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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43-202411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4 ,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萬9,679元及新 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139萬6,441元,並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部分,依起訴 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 出匯率32.235計算,換算為1,610萬7,153元(計算式:美金 49萬9,679×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50萬3,594元(計算式:1,610萬7,153元+1,1 39萬6,441元=2,750萬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 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7

TPDV-113-補-2632-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 =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 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 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 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 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 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 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 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 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 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 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 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 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 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 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 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 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 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 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 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 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 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 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 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 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 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 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 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 ),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 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 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 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 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 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 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 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 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 陸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29萬9000元及新臺幣703萬20 00元,其中美元29萬9000元部分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 0月14日臺灣銀行之美元收盤價換算,為新臺幣969萬9560元 (=29萬9000元×32.4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73萬156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萬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04

TPDV-113-補-245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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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陳慶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4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 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 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及相關所生權限行使期間,如規約有 所規定,應依規約之規定。查依原告管理之敦南100大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4款 分別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之任 期,自公告滿十五日起,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唯任期雖 屆滿,但次屆管理委員尚未選舉產生前,本屆管理委員仍繼 續行使職權。」(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品 嘉任期為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本院卷第47 頁),然因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來得及召開,主 任委員尚未改選等語,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5頁), 則於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改選前,依上開規約之規定,李品嘉 仍須繼續行使職權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次屆管理委員改選 完成並互為推選主任委員前,是就本件訴訟仍列為原告之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 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詎 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含地下室平面停車位 清潔費),計至113 年4月止,共計欠4萬8448元,原告多次 派員向被告催告,嗣於113 年5月9日委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仍未清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3項前段約定:「管 理費每期為一個月,二期同時繳款,於繳款單之繳款期限內 繳交。」、同條第6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十%計算 ,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包括但不限於撰 寫書狀、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訴訟等),其因此而產生之 所有律師費,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支付。」,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8萬5000元等語,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3、6款規定等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 萬8448元管理費,經原告請律師發函 後仍未繳,嗣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律 師費用共8 萬5000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63-64頁)、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21日函(本院卷第49頁)、系 爭社區第2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 、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5-27頁)、律師函及回執(本 院卷第33-35頁)、請款單(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3、6款規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4 萬8448元、律師費8萬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43頁)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 0%、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859-202410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7

SJEV-113-重小-1688-20241017-3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鼎川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丙森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列明項目金額之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系爭工程經被告確認用印,並已支付訂 金132,5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 確認驗收並用印,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32,50 0元,竟遭被告所拒。當時因原告原配合的消防維護業者即 達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成果受市政府檢查後發現諸 多缺失,因此被告才會找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原來不願 意承接,後量兩造談成條件,除了由原告將相關缺失一併做 改善外,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的契約,因此並非有 被告所稱項目重疊或者重複報價之情形,此以系爭報價單日 期為112年4月24日,而兩造簽署之公寓大廈社區消防機電保 養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簽署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即可知悉,又系爭報價單僅為第一期工程,並載明「查修 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24日提供改善方式,然被告後未就第二期工程委託原 告施作,依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系爭工程所載查測、查修以外項目, 不爭執已經完工,但被告從未指定人員與原告至現場實際勘 查、驗收,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上僅蓋印服務中心印章, 該章實乃簽收工程驗收單之用,並無同意系爭工程項目已施 作完畢之意,又兩造除有依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外,亦訂 有系爭保養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養契約已給付112年5、6月 之消防機電保養費,依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 養、維護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並提供「定期檢修保養,巡 檢日若有損壞故障簡易項目材料更換,酌收材料費、工資全 免」之服務,原告基於系爭保養契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再就 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而系爭報價單卻有諸多「查測 」、「查修」等項目,恐有巧立名目、規避系爭保養契約之 保養、維護及檢測義務之嫌,且原告無法證明有更新耗材或 零件之必要,亦不曾提出維修更新後之廢品,經核對系爭報 價單中消防管路系統異常施壓現象查測9,500元、消防箱泵 浦運轉燈全區無動作查修5,000元、撒水管路系統異常施壓 現象查測12,000元、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異常關閉查測6,00 0元、泡沫管路系統異常失壓現象查測8,500元、火警迴路指 撥開關異常關閉查修24,500元、總機排煙迴路異常合併釐清 查修5,000元、49-51號全棟火警標示燈故障查修5,000元、 差動感知器(B3F挑高)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12,000元、差 動感知器測試異常結電阻查修10,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結 電阻查修7,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無電壓查修5,000元、火 警迴路警鈴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火警迴路發信機 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等下列項目應與扣除,被告主張係 因錯誤才簽立系爭工程之契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經扣除 上開項目金額後,因被告已支付132,500元,顯已逾應付之 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265,000元,被 告並在系爭報價單蓋用大小章,被告則已支付訂金132,500 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 下稱司促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 9、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得 請求報酬,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亦可約定其他要 件作為給付條件(如約定驗收或交付一定保證文件始給付) ,然如無特別約定,仍應回歸前述民法規定,於此情形之是 否完成驗收,即非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用以認定工作是否 完成之證據方法。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驗收僅為是否完成工作之證據 法方法之一,並非絕對唯一要件,法院就工作是否完成之認 定仍得參酌一切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可分為 ①查修、查測項目(即被告答辯意旨所列出主張應予扣除之 項目)、②非查修、查測項目(均為實際物品之安裝、配給 ),而被告就非查修、查測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查修、查測項目工作是否完成。又 系爭報價單最後1頁備註第8點記載「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 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5頁),是就查修、查測項目另約定有「提供改善方式」 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系爭報價單有關查修、查測項目原告業已完成,理由 如下:  1.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冠安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承辦人之 一,洪正強是物業公司的組長,沈委員是一開始電話跟我們 接洽的人,整個案件我們都是跟洪正強聯絡接洽,沈委員只 是一開始打電話來,到現場我們都是洪正強跟我接洽,系爭 報價單是第一期改善工程,先前被告沒有做消防改善被開單 ,請我們去協助報價改善,因為我們對被告社區是第一次接 觸,相關的檢測項目及設備狀況我們不了解,所以在第一期 改善的時候,需要針對缺失去做查修查測,系爭報價單上之 查修查測項目,是指單純的檢查,我們要知道故障點在哪裡 ,第一期工程查修查測完之後,把應改善的項目列出,至於 實際要做的是在第二期工程,系爭報價單我們都已經施作完 成,112年5月13日是做完最後一趟,之前去做了至少10次, 當天我跟洪正強說已經做完第一期改善了,請洪正強看這份 驗收單的內容,如果沒有疑問請洪正強幫我簽收、蓋章、簽 名,洪正強只有看了一下我給他的這份驗收單紙本,沒有實 際去看設備,也沒有問問題,就在左下方確認驗收欄位蓋章 ,但之前施作過程中,洪正強有去看過現場,之前就問過問 題了,做完後洪正強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 頁),依證人陳冠安所證,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查修、查測 項目業已完成,然證人陳冠安為原告員工,又係系爭工程之 承辦人,所證難免偏頗,仍須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始能認定 。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證人陳冠安確於112年5月13日提 交工程驗收單予被告物業公司保全組長洪正強,上載施工項 目與系爭報價單完全相同,又載「112.5.1~112.5.13已完工 」、「施作人員:陳冠安、陳鴻杉」,左下角「確認驗收」 欄位則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服務中心之印文, 有該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1-27頁),就此證 人洪正強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物業公司的保全組長,系爭 報價單上的洪組長就是我,沈委員是管委會委員,本件廠商 是沈委員去找的,後來是我負責跟廠商聯繫的,(問:陳冠 安說本件聯繫都是跟你聯絡的,有何意見?)是,無意見, (問:本件現場施作你有去看嗎?)我有去巡一下,但沒有 詳細看。(問:後來上述報價單的工程有無驗收?)沒有驗 收,我沒有權利驗收。(問:本件有無驗收你如何知道?) 驗收的話管委會會派委員來,就沒有驗收。(問:你為何知 道沒有驗收?)就是沒有驗收。(工程驗收單上蓋有服務中 心的章,有何意見?)這是我們管理中心的收發章,是我蓋 的,代表我有收到這份文件,(問:上面寫確認驗收而非簽 收有何意見?)確認驗收應該會有社區的大小章,但我沒有 注意到就蓋了,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203頁),依證人洪正強所證,其並非被告指派 有權驗收之人,是縱然其在工程驗收單上蓋用被告印鑑,亦 難認被告已為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未約定驗收為 給付條件,亦不能因證人洪正強為無權驗收之人,即認定系 爭工程之查修、查測項目未完成,本院考量證人洪正強證稱 施作工程中其會去巡視,對於原告施工情形並非完全不了解 ,且其為被告社區保全組長,對於被告社區理應知之甚詳, 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工程驗收單「確認驗收」欄 位蓋用管委會印章,雖無代理被告驗收效力,仍可認其個人 同意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應認證人洪正強在工程驗 收單「確認驗收」欄位蓋用管委會印章之行為,足以佐證證 人陳冠安所稱施作完成之事實,至於證人洪正強於本院稱蓋 章代表其有收到這份文件,但其沒有注意到就蓋了云云,應 為證人洪正強現仍任職被告處,故為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 採。  3.又查原告確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名為「敦南100_ 111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予證人洪正強,該檔案內載 為「第二期改善工程報價單」,並經證人洪正強列印後轉送 被告管委會人員,有對話紀錄、報價單列印畫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並經證人洪正強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查修查 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之條件,再兩造間尚 簽有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就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 日,應提供被告每月2次至社區例行性巡檢保養2次、每月費 用7,35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是兩造間當時除就消防局開單部分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之檢 修外,針對平日例行性檢測亦簽訂契約,原應有長期性合作 之打算,而系爭報價單既為對應消防局開單之第一次檢修, 原告應可預期施作完成後,將面對消防局再次安檢,為使兩 造將來例行性合約順利執行,原告理無就系爭工程之查修、 查測項目未進行卻謊稱完成,致消防安檢再度不合格,進而 遭被告指摘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之理,則證人陳冠安證稱查 修、查測項目施作完成乙節,並無不可信之理由。  4.或謂證人洪正強只是「巡一下,但沒有詳細看」,故證人陳 冠安進行查修、查測項目,或有馬虎未盡確實瑕疵存在之可 能,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於本件又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業已舉 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132,500元之款 項。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養、維護 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工資全免,原告乃基於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義務,自不得再行就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云云, 惟證人陳冠安證稱:(問:當時接到本案件原因?)社區已 經被消防局開單。(問:當時接本案,社區是否有緊急的需 求嗎?)社區有緊急的需求,當時還有半夜請我們施作,因 為白天我們的行程都滿了,他們又很急,所以晚上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稱:對於之前的消防公司有缺 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先前委託之 消防保養公司於消防安檢存在疏失,致被告遭公務機關開單 (是否已罰款則不知),致被告當時亟需廠商盡速處理解決 消防缺失問題,此等缺失應係長期性累積而來,非平日例行 性保養檢修即可處理,佐以系爭保養契約每月服務費僅7,35 0元,與系爭報價單差異甚大,更可見其差異,況系爭保養 契約第5條第3款亦明定「本合約,提供以上服務項目,但不 包含例行性檢測後之缺失項目修繕(消防缺失項目,需另行 報價)」(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係針對消 防缺失之處理,與系爭保養契約僅處理平日定期保養維護, 兩者並非相同,證人陳冠安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報價單我們 是修繕111年度消防缺失,系爭保養契約則是112年度例行性 保養,111年度消防缺失不是在112年度例行性保養檢測到的 ,兩個有關連,但不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上開二者處理項目既非相同,被告主張原告「巧立名目 」云云,自非可採,更無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13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請求 被告給付132,5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 未聲請日旅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6

STEV-112-店建簡-13-202410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2-202410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1-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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