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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吳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Samsung S24手機乙支,並申 辦無息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0,140元,約定 民國自113年3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分36期清償,每期應 繳款1,11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均未繳付,尚欠40,140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電腦帳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4-店小-46-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2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19 、23、27、31、35、39、43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 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期付款;自113年1月1 0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自113年2月23日起未繳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價金,自 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6月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契約,至113年5月5日止;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5日止,所積欠之款項均 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 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75,856元 75,856元 113年6月6日 16% 2 59,384元 59,384元 113年5月6日 16% 3 26,819元 22,319元 113年6月6日 16% 4 10,998元 6,998元 113年6月6日 16% 5 29,700元 26,100元 113年6月6日 16% 6 110,000元 80,000元 113年6月6日 16% 7 30,991元 27,013元 113年6月6日 16% 8 9,904元 8,554元 113年7月6日 16% 合計 353,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ONY索尼】G Master FE 12-24mm F2.8 GM SEL1224GM 公司貨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5日至 114年11月5日止 24 82,773元 3,448元 113年1月10日 82,773×1/5=16,554.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Pro Max 1TB 6.7吋 65W 三孔閃充組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18 59,384元 3,299元 未付 59,384×1/5=11,876.8 3 耶爬寵兩棲館 印度星龜 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止 24 49,500元 2,063元 113年1月10日 49,500×1/5=9,900 4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5日至 113年7月5日止 24 44,000元 1,833元 113年1月10日 44,000×1/5=8,800 5 松湚有限公司 精品改裝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24 39,600元 1,650元 113年1月10日 39,600×1/5=7,920 6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5日至 113年9月5日止 24 330,000元 13,750元 113年1月10日 330,000×1/5=66,000 7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43,754元 1,823元 113年1月10日 43,754×1/5=8,750.8 8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14,849元 619元 113年2月23日 14,849×1/5=2,969.8

2025-03-19

KSEV-114-雄簡-42-202503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總額、分期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 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66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三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 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期間利率為16%;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 ,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1月15日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5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 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雖均為113年7月15日(見調解卷第9頁) ,惟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 迄至11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 月15日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而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僅能請 求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形 ,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遲延利 息自到期日翌日起算,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 ,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OPPO Reno8 Pro12+256G 1,008元(第1期為1,009元) 24 24,193元 自112年7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 12 12,096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2,096元 ⒈其中1,008元(第13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1,008元(第14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1,008元(第15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1,008元(第16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⒌其中8,064元(第17至24期價款)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87,066元

2025-03-18

TNEV-114-南小-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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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總額、分期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 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79頁) ,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各款遲付 價額均達各款總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自到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6,909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90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電動清潔刷 655元(第1期為654元) 3 1,96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 0 1,964元 2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兩件式雨衣 452元(第1期為453元) 3 1,357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1,357元 3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排汗快乾滑衣 394元(第1期為395元) 3 1,183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788元 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修腳刀 354元 3 1,062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708元 5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健身緊身衣 203元(第1期為204元) 3 610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610元 6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甲溝專用指甲刀 153元 3 459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459元 7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防風外套 219元(第1期為220元) 3 658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438元 8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運動套裝 117元(第1期為116元) 3 350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350元 9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襯紙、包裝紙 78元(第1期為79元) 3 235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23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964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1,357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78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70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610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459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43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8 350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9 235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6,909元

2025-03-18

TNEV-114-南小-5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吳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本於向被告追回其為擔保訴外人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易達公司)履行與原告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 :B215VVA19152,下稱系爭契約)等事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350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依被告出 具之切結書約定為請求依據,並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 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就伊與易達公司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易達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69萬元。嗣易達公 司自112年9月起(即第28期)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伊遂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易達公司,並 終止系爭契約,另請求易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所有債務,未獲 易達公司置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承租 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違約 金,於第25至36個月內終止租約者,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 %及相當於3.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為標準計算之,且得以承租 人繳付之保證金充抵,是易達公司與伊往來租賃期間自110 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止共36個月,易達公司於第28期 發生遲繳租金情事而違約,應給付伊違約金59萬5,350元( 計算式:73,500x9x50%+73,500x3.6=595,350)。被告於113 年6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對於系爭契 約及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致伊之損害,負 無條件賠償之責任,而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經伊於 113年6月6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返還履約保證 金全額。然易達公司迄仍未給付上揭59萬5,350元違約金予 伊,爰依伊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3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易達公司仍對其負有59萬5,350元之違約金債務 ,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6 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曾於113年6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承諾對於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 致原告之損害,願負無條件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35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9萬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4

SLDV-113-訴-1912-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年向訴外人包昇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無線吸塵器、空氣清淨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111元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以及自遲延繳款日至清 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然而被告自113 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尚欠16,376元未清償, 訴外人包昇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上載明債權於審核通過時均 轉讓原告,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113年11月20日起訴)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2025-03-14

TNEV-114-南小-168-202503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玥臻 鍾靜萱 被 告 蕭智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9萬9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1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惟就各商 品僅繳納部分期數款項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 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備註(購買之商品) 1 35,001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電波 2 6,13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帆布壓扣金屬手鐲 3 4,53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腿部按摩美腿機 4 7,968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拉提美容儀、保濕柔順精華凝膠、化妝鏡 5 18,139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蘋果手錶 6 3,91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粉底、亮白精華 7 14,260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對折短夾 8 4,338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粉底 9 3,861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淡香精

2025-03-13

CLEV-114-壢簡-78-202503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儀政 相 對 人 柯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23年6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 款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28年6月13 日止,每月應付35,249元,每月14日前繳付,直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若相對人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本件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借款日起,僅正常繳付11 3年7月14日35,249元、113年8月13日35,249元、113年9月18 日遲延四日才繳付35,249元、113年10月18日同樣遲延四日 連同遲延違約金繳付44,809元、113年11月18日亦遲延四日 繳付35,249元,113年12月14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 4日等應付款項幾經催告均未獲置理,本件借款已遲延繳款 逾30日以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2,383, 316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其他損害賠償如擔保範圍約定 所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收受借 款憑證、借款聲明書、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截圖試算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 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果貿 215-13 (空白)   6,900   49/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894 果貿段215-1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層:90.38 合計:90.38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共有部分 果貿段6149建號,面積:21,77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9,權利範圍為:99/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30,權利範圍為:99/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41-202503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蕭瑋葶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73 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付 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 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7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自110年10月1日起,遲付之金 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 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期買賣契 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原告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797 自110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2 797 自110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3 797 自110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100 4~7 3,188 自110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97×4+100×4 合計: 5,579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Samsung Galaxy A51 6G 128G 6.5吋八核心智慧型手機 697 12期 8,373 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日 4,879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貝恩Baan NEW嬰兒保養柔濕巾80抽24入+黃色小鴨嬰兒柔濕巾20抽*1 100 12期 1,200 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日 700   合計: 9,573   5,579

2025-03-12

KSEV-113-雄小-200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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