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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1,1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1,1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30

PTDV-113-補-61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意庭 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112年度偵字第 1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顏意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 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 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20、102-10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 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02- 10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目前實務見解,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 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販 賣毒品,且於偵査中亦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中,一度否 認犯罪,然嗣後於審判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認罪,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對此未察,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郭晏佑及 其女友等語(警6960卷第10至11頁、偵9237卷第28至29、77 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供述而查 獲郭晏佑及其女友黃詩芸共同於113年3月17日1時16分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並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7等號提起公訴,郭晏佑並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該次犯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尚未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 395046號函文暨所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訴637卷第57至64 頁、訴緝11卷第103至129、211至2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 犯行確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 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 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 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 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 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之最後辯 論終結時自白犯罪,縱在審理過程曾否認犯罪,應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見 警6960卷第7頁、偵9237卷第27頁】,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 中,一度否認犯罪【訴緝11卷第56頁】,然嗣後於審判中之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訴緝11卷第155頁、1 13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另其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為陳述,但其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於本院亦坦承犯行 ,依前說明,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其是為抵銷債務而販售他人少量毒品, 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已深刻悔悟,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然被告明知其所犯販賣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全產生 一定危害,仍為求抵銷7000元之債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嘉和,助長毒品氾濫,雖販賣對象與次數單一,然被告業 依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 後,其所犯之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除曾原審通緝到案時一度否認犯罪外,其在偵查中及 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認罪,應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因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 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及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無視法令禁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除一度於經原審通緝到案時 否認犯行,其於偵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及本院上訴時( 見上訴狀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均坦承犯行,其販賣與黃嘉和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51-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 5日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後,始驚覺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 背書簽名,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於系爭本票背 書欄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觀諸系爭本票背書欄上「蔣 金元」之簽名,明顯與原告蔣金元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 號之和勝堂法主公會擔任廟公時所開立之收據上之真實筆跡 不符,該簽名右側之手印亦非原告蔣金元所捺印;原告蔣施 智惠更是未曾接受過教育而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簽 ,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簽名,亦未曾按捺手印於 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又仔細比對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 「蔣宗良」簽名筆跡及地址之筆跡,與背書欄上原告2人之 姓氏「蔣」字及地址之筆跡幾乎相同,堪認係訴外人蔣宗良 自行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偽造原告2人簽名,並執此向被告 借款,導致原告2人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由原告2人所背書負舉證之責, 本院並於送達開庭通知時,請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為真 正之責,惟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參 酌原告蔣金元提出之會員費收據,其上「蔣金元」之簽名 ,其字體、筆劃及轉折處均與系爭本票原告蔣金元之簽名 有差異,堪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均非真正,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背書,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背書,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6日 蔣宗良 蔣金元 蔣施智慧 20萬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4-10-29

TNEV-113-南簡-14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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