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任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任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任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
。於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四、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
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NDM-114-聲-50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