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文於本院訊
問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附件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
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21時前某
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
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
佯稱不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
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不
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解除分
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系統錯誤
致預訂2年會員資格,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遂行詐欺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火鍋店員工、月收入新臺
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某時
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粘芷瑄之元大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黃政
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蕭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粘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粘芷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4萬9,989元。 4萬4,135元。 上開帳戶。 2 黃政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黃政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35分許。 2萬4,025元。 3 蕭登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蕭登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 3萬,2123元。
HLDM-113-花原金簡-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