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一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
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一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一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蕭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瑜
萱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江一君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一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蕭瑜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的迴車行為是合乎交通法規,係因當時路口號誌燈由黃燈快
要變成紅燈,告訴人此時尚未進入路口,理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而且我看到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小貨車已經煞車,預想
行駛在後的車子都會停止,不知告訴人是否為了要閃避前面
的小貨車,然後往內線加速行駛,才因此造成兩車碰撞。此
外,我是因為連續酒駕而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最後一次酒
駕時間是98年或99年,但是我都沒有去領回汽車駕駛執照,
直到後面才知道駕駛執照已在90年被註銷,目前行政法院也
撤銷了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向左
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2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計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47頁、第49-56頁、
第95-97頁,交簡上字卷一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二
第1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
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認被告當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
距離車禍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認:「我先於路旁等待號誌變換
,我看到黃燈時,我啟動迴轉,快回正時,對方就從我右側
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理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是
否已變換成紅燈,確認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駛來,自可避免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何
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僅將意見文字改為「江一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右偏
於路旁等停待再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函附鑑定意
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簡上
字卷一第119-123頁,交簡上字卷二第23-25頁),亦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下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固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
37頁)。惟查,被告於車禍後之112年3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112年2月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9B21429號裁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
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按: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
10時7分許駕駛汽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依上開行政
訴訟判決意旨,撤銷註銷處分恢復被告之駕籍狀態為正常,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判決、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一第75-89頁
、第131-133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
旨另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前段之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76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正在專心騎乘,對方從對向車道迴
轉過來,發現危險大概半台小客車的距離,採取剎車但已經
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76頁),且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均為「蕭瑜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亦有未洽。此外,告訴人隨即於發生車禍後之上午11時
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
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
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0
時6分3秒,甲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啟動,並開始左轉。於10時6分4秒,畫面之右下
角出現一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騎士身穿粉紅色外套,
乙車行駛於縱向道路之右側車道上,並朝畫面上方前進,此
時,小貨車行駛至路口旁,亦即交通號誌之下方,並打右轉
燈。於10時6分5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
甲車繼續左轉,乙車則繼續前行,另乙車之車尾燈並未亮燈
,此時,小貨車開始右轉。於10時6分7秒,甲車繼續左轉,
乙車則超越小貨車,直行經過路口,其車尾燈亮起,此時,
小貨車朝開隆街右轉。於10時6分8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此時甲車左轉至兩車道中間,該處並未劃設分
向線,亦沒有劃設雙黃線,乙車則偏右直行,此時,小貨車
右轉進開隆街。於10時6分9秒,甲車之右前側與乙車之左側
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一
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係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換成黃燈
時進入路口,且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前已經完全
通過路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黃燈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是提醒駕駛
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
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
線後方停等,是告訴人既已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
前完全通過路口,尚難認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誤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
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
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
審酌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
失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
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二第51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
上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TYDM-112-交簡上-284-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