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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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福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2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6

TNEV-114-南小補-75-202503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南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補-90-202503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鄭世彬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崑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111年8月14日6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豐六街左轉至安和路3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 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6,772元(含工資7,804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7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3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70045號函 、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807276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113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 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6,772元中,包含工資7,804 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19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約6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 ,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495 元‬【計算式:8,968元÷(5+1)=1,495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04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必 要費用合計應為9,299元【計算式:1,495元+7,804元=9,299 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29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9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 負擔55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EV-113-南小-1599-2025022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14-南小補-62-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杜茂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 ○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 承保並為訴外人傅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以34,850元(含零件費用12,8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 工資費用10,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4,142元,故僅求償24,14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日將A車開去伊兒子位於杭州街2 6號住處,後來經不詳之人偷開並肇生系爭事故,該竊車之 人於肇事後將A車駛回停放於伊兒子住處,目前A車在伊家中 ;另就A車被偷乙事,伊並未主動報案。後警察因系爭事故 通知伊去做筆錄,伊在警察面前講的話都實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過失駕駛A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 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寄存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 11至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互核無訛(本院卷35、59至81 頁暨卷末證物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車為伊所有 ,都是伊在使用,系爭事故當日駕駛A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 ,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且A車右前車頭亦有受損,但當下 急著去找兒子所以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 ○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該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 碰停放於該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60、65 、73至81頁暨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傅麗琴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拒絕警詢筆錄簽名,並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被偷,系 爭事故當日並非伊所駕駛云云。然細觀被告警詢筆錄,係以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員警與被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傅麗琴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製作警詢筆錄之動機。況 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 速均能詳予敘明,並就碰撞系爭車輛後為何未報警即離去之 的動機也能清楚指明,加之被告於審理時明確稱:警詢時所 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自不因被告拒簽筆錄而影 響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至被告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遭竊 云云,然若A車確遭竊而並由竊賊駕駛發生系爭事故,何以 竊賊會多此一舉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仍將A車駛回被告兒子住 處,且何以被告未於發現A車遭竊後立刻報案,前開種種均 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始終未能就A車遭竊乙事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 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850元(零件費用12,85 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12年2月9日使用約16年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 零件費用12,8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142元,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合計24 ,142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53-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9,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5

CCEV-114-潮補-268-2025022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簡補-49-20250225-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紀順安 昊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順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台1線東向390公里處)時,因A 車掉落之石頭撞擊訴外人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韋淵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擋風玻璃,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37元(零件費用57,769元、工資 費用11,96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 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又被告紀順安為被 告昊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昊陞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昊陞公司應與被告紀順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紀順安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昊陞公司且執行 職務中不爭執,然否認砸至B車之石頭係自A車所掉落,系爭 事故並非被告所肇致,如認石頭係A車掉落,則維修費用為 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A車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A車之間有因果關 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善盡零件維護或保管車輛上物 品之疏失致石頭掉落,並撞擊B車致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 損害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撞擊B車擋風玻璃之石頭係自A車飛出等語,並提 出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B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B 車位於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後方。播放程式時間7秒:一塊 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以拋物線方式往後方移 動。播放程式時間8秒:該疑似石頭之物體自畫面消失,並 伴隨一聲敲擊聲。播放程式時間8至14秒:B車繼續行駛至影 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見有一 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往後拋飛,然並未見前開 物體自A車掉落之經過,則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 院判斷該物體是否確實係自A車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B車因 遭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 告就B車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原小-26-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 體險、訴外人吳憲政將其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42元 (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3,340元及烤漆4,563元,計為9, 2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HONDA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卷第13至29、73至81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 料相符(卷第37至4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主,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吳憲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前騎樓,屬違規停放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卷第88頁),而參諸斯時現場照片(卷第43至47頁),肉眼 可見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已超出騎樓範圍而有占用房屋前巷道 情形存在,可徵吳憲政非但僅屬違規停放系爭汽車,更已阻 擋道路順暢通行,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僅屬違規情節云 云(卷第88頁),不足採信。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吳憲政各該 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吳憲政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42元(計算式:9,2 45×70%=6,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2元,及自113年12月 2日起(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74-202502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 醫院兒童大樓地下停車場駕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之BMX-36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374元(零件12179元、 工資919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 故處理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20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179÷(5+1)≒2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9195元,合計1122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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