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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鄒辰鋐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其中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犯行,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刑( 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已記 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表示承認犯罪事實,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關於本案犯 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告訴人陳君安、張育誠、郭司凱、 朱莉蓉、潘佩琪、林秋燕、葉良哲、黃鈺潔、尤翊丞、朱依 、李冠儒、蔡育樺、袁勝凱、被害人戴秀芬、施佩英、劉志 龍等16人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31萬52元(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16匯款金額之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 應否諭知沒收部分,則謂: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無獲 利,卷內亦乏上訴人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 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 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 繳交?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 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 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 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 已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請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第2頁第13 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似未 說明。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宣告 刑,惟其中編號11、12之告訴人姓名,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相同編號所列未盡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諭知 之刑期,是否皆與所對應之被害金額或犯罪情節相當?案經 發回,均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下稱被告)以其有意願 與被害人劉如依進行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否認犯行,俟於檢察官傳喚時未到庭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獄中幾經思量,決心痛改前非, 勇敢面對過去犯下過錯,願意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希望 能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並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 額、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陳稱現在監執行,須待出 監後始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家中尚有 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惟被害人並不願意與被告進行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55-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被告歐立揚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被告鄒辰鋐涉犯詐欺等案件(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下稱前案),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8日宣示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6日新北檢貞育113偵緝4090字第1139109497 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為憑,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鄒辰鋐(已另行起訴)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博濤」、「黃文惠」、「旋轉在線客服專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歐立揚依指示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復由鄒辰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歐立揚,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2人再一同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車輛照片2張、通話紀錄1紙、對話紀錄截圖3份、匯款明 細1份、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鄒辰鋐、「王博濤」、「黃文惠」、「 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附表一所示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起 訴被告鄒辰鋐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空股》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文蔚(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11時46分許,使用臉書名稱「王博濤」對陳文蔚佯以簽署認證協議後始能下單之詐騙手法,致陳文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13分許 49,983元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濬百(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23時許,使用LINE對吳濬百佯以須認證旋轉拍賣解除凍結帳號之詐騙手法,致吳濬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許、0時6分許 49,987元、49,98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5日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2 112年4月5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60,000元 29,000元

2024-10-28

PCDM-113-審金訴-26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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