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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93號、第5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志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4公克),並於同年月日4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1225ng/mL、安非他命濃度202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25002ng/mL。 二、溫志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維謙」(下稱「鄭維謙」)、LINE暱稱「陳渟 宣」(下稱「陳渟宣」)、「營業員No.33」(下稱「營業員 No.33」)、LINE暱稱「趙曉玲」(下稱「趙曉玲」)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犯罪組織內負 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即俗稱「車手」)。溫志強即與「鄭維謙」、「陳渟宣」 、「營業員No.33」、「趙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營業員No.33」、「趙曉玲」以LINE與林雅雪聯繫, 以投資名義,要求林雅雪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前於同年7月間起即以訛稱投資為由,詐取林雅雪陸 續交付共計235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林雅雪因多次 交付款項而覺有異,遂向警求助,配合警方準備90萬元玩具 鈔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另溫志強以附表編號1 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 陳渟宣」、「鄭維謙」聯繫,依「鄭維謙」指示,攜帶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表示 以新昇投資股份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取林雅雪交付款項 意思之收據私文書,於113年10月11日14時餘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林雅雪收款,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予林雅雪而行使之,林雅雪則交付前開玩具鈔票予溫志強, 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雅雪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向林雅雪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林雅雪查覺報警始未實際交付 財物而未遂。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鄭 維謙」「陳渟宣」、「營業員No.33」、「趙曉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罪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 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而未遂, 被害人交付之玩具鈔票復經扣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極易受毒品 影響其辨識、操控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其猶於施用毒品後 駕車行駛於途,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非低,要無可取,又被 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 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 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本案因被害人查覺恐遭詐欺而報警,被告實際未取得 被害人財物,所獲利益不高,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 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有,均係供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所收取之 玩具鈔票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 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就此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新昇公司工作證1張 3 新昇公司收據1張 4 溫志強印章1枚  5 筆記本1本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PCDM-113-交訴-56-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 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鄭維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佳怡股 市技術學院」群組,向徐杰佯稱可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應用程式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徐杰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約 定面交現金;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指示,印出偽造之服 務證、收據後,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以偽造之服務證假 冒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之身分,在徐杰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徐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李承恩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佑」之署名及 指印,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專案計畫書(甲方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乙方為徐杰)」,再將款項放置 於停放在不詳停車場之某車底下,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犯罪酬勞 3,000元。嗣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30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杰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 頁、第33-34頁)。並有偽造之「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 服務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告 訴人徐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7頁)、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 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1單3,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 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專案計畫書」,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留存,且無再 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分別有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 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 分,依被告供述,係列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 印(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服務證,未經扣案,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位之印文1枚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公司印文1枚

2024-11-21

TCDM-113-金訴-2534-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紙、「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及其他成員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恩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嗣LINE暱稱「蔡雅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崴 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慧崴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事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應予更正),由李承恩至7-11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後,於113年3月26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管理室內,向張慧崴出示 上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 而行使,及在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張慧崴而行使,藉以取信張慧崴,並向張慧崴 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嗣李承恩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經張慧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 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蔡雅汐」 之對話紀錄截圖、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截 圖、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既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 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 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佑」代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鄭維謙」、「蔡雅汐」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並 供稱目前因案執行中而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行使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053-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子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張榕恩面交取款,其所 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66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正113偵16866字第1139060318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於 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 核其於本案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8、9、10所示之工作證,再由被告 黃子杰將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張榕恩 ,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用 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私文 書,再由被告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驊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113年3月15日之收款收據,並於「收款單位公 章」欄上蓋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在「 收款人」欄上蓋印「陳佑」之印章並偽簽「陳佑」之署名 ,復於金額欄上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該收據交 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6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五)核被告黃子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 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 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暱稱「冠霖」、「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 ,欲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 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張榕恩之款項,所為應予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有悔過之意,本 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一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 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 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 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 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 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 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 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 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 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 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   被   告 黃子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 取款金額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 重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冠霖」、「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其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底某時起,陸續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周雅婷」 等帳號,對張榕恩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 等語,並指定時間、地點派遣專員面交取現新臺幣(下同) 60萬等語,幸張榕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黃子杰於113 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抵達與張榕恩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桃 園龜山門市後,即向張榕恩出示不實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員、陳佑」工作證及「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欲取信於張榕恩,嗣張榕恩將上 開款項交付黃子杰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榕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榕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詐術,因而在上揭麥當勞桃園龜山門市,將現金60萬元,交給自稱投資外派專員之被告之事實。 3 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杰 黃」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冠霖 經理」;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冠霖」、「鄭維謙」、「林耀賢」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冠霖」、「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上開麥當勞桃園龜山門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⑶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專案計畫書1張等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實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員工作證、收款收據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人雖 非投放假投資廣告或使用LINE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然收取、 保管、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其他「冠霖」、「鄭 維謙」、「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以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面交車 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含車資)2萬9,0 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9,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60萬元 收款收據 1張 交款人:張榕恩 收款人:陳佑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 1張 姓名:陳佑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計畫書 1張 莊惠卿、Z000000000 4 專案計畫書 2張 空白 5 公庫送款回單 3張 空白 6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空白 7 收款收據 1張 空白 8 新社投顧(未剪裁) 工作證 2張 陳佑 外派專員B01430 9 鴻元國際(未剪裁) 工作證 1張 陳佑 外派員 外務部 10 驊昌投資(已剪裁) 工作證 1張 陳佑 外派專員0299 11 Redmi Note11 5G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榕恩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相對人 黃子杰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85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8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榕恩   相對人 黃子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榕恩 相對人 黃子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41-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齊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 償。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加入李承恩(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謊稱:下載APP名稱「大e通精靈」,可以預約券商現金押運員到府接洽,增加電子下單及當沖額度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與受「鄭維謙」指示前往、自稱係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指派之券商現金押運員李承恩(即面交車手)。再由王士齊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APP程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前往上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之收款過程,尾隨李承恩至附近某處私人停車場,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汽車底下之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均嫚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士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於 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 自白,應認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本案所加入者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不清楚集團內組織如何分工,我只是接受指令,我 只有做4月12日那1天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1日,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 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 有所知悉,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載明被告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於錯誤允為付款云云,惟被告僅依指示前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收款過程,並加以尾隨,收取其置於指定汽車之受騙款項,未必對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手法確有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確實知曉,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李承恩、「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及收水 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 告訴人張均嫚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奶奶(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低收入戶證明、父 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第78至79頁, 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面交車手李承恩向告訴人所收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車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和解情形 張均嫚(提告)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安東公園 (起訴書附表誤載「113年04月23日」,應予更正) 160萬元 李承恩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 王士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②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 ③113年度紅字第21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均嫚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   被   告 王士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 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丁股)所審理1 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李承恩、線 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使用不詳暱稱者( 簡稱不詳IG者)、使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摩根大 通自營支援中心」、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 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下述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均嫚, 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 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 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 於錯誤允為付款。 (二)待確認上揭被害人入彀,即由李承恩受上游成員「鄭維謙」指派到場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李承恩所涉犯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審理,即前案) (三)另由王士齊受其上游成員「不詳IG者」指派收取面交車手上 繳之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人員,簡稱2號,每多一 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按附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 額,自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所得贓款不知 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士齊已轉交他人或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 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 索,扣得其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遂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齊於警、偵訊、時自白。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繫方式、贓款流向則一概不知,且核其所言內容,仍與否認犯行無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李承恩,由被告從旁監控把風。 3 1、另案被告李承恩於前案警、偵訊時供述。 2、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3、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書。 4 被告扣案手機1支、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 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 萬元之大筆現金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 交付記帳,而係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 情節,是被告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 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 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 向,自屬心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 交上游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 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 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王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雖未能 自被告處查獲失竊物品或變賣所得,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另案被告李承恩相 就犯罪參與程度、腳色分工不亞於被告,其亦稱至少取得3, 00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 則非親非故,殊難想像有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仍願「免 費」代為出面取款。 3、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收款對象即另案被告李承恩面交取得 同一被害人張均嫚受騙款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數人共犯 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 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 交金額 (受騙)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1 張均嫚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6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3時57分許 安東公園(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號:李承恩 指揮:鄭維謙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指定停放車輛底下 王士齊 自稱0所得 【113偵22325】 大安分局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43-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恩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假冒「林上凡 」名義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家輝」、「鄭維謙」(下稱「陳葦和」、「家輝」、「鄭 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 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即由乙○○冒用「林上凡」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坐上甲○○駛至前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甲○○出 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作證佯以其為「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1,000 ,000元,再交付已有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上凡」印文各1枚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及「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凡」,乙○○於取 得前揭款項後即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停車場車輛 下方而上繳,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乙○○則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嗣經甲○○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嘉宏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贏勝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去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贏勝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而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 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 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 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本件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1,000,000元 之鉅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贏 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林上凡」名義之 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 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0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具體而言,你的工 作內容究竟為何?)答:一開始是跟我說要收文件,報酬以 件計數,每件2,000元。(檢察官問:有無拿到報酬?)答 :有,一個自稱經理的人給我的,用轉帳的方式…。」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5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劉志玄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鄭維謙」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並先依指示將「黃煜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5至6、7、9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備佯裝身分面交取款不時之需,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志玄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張書妍」、「超揚證券營業員」佯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張連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張連璋申辦並使用股票下單軟體現金儲值進行股票投資,致張連璋誤信已申購股票須進行補足股票款項現金儲值,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面交50萬元後,劉志玄先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方式而偽造,下同)及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再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並在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誤載為103)年8月6日】、金額5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款存款憑條)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漢翔門市,於上開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張連璋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張連璋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劉志玄再依「黃煜翔」之指示,將上開現金50萬元置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車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嗣本案詐團成員接續誘騙張連璋投入股票資金現金儲值,張連璋於113年8月12日驚覺遭詐騙後報警,乃配合警方辦案,佯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外面交200萬元,劉志玄即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上均有數位列印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並在其中1張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0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福雅門市,於該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前揭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欲向張連璋收取20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張連璋亦主動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私文書交警方查扣在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偵卷第16至17、20至26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 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手機截圖、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至 34頁、183至18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3至14、39至45 、59至65、67至77、91至113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偵卷第233、239至24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先後2次依集團成 員指示與被告面交收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各本於單一之詐 欺、洗錢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 錢既、未遂犯行,各僅論以既遂一罪。 (三)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依指示於 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50萬元,向張連璋 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 萬元後,再將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告訴人收執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既遂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共同犯行(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前開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予敘明。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自動繳 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繳納其實際領得之犯罪所 得2000元,而未就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全數繳回,自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 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 元(詳附表編號12所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再將收取之贓款置於前 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 取以層轉上游,同時掩飾或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進行洗錢   ,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00元,係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款項5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於前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 ,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 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告訴人張連璋 2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200萬元)1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被告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空白)3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同上 4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5 偽造之eToro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6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7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8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未裁切) 同上 9 eToro證券識別證2張(未裁切) 同上 10 「劉志玄」個人私章1個 同上 11 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同上 12 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卷第49頁113年贓款字第101號收據)

2024-10-30

TCDM-113-金訴-3065-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豐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0列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委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之記載,應更正 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偽造之文書】,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信安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未遂犯,被告並於本院偵 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 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 .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以列印方式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葦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 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㈤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1個及手 機1支(參見偵卷P3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 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偵卷P19、本院卷P5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超揚證劵」工作證1張,則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係警方提供誘捕被告之物,並 已於扣案後為警自行發還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 (見偵卷P41),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 得,亦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被   告 郭信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葦和」、「鄭維謙」、「黃煜翔」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名「林 思妍」,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馬明慧加入一名「學股速達 」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馬明慧下載「豐 陽投資股票」軟體,致馬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帳號並 約定113年5月24日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款 ,嗣馬明慧交付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欺集團復 以同一手法再次要求馬明慧交付款項,馬明慧遂協助警方誘 捕偵查,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面交20 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葦和」於同日不明時間,要求 郭信安列印「鄭維謙」、「林葦和」提供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 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並持以至臺中市大里區上開地點 ,冒充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向馬明慧收取10萬 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予馬明慧以行使,經警方現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20萬元、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超陽證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1張、印章1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明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郭信安及其上 手「黃煜翔」、「陳葦和」、「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從事車 手工作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前述經偽造之上揭收據及工作證,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24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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