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鄭世彬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崑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111年8月14日6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豐六街左轉至安和路3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
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6,772元(含工資7,804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7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3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70045號函
、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807276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113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
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6,772元中,包含工資7,804
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19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約6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
,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495
元【計算式:8,968元÷(5+1)=1,495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04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必
要費用合計應為9,299元【計算式:1,495元+7,804元=9,299
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29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9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
負擔55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3-南小-159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