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章建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綠大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結構安全負擔保固責任15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後系 爭房地外車道上方天花板,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而地下一樓 車庫內屋頂也因漏水呈現黑色水漬痕跡,存有多處漏水之瑕 疵(下稱系爭漏水)。因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於105年間以 重建後院地板方式修復,惟迄今仍呈現漏水狀態,且該漏水 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保固責任 。 (二)系爭房地「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部分經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25日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原告始發現 系爭房地有「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之二次施工違 建瑕疵(下稱系爭違建)。原告向被告反應此違建瑕疵,被告 仍置之不理,已有違反瑕疵擔保義務。 (三)系爭房地屋頂磁磚存有破損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屋頂磁磚 剝落)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迄未修復,系爭屋頂磁磚剝落 亦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四)被告本應給付無瑕疵之房屋予原告,然系爭房地確有上開瑕 疵,被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上開給付亦屬不 完全給付,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原告因前述瑕疵得請求被告減少新臺 幣(下同)2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受有23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交付時並未漏水,惟不否認系爭房地「105年後」 有系爭漏水情形。然而,系爭漏水係因原告於房屋點交後, 自行決定施作水電工程,破壞一樓後院地板防水層所導致, 且系爭漏水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二)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於「109年後」有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 情形,然因109年間距離系爭房屋交屋已有7年之久,且該磁 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 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情 形,被告就此應毋庸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三)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時雖已有所謂「1樓後方磚」之隔戶、隔 界矮牆,然被告除於銷售及簽約時不斷強調告知一樓後院為 法定空地,被告基於隱私有為其施作屬「領得使用執照後始 施作之二次施工工程」之隔戶、隔界矮牆,於簽約時原告亦 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疵,兩造才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告已明確告知所謂「1樓後方磚」為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 (四)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且縱有亦已罹於2年時 效。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另關於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 效部分雖尚未完成,然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之情形,另原告未就其受有235萬元之損害提出具體說 明相關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123頁): (一)兩造於102年5月2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二)系爭房地於105年間,曾由被告雇工於1樓後院地板及地下室 車道上方處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兩造分攤各2分之1費用。 (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 修復系爭房地屋頂。 (四)原告於109年5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文,通知系爭房 屋後方之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命原告自行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漏水是否為交屋時即102年7月19日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 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 同年7月19日辦理交屋手續,此有交屋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 199頁),原告於112年2月8日亦已自認(本院卷二第122、12 3頁),堪認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即102年 7月19日系爭房地之危險已移轉於原告,又原告雖後改稱於1 02年7月19日並未交屋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地於 「交屋時」即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經查,原告僅提出105年 間之漏水照片,且亦拒絕就系爭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是本 院無從認定102年間已有系爭漏水之情形。至105年間出現系 爭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105年已距102 年交屋約3年,一般防水漆之使用年限約3至5年,是以105年 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於102年間交屋時即已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亦自陳其於系爭漏水處之一樓即後院有增加水 電工程,並係委託被告施作,被告102年11月完工等語(本院 卷二第198頁),可認原告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另委由被 告施作增加後院之水電,是以系爭漏水是否係因原告嗣後變 更水電所致,亦非無疑。復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於102年交屋 時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102年7月19日交屋時系爭房地並未有系爭 漏水情瑕疵之存在,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交屋時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情形存 在,業經認定如上,即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並無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侵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增設後院水電、105年間有委託被告 修繕漏水等情,並提出105年之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2 5頁),又原告是否有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委託被告增加水 電、或有於105年委託被告修繕漏水,應屬兩造間是否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及上開承攬契約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要與系 爭房地交付時是否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房地交付時即具有系爭漏水之瑕疵,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保 固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房屋自取得使用 執照起,乙方負責針對結構安全部分負保固責任壹拾伍年」 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一般情形,漏水並不當然影 響結構安全,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全乙節負擔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亦拒絕進行鑑定,從而 ,原告自無從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保固之責。 (四)原告就系爭違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違建包含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又原告於本院 自陳鐵鋁採光罩係其所自行增建(本院卷二第202頁),是 原告自不得就鐵鋁採光罩之部分對被告主張瑕疵,先予敘明 。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系爭違建為合法,並有取得使用執照等 語,就系爭違建之一樓後方磚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2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本人吳秀珍訂購桃園縣○○鄉○○村○ 鄰○○路○路○段000號房屋一棟,一樓廁所門外移及增設後院 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因考量使用需求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 及不妨礙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施工,並充分認知此增建工 程,為領得使用執照之二次工程,本人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 疵,且以目前房屋現況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下稱 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白鴻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同 意書是被告要取得增建之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徐英鳳證稱:我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我 跟原告介紹後院,並說明後面圍牆及兩側圍牆是公司另外施 作,系爭同意書的意思是我們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增設後院隔 戶牆和地界圍牆,沒有跟原告說這是合法的,已經明確告知 不在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後院的牆面沒有另外收費等語(本 院卷二第125至128頁)。  3.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圖面,其後方僅有一水泥 空地,並無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之存在(本院卷一第79頁) ,又上開圖面係符合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規範,故原告透過上 開圖面即可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與圖面不符之增建 ,應屬違法,且衡情若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使用執照範 圍內之合法建物,又何需另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再者,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即是指違法增建之部分,亦 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是足認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增 設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證人白鴻文之證述, 顯係對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有所誤解,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同 意書係指二次施工會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與常情不符,亦不 足採,復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地後院之牆面增建為 合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已知悉系爭房地後 院增設之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屬違法增建,且已同意被告為 此增建,原告即無從再主張此為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有違建之瑕疵,其同意書依民法第36 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同意書亦屬原告預定用之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屬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情形有 顯失公平,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經 查,原告已明確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業 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違法增建之情形,系爭同意 書應屬有效。  6.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1 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系爭同意書為無效,顯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瑕疵係在交屋前時已存在, 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又109年 間有出現爭屋頂磁磚剝落之情形,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然109年距交屋已逾7年,且該磁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 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或 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是本院自難以109年間之 系爭屋頂磁磚剝落而認定102年交屋時即有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之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非短時即為發 現或生成,然其仍未舉證說明其在102年交屋時即有上開瑕 疵存在,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95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地於交屋時既無系爭屋 頂磁磚剝落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 務本旨之情事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六)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屬結構安全部分,被告應負15年 之保固責任等語,然屋頂磁磚係另外覆蓋於系爭房地之主結 構上,其縱有剝落亦未必對主結構之安全造成影響,復原告 未舉證說明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對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有造成 何種影響,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0-訴-840-202503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全體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林陳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且 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姓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陳海(下稱林陳海)原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為系爭土地上「十里靜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與銷售人,被上訴人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 楊福權、郭鴻彥、郭怡妏等7人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 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開放空間( 包含開放空間面積圖所示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仍於銷售廣告中,以「綠城堡」 、「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等語 ,不實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且屬 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專用設備,故意隱匿依法 應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且於銷售期間,在系爭開放空間增 建圍牆、鐵柵門與崗哨守衛室,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案為 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鴻築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復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增 建包含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及游泳池男、女更衣室(下合稱 系爭公設)在內之公共設施,惟其於銷售時並未據實說明系 爭公設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在廣告文宣中逕載為「43 項七星級飯店公設」,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系爭公設乃 屬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後因新竹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6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通知 單),認定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 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及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發函要求應 儘速改善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並經部分住戶於十里靜安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始知悉鴻築公司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 之瑕疵。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因有前述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 、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鴻築公司、 林陳海任一人違約,即視為全部違約。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金額,或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聲明請求:㈠鴻築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 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 ,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二次施工之系爭公設,且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下稱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公設係鴻築公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 築公司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鴻築公司二次施工 增設系爭公設後之實況與廣告文宣內容相符,雙方並以特約 排除鴻築公司就系爭公設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就系爭公設遭認定為違建乙事對鴻築公司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 書」(下稱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項、附件九「十里靜安 社區規約草約」(下稱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均有載明「廣場式開放空間」一詞,且附圖七「壹樓建造設 計原圖」除明示開放空間及其位置,並明確標示原係開放空 間及有無頂蓋等文字,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有告知系爭社 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 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鴻築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開放空 間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縱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屋時應已知悉 ,且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會議當天即知悉上開瑕疵,則其等於108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又林陳海僅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房屋之瑕疵,與 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或共同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鴻築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楊福權、 郭鴻彥、郭怡妏前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鴻築公 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購買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又新竹市政府曾以系爭 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 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違建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 -84、89頁、原審卷二第65-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開放空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廣場 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然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卻以 「綠城堡」、「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 花園」等語,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 ,屬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設施,且於銷售期間 ,在系爭開放空間增建鐵柵門、守衛室,故意隱匿系爭開放 空間依法應開放公眾通行休憩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案為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開放 空間面積計算圖、銷售廣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重訴 卷一第289、86、87、253-256、291頁、原審卷二第413-441 、531頁)。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所附實景照片,乃將 系爭建案及其中之系爭開放空間描述為「綠城堡」、「私藏 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且照片中之 系爭開放空間緊鄰系爭建案之建物,並以花台、淺池、樹籬 、欄杆、鐵柵門等設施與外界區隔,亦於各出入口設有守衛 室,且無懸掛任何開放空間告示牌,外觀上實與一般封閉型 社區之中庭花園無異,上訴人亦自承現場照片中之前開設施 ,除位於中哨之鐵柵門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裝設外,其 餘均為銷售期間即已設置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5 1頁、本院卷第363頁),足見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 其使用之廣告文字或現場實況,確係以一般封閉型社區之態 樣呈現甚明,而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條之約定,廣告宣 傳品之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則明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 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依約應 交付專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 項、附件九社區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均載有「廣場式 開放空間」之文字,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則有標示 開放空間之位置暨有無頂蓋等文字,銷售人員亦會告知系爭 社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及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 皆係將「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列載於「社區地下室 」範圍(見重訴卷一第47、57頁),自難認係指位於系爭社 區一樓之系爭開放空間;另觀諸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 」,除未於中庭花園區域標示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外,標 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文字亦極為細小,幾乎難以 肉眼辨識(見重訴卷一第54、295、337頁),實難認鴻築公 司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揭附件或附圖中,明確記載系 爭開放空間乃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並合理說明所謂開放空間即指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 憩之意旨,以使買受人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性質及使用方式 有所認知。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銷售人員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憩之情事 ,則其辯稱於銷售時均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之 位置及性質云云,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網路論壇早於100年間,即有關於系爭社區為非 封閉型社區之討論,亦有系爭社區住戶於104年間在Youtube 影片中陳稱系爭社區有近3,000坪之開放式庭園等語,足見 鴻築公司確有告知系爭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293頁、本院卷第107頁)。然 縱認有部分網路論壇參與者或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建案銷 售期間,即知悉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情形及須開放供公眾通 行休憩之性質,因未見其等陳述得知上情之具體原因為何,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因鴻築公司於銷售時主動告知或基 於現場何項事證而得明瞭上情,自無從據此認定鴻築公司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均已充分告知所有購屋者系爭開放空間之 性質,或所有購屋者依現場狀況均可對上開事項產生當然之 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字、 照片及現場狀況,既均顯示系爭社區應為一般封閉型社區, 卻未在買賣契約中註明系爭開放空間依法須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之性質,以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此特殊情形,而相 較於一般封閉型社區,如社區內部份空間須對外開放,確將 造成管理成本之增加,及使用安全、居住安寧方面之顧慮, 而對房地之價值及品質產生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瑕疵,自屬 可採。  ㈢系爭公設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廣告中宣稱具 備「4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其中即包含系爭公設,然系爭 公設實為鴻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 次施工所增設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違建通 知單,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等情,有銷售廣告、系爭違建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6-89頁),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公設,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系爭 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系爭公設應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築公司自不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鴻築公司銷售系 爭建案之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履行之義務, 是觀諸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既載明該建案包含「43項 七星級飯店公設」,且於公設示意圖中亦有標示系爭公設之 位置(見重訴卷一第86-88頁),自堪認系爭公設應屬鴻築 公司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設施,是其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條所載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之範圍(見重訴卷 一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205-216頁)及 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平面圖( 見重訴卷一第54頁),均未包含系爭公設為由,否認系爭公 設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當非可取。另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 第7款雖約定:「賣方依據附件五約定書、附件七約定書就 公共空間所規畫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 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 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張」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觀諸 附件五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位於系爭社區一樓頂蓋型廣 場式開放空間之系爭公設(見重訴卷一第47-49頁),而附 件七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為:「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 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門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 劃增(改)建設置做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美化及其他實 用、美化或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買方充分了解 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 設置部分…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 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 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 亦不需負違約之責」、第3條則為:「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 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 權利」(見重訴卷一第52頁),經核應係針對系爭建案「門 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增改建所為之約定,然 系爭公設係位於一樓原設計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範圍 (見重訴卷一第289頁),在一般人之文義理解中,尚難認 包含於「門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範圍內,且 經檢視附件七、附圖七之內容,均未見標明所謂賣方就「門 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劃增改建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另附圖七於系爭公設所在位置標示之文字為極其細小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見重訴卷一第337頁),亦如 前述,並非標示為門廳或管理員室或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單 憑上開約定及附件、附圖內容,均無從據以形成系爭公設乃 屬附件七指涉範圍之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業已同意非屬買賣價金範圍,且不得向 賣方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既表明系爭建案具備「4 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並將系爭公設列載其中,且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鴻築公司得無須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自應有交付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系爭公設之義 務,然系爭公設實際上係在應供公眾通行之頂蓋型廣場式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而處於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顯不具一般 公設應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亦造成不利影響,自屬瑕疵甚明。又此項瑕疵之存在,尚 不因系爭公設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而有異,是上訴人以系爭 公設未必會遭拆除為由,否認有瑕疵,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 之價金,且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 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前已詳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或最遲於系爭社區召開107年11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知悉有上開瑕疵,卻於108年 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誠如前述,鴻築公司對於上開 瑕疵之存在,應屬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則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鴻築公司,並於通知後6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57條及第365條第2項 之規定,均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 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查,系爭開放空 間及系爭公設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於成立後辦理檢測及點收,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5年5月14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6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辦理公共設施之總檢等情,有系 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檢報告書封面、設 備總檢出席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245-251頁),足見系爭開放空間及系爭公設之交付 時間均應在105年5月14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自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辯 稱該減價金額非屬可採,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對交易價值造成 之影響情形,業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㈠爭議開放空間之範圍(即系爭開放空 間):十里靜安社區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 空間係作為『僅供社區住戶休憩使用』或『供不特定公眾休憩 使用』之區別,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 分率為壹佰分之參點貳肆(3.24%)。㈡違章建築之公共設施 (即系爭公設):十里靜安社區之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游 泳池男更衣室及游泳池女更衣室等公共設施違築部分拆除與 否,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分率為壹佰 分之零點壹捌(0.18%)」,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49-366頁)。又 系爭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陳榮源本   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並參考相關資 料後所為之評估結論,且業於系爭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系爭 開放空間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係採「建物價格變動率 比較法」及「土地財產權變動價格分析法」,有關系爭公設 屬違建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則以「成本法」進行推估 ,及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理由、分析評估過程、價格評估結 論之決定理由等,兩造亦未說明並舉證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 、陳榮源有何不具鑑定資格或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之情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揭評估結論,自屬客觀公正, 足為本院認定減價金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與開放空間之性質不同,系爭估價報告 竟以法定空地之價格作為評估依據,且關於系爭開放空間須 供公眾使用造成使用戶數當量變動為45.39%、另加計管理費 4%、就系爭建案歷年市價變化所採之權重分配、系爭公設重 建成本價格之認定等,均有未洽,指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 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中業已載明以具有法定空地 性質之土地交易作為分析評估參考資料之理由(見重訴卷二 第237頁)、認定系爭開放空間使用戶數當量變動比例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見同上卷二第283-307頁)、加計4%管理費 用之原因(見同上卷二第307、308頁)、系爭建案各期別價 格變動之權重分配理由(見同上卷二第199頁)、系爭公設 重建成本價格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上卷二第308-311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負責鑑定之黃小娟 、陳榮源均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資格之人,與兩造 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尚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屬建物共用部 分之瑕疵,與系爭土地及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無關,在估算 減價金額時,自不應將土地及停車位之價值列入計算云云。   然房屋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依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在衡量商議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交易價格時,均係 就建物及配賦土地之整體價格併予斟酌計算,則在建物或其 共用部分因具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減少之情況下,自應以 房地整體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認定之基準,方符合一般交易 習慣及公平誠信,是上訴人指摘於計算減價金額時,不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停車位之價金列入(見重 訴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指不應將停車位之價格列 入計算,即屬誤會,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即減損房地價格比例 分別為3.24%、0.18%,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預售房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由林陳海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前 述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與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契 約關係,故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倘關於各 債務之履行方式已有其他約定存在,或客觀上非基於同一目 的而須由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即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查,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土地 由買方另向林陳海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林陳海所簽訂之 『十里靜安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 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 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鴻築公司價購,且本契約 和買方與鴻築公司所簽訂之『十里靜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 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則均約定:「 買方所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 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 皆視為房屋與基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 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一條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重訴卷一第38、83頁),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固堪認鴻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間,因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而具契約聯立性質。然經核前揭契約內容,之所以 明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乃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具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不可分性 ,倘僅就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契約單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故須同時存在或消滅,且應共同履行,始符契約本旨 及當事人利益;惟所謂「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並非當然表 示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須「 各自」對買受人就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負履 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內容及契約聯立之性質, 主張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云云,尚難認可採。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與土地買賣契約間,既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且應共同履 行,前揭契約內容亦明定「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 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復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房屋及土地之 買賣價金應為同時議定、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估算方式,亦係以房地總價按價值減損 比例合併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 應及於其等與林陳海簽訂之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且應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共同負擔減價金額,始符 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共同履行之本旨。是以,鴻築公司及 林陳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原判決 准許金額」所示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價部分,已不具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鴻築公司、林陳海共同返還該部分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鴻築 公司應就前述應返還金額,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重訴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予准許;至主張林陳海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係於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裁定將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始於112 年7月3日合法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事 實理由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在此之前 ,尚難認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海 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㈥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不能使被上訴人 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鴻 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317-320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5

TPHV-113-重上-445-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易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拍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4)其中占用臺中市東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1,321,019元拍定買得原 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00號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盧長康、 盧瓊秋共有,嗣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且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其所有之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上,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 優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 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棟」(坐落系爭土地 )、「後棟」(坐落00-0地號土地),前、後棟建築年代不 同,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產權。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僅向訴外人盧鴻慶、盧月薰、姚盧美玉、林素霞 等4人(下合稱盧鴻慶等4人,分稱其姓名),購得後棟之事 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建物前棟 亦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並無數優先購買權競合之情形,縱有 該情形,應以伊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和優先購買權人,因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石溪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進行 拍賣(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 人:廖香蓮、陳俊伯、陳石溪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拍賣公 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為一層樓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5.95平方公尺,前棟BO、CO、 DO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棟AO(拍賣公告記載104平方公尺 ,稅籍記載面積105.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以11,321,019元於110年10月22日得標;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經執行法院通 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第322頁),並有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頁、第187頁)在卷可憑,復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盧阿江所有,37年6月30日以繼承登記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瓊秋、盧長康2人共有;嗣於50年1月10 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地號 ),亦於50年1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在分割前之49年12月5日,盧 瓊秋及盧長康約定交換土地(見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而於50年2月13日,盧瓊秋、盧長康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為互相交換之登記,由盧瓊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由 盧長康取得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至此,盧瓊秋與盧長 康即各自取得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又盧瓊秋 旋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徐玉英,李徐玉英再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賢 宗,故自50年9月27日以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分別 由張賢宗、盧長康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8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業經盧瓊秋、盧長康於50年2月13日基於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經盧瓊秋於同日出售 ,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管理之意。  ㈣00號建物於26年12月1日即裝表供電,盧瓊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於49年9月16日遭查封登記時(嗣於同年10月21 日撤銷查封登記),00○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其地址為上 開門牌號碼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1 日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 9頁、原審卷第103、108頁),雖可推認當時有00號建物之 存在。惟因系爭建物最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於57年3月7日( 見原審卷第91頁),最早之航照圖資料在62年9月15日(見 鑑定報告第36頁),故無從得知該00號建物位在系爭3筆土 地上之何處。參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已由盧瓊秋、 盧長康於49年12月5日約定,於於50年2月13日登記交換為各 自單獨所有,而改變原來土地使用權限;再佐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建物自49年之後應有整修(見本院前審卷第348至349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26年存在之00號建物有拆除改建 (見本院卷第272頁),上訴人亦主張不排除26年存在之00 號建物有拆除後再興建之可能(見本院卷273頁),尚難認2 6年存在之00號建物與目前之系爭建物具備同一性,自無從 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即僅為單一所有權客體。    ㈤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後棟2個各自獨立之房屋,前、後棟各 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業經盧瓊秋、盧長康基於消滅共 有關係之意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 管理之意,已如前述。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乃參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62年 迄88年之航照圖、現場勘驗,並攝有系爭建物多角度及室內 建材各項狀況之多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85.95平方公尺,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即前棟),其北側有00○號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同巷00-0號房屋;另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坐落00-0 地號土地(即後棟),其北側緊鄰同地號土地上目前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巷00-0號房屋,亦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9頁 )。上開前、後棟各有客廳、臥室、廚房、餐廳、浴廁,各 具獨立之主出入口及對外通路,前棟通往○○○000○、後棟通 往同路000○,前、後棟建物北端以木石磚造之共同壁毗鄰, 南側空地在前、後棟間留有早期圍牆水泥柱(見鑑定報告第 72頁);前、後棟之屋頂形式亦不相同,前棟有1個較高的 屋脊,後棟則有2個較低的屋脊(見鑑定報告第58頁)。再 者,依上訴人與盧鴻慶等4人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僅為00-0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盧鴻慶等4人事實上亦僅將後棟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未將前棟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已可見前、後棟分別坐落不同土地, 並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各別之處分標的。  ⒊依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黃錫洲 建築師至系爭房地履勘之結果,雖見後棟臥室A有一個主樑 延伸到前棟臥室D,屬同一根木頭,但該後棟臥室A之主樑並 非前棟臥室D之主樑,且前後棟主樑(屋頂最高點)無論高 度、位置均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9至145頁)。且相較於後棟之材質均為土竹牆(純土造) ,前棟之材質則僅有部分為土竹牆(純土造),其他部分則 為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亦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8日 部分修正鑑定書附卷可按(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59至169頁)。又前、後棟之間設有分棟牆,位置如鑑定報 告第15、16、18、19、21、22、24、25頁平面圖中藍色虛線 ,及修正鑑定報告(本院卷161、163、167、169頁)平面圖 中藍色虛線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均足證系爭建物前、後棟縱留有部分早年殘存 之建物建材,但於57年設立稅籍時,系爭建物已明顯區隔出 前棟與後棟,而為各自獨立及各自管理之物,加以前棟於10 5年間再自行增建稅籍所列C0、D0部分之建物(見原審卷第3 1頁),與後棟全然無涉,益徵系爭建物實非張賢宗與盧長 康共同興建之單一所有權建物。至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雖將前、後棟列為同一門牌,於57年3月7日記載由張賢宗 、盧長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91頁),惟 此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綜上,前、後棟各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堪認各為不 同之所有權客體。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前棟,不及於 後棟:  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最早雖記載由張賢宗、盧長康共有 ,惟實際上為前、後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由張賢宗於50年9月27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9年8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石溪;00-0地號土地由盧長康於 50年2月13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盧魏密,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101至102、105至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不爭執事項⒋⒏)。綜 合系爭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之前揭資料,參互以觀,可認前 棟(當時尚不含稅籍所列C0、D0部分)係張賢宗於57年以前 於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後棟則 係盧長康於57年以前於其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改建或新 建之獨立建物。  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原於57年3月7日登記為盧長康、張賢宗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盧魏密與陳石溪各2分之1,再於89年 6月27日由盧魏密之繼承人即盧鴻慶4人與陳石溪共有各2分 之1,終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取得盧鴻慶4人應有部分 而與陳石溪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87 至88頁,及本院卷73頁不爭執事項⒌)。參以盧長康於63年3 月12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魏密,可推知 系爭建物其中盧魏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與00-0地號土地一 併來自於盧長康,其餘陳石溪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來自於張 賢宗。而系爭建物於57年實際上為前、後棟2筆獨立建物, 分別由張賢宗、盧長康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陳石溪受讓自張賢宗者為前棟,與先 後為盧長康、盧魏密、盧鴻慶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後棟無涉。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除陳 石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實為 陳石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棟,與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後棟無關。  ㈦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57年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均為張賢宗所有,符合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就系爭土地部分,張賢宗於6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石溪,陳石溪於87年7月30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銘,張志銘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由陳石溪與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之比例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⒏、第270頁);系爭建物前棟部分則經張賢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石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陳石溪為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建物後棟無關。惟因陳石溪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志銘時,未併將系爭建物前棟辦理移轉予張志銘,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為陳石溪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前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石溪1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棟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前棟拍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得依同條項後段及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建物前、後棟各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亦非系爭建物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其為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亦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㈧至於系爭建物後棟,被上訴人表明非在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因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 記載之樓層面積為一層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4, 並未顯示系爭建物係有前、後棟各自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實 際狀況,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因遭誤認系爭建物為單 一所有權客體而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又 系爭拍賣公告備考欄記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00-0地號面積 104平方公尺」,未引用105年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後棟之10 5.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187頁、系爭執行卷第119、 444頁),是依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 -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 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46 2/3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8 2/3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85.95 4/8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

2025-03-25

TC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 人 許忠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確認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 上處分權;於本院則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在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施國星已過世之母親所有,供施國星等家人 使用。施國星於民國103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屋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申請門牌、設立稅籍,於 同年5月繳納房屋稅。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許,在系爭房屋 前放置「產權糾紛,請勿進入」,內容指系爭房屋之前身水 塔係其社區公共財之告示牌,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令上訴人莫名困 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於本院補稱:經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多份公家機關申請資料等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同社區之鄰長陳 海昆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當初是施國星讓予給上訴人,上訴人 已將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必須拆除地上物以 履行買賣契約,故須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才能拆 除系爭房屋,以履行契約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住社區原抽地下水食用,今住戶各 自申請自來水,故系爭房屋(即原水塔)已停用,年久失修 建築不堪使用,有危險之虞,至今56年之久,被上訴人所張 貼之告示牌已腐化消失,也沒有妨礙到用路人通行,系爭房 屋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確認為危樓,定為違章建築,上訴人 應等待市政府拆除或自行拆除。上訴人因法拍取得系爭土地 ,但系爭房屋非法拍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處分權存在與否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房屋是社區廢棄停用之公共水塔外殼,屬 於公共財,而系爭土地及社區土地原本為同一塊地,嗣因上 訴人法拍而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並非保存登記建物, 也非法拍範圍,系爭房屋應視為違建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有權拆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茲為抗 辯。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提起之確 認之訴,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39號函示意旨參照 )。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決判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物雖 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施國星已 過世之母親所有,施國星於103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 爭房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後,申請門牌、設立稅籍 等情,並提出讓渡書、初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及證明書、103、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 至19、23頁)為證,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 不具有公示方法即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仍得讓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上訴 人雖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存在,惟 其後既自施國星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並長 期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依一般社會 交易事實,客觀上,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存在。  ㈡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存在,然其主張系 爭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已出售,必須拆除系爭房屋以履行 點交土地之義務,而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云云,惟被上訴人到庭表示系爭房屋與其無關,就上訴人得 拆除系爭房屋,並無意見,且就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亦表示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第61頁),顯見被 上訴人並無阻攔上訴人拆屋之行為,上訴人本不必提出本件 訴訟即得拆除系爭房屋,今其主張為達拆除系爭房屋之目的 ,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上訴人之訴,非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歸屬,並 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 駁回之事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1

TCDV-113-簡上-633-202503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7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則為3060分之17。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於 法定空地上建造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 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10 日,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 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 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上方頂蓋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而保留上方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部分(不拆除)並將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土地(面積33.22平 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意指含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向法院提出註銷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註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本來就是一戶一使用執照,每一張使用執照登載之 面積都是屬於每一戶單獨所有,且系爭社區並未納入建商共 同開發計畫,系爭社區既然沒有所謂建商共同開發計畫,自 無默示分管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係建商所起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於83、84年間由建商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1、751-4、751-5、751-6、751-7、751-8地號土地共同開 發建造,土地係社區住戶共同持有,建商規劃每戶都有自己 使用範圍,以圍牆、擋土牆、欄杆為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亦有清楚規定,社區住戶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系爭車庫照片、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1-3 3、57-71、141-143),並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 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經調卷查核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上方係位於系爭土地,而在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嗣於9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及被告陳稱其占 有居住被告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 築,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 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核且有該件原第一審判決書可明(本院卷頁75-82)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被告建物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另上開案件中113年5月22日函 覆「㈢倘來文附件圖示建物係坐落上南坑段751-8(即系爭土 地)、751-5地號上,且非屬上開執照准核建築物,則占用 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之事(本院卷頁113-115),尚未 明確認定被告建物非屬執照核准之建築物,有占用建築執照 之法定空地,且臺中市政府關於被告建物有無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土地之使 用管制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使用等(本院卷頁22 7-231),於本件系爭車庫之認定尚非有關涉,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縱有分管契約亦違森林法第6條而無效之詞,並非可 採。又參以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 09年1月12日)有記載「⒉元鼎山莊(即系爭社區)比較特殊 為木屋:區權人皆有土地及房屋,但分成有保存登記、未保 存登記,因時空背景因素,這些無法保存登記之住戶皆有土 地及房屋座落於元鼎山莊內」之內容(本院卷頁145-146) ,並該函文非就系爭車庫之回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推 認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車庫上方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有據。  ⒊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判 決中記載「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1號房屋 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不是我 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來用水泥封起 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至386頁)……   」,且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可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係後來 以水泥封住,此部分固未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建造或使 用執照核准之地上物,但原告到庭亦陳稱系爭社區車庫及車 庫內樓梯均未在建造執照內之情(本院卷頁284),是無足 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未在建造執照之事,即謂被告應予拆除   。再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車庫上方之水泥地僅係系爭車庫之雨遮,復系爭車庫亦經 該事件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之權利在案,則系爭車 庫上方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部分,是否應拆除,續如下述之說明。  ⒋承上⒉所揭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9 年1月12日)尚記載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係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頁149)及系爭車庫即社區內RC型結 構車庫位置拍照並編號約定專用人即被告(本院卷頁153、1 65)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兩造均陳明系爭車庫 在其等搬入系爭社區時即已存在之事,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車庫與其他系爭社區存在之車庫非在同一時間 建造之資料(本院卷頁284),以上均知系爭車庫已存在系 爭社區多年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依⒈之說明意 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車庫之使用範圍已有   默示分管合意;況被告亦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審認對系爭車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對所占有管領之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默示 分管合意之拘束而互相容忍,是被告使用系爭車庫上方水泥 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另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決定註銷或報備註銷 系爭社區管委員之事(本院卷頁191-193),並未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 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1

FYEV-113-豐簡-63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招牌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登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田云 被 告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燒肉中壢延平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為訴請拆除招牌歸還房屋所有權範圍事 宜,依法提書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以紅線色框起來的黃色招牌拆除(見本院 卷第433頁)。經核,原告公司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 將原主張被告公司應拆除標的物範圍,以提供現場照片並標 示方式予以特定、明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情形,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桃 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範圍及其所屬桃園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部分,均 為原告公司所有。又被告公司雖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22號2樓房屋),並自系爭522 號2樓建物玻璃外面懸空架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卻於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情形下,逕行將系爭招牌向下延伸至系爭騎 樓上方範圍,且為支撐系爭招牌維持懸空之故,被告公司於 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前提下,遽將系爭招牌固定至系爭9145 號建物之樑、柱內側等處,該處既屬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 構造範圍,顯見被告公司已對原告公司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造成侵害。  ㈡又依桃園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第4條,即「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以及第7條,即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 出: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六、設置地點 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等規定可見,被告公司既 從未自原告公司取得合法架設系爭招牌之相關權利依據,則 被告公司遽然將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牆面上, 顯係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9145 建號建物之情即明。復經原告公司就前情向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3年1月18日陳情後,於113年1月24收受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130007140號函,載明「旨揭違規 廣告本處業以桃建拆字第1130006293號函通知違規廣告物所 有人改善有案,後續將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迄至1 13年3月1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止,均未見被告公司有 何拆除系爭招牌之舉或相關規劃,反而就系爭招牌外觀更加 修飾增設,足見被告公司對於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一事,刻意消極無視,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 奈之下僅得訴請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所占用系爭91 45件號建物部分。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伊與系爭522號2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下稱系爭552號2樓之1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2(下稱系爭522號2樓之2房屋)等房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王名弘,就前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後架設系爭招牌占有使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為,與原 告公司指摘無權占用情形顯然有間。又經桃園市○○區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146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 王名弘就系爭55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9146建 號建物上騎樓部分,原告公司稱具有所有權之騎樓範圍僅限 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上,與系爭9146建號建物無涉,是伊使 用向王名弘承租之系爭9146建號建物範圍,架設系爭招牌一 舉,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即無何等不法之處,原告公 司所請求事項應屬無稽。  ㈡再者,經附圖二所示,系爭招牌實際上與系爭9145、9146等 建號建物均無重疊,自無如原告公司所謂「伊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情形,且無法就如附圖三所示情形 得知系爭招牌是否確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結構上 ,原告公司逕以系爭招牌有自2樓向下延伸至騎樓情形,妄 自臆測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伊無權占用情形,顯屬無據,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52號地下1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1(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2號 地下1樓之1房屋)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  ㈡系爭9145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2.21平方公尺,地面層11.35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37.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0.86平方 公尺,由桃園市○○區○○段0000○號、9036建號等建物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㈢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均為訴 外人王名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㈣系爭9146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18.2平方公尺,地面層10.55 平方公尺,第二層70.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03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由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9 038(權利範圍1515/10000)、9039(權利範圍1672/10000)、9 040(權利範圍6813/10000)等建號建物維持共有,並為王名 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王名弘為系爭522 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即系爭9146建 號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招牌為被告公司架設等情 ,此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91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公司所述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 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招牌 之使用乃源自被告公司與王名弘間租賃關係所生,自與原告 公司無涉,且經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招牌與系爭9145建號建 物並未重疊,又難自原告公司所提供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 現場照片,判斷系爭招牌是否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樑 柱內側等處,原告公司即不得逕為指摘被告公司有何無權占 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 司,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本件原告公司既係主張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 予原告公司云云,而為被告公司抗辯並無「其以系爭招牌占 有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公司對「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 招牌占用」此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方就「其占有系爭91 45建號建物乃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公司無法先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 用之事存在,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⒊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指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測量系爭招牌所在位置、所占用之地號,以及占用到之面積 為何,並連同招牌厚度一併測量,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12月2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24309號函暨所附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第三點事項載明「經現況及建 物竣工平面圖及建物保存圖說初步比對,招牌位置應與9145 及9146建號並無重疊,惟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構造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系爭招牌並無占用系爭9145建 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又雖附圖二載有「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 構造為主」等詞,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公司僅以如附圖三 所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以及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如附圖三所示情形已經很明顯證明結構是 在柱子上面,不然招牌無法支撐;很明顯就在柱子裡面。房 屋分界是以柱子的中心為分界線,故柱子內就是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上」等陳述,遽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系爭招牌 占用之事實存在,但均未就「系爭招牌確實有固定於系爭91 45建號建物」、「系爭招牌經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何處 」,即「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用 」等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相關規 定說明,自屬原告公司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 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故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此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  ⒋再查,被告公司自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 2等房屋內部,向外架設系爭招牌一事,係本於被告公司與 王名弘間訂有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所致, 故被告公司就系爭招牌之架設,即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情形,更遑論原告公司所摘「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 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經前開所述已可得知,系爭 9145建號建物並無遭系爭招牌占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公司 遽認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自 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顯屬無據,即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招牌拆 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自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 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固為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公 司亦為系爭招牌之架設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參,故倘原告 公司認定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 ,自得請求將系爭招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占用 部分。  ⒊然查,經如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以及前開說明可知,系爭914 5建號建物並未與系爭招牌有重疊情形,原告公司亦無法就 「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樑柱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其上」乙情,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即難謂原告公司就系 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何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情形存 在,原告公司自無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法律上依據存在。  ⒋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洵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招 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件號件物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      物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9頁)。 附圖二:113年10月7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01頁)。 附圖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      號建物上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 附表一:原告公司稱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物      情形。 編號 建物坐落土地地段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原告公司所有層次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1樓、騎樓、地下1樓 0.4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1

2025-03-21

TYDV-113-訴-1740-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