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
繼承人林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美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美雲積欠聲請人111年度
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55,135元未繳納,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
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呂承育律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呂承育律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繼-487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