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井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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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張心盈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張心盈發支付 命令,查相對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相 對人張心盈亦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皆非本院轄區,本院無 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促-512-20250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7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務 人 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游豪 債 務 人 林玟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5,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2417-20250110-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王榮朝 劉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於113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得抗告。

2025-01-06

SYEV-114-營小-11-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4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務 人 李怡婷即臺中市私立傑弗遜美語短期補習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3-司促-34624-20250103-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客觀利益,在 於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稱561、563、57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完 整所有權,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 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按系爭土地交易價 額共11,445,000元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抗告 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特別變 賣程序減價拍賣期日,聲明以其債權共11,445,000元承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未依限補繳價金,並對原法院執行處補 繳價金之通知聲明異議,其異議、抗告、再抗告業經歷審法 院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 月2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3月8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 4691號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112年3月28日 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1至89、15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⒈確認伊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相 對人劉永權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⒋相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⒌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於上開⒈⒌部分,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 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即11,445,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於上開⒉⒊⒋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擔保物即 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詳見附表),即以各該土地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為上開⒈至⒌之請求,雖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數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均在滿 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而實屬一致,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 最近交易價格11,445,000元。基此,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非不能核定,更無「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 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88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11,445,000元核定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2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抗告人已繳16,500元=96,260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田寮段;金額單位:新台幣)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 拍定(承受) 金額 561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023,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63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6,964,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71 李煥彩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458,000元 合計 69,250,000元 11,445,000元

2024-12-31

KSHV-113-重抗-41-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7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晴邦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駿凱 相 對 人 陳林秀對 盧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 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90,4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3日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09,587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87-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3-北簡-10488-202412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謝佳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政勲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債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清算程序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 其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故將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名稱變更 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 地號、1944-12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2元、 現金89,000元;又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 價登錄最高價額,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故通知 共有人繳款340,117元;另查,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3,016 元、存款10,952元及現金89,00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相當 金額;再查,臺銀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則由本院通知終止 契約後,由保險公司分別解送282,004元、77,210元,以上 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 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 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 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 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 四、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42,299元,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地號、1944-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0、98、45平公尺,公同共有48分之2、48分之2、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340,117元 公同共有物全部公告現值為252,238元,依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僅42,040元。 然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最高價額即每坪11.5萬元,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共9.777平方公尺,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故由本院通知共有人繳款340,117元。(9.777×0.3025×115000) 2 富邦人壽保險 43,016元 聲請人主張該保險有醫療險附約,由其提出自行查詢之解約金43,016元(高於本院原查詢金額)相當金額 3 臺銀人壽保險 282,004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國泰人壽保險 77,210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存款 10,952元 由聲請人提出 5 現金 89,000元 由聲請人提出

2024-12-26

C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柒拾陸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 (契約編號:F0000000、G0000000,下稱系爭A、B契約)第 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於 民國110年3月15日、113年1月17日分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 被告張家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廠牌:TESLA、車型 :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簽立系爭A、B契 約,系爭A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 日止,共計36月;系爭B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共計24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5,619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3萬7,400元。詎料 ,被告群美公司自系爭B契約之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6085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群美公司清償後,被告群美公 司並未置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逕行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13年7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73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群美公司為終止 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B契約即提前終止,故原告得向 被告群美公司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2萬4,400元(計算 式:3萬7,400元×6期=22萬4,4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75% 之懲罰性違約金計50萬4,900元(計算式:3萬7,400元×18期 ×75%=50萬4,900元。),以上共計72萬9,300元。另被告張 家睿為系爭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群美公司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2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群美公司)有以 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 )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契約、應收帳款查詢 表、系爭A、B存證信函及退件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群美公司既有積欠租金之 情事,原告向被告群美公司於系爭B契約所載之地址寄發系 爭B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B存證信 函於113年7月23日已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7頁 ),則系爭B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23日應可視為已依約通知 ,故原告所為之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 系爭B契約已於113年7月23日合法終止。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 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 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 期車輛租金、…,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給出租人…」、第6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 完全履行本租賃合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6.1.1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 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票據及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一切責任。 」(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則因系爭B契約已於113年7 月23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群美公司給付之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至4期中之113年7月23日 之未付租金應為14萬5,860元【計算式:(3萬7,400元×3期 )+(3萬7,400元×27/30)=14萬5,860元】,而原告僅主張 被告群美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第7期至第24期,計67萬3,2 00元(計算式:3萬7,400元×18期=67萬3,200元)之75%即50 萬4,900元(計算式:67萬3,200元×75%=50萬4,900元,元以 下4捨5入)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 萬0,760元(計算式:14萬5,860元+50萬4,900元=65萬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 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V-113-北簡-10488-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17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務 人 漢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倩熒 債 務 人 楊倩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3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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