及結合「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已揭露之習知技術」的 教示及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的 教示與動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及甲證5,而完成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8、21、22各項發明之整體。 (二)甲證3、甲證3、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 證5、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為「一種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 操作的方法,包含提供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以用於該離子植入系統中。」、請求項25為「一種離子植入 製程,包含:使來自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 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 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  ⒉甲證3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甲 證3所揭示「摻雜」即「離子植入」,甲證3之混合物可用於 離子植入製程,故甲證3具有結合系爭專利自認且為甲證4所 揭露習知技術之教示與動機,將不具進步性的更正後請求項 1所述氣體混合物,使用於系爭專利自認且為甲證4所揭露之 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自難有 進步性可言。因此,甲證3,或甲證3與甲證4之組合,皆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⒊承前所述,證據2與甲證5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將不具進步性的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氣體混合物,使用 於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亦已揭露之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 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使來自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 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 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自無進步性可言。因此,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證 據2與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此外,以市售之甲證3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質氣體,並依證據2之教示選擇氫氣作 為稀釋氣體,而實施證據2,使用於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 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離子植入製程」,即已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文義範圍。自不應將「先前 技術(證據2與甲證5及習知技術)之單純組合」劃入專利權 範圍的角度考量,亦應認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與 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25不具進步性。  ⒋承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的教示與 動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及甲證5,亦有足夠的教示與動 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甲證5及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亦 已揭露之習知技術,從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 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與甲證3、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 與甲證3、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分別皆足以證明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5舉發不成 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5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原告起訴理由對舉發審定時之證據組合所為原處分未有任 何爭執,足見原處分並無明顯瑕疵,原告係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出新證據(即甲證3、甲證 4、甲證5),先予說明。 (二)證據2及甲證3、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為增加離子植入製程之離子源的壽命與 性能,以避免先前離子植入製程技術引發之沉積物或摻質氣 體進行有害反應的發生,因此將「摻質氣體」加入「補充氣 體」,補充氣體的加入所形成之氣體混合物,可增進離子源 的性能與壽命而達成所請發明。又補充氣體包括「稀釋氣體   」與「共種氣體(視情況存在)」,而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 之裝置容器,可以是裝置於各自分離之容器,亦可是裝置於 單一容器。  ⒉證據2記載「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 技術」,為了改善離子植入製程中常見的物質積聚、電極因 轟擊而被移除等造成離子源失效之原因,將摻雜氣體(對應 系爭專利之摻質氣體)加入了稀釋氣體(對應系爭專利之稀 釋氣體)所形成氣體混合物作為離子源,可延長離子源之效 能與生命期。證據2所載之摻質氣體為BF3,稀釋氣體為氫氣 ,與系爭專利有所對應。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未揭示者為「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 同位素的天然含量」、「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 供應容器」技術特徵。  ⒊甲證3記載用於半導體工業所用之氣體源儲藏容器(參先前技 術),該容器用於儲存與分配之容器,含有一氣體混合物( 參發明内容,「提供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   ),該氣體混合物包含:摻質氣體(含硼氣體、三氟化硼)   、稀釋氣體(未反應氣體、氫氣);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 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 及其混合物;同位素富集與系爭專利之同位素濃化相當,亦 即高於天然含量),其中該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用封閉的儲存容器儲存…帶有壓力調節器的氣 瓶)。因甲證3記載以單一容器容置證據2所需之氣體混合物   ,以便於儲存與輸送,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 便於儲存與輸送,當有動機將證據2與甲證3加以結合,而達 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再對照先前技術,更正後 請求項1所請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以增加離子源之 壽命與性能,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⒋甲證5記載一種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其作為三氟化硼(BF3)氣體 源之容器,容置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   )之三氟化硼氣體混合物,該氣體供應容器能提供增加20% 之傳統離子束電流以及有更快的離子植入製程的產出。再者   ,甲證5之產品亦是作為用以容置系爭專利氣體混合物之氣 體供應容器,此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0099]段內容。  ⒌綜上,證據2及甲證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甲證3、5之結合亦當然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8、21、22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因其進一步附屬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所揭 露,故證據2及甲證3、證據2及甲證3、5之結合,自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三)甲證3,或甲證3、4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 據2及甲證5、4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 證3、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 5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24所請為將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用於增進離子 植入系統之操作方法,請求項25所請為將請求項1之封裝式 氣體混合物用於離子植入製程中。而甲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且將甲證3之 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係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有 關於摻雜氣體源作為離子植入操作所用之內容,亦能佐證其 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執此,甲證 3與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3足以證明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依甲 證4之先前技術記載關於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方法,說明了 離子植入系統係藉由將摻質氣體解離成離子源後再進行離子 植入而達成摻雜之目的,甲證4亦能佐證將甲證3之混合氣體 用於離子植入系統。執此,甲證3與甲證4之結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及甲證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理由,已如前述。而將證據2及甲證5結合後之混合氣體 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係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輕易完成,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有關於摻雜 氣體源作為離子植入操作所用,亦能佐證其為該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執此,證據2、甲證5及系爭 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4、25不具進步性。另甲證4之先前技術記載關於離子植入 系統之操作方法,說明了離子植入系統係藉由將摻質氣體解 離成離子源後再進行離子植入而達成摻雜之目的,甲證4亦 能佐證將甲證3之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執此,證據2 、甲證5及甲證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 25均不具進步性。  ⒋承上,甲證3與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證據2、甲證5 及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或證據2、甲證5及甲證4之結合; 甲證3與甲證4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則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甲證3、4、5之結 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 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係以氣體混合 物形式,共同地裝在單一氣體容器中,藉由該氣體容器儲存 、分配及供應該氣體混合物,且該氣體容器所儲存之氣體混 合物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三氟化硼」及「稀釋氣體(氫氣 )」,而不含其他成分。  ⒉甲證3容器儲存的是離子性液體混合物,系爭專利容器儲存的 是氣體混合物,兩者並不相同,甲證3之離子性液體混合物 必須含有離子性液體,系爭專利氣體混合物則不含此成分   ,是以甲證3並未提供任何以單一容器儲存如系爭專利之「 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之技術指引   。另甲證3係使用離子性液體與氣體發生可逆的化學反應, 該「化學反應氣體」已不同於作為反應物之「氣體」本身, 且甲證3之「未反應氣體」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摻質氣 體」、「稀釋氣體」或「(用於離子植入之)氣體混合物」   ,遑論對應於包含氫氣的稀釋氣體。故甲證3無法提供否定 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系爭專利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相較 於甲證3已非屬顯而易知,確具有進步性無誤。  ⒊況系爭專利具有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克服三氟化硼 與氫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以及系爭專利產品已獲得商 業上成功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存在,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之「   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相較於甲證3確具有進步性。基上,甲 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 不能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係引用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 形式之獨立請求項。原告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及甲證4 為據,宣稱請求項24及25所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惟如前述   ,甲證3不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3佐以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或甲證4,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4及25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並未教示或建議任何「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且證據2 揭示將「摻雜氣體源」與「稀釋氣體源」分開儲存,「預混 物」僅在使用當下短暫存在,亦即證據2所揭示内容無法給 出摻雜氣體(如三氟化硼)與稀釋氣體(如氫氣)可安全且 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之指引。而甲證5及甲證3亦均未 提供三氟化硼與氫氣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中 之技術指引,遑論進而促使通常知識者產生將證據2之分開 設置,且在使用當下才混合的「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 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之動機。  ⒉甲證5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06年2月14日,則顯然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早在證據2申請前(申請日為西元2008年3月26 日、優先權日為西元2007年3月29日)即為已知,但證據2並 未提及任何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而是使用「互補性的 稀釋氣體」(即系爭專利之共種氣體)解決「氫」抑制離子 化所造成離子束電流降低之問題。依證據2所為教示,技術 手段是摻雜氣體與互補性的稀釋氣體之組合,以互補性的稀 釋氣體來稀釋摻雜氣體,用以在防止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功效 下,同時延長離子源生命期;至原告援引證據2第19頁第14 行內容宣稱證據2具體教示以氫氣作為稀釋氣體云云,惟觀 其內容乃係基於所揭互補性組合/混合物之前提下「額外」 使用氫氣而言,亦即證據2從未教示或建議單獨使用氫氣作 為稀釋氣體可解決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問題。然而,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則係以封閉式連接詞界定之「由摻質氣體以 及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故證據2所 為教示內容顯然已為系爭專利所排除範圍。  ⒊承前所述,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及其功效與作用,早在 證據2申請前為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然證據2 卻未提及任何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遑論經同位素濃化 之三氟化硼。而系爭專利申請前,在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不會以稀釋氣體來稀釋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這是因 為「濃化」的目的係提高特定摻質物種(例如11B)的濃度 以獲致所稱之功效(例如增強離子束電流),通常知識者在 已知加入稀釋氣體(氫)會導致離子束電流降低之下,實無 動機再將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氫)組合;亦 即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甲證5之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 證據2結合,且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實屬非顯而易見,具有進 步性及無法預期之功效。退言之,縱認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 甲證5與證據2結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⒋原告另稱甲證3已提供在證據2之混合氣體中使用「經同位素 濃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質氣體」的教示與動機。然甲證 3係教示離子性液體混合物,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氣體混合物   ,故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參考甲證3。縱使有將甲證5之同位 素濃化之三氟化硼與證據2結合,惟通常知識者理當以甲證5 之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置換證據2的摻雜氣體源,而在 導入離子源腔室之前才「預混合」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以及證據2的稀釋氣體源;況甲證3、5及證據2均未提供三氟 化硼與氫氣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中之技術指 引,已如前述,即甲證3無法使通常知識者認知到經同位素 濃化之三氟化硼與氫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 器中。故縱認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甲證3,將甲證5與證據 2結合,其顯然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又為了 防止降低離子束電流,證據2實際上教示用以達成其改良離 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的技術手段是「摻雜氣體」與 「互補性稀釋氣體」之組合。因此,縱使以甲證5所揭示之 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與證據2結合,獲得「同位素濃化之 摻質氣體」與「互補性稀釋氣體」之組合,此顯為系爭專利 「由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所組成」所排除之範 圍。  ⒌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與證據2 所揭示内容之明顯差異(例如證據2未教示任何封裝式氣體 混合物,未揭示「預混物」可長期安全、穩定的儲存於單一 氣體容器中,使用系爭專利已排除之「互補性的稀釋氣體」   ),以及證據2結合甲證5或進一步結合甲證3,並未就前揭 差異提供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發明之具體指引之事實, 可知並無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即系爭專利之「封裝式氣體混 合物」相較於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其進一步與甲證3之組 合,已非屬顯而易知,確具進步性甚明。再者,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其進一步與甲證3 之組合,已展現有利且無法預期之功效、克服三氟化硼與氫 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更獲得商業上之成功,是以證據 2及甲證5、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能證明依附於請 求項1之附屬項8、21、22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係引用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 形式之獨立請求項。原告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及甲證4 為據,宣稱請求項24及請求項25所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云云   。惟如前述,證據2及甲證5、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前述組合 佐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或甲證4,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 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一)甲證3、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 (二)甲證3、甲證3、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 證5、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 、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西元2011年)2月 25日,於106年1月2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5月11日公 告,參加人於111年3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審定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 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經113年3月21日更正後專利範圍計6個請求項(即 請求項1、8、21、22、24、25),其中請求項1、24及25為 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分別如下:   請求項1: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封裝式(packaged)氣體混 合物,包含一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含有一氣體 混合物【1A】,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 氣體所組成【1B】,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 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H2)【1C】,及其 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natural abundance level)【1D】,其中該氣體 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1E】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稀釋 氣體尚包含至少一種選自由氬、氟、氮、氦、氨 和氙所組成群組之氣體。   請求項21: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氣 體混合物包含三氟化硼(BF3)、氫氣(H2)和氙氣 。   請求項22: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氣 體混合物係由三氟化硼(BF3)和氫氣(H2)所組成 。   請求項24:一種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包含 提供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以用於 該離子植入系統中。   請求項25: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使來自如請求項1所 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 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生多個離子 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 (三)附表所示證據2、甲證3、甲證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 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又依甲證5之 產品型錄(本院卷一第172頁),其發佈日則可推定為西元   2005年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均可作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 進步性:  ⒈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3揭露一種用於儲存及輸送氣體的離子性液體混合物    ,該混合物包含離子性液體、與該離子性液體發生化學反 應之氣體,以及未反應氣體(參甲證3之請求項21、24, 本院卷一第108頁),且所得混合物可以是液體、晶狀固 體、玻璃狀固體或其混合物(參甲證3說明書第14頁第15 至16行,同上卷第74頁),依甲證3說明書第25頁末段至 第26頁首段另記載「在某些實施方案中,本文中描述的混 合物可以用封閉的儲存容器儲存,該儲存容器為,例如但 不限於帶有壓力調節器的氣瓶。」(同上卷第85、86頁)    。是以,甲證3已揭露將包含有離子性液體、化學反應氣 體與未反應氣體所組成之混合物,一同封裝於氣瓶(氣體 儲存與分配容器)等相關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為「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且以封閉式寫法將氣體混合物限定為由「摻質氣體    」(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BF3))和「稀釋氣體」(    包含氫氣)所組成,不含有氣體以外之成分。然因甲證3 所揭露者係離子性液體基礎混合物,除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之外,尚包含有離子性液體,與更正後請求項1 之整體僅包含氣體混合物(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並不 相同,即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A】及 【1B】(即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含有一氣體混合物,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 所組成」之技術特徵。   ⑶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即該摻質氣體為 三氟化硼(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H2)」,原告 雖主張已揭露於甲證3之請求項21「該化學反應氣體…並 選自…三氟化硼、…、四氟化鍺、…、同位素富集的同型 物及其混合物」(本院卷一第108頁),及其請求項24 記載「該未反應氣體包含惰性氣體,其選自…、氫、…、 氡及其混合物」(同上頁)。惟甲證3之請求項21、24 所記載之三氟化硼、氫氣,分係化學反應氣體群組、未 反應氣體群組中各別其中一種氣體,亦即甲證3未明確 揭露請求項1要件【1C】有關「三氟化硼與氫氣」的特 定氣體混合物。再者,甲證3說明書揭露共16個實施例 ,僅實施例16提及氫氣,其記載「…至少部分PH3與BMIM +Cu2Cl3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了一種混合物。使用氣相色 譜對容器頂部空間中含有的約1升氣體進行分析。除了P H3,頂部空間還包含    …大約1%體積的氫氣。將容器在抽空的500mL平衡器中曝露 10次,從而使大約1升體積的氣體從頂部空間和混合物中 除去。」(參甲證3說明書第42頁,本院卷一第102頁)    ,可知氫氣係化學反應過程之副產物,並非刻意添加之氣 體,並需加以移除或盡量降低占整體混合物之比例,足見 甲證3之實施例16記載之氫氣並非作為稀釋氣體,難謂有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1C】之「該稀釋氣體 包含氫氣(H2)」技術特徵。   ⑷基上,甲證3之混合物包含有離子性液體,不同於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氣體混合物,且未明確揭露請求項1之 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濃化的三氟化硼(BF3),與包含氫 氣之稀釋氣體的特定混合氣體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 藉由前述技術特徵,相較於未使用同位素濃化摻質及/ 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具有增進離子源壽 命與性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段)之有利功 效,並非由甲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預期,故甲證3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甲證3揭露之離子性液體是作為吸附媒介,即參加 人所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99]段揭露「…儲存與分配容器 可為含有吸附媒介的類型,吸附媒介物理吸附摻質氣體而儲 存氣體…」內容,吸附媒介既非氣體混合物之成分,甲證3之 離子性液體並不牴觸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封閉式界定 ,故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B】等等(本院卷二第49頁)   。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係「封裝式氣 體混合物」,且其界定容器中所含氣體混合物係由摻質氣體 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並無其他組分,顯異於甲證3揭露容器 內含有離子性液體及氣體之混合物。是原告僅擷取甲證3之 氣體混合物與系爭專利比對,刻意忽略甲證3揭露之技術內 容中,其容器內尚有離子性液體存在,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均依附於請求項1,具有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甲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甲證3自當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2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記載「本發明揭露具 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可 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 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 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 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說明 書第12頁第2段記載「摻雜氣體可包含含鹵素氣體且稀釋 氣體可包含含氫氣體與惰性氣體中之至少一者。」、第14 頁末段及第15頁之表1記載包含三氟化硼(BF3)等多種摻雜 氣體、第16頁第2段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 氫氣體…」(乙證1卷第51至54頁)。是以,證據2前述技 術內容提及摻雜氣體、稀釋氣體,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並揭露請 求項1要件【1C】之「   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 H2)」技術特徵。  ⒉又依證據2圖3A、3B及說明書第14頁第3段記載「…如圖3A中所 示,所述摻雜氣體及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可經由同一導管 280供至電弧室206內。因而,可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與 所述摻雜氣體在導管280中預先混合後再導入電弧室206。在 另一實施例中,如圖3B中所示,在離子源202b中,所述摻雜 氣體及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可經由不同導管280a、280b供 至電弧室206內。在所述情況下,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 與所述摻雜氣體在電弧室206中混合」(乙證1卷第53頁背面 ),即證據2已揭露二種將混合氣體導入電弧室(206)之方式 ,其一是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在導管(280)中先混合再導 入電弧室(206);其二是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分別導入電 弧室(206)中,使之於電弧室(206)中混合。是以,證據2已 揭露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之混合物,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要件【1A】之「氣體混合物」及要件【1B】之「   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技術特徵。另 由證據2圖式3A至3C揭露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 ),以及氣體流量控制器(266、268)、導管(280)等構件,即 隱含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係分別將摻雜氣體 、稀釋氣體儲存於容器中,以便透過導管(280)將氣體導入 至電弧室(206)。是以,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 )(隱含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要件【1E】之「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部分技術特徵 。  ⒊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後, 兩者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要件【1D】之「該摻 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且證據2之摻雜氣體、稀釋氣體係分別儲存於各別容器中, 異於請求項1要件【1E】之「其中該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 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⒋惟查,甲證5之產品型錄已揭露一種儲存有經同位素濃化之三 氟化硼摻質氣體容器(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且甲 證5載明「本分子產品的主要應用是增強或增加硼束電流 能力;特別是對於低能量硼離子植入。三氟化硼的硼同位 素的天然含量(硼11比硼10)為80比20。ATMI的同位素濃 化BF3基本上全部皆為硼11。如此,可使射束電流較傳統 增加約20   %,取決於注入機的調整。此額外的束流將允許更快的注入 和更高的晶圓產量。」(中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   ,甲證5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即要件【1D】「其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 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⒌再者,證據2及甲證5之技術內容均為離子植入製程所使用之 氣體,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二者之目的均在提高離子源效能   ,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均藉由摻雜或摻質氣體 提供離子植入所需之摻質,就功能與作用上亦具共通性。又 甲證5已教示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可增加束電流能力 或更快的離子植入,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證據2揭露之摻雜氣體及稀釋氣體,為達成前述功效或目的   ,自有動機選擇經同位濃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雜氣體,並與 氫氣等稀釋氣體相互混合為氣體混合物。至證據2及甲證5雖 未揭露將三氟化硼與氫氣之氣體混合物,封裝於單一容器中   ;然證據2既已教示將稀釋氣體與摻雜氣體相混合,具有改 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且依證據2之實施例業揭露 混合氣體不僅可在電弧室中混合,亦可在進入電弧室前混合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思及將摻雜氣 體與稀釋氣體先行混合並封裝於單一容器中,亦即其僅為證 據2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個別封裝於不同容器之簡單變更   。又不論以單一容器提供混合氣體,或以兩個容器分別提供 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再予混合,均能達成改良離子源效能或 生命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亦未見有「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係將證據2與 甲證5組合後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甲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參加人雖稱證據2揭露之「互補性稀釋氣體」係對應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業已刪除之「共種氣體」技術特徵,證據2既 教示使用含氫氣體會導致離子束電流降低問題(丙證8亦提 及相同問題),而解決該問題之方案則為使用「互補性稀釋 氣體」,是以通常知識者為避免離子束電流損失並保有理想 的離子源生命期,勢必會添加「互補性稀釋氣體」,而非如 請求項1僅由三氟化硼(BF3)之摻質氣體和氫氣(H2)之稀釋氣 體所組成,故證據2前述內容已構成反向教示云云(本院卷 二第265至268頁)。惟查:   ⑴進步性之判斷係以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準,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既已刪除「共種氣體」技術特徵,則證據2是 否揭露對應於該技術特徵之「互補性稀釋氣體」相關技術 內容,甚或證據2因此獲致系爭專利所未提及之避免離子 束電流損失功效,當非審酌之重點。   ⑵又「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 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 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 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而 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14頁第2、3段記載「…離子源202a 可包含一或多個稀釋氣體源,以將『一或多種稀釋氣體    』釋放至電孤室206內,從而稀釋來自摻雜氣體源260之摻 雜氣體」、「…可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與所述摻雜 氣體在導管280中預先混合…」,對照第16頁第2段記載「 根據本揭示案之一實施例,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 氫氣體…」,及第17頁末段至第18頁首段提及「使用一或 多種稀釋氣體(諸如氫氣或含氫氣體)存在若干優點。第 一,與其他稀釋氣體相比,氫氣或含氫氣體更易得到。由 此可使得改良離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的方法更經 濟有效…」。其中「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即表示證據2揭 示之實施態樣並非一律需包含多種稀釋氣體,亦可為單一 稀釋氣體,甚而證據2教示採用氫氣為單一稀釋氣體時, 即可改良離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雖證據2說明 書第18頁末段及第19頁第1、2段進一步揭示當使用    GeF4為摻雜氣體時,可導入互補性稀釋氣體GeH4來防止離 子束電流減小,但由於證據2並未教導一定要使用多種 稀釋氣體(特別是氫氣一定要搭配其他互補性稀釋氣體 使用    ),換言之,證據2並未排除摻雜氣體與單一之稀釋氣體(    即氫氣H2)相混合,並無參加人主張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僅由摻質氣體和氫氣(H2)之稀釋氣體所 組成之技術內容,構成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參加人所述 並非可採。  ⒎參加人又稱依美國聯邦規則彙編規定三氟化硼與氫氣應分別 運輸、儲存(參丙證4,其節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但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將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裝於單 一供應容器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99]、[0109]段), 且據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研討會論文(參丙證6,其節譯內 容見同上卷第353、354頁),載明三氟化硼與氫氣的化學穩 定性係此混合物重要的安全性及功能性特徵之一,甚而參加 人已於市面上販售將前述氣體混合物儲存於VAC容器之產品 (參丙證5,其節譯內容見同上卷第347頁),故系爭專利已 克服三氟化硼與氫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而具有肯定進 步性之有利因素云云(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然查:   ⑴所謂「技術偏見」係指在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請前,於某技 術領域中存在之偏離客觀事實的見解,其引導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去考慮其他可能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參 加人所提丙證2、3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三氟化硼(B F3)係具腐蝕性有毒氣體,氫氣(H2)屬易燃氣體,但依 丙證2、3之第十項「安定性及反應性」僅分別記載:三 氟化硼應避免之物質係「1.鹼金屬、鹼工金屬。2.有機 物。3.塑膠、橡膠、塗料及金屬。」(本院卷一第317 頁);氫氣應避免之物質係「1.鹵素(如溴、氯、氟)。 2.分割極細的白金及某些金屬。3.鋰。4.二氟化氧、三 氟化氮。」(同上卷第321頁),並未禁止三氟化硼(BF 3)與氫氣(H2)相互混合。又丙證4之美國聯邦規則,係 記載不同危害物質分別儲放時的隔離要求,因氫氣等易 燃氣體在事故發生時可能產生爆炸,連帶鄰近的其他危 害物質(如三氟化硼之有毒氣體    )外洩,乃規範二者分別儲存於貨艙中應間隔相當之距離    ,但並未禁止三氟化硼(BF3)與氫氣(H2)相互混合,甚或 禁止二者一併封裝於同一容器中。是由丙證2至4之內容, 並無參加人主張「三氟化硼不得與氫氣相互混合」之技術 偏見事實存在。   ⑵參以甲證6(非作為舉發之新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時    ,依其公開日西元2010年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 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且部分發明人同系爭專利發明人    ,其中甲證6說明書第38頁第8至9行記載「…該氣體混合物 中的一些氣體可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存 儲和分配…」,第39頁第2至5行記載「氣體混合物的實 例係(但不限於):…H2/BF3…」(本院卷二第398、399頁 )    ,另參甲證6之請求項44、45(同上卷第415頁),除有與 前述說明書相同內容外,另提及該混合氣體可改善離子植 入系統性能並延長壽命。由此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將 三氟化硼(BF3)與氫氣(H2)之混合氣體封裝於同一容器之 相關技術,益徵並無參加人主張之技術偏見事實存在。   ⑶再者,縱認三氟化硼與氫氣相互混合存有安全性或穩定性之技術偏見問題,但「對於某一技術領域中之特定問題,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手段,若該技術手段能解決該問題,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參專利審查基準第3.4.2.3.3節「發明克服技術偏見」)。參加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專利將三氟化硼與氫氣置於單一容器已克服技術偏見,但係採用何種技術手段解決穩定性及安全性問題卻未見任何說明。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內容,主要在強調使用摻質和稀釋氣體混合物進行離子植入,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的離子源壽命及性能。至於將混合氣體置於單一容器之相關內容,雖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109]、[0101]等段記載「…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係裝在單一供應容器內…此方式可用於提供鍺烷(當作摻質氣體),其混於含氫氣(H2)、鈍氣或其它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中而做為共裝(co-packaged)混合物,其由單一供應容器提供。相較於高壓之100%鍺烷,此係較安全的包裝技術…」,然該氣體混合物係鍺烷(GeH4)與氫氣(H2),並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記載之三氟化硼與氫氣之氣體混合物,遑論有何技術手段解決三氟化硼與氫氣混合儲存之安全性、穩定性問題。   ⑷至參加人雖提出系爭專利之產品網頁,說明將濃化之三氟 化硼與氫氣提供在單一封裝中,其目的或功效係「減少使 來自複數鋼瓶的物種共流的需求」(丙證5,見本院卷一 第347),並無涉氣體混合之安全性或穩定性等技術偏見    。又依參加人所提研討會論文(丙證6),其公開日期西 元2018年晚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    ,其摘要記載「…本文顯示將僅氫氣(H2)與濃化之三氟化 硼(11B)混合對於增加…離子植入機之離子源壽命的優點    。單一負壓鋼瓶之使用提供此優點,使得純三氟化硼轉換 為Entegris之三氟化硼混合物樣品,易於維護,且安全 」(本院卷一第353頁第1段),可見丙證6內容仍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旨在強調氣體混合物可增加離子源 壽命,甚而丙證6提及「在此混合物中BF3和H2之化學穩 定性係此產品最為重要的安全及功能特徵之一,『熱力 學計算顯示在室溫或高溫下,BF3和H2之間並未產生反 應』。」(同上卷第354頁第2段),益徵三氟化硼與氫 氣相混合之安全性、穩定性係因二者未產生反應,而非 丙證6提出何種技術手段解決三氟化硼與氫氣不得相互 混合之技術偏見所致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業已克服 技術偏見而具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⒏參加人另提出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之宣誓書(丙證13、丙證1 3-1),欲證明系爭專利產品(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與氫氣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自西元2013年開始銷售,至 西元2022年已占三氟化硼(BF3)總銷售額的比例達41%, 已獲商業上成功云云(本院卷二第185、186、257、258頁 )。惟觀諸丙證13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04、205頁)僅概 略提及參加人公司販售純三氟化硼,以及系爭專利產品所 占總銷售額相對比例,尚無從得知該類產品或競爭公司相 類似產品於整體市場,特別是我國之銷售情形與市占比例 ,況系爭專利產品歷經近10年之銷售,其總銷售額雖有成 長,但總銷售額卻仍不及於純三氟化硼產品一半,自難認 已獲商業上成功,參加人據此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即非可採。 (六)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 稀釋氣體尚包含至少一種選自由氬、氟、氮、氦、氨和氙 所組成群組之氣體」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2第15頁第2 段記載「在另一實施例中,摻雜氣體亦可包括惰性氣體, 諸如氬氣(Ar)或含氬氣體、氙氣(Xe)或含氙氣體等」 ;第16頁第2段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 體,在另一實施例中,稀釋氣體可包括鹵素或含鹵素氣體 (例如F2、Cl2等)。亦可使用其他組合及不同稀釋氣體 」。依前述內容所提及之氬氣(Ar)、氙氣(Xe)或氟(F2) ,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前述附屬技術特 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   該氣體混合物包含三氟化硼(BF3)、氫氣(H2)和氙氣」之附 屬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混合 之相關技術內容,詳如前述,另證據2說明書第15頁表1記 載包含三氟化硼(BF3)在內的多種摻雜氣體,同頁第2段則 記載「   摻雜氣體亦可包括惰性氣體,諸如氬氣(Ar)或含氬氣體、 氙氣(Xe)或含氙氣體等」,證據2說明書第16頁第2段記 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是以有關三 氟化硼、氫氣和氙氣之氣體混合物,係前述證據2揭露各 種氣體混合物其中之一,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1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 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1不具進步 性。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   該氣體混合物係由三氟化硼(BF3)和氫氣(H2)所組成」之附 屬技術特徵。同前述請求項21之理由所述,證據2說明書 第15頁表1已揭露三氟化硼之摻雜氣體,及證據2說明書第 16頁第2段揭露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另證據2說明 書第19頁第2段記載「…如表1中所述,可將具有特定摻雜 物質的任何鹵化摻雜氣體與具有與摻雜物質相同之協同物 質的任何氫化物稀釋氣體互補或混合…在又一實施例中, 氫氣(H2)可作為額外稀釋氣體與任何摻雜劑-稀釋劑混 合物一起釋放以便延長離子源生命期而不減少離子束電流 …」,而三氟化硼即為表1所示其中一種鹵化摻雜氣體,即 其教示可將三氟化硼與氫氣混合為氣體混合物,是以前述 證據2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之附屬 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證5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⒋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8、21、2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據2及甲證3、5之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均不具 進步性。 (七)甲證3或甲證3、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係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均 引用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並界定將該封裝式氣體 混合物用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步驟,是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包含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依前所述(參前揭㈣、⒈),甲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甲證3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4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隨著半導體技術的發展,經常 需要在半導體裝置製造過程中,對某一部分或膜層加入不同 的特定雜質,此步驟一般稱為摻雜(doping),而所加入的雜 質稱為摻質(dopant)。目前習知的摻雜方式大致可以分為擴 散(diffusion)法與離子植入(ion implantation)法。…離子 植入法則是藉由將摻質先解離成離子,經過加速與選擇後, 將特定的離子直接打入主材質(host material)中來達到摻 雜的目的」、「圖1為習知離子植入裝置的剖面示意圖   。請參照圖1,傳統上,習知離子植入裝置100之結構是相當 複雜的,大致上包括用以產生離子束(ion beam)102的離子 源(ion source)104…」(本院卷一第150頁)。依甲證4前述 內容固揭露離子植入原理及其步驟、系統,而可對應於請求 項24、25所界定「用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   」相關步驟技術特徵。惟據原告主張甲證4說明書[先前技術   ]部分,甚或甲證4說明書通篇並未論及任何關於離子源或離 子植入所使用的氣體混合物,自未揭露甲證3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差異處即「甲證3之混合物包含有離子性液體, 不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氣體混合物,且甲證3未 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 濃化的三氟化硼(BF3),與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的特定混 合氣體等技術特徵」。是以,縱將甲證3、4予以組合,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全部技術特徵(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相較於未使用同 位素濃化摻質及/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具 有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有利功效,亦非由甲證3、4之 技術內容所能預期,故甲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或證據2 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內容均引用請求項1,包含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另界定將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用 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步驟之技術特徵。又證 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證據2已揭露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相互混合之技術內容    ,詳如前述(參前揭㈤、⒈、⒉)。另證據2說明書第11頁末 段至第12頁第1段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 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 中,所述技術可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 與生命期延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 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 …」,可知證據2揭露將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離子 植入機),以及離子植入製程相關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4關於「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以及請求 項25關於「氣體混合物的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 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 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等步驟。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相較於請求項1進一 步界定之離子植入系統與離子植入製程步驟相關技術特徵 ,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及2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況查依甲證 4之說明書[先前技術](說明書第6頁,本院卷一第150頁    )所記載前述內容,亦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 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離子植入系統與離子植入製程步 驟相關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全部 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及甲證5、4。而證據2及甲證5 、4均屬半導體製程離子植入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以提 供摻雜氣體形成摻雜離子源,以進行後續離子植入步驟, 具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教示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 體相混合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 長離子源生命期,甲證5則教示將摻雜氣體同位素濃化, 可增加射束電流。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使 離子植入製程具有前述功效或優點,當有合理動機組合證 據2及甲證5、4之技術內容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4、25之發明,益見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 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自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 具進步性;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 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從 而,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請求項1、8、21、22、24、25舉 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參加人已刪除請求項3、23),應有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如主 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時,並未提出如甲證3至5等新證據,係於本件訴訟 階段始為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 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部分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 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至於參加人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 本院公開技術審查官之報告書全部內容,以利適時準備辯論 等等。惟本院認本件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核無不明確之處, 縱使原告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然本件於進行爭點整 理後迄言詞辯論前,本院已給予被告及參加人充分時間準備 並就新證據及其組合表示意見,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 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故本件判決所依憑理由均業經兩造 及參加人充分攻擊防禦,並未逾越爭點範圍,參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要旨,應無突 襲之虞,又參以本院所憑判斷依據亦無以技術審查官提供獲 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核無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第200條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引 證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西元2008年12月16日我國第TW200849309號「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延長的技術」公開本 乙證2(舉發卷)第59至44頁 證據2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7/3/29;11/693,308 證據2揭露一種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所述技術可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述稀釋氣體可進一步包含與摻雜物質相同的協同物質。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07年12月1日我國第I290731號「用於氣體儲存及輸送的離子性液體基礎混合物」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一第63至115頁 甲證3 (新證據)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4/9/23;10/948,277(甲證3-1);美國2005/8/23;11/208,723(甲證3-1)) 甲證3揭露本發明公開了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和方法。一方面,提供了一種混合物,其包含:含有陰離子和陽離子的離子性液體;分佈於離子性液體中並可與離子性液體發生可逆化學反應的至少部分氣體;以及任選的未反應氣體。另一方面,提供了一種從含有離子性液體和一種或多種氣體的混合物中輸送氣體的方法,其包括:使至少部分氣體與離子性液體反應以提供含有化學反應氣體和離子性液體的混合物,並從混合物中分離出化學反應氣體,其中經分離步驟後的化學反應氣體與反應步驟之前的化學反應氣體具有基本相同的化學成分。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06年12月1日我國第I267910號「離子植入的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一第145至169頁 甲證4 (新證據) 甲證4揭露一種離子植入的方法,適於在一基材之一預定區域中形成一離子植入區域,包括以下步驟。首先,提供一離子束,並偵測該離子束之一第一截面形狀與一第一離子密度分佈。其次,令該離子束沿著一預定掃描路徑移動,並偵測該離子束之一第二截面形狀與一第二離子密度分佈。接著,根據該第一截面形狀、該第一離子密度分佈、該第二截面形狀與該第二離子密度分佈調整該預定掃描路徑,以使該預定掃描路徑最佳化。接著,令該離子束沿著最佳化之後的該預定掃描路徑進行離子植入,以於該基材之該預定區域中形成該離子植入區域。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ATMI公司「DS-335e VAC BF3 Isotopically Enriched(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BF3))」產品型錄 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甲證5 (新證據) 甲證5揭露一種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其作為三氟化硼(BF3)氣體源之容器, 容置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之三氟化硼(BF3)氣體混合物,該氣體供應容器能提供增加20%之傳統離子束電流以及有更快的離子植入製程的產出。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10年2月1日我國第TW 201005806號「在半導體處理系統中離子源之清洗」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二第361至423頁 甲證6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8/2/11;61/027,824

2024-12-26

IPCA-112-行專訴-45-20241226-4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冠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參 加 人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四輪吊金滑車」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33444號審查,准予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77559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9日(112) 智專議㈢05132字第11221129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 07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功效與特點:   系爭專利為解決更換電纜的過程中,使用習知的吊金滑車仍 會出現小範圍的垂墜現象,而與垂直下方的電纜發生碰撞、 纏繞的問題,並減少電纜因側風等外力因素往非預定方向翻 轉,故透過:⑴呈上寬下載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 的過程中,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並由其他滑輪組分擔該 滑輪組的重量,提升更換導線200作業的安全性;⑵四個滑輪 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 樞接部11樞轉,故在舊導線放鬆發生小範圍垂墜過程中   ,滑輪組20因重力自然下垂,增加上下導線間的錯位效果; ⑶且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 樞轉關係,當電纜放鬆時,滑輪組及電纜受本身重力影響而 自動往設計之方向翻轉,一定程度抵抗風力等外力因素,減 少往非預定方向翻轉的機率;⑷並藉由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 作用,限制滑輪組20反向翻轉(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 亦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更能防止導線與車繩纏繞的問 題。 (二)附表所示證據2、3、4並不具結合動機:  ⒈證據2與證據3係為一種導線架之產品,其IPC分類為H02G7/12 保持平行導體間距之裝置,例如「間隔器」;證據4係一種 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IPC分類為H02G1/02用於架空線 路或電纜者。又證據2係使用導線架作為間隔體,防止風吹 震動導線(電纜)導致衝突損害;證據3初設導線架僅供2條 導電線使用,組裝增設導線架後,以適用4條導電線;證據4 係用以將上下2條輸電線翻轉,以利更換導線(電纜)。而 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 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 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之效果   。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僅在於更 換/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且為可以在電纜上移動到 適當位置,以及在抽換電纜時保持電纜抽換順暢,係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保持可相對滑動之狀態。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4 間不但因為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方法不同、達成功 效不同,而不具有結合動機。  ⒉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 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 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   )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與證據3明確排除證據4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之技術。甚且,證據2之功效 主要在於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 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固的固定,並防止線夾受 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 過程中,皆需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 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若採用 證據2與證據3之線夾技術,不但會使得吊金車在電纜更換前 無法順利到達現有電纜的預定位置處,電纜更換過程中,也 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無法抽換新舊電纜,電纜更換完畢後   ,吊金車也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而無法收回,是以,證據 4與證據2、3確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兩者的實際使 用情況中相互排除了對方存在的可能性,並無法共存同時使 用,證據2、3、4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屬於不相容者,證 據2、3、4並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揭示之「支持體」為Ⅹ型結構,各線夾夾持電纜之位置 為矩形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寬下窄分布的技術 特徵,且未揭示有可供電纜之滑輪組,即使將線夾當作滑輪 組,證據2之線夾係用來夾緊固定電纜,也無法達到如同系 爭專利滑輪組可於電纜上滑移或供電纜抽換之功效。另證據 2雖有揭示線夾與支持體間設有連結體,但該連結體需要一 定力量以上才能發生轉動,該連結體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 「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 ,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能使電纜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 計方向翻轉之功效。  ⒉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線夾仍是呈現 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所以產生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主要是因為初設置導線架和該增設導線架之連結 部相互組合時,為避免線夾與電纜造成干涉,係將增設導線 架之上端縮小,以順利組裝之用,由此可知,證據3之梯形 造型設計不具備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 線抽換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電纜相互碰撞 或是打結之功效;退步言,縱使證據3有偏心轉動之效果   ,但由於證據3為上窄下寬的梯型設計,上方及下方的電纜 仍會在旋轉過程中產生相互纏繞之問題,並無系爭專利相關 技術特徵之啟示效果。   ⒊證據4揭示之吊金車整體呈一字型結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 車電纜穿設之位置為垂直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 寬下窄分布的技術特徵。又證據4所揭示的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係以一連結軸接合固定,該連結軸與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能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 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再者,與系爭專利 不同的是,證據4乃是利用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利 用偏心重力的效果來達到控制吊金車與電纜的翻轉方向,與 系爭專利是利用不同方法達成類似目的而為不同之技術,且 由於其先天上結構設計之限制,單一吊金車只能應用於2條 電纜線穿設,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應用於4條電纜線穿設使用 。  ⒋準此,證據2、3、4中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樞接部至該 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用以避免電 纜相互纏繞之關鍵性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些樞接部更包 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具有防 止反向翻轉功效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3、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屬於能輕易完成者,故 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亦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結合動機: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四輪吊金滑車,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 換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達到提高導線更換 作業的安全性,並確保施工品質以及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 率之目的,該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 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 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之目的。  ⒉證據2為一種導線夾,利用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電線   ,利用設於線夾支持體的箱體可減輕作用被夾持的部分外力   。證據3為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利用增設的立體導線架與線 夾,可增加導線間的距離以提高作業便利性。證據4為一種 易於更換導線的吊金車,利用連結軸手段安裝夾具型吊金車 及緊固件,除可避免上下反轉時電線纏繞,並可有效率更換 電線便利性。  ⒊由於證據2至4皆屬於導線夾架之吊金車技術,利用支持體、 立體框架或線夾等結構,可將輸電線分開與間隔方式以避免 電線纏繞,提高更換電線方便性及縮短相關作業時間,其與 系爭專利所述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導線的更換作業,以此讓 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目的 相同,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均具有吊車電線技術相關性, 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結合動機。 (二)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 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 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 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 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 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 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 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等技術 特徵,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 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 離;」技術特徵。  ⒉證據4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圖1,如將圖1放大與系爭 專利之圖2、3進行比對(見舉發卷第1頁正反頁之證據7)   ,可知證據4已揭示上下垂直對稱二輪滑輪車11、14具有滑 輪車框12、15,利用角狀連接軸13、16樞接連接,其插入中 空狀之角狀連結套筒18後藉由螺栓19鎖附,以供上線34與下 線35分別穿設其中,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 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内且呈對稱設置,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 供一導線穿設等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圖1及證據7揭示吊金 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其具有穿繩孔 171可供連接繩索27穿設,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一限位裝 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等技術特徵。故證據4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 接部及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技術 特徵。 (三)綜上,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又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比對詳如原處分 所示,均亦為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所揭示,而證據2至4具有 吊車電纜線之技術關連性,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合理之 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9皆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⑴「該第一樞接部11a至該 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大於該第三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⑵「各該滑輪組20具有兩滑輪21及一框架 件22,該兩滑輪21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22内且呈對稱設置」 ;⑶「一限位裝置30,其設於該連接裝置10之一側,該限位 裝置30具有一穿繩孔31,該穿繩孔31係可供一車繩300穿設 」等技術特徵。  ⒉就差異⑴而言,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 長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連接裝置10),該第一樞接部35(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11a)至該第二樞接部36(等同於 系爭專利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 距離D4),顯然大於該第三樞接部37(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 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部38(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距離D3)。證據3的立 體框體3A在上下倒置後同樣呈上寬下窄的構造,已揭露差異 ⑴之技術特徵。  ⒊就差異⑵而言,證據4的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等同於系爭專 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輪車框12(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 22),及二滑輪11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證據4的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4(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 輪車框15(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22),及二滑輪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該等滑輪111也是可轉動地設置 於該滑輪車框12内並呈對稱設置,該等滑輪141也是可轉動 地設置於該滑輪車框15内並呈對稱設置,該上部垂直二輪金 車11可供一上線34(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 0c、200d)穿設,該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可供一下線35(等 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0c、200d)穿設。可知 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滑輪組2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揭露差異⑵之技術特徵   。  ⒋就差異⑶而言,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 爭專利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 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穿繩孔31),該 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爭專利車 繩300)穿設。可知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 揭露差異⑶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3、4的國際分類隸屬於H02G(電纜或電線或光纜和電 纜或電線組合的安裝)之下,都屬於電線/電纜安裝之技術 領域;均具備讓多條電線/電纜保持間隔,以避免其互相接 觸纏繞的功能,因此,三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 結合動機。另證據2給出適用於四條電纜並呈X字型的支撐體 3及線夾2樞設於該支撐體3的教示;證據3進一步給出適用於 四條電纜且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的立體框體3A的教示   ,且證據2與證據3均未給出排除其X字型框架可應用於吊金 車的教示。再者,證據4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偏轉電 纜的教示,且證據4亦未給出排除其連結軸機構可採用導線 架的框架的教示,因此,採用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框架 來供四個二輪滑輪車安裝,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思及並採用的設計選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想到將證據2的支撐 體3與連接體4改變成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並將證據2的線夾 2改變成證據4的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或14。至於吊金車的 連接構造上設置可供車繩穿過的連結繩索固定具,則是公知 技術,而在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上設置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亦屬簡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 的前述差異,實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3與4所揭露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其中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2、3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至請求項4進一步揭露之技術特徵 ,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 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4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所界定進一步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 於證據2至4之結合,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7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8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9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證明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9月8日,於111年7月4日經被告審定 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 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⑴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每一單輪吊金滑車在掛設 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將單輪吊金滑 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時間非常的冗長 ,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以四條電纜的更換 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時,吊金滑車組並無 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 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 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 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⑵解決 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具有一連接裝置   、四個滑輪組及一限位裝置。四個滑輪組各別設有兩滑輪及 一框架件,兩滑輪係轉動設置於框架件內,連接裝置具有一 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及四個樞接部,第一 基準線及第二基準線皆通過基準點且相互垂直,第一基準線   、第二基準線及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連接裝置 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   ,樞接部係分別設於第一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及第四 象限,且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四個滑輪組係分別樞設於 各樞接部,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限位裝置設於連接裝置之一側,限 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⑶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 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 業的安全性,並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率。再者,四輪吊金 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 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 換作業效率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 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分列如下:   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 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 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 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 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 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 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 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 ,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 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 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 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 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 ,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 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 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 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 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 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 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 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 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各該滑輪 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        ,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 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 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 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 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 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 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 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        ,呈相互隔開設置。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些樞接 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 置之兩側。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 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 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 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   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 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三)附表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 (四)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2揭露一導線架1,依圖1、3、6與說明書[0016]記載「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導 線架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0017] 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例如對支撐體3設置4個」    ,其中證據2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 裝置。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19]記載「支撐體3是 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支持4個線夾2,形成正面觀視 的十字形狀。也就是說,支撐體3包括:一個中心部31,以 及相對該中心部31朝4個方向延伸而出的延伸部32,彼此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垂直相交」,其中證據2之 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32沿4 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 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 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 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記載「連結體4設置於各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結體4包括:…軸體42」 、說明書[0022]記載「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 材42a…。於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插通螺栓B 2的孔,透過於該孔插通螺栓B2,以螺母N2與線夾2固定…… ,可連結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而證據2之四個連 結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 撐體3上,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 32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 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 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    ,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 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 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 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 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 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 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 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 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 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之主要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部分技 術特徵:   ⑴證據3揭示一組合式導線架,依圖2及說明書[0007]記載「 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 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 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 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由於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係為 上下非等長之框體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證據3增設導線架單獨拆開後檢視,復 將其翻轉後才能得出具有上寬下窄之造型的導線架之結論 ,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導線夾 仍呈現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不具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等等。然查,觀諸證 據3說明書並未限制組合式導線架的使用方向,亦即圖2組 合式導線架可以順、逆時針旋轉180度,或其他旋轉方式 ,而能得到組合式導線架,該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 3A間的距離,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至原告稱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不具有任何偏 心樞轉的功能,並未記載於證據3中,故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並不可採。  ⒊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 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 繩穿設。」之部分技術特徵:   證據4圖1揭示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輪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 垂直二輪金車11、14,具有兩滑輪及一金車框12、15,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金車框12、15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上、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可供一上、下線34、35穿設;吊金車 連結索緊固件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吊金車連結索緊固 件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   。其中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金車框12、1 5、上、下線34、35、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吊金車連結 索2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框架件、導線   、限位裝置、車繩,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 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 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 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⒋再者,證據2至4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部分技術特徵。惟參酌證據4之圖1   、4及說明書[0013]記載「如圖2~圖12所例示,除了不具備 偏心錘21和安裝偏心錘21之機臂20以外,併用具有與吊金車   …同等構造之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進行 4條輸電線33(於各圖僅顯示2條)之更換」,可知左右略對 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及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 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 滑輪組,至於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應認 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滑輪組」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0022]記載內容   ,可知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 以設於支撐體3上,且證據4圖1揭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之 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之連接軸16均具有螺栓孔可 供螺栓19穿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 藉由證據2、4之教示,利用螺栓穿設螺栓孔時即可形成一樞 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   、14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 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 係」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證據2、4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   ,並不可採。  ⒌證據2、3、4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為「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證據3為「組合式 導線架」、證據4為「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依 證據2圖1、2及說明書[0016]揭示「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 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又證據3圖2與說明書[000 7]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 …,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以及 說明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 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 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不接觸。又依證據4圖1、4揭示連 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 用以將輸電線隔開。依上可知,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 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 技術領域,且目的均用於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而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或避免複數電纜線間之相互碰撞或接 觸纏繞,以提升新增或更換導電線作業時之安全性,自有動 機將證據2之支撐體3變更為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框體結 構,並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與吊金車連 結索緊固件17,分別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 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個延伸部分別樞設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並使其可以樞轉,以及支撐體 3之一側設有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3、4間不具結合動機:⑴證據2、3設置於 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 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 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之效果;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 電纜的吊金車,僅在於更換或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   ,且係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保持可 相對滑動之狀態,兩者所欲解決問題、解決方法及達成功效 均不相同。⑵證據2之功效主要在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   ,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 固固定,並防止線夾受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 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過程,皆需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 (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而無法採用 相同於證據2、3之線夾技術,故證據2至4於技術本質上不相 容,且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依其說明書[0023]所載「透過呈上寬下窄 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 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是藉由連接裝置10,將導 線200隔開使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並非以滑輪組20 將導線200隔開。觀諸證據2之支撐體3、證據3之組合式導 線架以及證據4之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均 為設置於導線(或輸電線)之間用以將導線(或輸電線) 隔開,而非以線夾或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將導線(或輸 電線)隔開。據此,在證據2至4所能達成使導線(或輸電 線)隔開之技術方法與功效上,彼此間並無不同,與系爭 專利亦無不同。又參酌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 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 領域,且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纏繞, 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之導線架設計基礎上,自有合 理動機組合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立體型框體、證據4之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分別設置於證 據2之支撐體的延伸部的前端並使其可以樞轉,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又「反向教示」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 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 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專利 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4.2.1「反向教示」參照)。而 依證據2說明書[0017]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證據 3說明書[0013]記載「輸電線建設當初為2導體導線架,使 用初設置導線架⑴,以線夾2,2夾持2導體1,1而安裝」    ,證據4說明書[0021]記載「吊金車因透過偏心錘的反轉 性,安裝於吊金車連結索,使偏心錘位於輸電線區域外, 藉此可完全防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可有效率地更換所 期待的輸電線」。可知證據2至4所使用之技術均未記載不 能固定或更換電纜線之內容,亦即沒有明確排除系爭專利 發明目的之教示或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 至證據4雖有揭示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藉此可防 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之功能,然觀諸證據4說明書〔0005 〕記載,證據4乃通過連結軸手段(帶有偏心配重塊的連結 軸)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同軸連接    ,並在連結軸手段或者上部或下部垂直二輪金車的連結軸 手段鄰接部或其相互鄰接部,設置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器    ,從而形成左右不對稱型(帶偏心配重)的垂直二連式結 構,反而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反轉電線,以避免 電線纏繞」教示,況且證據4並無任何勸阻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採取其他手段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 長的組合式框體結構之說明,故非屬反向教示,原告所主 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作用,限制滑輪 組20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而 證據2至4均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證據2圖3及說 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 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對軸體42所產生限位作用,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之擋止作用,故原告所主張不可 採。  ⒏至原告主張證據3之導線架目的在於固定架設複數電纜之間   ,以保持電纜之間隔距離,其增設導線架做成上窄下寬的梯 形設計,另一目的在使整體重心偏下側以增加整體之穩固性   ,即「固定」電纜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涉 及更換導線時所必須面對「鬆放電纜」時產生垂墜或往非預 定方向翻轉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 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使電纜鬆放時,因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 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此為「固定」導線 之導線架完全不會面臨的問題,兩者性質及設計上並不相容 云云。然而:   ⑴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 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 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 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查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問題,依說明書[0003]、[0004]記載「每一單輪吊金 滑車在掛設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 將單輪吊金滑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 時間非常的冗長,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 以四條電纜的更換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 時,吊金滑車組並無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 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 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 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 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具 有鬆放電纜時,產生往非預定方向翻轉之問題。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僅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 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 樞轉」及[0021]記載「如圖4所示,本發明實際用於四導 線200的更換作業時,為了便於說明,係將導線200對應各 滑輪組20分為一第一導線200a、一第二導線200b、一第三 導線200c及一第四導線200d。當第三導線200c進行更換時    ,使用者會把第三導線200c放鬆,使第三導線200c因地心 引力向下移動,且第三滑輪組20c也會跟著第三導線200c 向下旋轉,而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 0d則維持緊固的狀態,使得連接裝置10整體以逆時鐘方向 旋轉。其中,由於連接裝置10,使得第三導線200c在更換 過程中、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0d並 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而且第一滑輪組20a、第二滑輪組2 0b及第四滑輪組20d可分擔第三滑輪組20c的重量。」;說 明書[0023]僅記載「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10,使導 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 知系爭專利在放鬆四條導線的其中一條導線進行更換過程 中,其餘三條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主要因素,是該 連接裝置10會帶著這四條導線一起偏轉,使得原本分別位 於上下兩側的兩條導線互相錯開,自然不會相互碰撞或打 結,亦即上寬下窄的結構並非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 因素,並未說明「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使 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 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所得推 導,故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有利功 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附屬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   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 12、15…」,可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金車框12之兩滑 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 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能推知上部垂直二輪 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即為可選擇 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故證據4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 ,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 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 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   ,可知金車框12具有框部及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該開關側框片12a設於該框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可相 對該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其中框部與開關 側框片12a,即相當於請求項3所示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 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各該滑輪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 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 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設於 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 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金車框12之框部具有一第 一連結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 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雖證據4未直接揭 示系爭專利之插件,但由證據4之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 金車框12之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 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可推 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 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對於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透過設置插 件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插件可選擇性地將 該穿孔封閉,僅為該技術領域之常見手段或簡單變更,故證 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 ,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 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4之圖1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具有連 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雖 其未揭露請求項5「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 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圖1已揭 露支撐件3具有4個延伸部32,且證據4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 緊固件17依附設在金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 分,故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設於證據2之支撐體3中4個 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而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 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 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1、6已揭露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 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四個方向呈放射 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即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 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 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而證據2的線 夾2可置換成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使證據 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以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 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3及說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 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而軸承43對軸體42產生限位。且證 據2之軸承43設於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之兩側,僅 為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 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 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3圖2已揭露立體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 的結構,雖其未揭露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 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 等長之結構,既為證據3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 單變更與限定,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1已揭露支 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均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6年2月9日日本公告特許第5855303號「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15至10頁 證據2 一種導線架,其特徵為包括: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支持體,在被各線夾夾持的輸電線保有間隔之狀態下,支持各線夾,連結體,連結該線夾和該支持體,且使該線夾可對該支持體移動,該連結體包括:設於該支持體之箱體,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該箱體、具有複數個凸部之軸體,以及設於該箱體和該軸體之間的彈性體,該凸部與該軸體的軸線方向垂直的剖面,於該軸線方向呈略同形狀,且具備於該軸體之定位連結該線夾之插梢。(參證據2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0年3月14日日本公開第2000-78733號「組合式導線架」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9至8頁 證據3 該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該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可獨立使用之構造,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導體之線夾,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結部。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該立體型框體係對應於當初架線的導體和增設的導體之間距離,上述直線型框體和立體型框體以設有連結部為佳。(參證據3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1年4月6日日本公開第2001-95116號「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7至5頁 證據4 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和下部垂直二輪14,透過連結軸手段上下軸連結該連結。該連軸手段包括:設於上部垂直二輪車11之金車框12之下部連結軸13,設於下部垂直二輪14之金車框15上部連結軸16,透過螺栓19連結於接合的兩連結軸13、16、並具有透過機臂20安裝的偏心21連結套筒18,以及附設於金車框15和連結軸16之一側部之相互鄰接部之夾具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參證據4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2-20241226-4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麟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程世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秦敏瑄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KOL Rada r」(系爭網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657395 號發明專利「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系統以及儲存 媒體」(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3、15頁),除第一項聲明不變外,嗣經追加、 撤回並補正其他聲明後,其餘聲明為:㈡、被告愛卡拉互動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程世嘉合稱被告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 使用系爭網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 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網頁;㈣、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其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30頁) ,經核兩造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108年4月21日起至127年2月8日止。被告公司從事資訊 軟體、資料處理服務業等相關網際網路業務,與原告為競爭 同業,被告製作系爭網頁進行分析意見領袖之互動模式,進 而數據化計算出社群影響力指數及對外銷售賺取利益,詎原 告竟發現系爭網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9項之文義 範圍,被告公司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程世 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7 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原告捨棄,本院 卷二第430至431頁),請求判決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及請求項第9項在其申請日 之前即有如附表所示乙證8至12之證據存在,而乙證8至12之 證據組合内容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9項之範圍,依 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項、請求項第9項均不具進步性;另被告系爭 網頁開發、註冊網址、初版網頁上線均早於系爭專利,依專 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網頁自不受系爭專利權 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6、48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4月21 日起至127年2月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其經營系爭網頁上使用系爭專利,被告公司於系 爭網頁上設有每月付費方案,供不特定人升級,分為每月1 萬元之Premium方案及2萬元之Advanced方案,另有客製化服 務及加購功能。 ㈢、被告程世嘉自101年5月31日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系爭專利現有舉發案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四、系爭專利、系爭網頁技術內容及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隨著社群網路成為各國大眾所依賴的通訊平台,在社群網路 之數位行銷技術中,「關鍵意見領袖」(key opinion lead er,KOL)扮演著重要角色,他們一般擁有更多、更準確的 產品信息,為相關群體所接受或信任,關鍵意見領袖的發文 及訊息具有影響社群內的意見走向的影響力,並對群體的購 買行為有較大影響力。各家廣告代理商依其自家評估準則只 針對合作的關鍵意見領袖評估。對業主而言,關鍵意見領袖 的評估結果無法用於橫向對比,讓業主在依據各家廣告代理 商的評估結果而欲進行決定向哪一家廣告代理商或哪一個關 鍵意見領袖委託之時產生困難(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0002 】至【0004】段,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的實現方式 ,用於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此方法包括:(a)藉 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對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 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 監測,其中觀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b) 藉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各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 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 數(impact index);(c)於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收到媒合請求 訊息時,藉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 銷標的及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觀察名 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以及(d)藉 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媒合請求訊息 之一終端裝置(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0007】段,本院卷一 第55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可使得關鍵意見領袖的網路交易管理技術之實施例的評估結 果可靠性隨之提高,便於業主有效處理而利用於決策上,亦 即,關於關鍵意見領袖的數據能有效地獲得充分的利用。故 此,本發明提供之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技術可有效利用 電腦運算資訊、及網路通訊資源,從而提升利用意見領袖進 行數位行銷技術的交易處理的效率及節省成本(系爭專利發 明說明書【0017】段,本院卷一第59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8至9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9,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 交易管理系統,該方法包括:(a)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對於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 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b)藉由該網路交 易管理系統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 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imp act index);(c)於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收到一媒合請求訊 息時,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該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 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該 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以及 (d)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 媒合請求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e)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 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 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 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 觀察名單中。 ⑵、請求項9:   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其包括:至少一管理伺 服器,該管理伺服器包含:一網路單元,用以進行網路通訊 ,並與至少一終端裝置通訊;一資料處理單元,電性耦接於 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傳來的數位內容請 求進行處理及管理;其中該至少一管理伺服器係用以:對於 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 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名 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 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於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基於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 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 合建議結果;以及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訊 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101頁):      ㈡、系爭網頁技術內容:                1、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系爭網頁,提供追蹤和分析KOL之服務,其 中KOL是指在特定領域或社群中具有影響力和粉絲基礎的人 士,他們的觀點和意見對於品牌推廣和消費者決策具有重要 影響力。系爭網頁分析KOL相關數據並計算K-score指數,以 訂閱方式向品牌主收取訂閱費用,以利品牌主進階查詢KOL 相關市場數據,進而媒合品牌主與KOL人選以進行網路市場 行銷,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41頁) 。      (系爭網頁功能介紹) 2、系爭網頁係以網路平台方式來提供線上網紅媒合推薦服務( 原證4,本院卷一第113頁),品牌主可以在電腦、平板電腦 、智慧型手機等終端裝置,使用瀏覽器來使用系爭網頁以顯 示前述推薦名單,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4,本院卷 一第115頁),其可執行功能之方法步驟為:             (系爭網頁以網路平台一站完成網紅媒合服務)  ⑴、第1步:收錄各社群網站包含 Facebook、Instagram、YouTub e、TikTok、Twitter等之社群數據,透過內容形式、題材類 型、網紅追蹤數、發文時間等篩選器,找到符合需求的網紅 貼文,如下圖所示(乙證5,本院卷一第305頁)。       (系爭網頁網紅貼文搜尋功能)        以利社群內容研究與調查,並編輯跨國網紅名單,如下圖紅 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2,本院卷一第155頁)。             (系爭網頁收錄各社群網站網紅) ⑵、第2步:透過AI自動化即時運算爬梳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之社群 資料,其中成長潛力篩選器可將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以「高潛 力」、「正常」及「衰退」三個等級,進一步篩選出高潛力 網紅名單,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2,本院卷一第21 3頁)。      (系爭網頁成長潛力篩選器,篩選出高潛力網紅名單)   此外,系爭網頁可掌握網紅粉絲變化趨勢,提供網紅各社群 平台的追蹤數變化趨勢,即時掌握各社群的累計粉絲數、漲 粉數、漲粉率。透過運用近三個月/近六個月篩選器,可監 測社群粉絲變化情況,即時掌握網紅最新人氣趨勢,如下圖 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43頁)。    (系爭網頁監測社群粉絲變化情況)   網紅商案成效洞察則是透過AI語意分析技術,掌握網紅在Fa cebook、Instagram各平台商案內容佔比,並計算前三名互 動率最高的商案合作貼文,進而了解網紅本身的商業合作貼 文與非商業合作貼文,在其粉絲之間的成效,例如:觀看率 、互動率,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5 1頁)。    (網紅商案成效洞察) ⑶、第3步:系爭網頁透過AI技術針對網紅粉絲數、發文穩定度、 漲粉率、互動率等綜合指標,計算網紅K-Score作為網紅影 響力指標,掌握網紅社群經營概況及整體表現,並給予優良 、良好、一般及異常四個等級,如下圖所示(原證9,本院卷 一第217頁)。      (系爭網頁K-Score計算基礎) 且透過儀表板對網紅進行追蹤數分析、互動分析(原證7-2, 本院卷一第185頁)、觀看分析、粉絲受眾樣貌分析、發文頻 率分析及創作內容類型分析(原證7-2,本院卷一第191頁), 並針對個別不同網紅進行比對分析,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 (原證7-3,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網頁對網紅進行之分析)     其中互動分析深度追蹤網紅近三個月/近六個月各社群平台 五項互動數據指標:互動率、平均互動數、平均按讚數、平 均留言數、平均分享數,深入分析總互動數及各項互動(按 讚/留言/分享)變化,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 院卷一第145頁)。    (對網紅進行互動分析) ⑷、第4步,品牌主基於自身需求,可在探索網紅欄位輸入「美妝 」關鍵字,如下圖20紅色虛線框➊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網頁依前述關鍵字進行AI最佳化網紅媒合以產生推薦名 單,如下圖20紅色虛線框單➋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網頁之探索網紅欄位、媒合產生建議結果) ⑸、第5步:系爭網頁利用AI技術定期監測粉絲量以掌握網紅在社 群中之人氣趨勢,如下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系爭網頁之定期追蹤網紅粉絲情況)   並以成長潛力篩選器將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以互動率、粉絲成 長率區分成可快速拔高之「高潛力」、可持平或幅度不大之 「正常」及可掉粉之「衰退」三個等級,進一步篩選出高潛 力網紅名單,且收錄追蹤數1000以上的網紅資料及貼文內容 ,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本院卷一第157頁)。      (系爭網頁收錄追蹤數1000以上的網紅)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8:     ⑴、乙證8為西元2017年3月22日公告之第CN106529983A號「一種 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⑵、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眾多用 戶中,藉由粉絲數、微博轉發數及評論數、活躍度等指標值 ,來計算出各用戶之領袖值,以自動篩選出意見領袖(本院 卷二第283至285頁),如下圖1(本院卷二第288頁)所示,該 系統之方法步驟如下圖2(本院卷二第297頁)所示。接著,再 基於意見領袖日常主題與廣告主題來自動比對文本內容,並 提供個性化的廣告任務投放建議、投放效果統計分析等服務 ,針對特定意見領袖投放個性化廣告,以向廣告主推薦符合 訂單廣告主題的微博意見領袖,同時也向意見領袖推薦與其 日常主題貼近的廣告訂單,實現廣告資訊與意見領袖主題的 高度貼近化(本院卷二第286頁),如下圖3(本院卷二第298頁 )所示。        (圖1意見領域的個性化廣告投放系統架構圖)    (圖2自動篩選意見領袖之流程)      (圖3推薦與意見領袖日常主題貼切之廣告) 2、乙證9: ⑴、乙證9為106年5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TW201717140A號「社群網 路資訊的媒合系統與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①、本發明提供一種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系統,係透過網路連接 到社群網站、至少一個需求端及至少一協力端之間,各需求 端與各協力端皆是社群網站的會員,此系統包括一媒合模組 、一資訊儲存單元及一推播模組,其中媒合模組係接收各需 求端輸入欲發佈的合作資訊,合作資訊包括合作態樣說明及 請求協助內容,並將各合作資訊及其輸入來源的需求端之來 源訊息儲存在資訊儲存單元,且媒合模組根據來自協力端的 一協助請求,而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至少一個合作資訊及其 對應的需求端給協力端,提供給協力端選擇是否與其中一個 需求端進行合作;又媒合模組根據協力端已選擇與其中至少 一個需求端進行合作而產生一推播訊息,並將推播訊息傳送 給推播模組,推播模組即根據推播訊息將被選擇的需求端的 合作資訊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出來,並將被選擇的需求端的 合作資訊的請求協助內容刊登到協力端在社群網站的專屬網 頁上,如下圖4(本院卷二第334頁)所示。       (圖4系統架構示意圖) ②、此外,本發明提供一種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方法,此方法係 包括由媒合模組接收由至少一需求端提供欲發佈的至少一個 合作資訊,媒合模組將所接收到的各合作資訊及其輸入來源 的需求端之來源訊息儲存在資訊儲存單元,媒合模組根據來 自協力端的一協助請求,而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至少一個合 作資訊及其對應的需求端給協力端,並提供給協力端選擇是 否與任一需求端的合作資訊進行合作,媒合模組根據協力端 選擇進行合作的其中至少一個需求端的合作資訊而產生一請 求合作訊息,再將請求合作訊息傳送給被選擇的合作資訊所 對應的需求端,媒合模組從對應的需求端接收回應請求合作 訊息的一同意合作訊息或一拒絕合作訊息,當媒合模組接收 到同意合作訊息,則根據同意合作訊息而產生一推播訊息, 並將推播訊息傳送給推播模組,推播模組根據推播訊息將被 選擇的需求端的合作資訊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出來,再將被 選擇的需求端的合作資訊刊登到協力端在社群網站的專屬網 頁上,另當媒合模組接收到需求端傳來的拒絕合作訊息,即 根據拒絕合作訊息產生一拒絕合作通知訊息,並將拒絕合作 通知訊息傳送給協力端(本院卷二第307、308頁),如下圖5( 本院卷二第336頁)所示。      (圖5主動請求協助之流程圖) 3、乙證10: ⑴、乙證10為西元2012年7月25日公告之第CN102609460A號「微博 客數據採集方法及系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發明提供了一種微博客資料獲取方法,該方法 包括:步驟1)採集初始的使用者資料;步驟2)從使用者資料 中提取使用者特徵;步驟3)根據使用者特徵來確定使用者的 類型;步驟4)對不同類型的使用者的消息使用不同的採集策 略進行即時採集,如下圖6(本院卷二第369頁)所示。上述方 法中,還包括步驟5)定期地從經步驟4)採集的使用者資料中 提取使用者特徵,並基於所提取的使用者特徵重新確定使用 者的類型,以及回應於用戶類型的變化來更新對該用戶的採 集策略(本院卷二第361頁)。當有新使用者添加到微博客系 統時,可以先通過傳統採集方法來獲得使用者資料,並基於 所獲得的使用者資料提取使用者特徵,根據使用者特徵來對 確定該使用者的類型,然後可以根據其類型來採用相應的採 集策略(本院卷二第365頁)。    (圖6根據所提取的特徵來確定用戶類型流程圖) 4、乙證11: ⑴、乙證11為西元2010年7月17日公告之第CN101770487A號「社交 網絡中用戶影響力的計算方法和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⑵、技術內容:發明提供一種基於用戶行為的影響力計算系統, 該系統包括6個模組:使用者訪問日誌收集模組1、影響力行 為萃取模組2、影響力傳播計算模組3、影響力模型更新模組 4、使用者排名模組5、業務模組6,如下圖7(本院卷二第381 頁)所示,並根據不同類型行為、不同施動者來評價用戶行 為所帶來之影響力。此外,前述系統適用於具有社交元素的 各種網路服務中,例如:博客、論壇、SNS社區、電子交易 網路系統……等(本院卷二第379頁)。         (圖7影響力計算系統結構圖) 5、乙證12: ⑴、乙證12為西元2013年6月12日公告之第CN103150333A公號「微 博媒體中的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發明提供一種從微博中準確分析用戶並快速地 找出意見領袖的識別方法,其包含:網路意見蒐集,蒐集微 博平台用戶所發表、評論之內容;標準樣本庫標註,由意見 領袖識別專家對一段期間內發言的微博用戶進行標註,以判 定是否為網路水軍,並將非水軍用戶之微博用戶放入標準樣 本數據庫;意見個體活躍度,以平均每天發表的原創帖子數 量記為Vorg、每天轉發的帖子數量Vfor及每天評論的帖子數 量Vrem,可以定義公式L(意見個體活躍度)= Worg*Vorg+Wfo r *Vfor+Wrem*Vrem將該指標量化,在式中,Worg為原創帖 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Wfor為轉發帖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 Wrem為評論帖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意見個體關注度,以平 均轉發數M=Tt/N(N為發文量,Tt為所有發文轉發總數)、平 均流覽數S=Tc/N(N發文量,Tc為所有發文流覽數的總數)、 平均評論數P=Td/N (N發文量,Td為所有發文評論數的總數) 、平均轉發數的權重比為W、平均流覽數的權重比為Ws、平 均評論數的權重比為Wp,定義公式C(意見個體關注度)=M*W+ S*Ws+P*Wp;意見個體發文認同度……等面向分析計算,以此 為基礎進行意見領袖的綜合分析和識別(本院卷二第384頁) ,如圖8(本院卷二第392頁)所示。    (圖8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實施例的結構示意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製作之系爭網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之文義範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本院卷二第437、484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 專利有效性部分:乙證8至12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網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 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排除侵 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 係於107年2月9日提出申請,經實體審查於108年2月20日審 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4月2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 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乙證8及11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 進步性,故乙證8至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乙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乙證8及11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F: ⑴、要件編號1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06]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博 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 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動篩選,實現精准化廣告,達到廣 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本院卷二第273頁),及說明書[01 35]段記載「根據意見領袖的定義,微博平台中的意見領袖 應該有一定影響力和活躍度。下面將從這兩個方面構建用戶 領袖值評分指標體系,用戶領袖值越高說明用戶是意見領袖 的概率越大」(本院卷二第283頁),可知前述「意見領袖」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意見領袖」。乙證8說 明書第[0133]段記載「意見領袖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的 又一核心模塊,通過意見領袖模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袖值 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袖將 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訂單的廣告載體。當前微博 廣告平台中存在著廣告主對訂單任務進度無法著手推進的問 題,系統中意見領袖以及特約訂單的業務流程應用為廣告主 解決這個問題提供了可主動推進的途徑」(本院卷二第283頁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意見領袖模 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袖值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 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袖將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 訂單的廣告載體」,可知乙證8揭露篩選出意見領袖並配對 適合之廣告主,故前述「意見領袖管理模塊」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交易管理系 統」。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 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交 易管理系統,該方法包括:」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部分: ①、乙證8說明書第[0130]段記載「在微博對接模塊中,可抽象出 的領域對象包括微博平台中的用戶對象)、微博對象)、評價 對象)、微博來源對象等主要對象)。基於前面對於項目開發 過程中的所遵循的規則描述,領域對象中提供方法實現外界 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然後由具體的以命名為後綴的 對象實現類對聲明的對象接口予以實現」(本院卷二第283頁 ),可知接口是讓外界取得用戶資料之管道,前述「實現外 界對對象基本資料屬性的訪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 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乙證8說明書第[0006]段 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 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 自動篩選,實現精準化廣告,達到廣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 」(本院卷二第273頁),從前述「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 動篩選」可知乙證8揭示從複數傳播員中自動篩選出意見領 袖,是以前述「傳播員」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B「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 ②、乙證8說明書第[0170]記載「通過在真實的數據上對上述微博 意見領袖識別體系進行實驗,得到如下表(本院卷二第285 頁)所示的結果:      從上表可知乙證8揭示對複數傳播員篩選過濾出意見領袖,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觀察名單包 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a)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對 於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 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 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之技術特徵。 ⑶、要件編號1C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7]段記載「本系統使用使用者影響力這 個二級指標來衡量一個用戶對其他用戶產生影響的可能性。 通過分析從新浪微博中獲取的數據集,以下屬性可以作為使 用者影響力的考慮因素:1、粉絲數……;2、是否認證……;3 、微博轉發數和評論數……;4、用戶活躍度……原創微數;5、 領袖值量化定義……」(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可知乙證8 已揭示依據傳播員所發布原創微博數的數量來判斷是否為意 見領袖,故前述「原創微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C「互動留言內容」,前述「用戶活躍度」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互動模式行為」,前述「領袖值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社群影響力指數(im pact index)」。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C「(b)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 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 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impact index);」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編號1D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及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 提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 的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 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 化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 較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 可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 有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 一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 推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 與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 同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可知乙 證8已揭示接收廣告主之廣告訂單,再根據意見領袖微博的 日常主題媒合與之較符之廣告訂單,前述「個性化投放」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媒合請求訊息」,前述 「訂單的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前述「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 吻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產生媒合建議結果」。是以,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c)於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 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 合建議結果;」之技術特徵。 ⑸、要件編號1E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提 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的 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合 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較 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可 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有 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一 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推 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與 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同 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說明 書第[0086]段記載「系統用戶:基於微博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廣告投放系統(以下簡稱微博廣告系統)的系統使用者包括傳 播員、廣告主、運營管理員、系統管理員四大類」(本院卷 二第280頁),以及圖1之「瀏覽器」,可知意見領袖、廣告 主皆可使用微博廣告系統來媒合廣告訂單,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用來連接前述系統並運作 瀏覽器之終端裝置必然存在;否則,傳播員、廣告主、運營 管理員及系統管理員將無法使用前述系統,故隱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終端裝置」。 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d)藉由 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 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之技術特徵。 ⑹、要件編號1F部分: 以乙證8與要件編號1F比對可知,乙證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F「(e)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惟查: ①、乙證11已揭露要件編號1F部分:   觀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28]段所載「(1)用戶登錄社交網站 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資訊,並將 之存儲在日誌服務器上」(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以及說 明書第[0052]段所載「本發明適用範圍廣泛,可以應用於所 有具有社交網路元素的網站上,例如門戶網站、博客、論壇 、SNS社區、電子交易網站系統等」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77 頁),可見乙證11揭示任一使用者只要登入社交網路即被乙 證11所揭露之社交網路影響力計算系統監測,前述「用戶登 錄社交網站系統後,系統即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 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e)對該等意見 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 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 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另,參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62] 段記載「用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列 。根據應用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算 最有影響力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注 我的人和我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生 海量的日誌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知乙證11揭示針對全部使用者並計 算影響力再降冪排序,且說明書第[0063]段記載「業務模塊 6,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於 全域影響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 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之不同名單,前述「根據具 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使用者的範圍,然後基於全域影響 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加入至該觀察名單」,是以乙 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e)對該等意見領 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 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 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 入至該觀察名單中」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8、11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乙證8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 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 ,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動篩選,實現精準化廣告,達到 廣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乙證8 屬於個性化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網路行銷,且乙證 11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社交網路中影響 力的計算方法,更具體地說,是一種基於用戶行為分析的影 響力計算方法,以及基於影響力的個性化使用者排名系統」 (本院卷二第374頁),可見乙證11屬於計算社群網路意見領 袖影響力並拓展特定業務之網路行銷,由前述可知乙證8、1 1皆屬網路行銷,故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此外,乙證8圖11 及說明書第[0133]段記載「意見領袖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 統的又一核心模塊,通過意見領袖模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 袖值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 袖將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訂單的廣告載體。當前 微博廣告平台中存在著廣告主對訂單任務進度無法著手推進 的問題,系統中意見領袖以及特約訂單的業務流程應用為廣 告主解決這個問題提供了可主動推進的途徑」(本院卷二第2 83頁),可見乙證8揭示之微博廣告系統具有計算領袖值並篩 選出意見領袖之功能,且乙證11說明書第[0062]段記載「用 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列。根據應用 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算最有影響力 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注我的人和我 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生海量的日誌 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本院卷二 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之影響力計算系統具有計算影響 力並排序意見領袖之功能,由前述可知乙證8、11皆具有計 算、過濾及篩選意見領袖之功能,故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 性。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滿足特 定廣告需求以個性化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情況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11所揭 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同條件,並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不同 名單之功能,運用在乙證8所揭示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 統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依據乙證8、11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8至12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8、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故乙證8至12之結合亦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9部分:   乙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A至9I,乙證8及11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A至9J: ⑴、要件編號9A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 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 層,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 層提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 系統」(本院卷二第277頁),前述「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 投放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一種意見 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編號9A「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其包括:」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9B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參見圖1、圖2、圖3、圖4、圖5 、圖6、圖7、圖8、圖9,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 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層, 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層提 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系統 」(本院卷二第277頁),根據乙證8之圖2所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後台數據庫系統」可直接無歧異 得知乙證8必然存在管理伺服器;否則,將無法跟後台數據 庫連結存取資料,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管 理伺服器」。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 9B「至少一管理伺服器,該管理伺服器包含:」之技術特徵 。 ⑶、要件編號9C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99]、[0100]段記載「微博對接:微博對 接是指通過與當前主流微博平台的對接,通過微博用戶授權 ,完成用戶微博資訊的自動化獲取、發佈、公共服務等」( 本院卷二第281頁),微博係指微型網誌社交網站,其可快速 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類似於推特(twitter),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微博平台網誌社交網站之特性,可直接 無歧異得知乙證8之微博平台必然存在用以進行網路通訊之 網路單元。此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微博 平台可快速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之特性,可直接無歧異得知 乙證8之微博平台必然與複數個終端裝置通訊;否則,將無 法迅速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編號9C「一網路單元,用以進行網路通訊,並 與至少一終端裝置通訊;」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編號9D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55]段記載「基礎資料層:負責提供領域 層底層的越礎支掉能力集,主要包括川戶、知色、訂巾、交 稿、微博數掘資訊、微傅內容、類別信息等領域對象與數據 庫的動映射、對象之的關聯、對象的査詢與持久化、州戶數 掘(傳播員數掘、廣主數掘)、訂平數掘、類別資料的訪問和 持久化;」(本院卷二第277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從前述「對象與數掘庫的動映射」,可知資料處理單元 必然存在;否則,將無法進行各項數據管理並計算領袖值以 識別出意見領袖,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一 資料處理單元」。乙證8說明書第[0053]段記載「應用層負 責實現與用戶交互的介面、接受用戶提交的請求、解析請求 中的數據、用戶權限檢査等,應用層並不對請求的業務邏輯 做實際的處理而是通過調用領域層提供的領域對象或領域服 務來完成請求處理,然後將結果數據轉換為應用層的視圖對 象,交給前端頁面來展現;」(本院卷二第277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調用領域層提供的領域 對象或領域服務來完成請求處理,然後將結果數據轉換為應 用層的視圖對象,交給前端頁面來展現」,可知藉由網路單 元接收用戶之數位內容;否則,將無法處理用戶提交請求並 轉換為視圖回傳用戶呈現,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 號9D「電性耦接於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 傳來的數位內容請求進行處理及管理」。因此,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一資料處理單元,電性耦 接於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傳來的數位內 容請求進行處理及管理;」之技術特徵。 ⑸、要件編號9E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參見圖1、圖2、圖3、圖4、圖5 、圖6、圖7、圖8、圖9,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 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層, 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層提 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系統 」(本院卷二第277頁),根據乙證8之圖2所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後台數據庫系統」可直接無歧異 得知乙證8必然存在管理伺服器;否則,將無法跟後台數據 庫連結存取,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管理伺 服器」。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 其中該至少一管理伺服器係用以:」之技術特徵。 ⑹、要件編號9F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0]段記載「在微博對接模塊中,可抽象 出的領域對象包括微博平台中的用戶對象)、微博對象)、評 價對象)、微博來源對象等主要對象)。基於前面對於項目開 發過程中的所遵循的規則描述,領域對象中提供方法實現外 界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然後由具體的以命名為後綴 的對象實現類對聲明的對象接口予以實現」(本院卷二第283 頁),可知接口是讓外界取得用戶資料之管道,前述「實現 外界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要件編號9F「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 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乙證8說明書第[0170] 記載「通過在真實的數據上對上述微博意見領袖識別體系進 行實驗,得到如表所示的結果:    」(本院卷二第285頁),從上表可知乙證8揭示對複數傳播員 篩選過濾出意見領袖,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 F「其中該觀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因 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F「對於一觀察 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 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名單包含 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之技術特徵。   ⑺、要件編號9G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7]段記載「本系統使用使用者影響力這 個二級指標來衡量一個用戶對其他用戶產生影響的可能性。 通過分析從新浪微博中獲取的數據集,以下屬性可以作為使 用者影響力的考慮因素:1、粉絲數……;2、是否認證……;3 、微博轉發數和評論數……;4、用戶活躍度……原創微數;5、 領袖值量化定義……」(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可知乙證8 已揭示依據傳播員所發布原創微博數的數量來判斷是否為意 見領袖,故前述「原創微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 編號9G「互動留言內容」,前述「用戶活躍度」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G「互動模式行為」,前述「領袖值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G「社群影響力指數(im pact index)」。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 編號9G「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之 技術特徵。 ⑻、要件編號9H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及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 提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 的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 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 化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 較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 可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 有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 一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 推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 與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 同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可知乙 證8已揭示接收廣告主之廣告訂單,再根據意見領袖微博的 日常主題媒合與之較符之廣告訂單,前述「個性化投放」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媒合請求訊息」,前述 「訂單的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前述「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 吻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9要件編號9H「產生媒合建議結果」。因此,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於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 ,基於該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 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 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之技術特徵。 ⑼、要件編號9I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提 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的 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合 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較 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可 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有 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一 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推 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與 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同 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說明 書第[0086]段記載「系統用戶:基於微博廣告系統的系統使 用者包括傳播員、廣告主、運營管理員、系統管理員四大類 」(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圖1之「瀏覽器」,可知意見領 袖、廣告主皆可使用微博廣告系統來媒合廣告訂單,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用來連接前述系 統並運作瀏覽器之終端裝置必然存在;否則,傳播員、廣告 主、運營管理員及系統管理員將無法使用前述系統,故隱含 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I「終端裝置」。因此,乙證8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I「以及傳送該媒合建議結 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之技術特徵。 ⑽、要件編號9J部分:   乙證8與要件編號9J比對可知,乙證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然查: ①、乙證11已揭露要件編號9J部分:   觀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28]段所載「(1)用戶登錄社交網站 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資訊,並將 之存儲在日誌服務器上」(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以及說 明書第[0052]段所載「本發明適用範圍廣泛,可以應用於所 有具有社交網路元素的網站上,例如門戶網站、博客、論壇 、SNS社區、電子交易網站系統等」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77 頁),可見乙證11揭示任一使用者只要登入社交網路即被乙 證11所揭露之社交網路影響力計算系統監測,前述「用戶登 錄社交網站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 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 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 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另,參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6 2]段記載「用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 列。根據應用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 算最有影響力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 注我的人和我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 生海量的日誌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知乙證11揭示針對全部使用者並 計算影響力再降冪排序,且說明書第[0063]段記載「業務模 塊6,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 於全域影響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 不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之不同名單,前述「根據 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於全域影響 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加入至該觀察名單」。是以, 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 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 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 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8、11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1具結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整體觀之,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滿足特定廣告需求以個性化 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情況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 證11所揭露之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 需求不同名單之功能,運用在乙證8所揭露意見領袖定向廣 告投放系統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8、11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 性。 ⑾、乙證8至12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8、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故乙證8至12之結合亦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 六、綜上所述,乙證8、11之結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進步性,故乙證8至12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得 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 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證 據 名 稱 乙證8 第CN 106529983A號「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统」專利案 乙證9 第TW 201717140A號「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系統與方法」專利案 乙證10 第CN 102609460A號「微博客數據採集方法及系统」專利案 乙證11 第CN 101770487A號「社交網路中用戶影響力的計算方法和系统」專利案 乙證12 第CN 103150333A號「微博媒體中的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專利案

2024-12-26

IPCV-113-民專訴-1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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