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廖秋芸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基於」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
元」前補充「向廖秋芸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4「方式」欄「上
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5
「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數量」欄「1」更正為「2」。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方翊承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4至5行「工作證(姓名:陳彥博)1張
」更正為「工作證(姓名:陳彥博)2張」,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第2行「工作證1張」更正為「工作證2張」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被告
向告訴人廖秋芸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377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27、239、240頁),
復有該等文書扣案足資佐證,該等文書並經起訴書列為證
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3),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偽造文書罪)、本院行
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就其所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實質答辯並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6、239至241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505號卷第13、1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26、56、57、69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
影響,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得4400元(詳下述)
,係因警察搜索而查獲,未符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
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
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訊、審
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
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
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羈押前受僱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洗錢罪經偵
審自白又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
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
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65頁)。
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收到
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23頁,金訴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400元
附表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欄 「陳彥博」署名1枚、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卷第56頁 「企業名稱」欄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永順」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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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
被 告 方翊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承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雷宇」、「沖天跑」、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本次行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
訴範圍之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
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
,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藉此牟
利。方翊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廖秋芸於113年5
月14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
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析社」、「共同努
力」群組,再對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
可以獲利等語,致廖秋芸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損失共1,
600萬元。廖秋芸於113年7月17日欲提領上開款項不成驚覺受
騙,旋於翌日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再於113年7月19日上午
10時許,以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廖秋芸稱再
繳交300萬元即可提領上開款項,廖秋芸遂配合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嗣方翊承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詠悅牛肉店」前,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元,然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秋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翊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沖天跑」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30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3 「陳彥博」之印章1顆、紅色印泥1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 作 證(姓名:陳彥博)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陳彥博)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300萬元現金、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暱稱「張其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與暱稱「施婭韻」 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LINE暱稱「張其昌」、「施婭韻」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1)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予告訴人約定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款之事實。 7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陳彥博」之印章1顆、「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雖其上有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博」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分,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300萬元,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113年5月28日10時41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10萬 2 113年6月3日10時25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許文強」之人 90萬 3 113年6月6日12時4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柏仰」之人 400萬 4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李承遠」之人 500萬 5 113年6月26日11時13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偉漢」之人 600萬 合計 1,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300萬 (新台幣,下同)元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4,400 元 3 工作證 1 張 4 存款憑證 1 紙 5 印章 1 顆 6 紅色印泥 1 個 7 IPHONE黑色手機 1 支
TCDM-113-金訴-297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