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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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於同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路口,不慎與吳東曄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東曄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交簡-36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緯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凌 晨1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46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王峻宏、王維翰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 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友人王峻宏與被害人 林緯聖間偶然生有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任意於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加油站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形、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及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緯宏(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王峻宏、 王維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永慶加油站前,因不滿林緯聖對王峻宏大聲說話,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緯聖,致林緯聖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瘀傷併前房積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林緯聖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影響危害上開處 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緯宏對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峻宏、王維 翰之供述、被害人林緯聖於警偵訊之指訴於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2

CHDM-114-簡-25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 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 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聲請書有誤載,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20號

2025-03-11

CHDM-114-聲-21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玉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曾玉梅承租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再提供房間予女子居住且作 為性交易場所,以此方式容留如附表一「容留女子」欄所示 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曾玉梅則待性交易完成後即與 上開女子以附表一「牟利方式」欄所示方式拆帳。嗣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於查獲如附表二「容留女子 」欄所示女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戊○○、吳震烝、莊志勇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29、35-39、43-48頁)、以 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 8、本院卷第86-9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57、61-67、71-8 5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丁○○係於113年4月8日即查獲當日開始為本案性交易, 每次交易可取得代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並由被告分 得其中200元,而戊○○則係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及 同年4月8日等期間內從事本案性交易,其每次交易可獲得 代價800元,並由被告分得其中2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 、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25-27頁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容留該2人與他人性 交之時間及收費方式等記載尚嫌疏略,爰分別予以補充如 附表一「時間」及「牟利方式」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 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 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 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 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 、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 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容 留丁○○、戊○○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其反覆容留同一女 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亦即應分別就容留丁○○、戊○○部分,個別 成立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惟就容留不同女子間,其行 為係屬可分而具獨立性,犯意各別且容留對象互殊,係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已因相同罪 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 頁,於本案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悟,為圖私利, 竟容留女子出賣肉體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 ,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 程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交互詰問後, 被告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警詢 筆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獲 得利益3,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然依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其賺取所得尚未與被告拆帳等語(見偵字卷 第16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以被告已分得2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就容留證人戊○○之犯行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取得2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此部分業據證人丁 ○○、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2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女子 時間 地點 牟利方式 主文 1 丁○○ 113年4月8日 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內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700元,由曾玉梅收取其中200元作為收益,其餘歸丁○○取得(性交易次數為3次)。 曾玉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13年4月8日 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房屋內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元,由曾玉梅收取其中200元作為收益,其餘歸戊○○取得(性交易次數不詳)。 曾玉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保險套5個 丁○○ 2 計時器1個 丁○○ 3 嬰兒油1罐 丁○○ 4 保險套21個 戊○○ 5 潤滑液6包 戊○○

2025-03-11

CHDM-114-簡-288-202503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賴志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重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2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志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0

CHDM-114-交簡-320-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MAWONG PRACHAK (中文名:阿巴加)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MAWONG PRACH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 充為「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具 體求刑內容,再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具有悔意,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另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 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KHAMMAWONG PRACHAK(阿巴加,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MAWONG PRACHAK(下稱阿巴加)於民國114年2月5日18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 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宿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其行經福興鄉彰水路與 福工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盤查,為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阿巴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遠渡來臺工作無非是為賺取金錢讓自 己及家人過更好的生活,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 動,工作可能不保,倘擇以易科罰金,可能使其經濟更生困 難,另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未肇事,犯罪行為之 危險性及情節均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應認被 告歷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等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6

CHDM-114-交簡-31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林明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5、83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被告既於該條例生效後為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83-8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款項之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 取被害人蔡佳真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 ,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佳真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遵期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後,其刑度非輕,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83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計140萬元部分,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之地位非屬重要角色,復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個人經濟生活 狀況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 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 2 汽車租賃契約1張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1臺 5 現金19,560元 6 餌鈔294,000元及現金6,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 某日,加入暱稱「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0000 000.com」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角色。林明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善甲狼あ機智生活」、「徐志勛」於113年 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LINE自稱Jack之人,向蔡佳真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佳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 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予林明寬充當投資款。嗣蔡佳真知悉係詐騙 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蔡佳真於同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易,待林明寬 至現場後,蔡佳真先交付牛皮紙袋(內有真鈔6,000元及餌 鈔29萬4,000元)予林明寬,林明寬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予蔡佳真,隨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林明寬身上扣 得現金6,000元、餌鈔29萬4,000元(均已發還蔡佳真),及 現金1萬9,560元、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 手機1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蔡佳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00000000000 0000.com」、「00000000000000.com」、Jack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手機1支、點鈔機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萬9,560元 ,被告雖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洗錢之金額140萬 元部分,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寬上開行為另涉有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 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本件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特定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 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吸金應 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5

CHDM-113-訴-1049-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 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年10月 ②有期徒刑7年10月 ③有期徒刑7年10月 ④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①113年2月21日 ②113年2月22日 ③113年2月23日 ④113年2月25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聲請書誤載,應更正如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聲請書誤載,應更正如上)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2025-03-05

CHDM-114-聲-135-202503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中文名:阮文映)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之不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崇文路與八德路口,因違規停車於道路中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3

CHDM-114-交簡-259-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林志源 具 保 人 林進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林志源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具保 人林進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等件在卷可參。 嗣被告經法院判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 通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等節,亦有被告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報告 書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至具保人雖具狀陳稱其有設法令被告前往執行 ,如沒入上開保證金,將使其經濟陷入困境,請求不予沒入 等語;惟被告終未能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事,既如上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將已繳納之保證金 沒入,且該強制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故具保人請求不予保入 保證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7

CHDM-113-聲-14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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