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1,1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1,1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PTDV-113-補-61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