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1785-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