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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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84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債 務 人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請求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馬公 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2024-12-23

TPDV-113-司執-288412-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安家賢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12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9

TNDV-113-司執-160051-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8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張雅淇即張翠琴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 1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強制執行,惟經職權調查結果,債務 人現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7,此有債務人 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49181-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8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王曉英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087-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1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徐帆力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帆力所有保險契約,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101-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繼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994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安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 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僅請求 就被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尚非明確。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或免稅證明書等) 。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安池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將被告孫安池與被告孫安然等人間公同共有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孫安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 未敘明被告孫安池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爰 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孫安 池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段 三 405 771 1000分之36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一層) 總面積 81.41 平台 9.85 全部

2024-11-18

SLDV-113-補-1110-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美隨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 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 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7號執行事件中,僅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及請求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保險查詢資料告知債權人,並「非」本院於函查保險資料故意不為扣押,而請債權人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111-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9號 異 議 人 朱長慶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本壽險契約金額外,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且自勞保舊制起至今日多從事勞力付出型之 臨時工,並無退休金可領取,目前已屆退休之年,請求執行 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酌情保留 部分壽險解約金供老年生活之基本開銷。雖我國自健康保險 法開辦以來,國民之醫療權益已得到長足之保障,惟異議人 過去10年間之收入狀況極不穩定,在無雇主負擔健保費用的 前提下,並無餘力負擔每月之健保帳單,致截至今日已欠下 健保局之保險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為使確保老 年使用健保就醫之保障,請求執行法院酌情使解約金優先償 還健保之欠費,以利異議人於晚年可正常使用健保醫療提供 之保障。異議人近10年之收入不穩定,在生活必要開銷支出 後,長期無力負擔無勞保民眾需繳付之國民年金,因繳款中 斷,異議人並無法利用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維持生活所需之 必要開銷,於查詢後異議人截至今年滿65歲退休退保時,近 10年國民年金欠費總額為11.2萬餘元,請求執行法院能酌情 保留部分壽險解約金額優先償還國民年金之剩餘欠費,使異 議人能由國民年金保障,維持退休晚年之基本生活。呈請審 酌異議人意見,在能兼顧清償債務與債權人的保障下,就壽 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實質公平合理之處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48421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58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75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 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司執57563號卷第49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0、111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399,600元,有異議人110、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57563號卷第37、39頁,以及執事聲卷內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所有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57563號卷第35頁、司執181095號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於近5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司執57563號卷第102頁),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險型態係「死亡險」、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且不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司執57563號卷第44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 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朱長慶 朱長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678,584元 2 朱長慶 朱長慶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N0000000) 468,926元

2024-11-12

TPDV-113-執事聲-589-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5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曾秀樺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5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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