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