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至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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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林俊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0元,及其中新臺幣4,60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2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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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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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林文宗 被告因行方不明未受合法送達,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茲定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33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 序,不另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4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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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彗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6元,及其中新臺幣6,96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2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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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鄧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85元。又亞太 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3月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元,及其中3 ,98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書 上的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帳單地址也非被告之住處,原告 請求之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 信申辦系爭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亞太 電信申辦門號之事實,固提出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下稱系爭 申請書),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鄧青儒」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並辯稱證件為友人所盜用等語。經本院當庭命被告 書寫之「鄧青儒」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申請 書上「鄧青儒」筆跡相較,可見後者「鄧青儒」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鄧 青儒」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 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 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 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小-4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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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嘉琪 居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4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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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戴安妤 邱至弘 被 告 林雲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04元,及其中新臺幣6,75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3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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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邱至弘 被 告 李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67元,及其中新臺幣20,97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8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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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石豐嘉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98-20250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邱素惠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雖然曾有使用0000000000 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然並非在遠傳電信公司,應該是 被盜辦。且被上訴人關於電信費用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原審訴之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系爭門號係從其他電信公司 攜碼至遠傳電信,依上訴人所述並非遭盜辦。上訴人二審始 為時效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原審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第26至29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申辦系爭門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並無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然上訴人已自 陳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6行),難 認有何遭盜辦之情形。且電信費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為上 訴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 信費帳單所示上訴人曾繳納民國108年2月之帳單(見本院 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已有收取電信費帳單並繳納電信 費。堪認系爭門號,確實為上訴人申辦攜碼至遠傳電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電信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   ⒉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於一審時已曾表明 被上訴人請求時間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行 ),足見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係就原審所述具體化其主張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 規定,得允許上訴人提出。   ⒊又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電信費,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 頁),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被上訴 人自陳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開始欠費,至112年2月23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31行、72 頁第1行),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對原告就系爭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11年7月1日始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云云 ,然債權讓與並非時效得中斷重行起算,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為前述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支 付命令暨聲請狀可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雖已罹於時 效,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而已,非謂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⒉然請求權為債權得據以行使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本含有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意旨。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簡上-3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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