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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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予補充。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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