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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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電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奇異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電業業者,依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於每 屆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年報送至被上訴人所屬能源 局(下稱能源局),並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上訴人遲至民 國111年4月18日始至能源局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臺(下稱申 報平臺)提交110年度年報,且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寄發紙本 110年再生能源售電業簡明年報(下稱110年簡明年報)至能 源局,且該110年簡明年報仍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年報格式說明內容不符,能源局遂以111年5月 25日能電字第111001188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繳交110年度 結算財務報表,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檢附符合格式說明 內容之相關財務報表後,能源局方以111年8月17日能電字第 1110018415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前開 未於110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即111年3月31日前)依法編具 年報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之情形,已違 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且能源局以111年9月6日能電字 第11103011720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通知函)請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逾期亦未見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 電業法第77條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 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10301585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能源局111年9月6日 通知函寄送時,上訴人已搬離登記之營業地址而無從收受以 遵期表示意見,且能源局自承本件「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然原判決逕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有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 認定被上訴人可毋庸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方面卻又謂111 年9月6日通知函亦有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釐清上訴人有無實際遷離之事實 ,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電業業者,理應提高警覺善盡電 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義務,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遲至111年4月18日才提交年報至能源局申報平臺,遲至同年 4月21日始寄發紙本110年簡明年報,及斯時寄送之紙本110 年簡明年報因與被上訴人公告格式不符,經通知後於111年7 月12日始檢附合於格式之年報資料而於111年8月17日經准予 備查等事實,原處分裁處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有前開逾期編 具年報送備查,過失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電業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縱有 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無違法之瑕疵。況上 訴人112年2月13日之商工登記資料仍顯示南京東路地址,能 源局111年9月6日通知函寄送至該址有合法送達,而上訴人 提出之租賃契約,難以證明實際搬遷日期,故111年9月6日 通知函依商工登記資料對其寄送,難謂未合法送達,原處分 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 正之情形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附帶說明為指 摘,泛言有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269-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非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美玲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施美玲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9

TPDV-113-司家聲-30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美花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1日經商發字第1090016616 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新臺幣(下同) 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共3個月份薪資補貼31,694 ,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元,並先後於109年 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撥10,247,821元、8 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共37,621,138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 ,以110年7月14日經商追字第11000166162號書函(下稱110 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5 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㈡其間,被上訴人因110年7月14日書函將109年6月11日書函全 部撤銷,容有違誤,且查得上訴人109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資遣員工陳○怡及陳○蓮2人,被上訴人僅得補貼上訴人27, 223,317元(含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300,000元及109年4月 薪資補貼10,569,496元、6月薪資補貼10,353,821元),爰 以11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000066251號函(下稱110年10 月12日函)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僅撤銷109年6月11日書 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溢付之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計10,397,821元。  ㈢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所提訴願程序中,一 併以書狀表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經行政院決 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 函未經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均在「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 」(下稱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後,依照被 上訴人提供商業司客服版FAQ所載,凡企業於該須知公告日 後通報裁員(不論裁員之原因),通報裁員當月不可補貼, 則上訴人109年4月、5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 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故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 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僅命上訴 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雖與前述FAQ不 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於法即無違誤。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 興條例)授權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採「薪資補貼」措施,即係為達到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目的,不區分員工工 作表現及能力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貼,希望申 請事業在疫情非常時期的短暫補助期間內,好好照顧全體員 工生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生計斷炊 的風險。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補貼申請須 知第伍點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 普遍、大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 陳○蓮亦該當之,縱上訴人證明陳○蓮確有對所擔任工作不能 勝任、陳○怡工作能力不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 27,223,317元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397 ,821元,合於行為時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 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無悖。況被上訴人是否核給上 訴人薪資補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 人享有較大裁量空間,其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 ,397,821元,原審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罰,故上訴人 主張僅資遣2人卻要繳回全月之薪資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 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 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 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 、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 )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 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行為時即109年4月20日修正發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二、服務業。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第4項)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 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 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 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 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第5條規定:「(第1項)為 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 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 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40計算 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 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 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 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 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3項)艱困事業有前 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補貼之目的,受補貼之事業不應有對 員工實施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 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補貼」。被上訴人基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 項的授權所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經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 符合授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辦法訂定補貼申請須知,其第參點規 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事業須為艱困事業之商業服務業 ,並以向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二、艱困事業 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 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艱 困要件之一:㈠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或核定書(401、403、405)任一期之合計營業額較同 年、108年或107年任一期之合計營業減少達50%。㈡於109年1 月至6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 之營業額減少達50%。㈢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連續2個月之 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之營業額減少 達50%。」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及範圍:一、薪資補貼 :㈠補貼月份: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多補貼109年4 月至6月3個月份,……㈡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申請事業於補貼 月份支付每一本國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月薪資之40%計 算,如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40%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 幣2萬元計之。認定如下:⒈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 月至6月之全職員工清冊內,且扣除下列人員:⑴109年3月至 6月之部分工時者。⑵109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⑶109年4月 至6月到職之員工。⒉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認定:以每一員工 109年3月經常性薪資為準(每月給付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 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核給(詳附表二)。二 、營運資金補貼:……」第伍點規定:「事業應遵行事項:一 、補貼期間:㈠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 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㈡不可有解散或歇業情事。㈢ 不可重複受領其他政府機關之薪資補貼或營運資金補貼。二 、不可有其他本部公告禁止之事項。」第捌點規定:「審查 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 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㈣經本 部認定有損及員工權益之情事。……三、受補貼事業於109年4 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本部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 薪資補貼數額。」據上可知,艱困事業於接受薪資補貼及營 運資金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若有實施減班休 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或有解散、歇業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告之情事之一者,因已違 反補貼之目的,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上開補貼申請須知係被上訴人基於主 管機關的職責,為執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 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對於期程、申請資格、補貼內 容及範圍、事業應遵行事項、申請文件、申請方式、審查作 業等事項,所訂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事項 ,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新冠肺炎影 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 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3個月 份薪資補貼31,694,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 元,並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 撥10,247,821元、8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 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共37,621,138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員工陳○ 怡、陳○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先以11 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10 9年5月薪資補貼款共10,397,821元,嗣因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有一併將109年4月、6月的薪資補貼款均予撤銷之違 誤,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12日函,變更為撤銷109年6月1 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補貼 款10,397,8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 論明: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以「通報日」為準(不論該員工 之實際離職日),依通報日是在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109 年4月21日)之前後而有不同,企業於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 以後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裁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 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通報 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30日、同年5 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日以後, 通報資遣之109年4月、5月當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 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陳○怡係109年5 月31日離職、陳○蓮係109年5月23日離職),故僅命上訴人 繳回109年5月之薪資補助10,397,821元,雖與以「通報日」 為準,有所不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故被上訴人以110年1 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 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 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普遍性或全面性或針對性「裁員」 ,而係就個別員工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無 積欠資遣費、抑或不符勞動法令的情事,自非屬紓困振興辦 法第5條第2、3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所指「減損員 工權益之行為」,原判決不但違背上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 法第11、12條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敘明:國家藉由補助申請事業薪資補貼的手段, 達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的目的,不區 分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的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 貼,無非是希望申請事業於此非常時期好好照顧全體員工生 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斷炊的風險; 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 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普遍、大 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陳○蓮(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亦該當之,此從紓 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以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 定,將裁員與其他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並列為申請補助事 業禁止的行為,亦可得知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㈤依補貼申請須知第肆點一、㈡⒈⑵規定,經資遣離職之員工應自 薪資補貼員工清冊內予以扣除,此與事業於補貼期間違規實 施資遣員工之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補貼並 追回款項,核屬二事,就本件而言,非謂資遣陳○蓮當月上 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補貼不包含陳○蓮,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 該月之薪資補貼並追回款項。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艱困事業有裁員等情事者,因已違反補貼之目的,被 上訴人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 30日、同年5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 發布日以後,且在同年4月至6月補貼期間內,則通報資遣之 109年4月、5月兩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 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之 薪資補助,而未一併命上訴人繳回109年4月之薪資補助,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授權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觀原審乙證11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於審核名單時,已認定陳○蓮不得給予薪資補 貼,就此部分自無撤銷或追回之可能及必要;至於員工陳○ 怡部分,縱令涉有誤發薪資補貼,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 、3項規定,亦應僅撤銷及追回該名員工之薪資補貼即可,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5月上訴人 全部608名員工之薪資補貼,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適用上開 規定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  ㈥至於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見解,屬 下級審個案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情節與本案有 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上-566-20241219-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49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  住○○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住同上         代 理 人 經濟部臺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設臺南市安南區科技公園大道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庚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民              住○○市○○區○○○○○道0號   債 務 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住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巷49弄9之6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 債務人事務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249-20241218-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三樓之一、三樓等建 物及編號六七一、六七二、一一一六、七一四、七一五、七 七二、一一一七號等七個汽車停車位與編號一七七四、一七 七五、一七七六、一七七七、一七七八、一七九四、一七九 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四九等 十二個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肆佰肆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 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3號3樓等建物及其 所屬671、672、1116、714、715、772、1117號等7個汽車停 車位與編號1774、1775、1776、1777、1778、1794、1795、 1796、1797、1806、1807、1849等12個機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於民 國92年間,被告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並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嗣兩造又陸續簽訂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與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合稱 系爭租約),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租期共計20 年。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 第1、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 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 )審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 抵充應繳價款,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 年3月31日禾鴻字第112033101號函向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 伊工業區北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 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略以,被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 經伊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 過,被告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 款期限屆滿日前之8月4日,向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 因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 期限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 意展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 號函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金市價繳 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限期被 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 12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並以112年12月28日經園 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 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逾1日應給付按日租金3倍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爰 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第14條、民法 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9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萬5,552元;㈣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4日屆滿,租賃契約關係 業已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5%營 業稅」於法不合,且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 爭租約最後一期未加計營業稅之租金為準。又原告請求伊給 付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00至301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 ㈠、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證1號)。於92年間,被告(公司名 稱原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為禾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此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 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2號),嗣兩造又陸續簽 訂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 租期共計20年(原證3號)。被告最後一期繳納之租金為45 萬5,533元。 ㈡、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第1、 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如於 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審 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 應繳價款。 ㈢、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年3月31日禾鴻字 第112033101號函向原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原告工業區北 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號函、00000 00000號函通知略以,原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經原告工業 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過,被告 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逾期未 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款期限屆 滿日前之8月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因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期限逾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原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意展 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號函 (原證4號)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 金市價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限期被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 用補償金(含稅)。 ㈣、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12 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原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原證7號),並以112年12 月28日經園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原證8號),通知被 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 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 逾1日應給付按日(以月租金45萬5,533元計算之日租金為1 萬5,184元)租金3倍計算(4萬5,552元)之違約金,惟被告 迄今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 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22至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究係應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 租金(是否加計5%的營業稅),或係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 市價為64萬947元?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最後 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若是,則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數額為何? ㈢、上開租金數額是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64萬947元 (加計5%的營業稅)為準: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之意,亦即因 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 ,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上明定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 利益均屬之。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 增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40頁)。  2.查原告主張最後一期租金,為兩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訂 ,而該租金已有給與被告優惠乙節,為上開所不爭執,則依 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既已偏離市價,即難認該租金足以適當反應被告所受之利 益範圍,則被告辯以應以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標準,自不足 採;參以系爭租賃物之市價化租金,就F03W01戶別之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為488元;就F03W02戶別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 92元;地下三層之大停車位租金為4,300元、小機械車位之 租金為4,800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及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 第388至41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 ),堪認依照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 1月25日之期間給付之金額為64萬947元(算式如附表1所示 )。  3.就上開租金之計算是否應加計營業稅部分,兩造就系爭租約 既已約明租金應另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原告前開所求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以市價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計營 業稅。被告雖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必須經營業人與消費 者合意由消費者負擔,原告並非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益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不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云 云。然查,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因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被告原依 系爭租約所應支出,而未支付之消極增加之財產計算被告所 受利益,被告身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之人,理應繳納 營業稅,與原告係以租約約定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一事無涉,則被告辯以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不應計付 營業稅金額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係爭 租約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並無 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酌系爭租約早於112年8月14日屆至,嗣後被告不但未依約 給付承購款,亦未繳納補償金,且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13年12月3日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被告上開所不爭 執,時間已逾1年3月,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輕;又相較於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為準,而該租 金係被告依照優惠價格向原告所承租,亦為上開所不爭執, 以此計算3倍之金額,難認有過高之情。準此,原告以上開 違約金為手段,作為確保被告得遵照系爭租約之規範,以避 免排擠他公司或企業之機會,難認該違約金有何失衡之情, 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可採。  ㈢、上開租金數額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8萬8,524元擔保金 :   被告固主張上開租金數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然依照兩造於98年7月30日所簽訂之修定條款第4條第 2項規定:二、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回 復租賃標的原狀而未回復,由甲方(即原告)代為回復者, 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自乙方已繳擔保 金額下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該筆擔保金所應 擔保者,有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 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租賃物,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尚未發 生被告應回復原狀之階段,被告既未搬遷,則原告尚無法代 為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堪認被告所支付之68萬8,524元所 擔保之事實尚未成就,自無從以該筆擔保金逕為抵扣上開租 金,則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萬4,434元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綜觀卷內查無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 之回執,則至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240頁),可認被告斯時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就第二項金額之計算式為 2,150,274【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274 元】+3,644,160元【自1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共計80 天之違約金,日租金以每日45,552元即80*45,552=3,644,16 0元】=5,794,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 編號 建物 停車位 建物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租金 (每平方公尺/元) 停車位 租金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稅5% (四捨五入) 合計 1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 編號671、672、714、715、772 514.42 488 13,300元 〔514.42平方公尺×488元〕+13,300元=264,337元 264,337×5%=13,217元 264,337元+13,217元=277,554元 2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 編號1116、1117 667.66 492 17,600元 〔667.66平方公尺×492元〕+17,600元=346,089元 346,089×5%=17,304元 346,089元+17,304元=363,393元 總計 640,947元 附表2: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17/31〕=351,487元 2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2=1,281,89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5日 640,947元 640,947元×〔25/31〕=516,893元 合計 2,150,274元

2024-12-17

SLDV-113-重訴-16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5號 原 告 許 煌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徐位宏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 理人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被告環境部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薛富盛,嗣變更為彭啟明,此有經濟部113年5月20日經 人字第11308414800號函及113年5月20日113政字第00111號 任命令(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在卷可稽,並經郭智 輝、彭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其本件之主張,於1 12年9月11日及113年3月7日先後向被告經濟部及環境部賠償 ,經被告經濟部於112年9月25日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 號函拒絕賠償,環境部於原告請求逾30日未為任何協議,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書2份、經濟部函文(見北司補卷第85 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 、農業部、林敬服、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及被告經濟部 、環境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撤回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農業部、林敬服、 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經濟 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民國109年9月間,訴外人林家羽 、朱俊樺等人先後自桃園載運裝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前 來,經訴外人林敬福即鄰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訴林家羽 等人通行至原告系爭土地後,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 20包棄置於系爭土地,雖因棄置過程中被查獲而未果,然 上開廢棄物仍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有如下表之行為。再 原告因被告附表1至5行為,受有清理及回填土石至系爭土 地費用40萬元、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環境部 及執行機關附表編號6行為,屬恐嚇取財及誣告,應給予 賠償金10萬元。   編號 被告 應遵守之法律 行為態樣 0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提供完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未依照左列規定,嚴格審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嚴格監控、管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流向、處理。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對事業廢棄物產出者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歐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違反左列規定,阻止執行機關行使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之公權力。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違反左列規定,恐嚇原告清理、包庇圖利管理人林敬福、無權佔有人林志福,並誣告原告。   (二)就被告行為與本案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另分述如下 :   1.被告經濟部應依照廢清法第32條規定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 棄物處理設施,且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 之處理設施,且被告經濟部既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 施量體明顯不足,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 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 全台傾倒上開廢棄物,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 受有損害,被告經濟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甚 明。   2.被告環境部及各地環保局依照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 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被告環保 局長期以來放任不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 棄物猖獗,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受有損害, 被告環境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明。   3.依據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發生前開廢棄物 非法傾倒情事後,執行機關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 棄物,然被告環境部卻以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 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被告環境部所為與 法未合。   4.被告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而違 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5.被告環境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及費用」, 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6.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3日發函恐嚇原告:「 地主許煌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以 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是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 關違反廢清法第71項第1項之規定。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濟部則以:系爭土地非位於被告經濟部執掌之產業園 區管理局所管理之任一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或規劃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設施,自無廢清法第32條之適用。況廢清法未賦予 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可言,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環境部則以:原告請求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依廢清 法規定命訴外人林家羽等人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廢棄物,僅 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原告對於被告環境部應監督完成 上開清理工作,本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附表編號2、5、 6所示,均為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權限。而附表編號3所 示僅有環境基本法規定,於廢清法無規定,而環境基本法為 立法政策方向及指引規定,並非實際執行之法源依據。附表 編號4所示,以目前法規無法撥付回收基金。而被告環境部 所屬公務員完全沒有怠於行使職務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 (三)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因於109年9月間將廢棄物太空包 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林家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上訴後確定。朱俊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36號判決認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 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 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完成設置, 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 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 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 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各級政府應建立嚴 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 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 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 負責;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 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 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環境基本法第 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4.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 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前條第一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三、執行機 關代清理費用。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環境基本法第 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 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 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清法第9條 第1項、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綜上1至5,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有於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 區之區內區外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義務(即附表編 號1);主張被告環境部及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有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 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利用各種環境基金補助、獎勵執 行機關代清理費用、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清除或處理措 施之職責(即附表編號2至5),並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受有棄置太空包損害,包含清除費用40萬元、 價值減損50萬元,係林家羽、朱俊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所致,而林家羽、朱俊樺並經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已如 前述,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依照原告上揭請求為相關 職責作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土地清除費用及價值減 損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關發函恐嚇、誣告原告 ,藉此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應支付精神賠償 金10萬元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 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該函內容略以:五、復查 旨按聲請人即前揭土地所有人許煌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 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表明約106年後,1年至該址確認土地 情形僅約2次,本案許煌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述:『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本局將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或偵查結果通知書儘速辦理」。上開函文係宜蘭環保局 因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0日度全字第9號聲請假 處分通知書函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該函說明一可參 ,尚難認該部分函文係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再上開函文 內容旨在表明宜蘭環保局就原告是否違反廢清法一事將 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辦理,並無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原告,亦非告發或告訴原告違反 前開法律,是與恐嚇或誣告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主張被告環境部應就前開恐嚇或誣 告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請求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法院函詢政府說明本案清除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為何 ,以資證明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認本案前開費用與被 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得上訴)

2024-12-11

TPDV-112-國-65-202412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0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11月8日經授 水字第1126032101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四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4所示處分 書(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為裁 罰,而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 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 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9 頁)附卷可佐。又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 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65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 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 ,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 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4 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 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2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0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50-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7月6日經授 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書( 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為裁罰,而第一次處分 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 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 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5頁)附卷可佐。又 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有原告行政 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441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 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 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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