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世明明知其對廖昌燊無任何債權,因其女友與廖昌燊間債務事
宜,對廖昌燊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錶蓋砸損廖昌燊所駕駛且停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後,進入本案汽車後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從後座伸手勒住廖
昌燊之脖頸,一手搥打廖昌燊之頭部右側,令廖昌燊駕車往臺中
市大甲區水美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持水果刀對廖昌燊恫稱:把身上所有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
於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廖昌燊不能抗拒,因而告知陳
世明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陳世明即徒手
拉扯、伸入廖昌燊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強行取走該800元(已
發還與廖昌燊)得逞。嗣陳世明見廖昌燊伺機逃離本案汽車,欲
向附近商家求助,旋下車,另起意毆打廖昌燊致其受傷(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廖昌燊為拖延時間,遂
應允駕車搭載陳世明前往目的地,並於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961巷口時,趁機向執勤員警求助始獲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攜帶水果刀,且在本案汽車內伸手勒
住告訴人廖昌燊之脖頸,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並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8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刀子,但水果刀
一直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
同內容之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見113偵18143卷第29-34頁、第83-86頁,本院卷第178-
1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車
後,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手搥打我的右側太陽穴位置,叫
我開車,我開車經過1間手機店門口時,剛熄火,還沒下車
,被告就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錢拿出來,說要跟我
同歸於盡,我跟被告說我才跑800元等語,被告就硬扯我的
褲子右側口袋,把800元搶走,我的前頸還有痕跡,褲子口
袋也被扯破。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覺得很緊張、無助又害
怕,也無法反抗等語(見113偵18143卷第35-39頁,本院卷
第159-17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所穿著褲子破損處之照片、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015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113偵18143卷第27頁、
第47-51頁、第55-65頁、第78頁、第99-101頁,本院卷第49
-5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
:我一直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只有跟告訴人
說我身上有刀子云云,已難信實。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
詞亦難認可採。
㈡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
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包含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之狹窄空間,從後方徒手搥打告
訴人並勒住告訴人之脖頸,已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本
案汽車駕駛座而動彈不得,其再近距離拿出刀刃尖銳、具殺
傷力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告訴人稱「把身上所有
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於盡」此一明示將對告訴人生命
不利之言語,依據當時情狀,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脅
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身體、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告知其所穿著之褲子
右側口袋內有800元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被告藉此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㈢又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即欠缺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800元之適法權源,仍利用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之800元,將告訴人之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要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進入本案汽車後,即萌生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
被告自始即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應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應均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強制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
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數舉動間,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
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00頁),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與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
自由等個人法益有別,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圖一己之私,乘本案
汽車內部狹窄空間使人難以逃脫之機會,以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透過勞力付出所得之財物,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心理
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手段與情狀均難認輕微,即便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仍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無從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幸因告訴人設法自救
,於途中偶遇執勤員警,始得以獲救,及時回復所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亦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一度坦承犯行,惟其就有無拿出
水果刀此一重要情節反覆其詞,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其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第254頁)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
3偵18143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
㈢另參酌全卷證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無涉,亦無需宣告沒收。該物業經員警發還由權
利人取回(見113偵18143卷第93頁),倂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
錶蓋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且停在該處之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
另於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伺機逃離本案汽車
,向附近商家求助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
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21頁、第239-24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等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水果刀1支 沒收 含刀柄共16.5公分 2 現金8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與告訴人 3 自來水錶蓋1片 已發還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
TCDM-113-訴-775-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