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麒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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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5號 債 權 人 曾馨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麒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如:起訴書影本、匯款 單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 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30

TCDV-113-司促-31515-20241230-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張喬惠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41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3號 原 告 黃思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宣判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0月 17日提起上訴,然本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則於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判決、刑事上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提起上訴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 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且被告提起之上訴亦未繫屬於 第二審,原告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 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 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2843-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8號 原 告 謝金華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日為準,而非以郵寄日認定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 論終結,有該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 般案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9月28日書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郵寄後,迄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 分始到達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 章記載「113.10.01 10:22」可明,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起,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60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90號、第33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5至6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丙○○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已另案經本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參與犯罪組織 部份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份已另案經本署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117號收據」、「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2人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 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鹿」、「帥憨」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就告訴 人甲○○、乙○○、戊○○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各自所 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丁○○雖有繳回1萬 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17號收據存卷可參, 被告2人亦有與告訴人乙○○以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中司 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與告訴人甲○○及 戊○○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2人並未就全部告訴人受詐騙 之金額合計10萬9,959元均繳回,故被告2人並無從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被告丁○○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又被告丙○○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乙○○以8,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並同意不 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611號調解筆 錄存卷可參,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則因金額差異而未達成 調解,復參酌被告丁○○有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 是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丁○○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至1 ,8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丙○○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無收入,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 共拿到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丙○○於 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案提領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丁○○就其之報酬1萬元業已繳回, 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1萬元應予 沒收,被告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亦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主文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為車 手,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 告2人於本案各獲得前述之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 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 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9977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7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3年8 月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7至18頁),而被告丁○○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臺北被起訴的是同一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丁○○參與「(泰)鹿」、「 帥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 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 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保證金並依指示操作解結帳戶問題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 113年3月22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提領6萬元(含編號2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7頁) 3.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交易,提供不實客服連結,要求其依指示辦理認證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丁○○ 113年3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5萬元(含編號3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5頁) 3.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指示操作解結帳戶問題才能匯入獎金云云(警方原所附113年3月24日報案筆錄為另次受騙報案筆錄,非本案受騙報案筆錄,113年3月23日之報案筆錄始屬正確) 113年3月22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丁○○ 113年3月22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800元(為該帳戶同年月8日起所留餘額3,978元之款項)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3頁至第5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90卷第43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寄貨單(偵32390卷第64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390卷第79頁) 5.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前某日起,加入「(泰)鹿」、「帥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另案經本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擔 任提領車手,丙○○則負責接送丁○○提款。丙○○、丁○○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 乙○○、戊○○,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提款機,由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由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甲○○、乙○○、戊○○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帥憨」指示載被告丁○○前去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被告丁○○領的是什麼款項云云。 3 告訴人甲○○、乙○○、戊○○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經提領之事實。 5 雲河概念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14張、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乙份 被告丁○○、丙○○在雲河概念汽車旅館會合後,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外出提款之事實。 6 提款監視器及路口擷取照片6張、租車單乙紙 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去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丁○○附表編號2、3所為及被告丙○○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丁○○附表編號1所犯3罪及附表編號2、3所犯2罪,及被 告丙○○附表編號1至3所犯2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3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 丙○○、丁○○犯罪所得不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17-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硬幣」)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昱呈」、「張憲東」、「帥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其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由邱麒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收取一個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邱麒諺與本案詐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經張昕穎(其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9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 瀏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胖哥」向張昕穎談妥: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可從每筆匯款中抽取25%的報酬等情,張昕穎 遂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人頭帳 戶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白色保麗龍箱內 ,並將該保麗龍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 內。嗣本案詐團成員即下單委請Lalamove快遞前往取件,經 Lalamove外送員房莉芸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於 系統上接獲訂單,即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包裹,並依指示置於 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櫃內。邱麒諺再依「帥憨」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 包裹後待命提領贜款。本案詐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傅秉逸、莊鴻綸、張翌琇、謝 金華、蕭儀佳、黃鳳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邱麒諺再依指示持包裹內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先後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五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再將該提款卡與所提領之贓 款一同放置於塑膠袋內,復依指示藏放於福星公園男廁內, 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致 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麒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 之自白。 (二)證人房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至28頁)。 (三)證人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證【偵卷第29至3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及臉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 (四)告訴人傅秉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5至2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臺 南警卷第55至59、61至63頁)。 (五)告訴人莊鴻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8至30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 檔案、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號碼等截圖、轉帳匯款之交易明 細照片(臺南警卷第65至67、69至72頁)。 (六)告訴人張翌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2至3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臺南警卷第77至82頁)。 (七)告訴人謝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7至3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臉書、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 錄等截圖(臺南警卷第83至97頁)。 (八)告訴人蕭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2至44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明細等截圖( 臺南警卷第99至109頁)。 (九)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5至47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截圖(臺南警卷第111至118頁)。 (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南 警卷第51頁、偵卷第105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6、41至46 頁)、Lalamove APP對話紀錄、個人檔案資料等截圖(偵卷 第37至39頁)、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箱影像(偵卷第4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單(偵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 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係指自動繳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 繳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全部之遭騙金額,自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 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 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雖僅敘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 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 洗錢之預備犯)部分,惟因本案之人頭帳戶已有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 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檢察官因而 當庭陳述並以113年度蒞字第12014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 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或未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蒐集帳戶罪之規定。又就上開洗 錢未遂部分,檢察官當庭所陳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雖誤為洗錢 既遂罪,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告訴人謝金華受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 行為,乃本案詐團成員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告訴人 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昱呈」、「張憲東」、「帥憨」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 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一 般 洗錢輕罪之自白及未遂等減輕其刑事由,惟僅與告訴人張翌 琇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取本案包裹是獲得200元的 報酬,(提領)被害人匯款的部分,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實際上獲有2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部分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已依指示藏放於福星 公園男廁內,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 核心成員,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人頭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處罪刑 1 傅秉逸 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大大」於臉書貼文佯為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經傅秉逸於上開日、時瀏覽,加LINE聯繫後,向傅秉逸佯稱:需先匯款才寄送商品云云,致傅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29秒、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南原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昕穎)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48秒、 2萬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鴻綸 於113年3月11日19時31分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鴻綸佯稱:因公司資安疏失,會員自動升級,費用向銀行請款,公司會傳真銀行作異常回報云云,再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加LINE聯繫,並佯稱:需做網路個資認證云云,致莊鴻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47分27秒、 4萬9988元 同上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16秒、 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9分26秒、 2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2分  25秒、 62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翌琇 於113年3月10日20時29分許,張翌琇瀏覽IG時,張貼佯為點讚私訊抽紅包廣告,經張翌琇私訊聯繫後,佯稱:已中獎,須先支付運費、代購費,並向銀行行員進行認證云云,復佯為銀行人員加LINE聯繫,佯稱:需要重新驗證云云,致張翌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5分58秒、 1萬7123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金華 於113年3月11日8時5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Messenger與謝金華聯繫,佯稱要購買刺青色料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要改成蝦皮賣場云云,又佯稱:蝦皮帳號遭凍結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專員「楊主任」加LINE聯繫,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將買家的帳戶解除凍結云云,致謝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6分5秒、 6123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7分21秒、 6789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0分  39秒、  6234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蕭儀佳 於113年3月11日佯為買家以旋轉拍賣APP與蕭儀佳聯繫,佯稱要購買書籍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錢包遭凍結,要求向官方反應處理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專員佯稱:要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蕭儀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 3萬1998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21時0分56秒 、 3萬20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鳳珠 於113年3月11日晚上22時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冰箱,黃鳳珠與其聯繫,致黃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被告未及提領,該筆匯款遭凍結在左列人頭帳戶中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30

TCDM-113-金訴-217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麒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 決正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 號8樓之1,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3年8月29日(非假日)期間屆滿。然 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 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金訴-1292-20241022-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 原 告 蔡雅卉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16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058-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mia」)、丙○○(TELEGRAM暱稱「L ia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麒諺、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邱麒諺擔任取 款車手,丙○○擔任取簿手與收水。邱麒諺、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丙○○之指示,持丙○○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 交予丙○○,丙○○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 向及所在(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紀明堂、邱呂素美、張博翔、蔡雅卉、葉如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麒諺、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邱麒諺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陽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截圖、汽車出租單、邱麒諺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下稱1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 至103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 至221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丙○○部分,因被告 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邱麒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丙○○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邱麒諺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 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邱麒諺)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情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丙○○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 的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邱麒諺應各自取 得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 先進先出法估算,就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 得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 額後餘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紀明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紀明堂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紀明堂先墊付款項,致紀明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丙○○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2 邱呂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邱呂素美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呂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張博翔之朋友「楊承頷」向張博翔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4 蔡雅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蔡雅卉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蔡雅卉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蔡雅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5 葉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葉如芳之LINE好友「雯卉」向葉如芳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葉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乙○○兒子,向乙○○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乙○○先匯款墊付,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邱麒諺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丙○○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紀明堂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紀明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邱呂素美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邱呂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邱呂素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張博翔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蔡雅卉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葉如芳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葉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葉如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37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mia」)、己○○(TELEGRAM暱稱「Lia 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丙○○擔任取款車手 ,己○○擔任取簿手與收水。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丙○○則依己○○之指示,持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己○○, 己○○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丁○○、乙○○○、戊○○、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丙○○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申 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 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視 器截圖、汽車出租單、丙○○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下稱1 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至103 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至221 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己○○部分,因被告 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丙○○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己○○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己○○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丙○○)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己○○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 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丙○○應各自取得如 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先進 先出法估算,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以被 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後餘 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 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丁○○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丁○○先墊付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己○○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乙○○○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戊○○之朋友「楊承頷」向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辛○○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辛○○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庚○○之LINE好友「雯卉」向庚○○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6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丙○○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己○○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丁○○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戊○○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辛○○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庚○○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高瑞嬌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高瑞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高瑞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1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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