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鄭淑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二)依債務人所陳,其於111年7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13年8月止,在喜樂廚房工作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9
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另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尚領有幸福名山社區發展協會
講師費13,600元(本院卷第84頁)。是故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止,固定收入共計406,600元(39
3,000+13,600=406,600),應以每月16,264元(406,600÷25
=16,264)計算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
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於111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2,418元,112年則為每
月22,816元,113年為每月23,579元,均顯然高於債務人
之收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