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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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197號、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Xs M甲X256G手機壹支、iPhoneX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滿18歲)同意,以附表 二所示之手法,竊錄附表二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   號2、3、6至10、13至1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及iPhoneXs M 甲X256G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在113 年 4 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當時是沒有人的 ,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警詢證稱:我 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上完廁 所在穿褲子時我看到我後方第4間廁所的門縫有一支「蘋果 」手機的上鏡頭突出來,我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了,因此我馬 上衝到廁所外面告訴我男友洪銘陽,洪銘陽便馬上打電話請 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出( 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 洪銘陽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 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男廁 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和洪銘陽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 男廁離開的男子,洪銘陽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 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 過我,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洪銘陽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男友於113年4月13日 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 女廁外面的走廊等我女朋友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上廁 所,我女友走出廁所告訴我說門縫有一支手機伸進我女友如 廁的廁所,剛好女廁門口有貼一張偷拍的校安電話,我馬上 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 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 好抵達,我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 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 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 離開的男子,我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 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女友,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過我 女友,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11至13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在文薈樓3樓男廁,我穿著白色外套,我當時要去上廁所但 是2樓的人太多,我怕彆扭就走到3樓男廁,我大約在裡面待 了5至6分鐘,我從廁所出來時,我也有看到壹個穿黃色上衣 的男生跟報案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在廁所外面 的空間,走出男廁到1樓時,就被兩位同學攔下來,說要找 疑似偷拍及行為怪異的人,所以我就配合來派出所說明等語   (警657卷第3至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上開 警詢筆錄,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亦有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之穿著,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證人洪銘陽之證述相符,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 男廁、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情,亦有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卷附之現場照片(警657卷第15-35頁、偵14197卷彌封袋)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女廁第4隔間內有採集到與 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等情,亦有勘查採證照片 、勘查紀錄表(警657卷第37、38、39至61頁)可佐。  ㈤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出現在文薈樓3樓男廁、 其有遭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攔下,並於案 發當日配合至警局說明等情;又該址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 連,且在該案發地點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 鞋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復一致證稱: 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等情,自足 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指述其所見持手機自門縫偷拍 如廁畫面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㈥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 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 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持手機自廁所隔間門縫下伸出,顯然係欲拍攝因如廁而 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 像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性影像」。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拍攝畫面均 係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 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   案),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附表二之罪,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已著手於偷拍他人性影像犯行   之實施,然經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察覺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多次在臺南大學偷拍他人如廁,及在臺南地檢署 女廁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且被告之行為已對於該校學生造成極大之恐懼 及困擾,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嗣因告訴人 均拒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致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 ,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  ㈧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經偵查中勘驗在卷,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嫌附表編號3之犯行。 ①0000000警詢一(警838卷p3-7) ②0000000警詢二(警838卷p9-11) ③0000000警詢(警657卷p3-6)(該次警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14197卷p000-000) ④0000000警詢(警229卷p3-5) ⑤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13-18) ⑥0000000聲羈(聲羈卷p33-43、偵16523卷p62-72) ⑦0000000偵訊一(偵14197卷p85-86) ⑧0000000警詢(偵14197卷p93-97) ⑨0000000偵訊二(偵14197卷p000-000 ⑩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65-68、偵16523卷p000-000、偵14197卷p000-000 ⑪0000000延押(偵聲209卷p19-23、偵16523卷p000-000) ⑫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75-77、偵14197卷p000-000、偵16523卷p000-000) ⑬0000000偵訊(偵24471卷p39-40) ⑭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000-000 ⑮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81-86、偵14197卷p000-000、偵24471卷p45-50、偵16523卷p000-000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113年8月6日偵訊「具結」(偵卷p13-14) 3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06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838卷p13-15)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3008卷p51-53) ③陳綵薰0000000警詢(偵13008卷p39-41)  ④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警838卷p25-34) ⑤被告手機內影片截圖(偵13008卷p99彌封袋) 4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12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時、地,看到手機伸入甲C000-乙113123如廁之第3間廁所內。②於附表編號3時,除甲C000-乙113123自女廁離開外,僅有被告自隔壁男廁離開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7-10) 5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4月1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②於被告離開後進入附表編號3之地內,未發現除甲C000-乙113123外其他人。③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及女廁可透過陽台相連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11-13) 6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50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11-13) 7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4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7-9)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6523卷p000-000) 8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6月15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1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離開,遭洪銘陽攔下等事實。 0000000警詢(警229卷p15-16) 9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偵24471卷p63彌封袋內 1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偵13008卷p99彌封袋 11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1份 證明①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地之穿著,與甲C000-乙113123、洪銘陽所述相符。②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事實。 警657卷p15-35、偵14197卷彌封袋 12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勘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之地第4間隔間內等事實。 警657卷p37-38、39-61 13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②現場照片11張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之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警229卷p31-37 ③影片截圖與被害人鞋子樣式比對(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14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附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警838卷p17-23、 警229卷p21-27 15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②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公開卷內存有被告偷拍性影像檔案之隨身碟、 ③113年9月25日偵查佐黃宇玄職務報告各1份等 證明①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有自112年8月14日迄今,共約300多部偷拍他人如廁之性影像檔案等事實(惟因該等影像多僅拍攝到性器官、鞋子,並無拍攝到正面,是無法尋找被害人)。②被告雖辯稱其偷拍之動機係因性別認同、好奇異性性器官所致,然手機內之搜尋紀錄有多筆搜尋關鍵字為「女廁偷拍」、「外流」之搜尋紀錄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偵14197卷彌封袋 ③偵16523卷p243 16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113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 證明扣案之手機內有於附表編號1、2、4、5時、地之拍攝之性影像檔案、被告手機內GOOGLE、ICLOUD雲端硬碟內均無相關性影像檔案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000-000 ②偵16523卷p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 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乙 113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制區內之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C000-乙113066 113年3月15日18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2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左列之人發現其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犯行,並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C000-乙11312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第4隔間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左列地點第3隔間後,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惟遭左列之人發覺而未得手,並自與左列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嗣經甲C000-乙113123與洪銘陽報告校安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C000-乙113250 113年6月15日1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甲C000-乙113249 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丙○○遭洪銘陽發覺於左列地點偷拍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當場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DM-114-易-1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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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取 尿液編號對照表」、並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佩如行為後,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 生效,惟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正 (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且該 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其論 罪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陳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佩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署113年營 毒偵字282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8月21日19時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3日13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且經 查獲為通緝犯後,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63383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45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5-02-27

TNDM-114-交簡-20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辜慧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0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92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莊志強與辜慧雯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 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莊志強、辜慧雯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號卷 第49至5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1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慧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志強與辜慧雯為前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 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6因故生口角糾紛, 莊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辜慧雯頭部,並徒手 推倒辜慧雯,致辜慧雯受有右眼右上眼皮瘀傷、右眉撕裂傷 、右大腿淤青等傷害;辜慧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 莊志強巴掌,致莊志強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志強、辜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辜慧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搧打莊志強巴掌,惟稱:如果他有受傷,應該要去驗傷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強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辜慧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10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107號函文及傷勢照片3張 證明莊志強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辜慧雯提供之照片3張 證明辜慧雯受有右眼右上眼皮瘀傷、右眉撕裂傷、右大腿淤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易-30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9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 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1顆經 檢視不具殺傷力,剩下5顆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訴字 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查無被告持之犯 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9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自「郭仁傑」處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 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李承 祐因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21日9時3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 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符合沒收規 定者,請依同表所示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就被告持有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認其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一節,經查,該2顆子彈經試射採驗 後,未能證明其確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表:                編號 數量 種類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與說明 1 5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1顆無殺傷力,2顆有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2顆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1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且經試射已無法擊發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2-26

TNDM-114-簡-71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 75、167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柑仔店」後補 充「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第5至6行「致前開機台均無法使 用,」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趙士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 品、持有子彈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至7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除竊取告訴人趙士超、被害人林祐德金錢外,亦造成告 訴人之機台2台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不高,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犯罪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固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 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1時58分許,在由趙士超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柑仔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 內兒童搖搖車機台及MAGIC BALL禮品機台,致前開機台 均無法使用,並竊取前開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時53分 許,在由林祐德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置物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3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遭竊取、破壞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36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籍設○○市○○區○○街000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將50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三線B)」補充更正為:「將50萬元從 中抽取3,000元作為油資(報酬)後,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三線B)」。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琪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所 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賴俊承、車手A、三線B 等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 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 僅參與將車手A放置在機車置物廂之詐欺款項,再交給三線B 之收水工作,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情。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郭琪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件之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0-4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賴俊承、車手A、三線B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收水之角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收水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 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50萬元,業經被告從中抽取3,000元後, 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1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8號   被   告 郭琪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琪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加入由賴俊承(本署簽分偵 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郭琪豊與賴俊 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蔡添丁,致其陷於錯誤,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年籍不詳之車手(下稱車手A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 ○坊」前,向蔡添丁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賴 俊承於同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郭 琪豊前往收款,郭琪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220巷( 下稱本案地點)內,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後暫時離去,車手A 則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50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本案機車 車廂內後離去。復郭琪豊再回到本案地點後即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賴俊承指示之不詳地點,將50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三線B),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添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添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琪豊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添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而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車手A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而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車手A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賴俊承 、車手A、三線B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1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 處。 ㈡、又被告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領款授權發生爭執 ,而恣意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告訴人雖表示要給被告教訓,然仍希望對其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用品,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坤與邱姵妡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內,因家庭糾紛與邱姵妡 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抵住邱姵妡胸 口,致邱姵妡心生畏懼,並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 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致 邱姵妡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 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 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嚇阻告訴人邱姵妡、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臂等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右胸部、頸部、臉部、右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胸口,且有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簡-623-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松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一、陳金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45分許,在高鐵673次列車 第12車廂內,見坐在同排座位上之蔡淳娟暫時離開其位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高鐵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徒手竊取蔡淳娟所有置放在 該車廂內1A座位上之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 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5500元),得手後於高鐵台南站下車,並將之丟棄於 路邊。嗣蔡淳娟回到位子上後,發覺拉桿後背包遭竊,報警 調閱車廂內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淳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鐵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偵卷第10至1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31頁 證物袋)、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 線材、手錶線材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 之犯行,係在高鐵673次供陸路公眾運輸之南下高鐵車廂內 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該加重條件情形。是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之犯行,係在行駛中之高鐵 車廂內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原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在 高鐵車廂內之行竊行為,僅論以普通竊盜罪,適用法規顯有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在高鐵車廂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稱價值5500元)、犯後之初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容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暨被告無前科、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月領 勞退金9200元、兼做夜市清潔工及工地板模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 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書中亦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 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 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 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 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 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 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 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 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5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 00元,有上開調解書為證,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上易-701-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7號、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日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44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陳永祥」印文,同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祥 」印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列印,被告再分別將上開 收據交予附表1、2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列印 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犯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 要角,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潘嘉明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6 月30日起分期賠償(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判決,另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出示被害人之識別證1張、交付被害人之收據2張,係為 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永祥」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繳回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 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及方式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梁日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日財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佰樂支付-GD」之人、名稱「國際 亨通」(下稱「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梁日財與「佰樂支付-GD 」、「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再由「佰樂支付-GD」或「國際亨通」指示梁日 財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前往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收款,梁日財遂自行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 文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末依「佰樂支付-GD」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潘嘉明、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日財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嘉明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大正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卷附之收據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指示影印收據1張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等事實。 5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附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指示影印「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論罪欄所載。又被告與「佰樂支付-GD 」、「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論罪 案號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吳宜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本案產品,虛偽登載上開產品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 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18鄰中山路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其未向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 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6時11分許, 以不知情之吳宜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 帳號「gu5842(AGE商城品質店)」(下稱本案帳號),並 於111年9月30日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刊登販賣「【藍芽 耳機】藍芽耳機 藍牙耳機 降噪藍芽耳機 降噪藍牙耳機【 藍芽耳機降噪】【藍牙耳機 降噪】」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並在網頁商品訊息欄中「NCC」(即商品檢驗標識 號碼)欄位不實填載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認證碼「CCAJ20LP035 0T2」,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之規定,已依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明,並將 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向瀏 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通傳會管制電信終端 設備之正確性。嗣民眾向通傳會檢舉,經通傳會確認上揭網 頁所示之認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 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商品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70S號函、112年1 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10P號函、通傳會111年12月1 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610710號函及蒐證資料光碟1份、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2-14

TNDM-113-簡-27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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