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3號
原 告 李政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6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2666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
AA42666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日後第7日檢舉,因此原告對於
檢舉人是否實際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完成檢舉提出合理
疑義,民眾使用之檢舉設備應與員警之取締器材相同標準進
行校正,方能確定檢舉時間無誤。是以,被告應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有按時校對,在沒有充分證據之
情況下,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
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及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提出檢舉
,且舉證責任應歸於檢舉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及前方白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又行車
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所拍得之影像亦得
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
影像畫面連續且場景等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偽造、變
造之跡象,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就原告上開
主張內容,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爰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9月4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998號函、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28399號函所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且原告就
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行車紀錄
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
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縱未經定期檢
驗校準,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
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
器亦非屬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
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其
業經定期檢驗校準以作為其所拍得影像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
件至明。而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明。而查:
⒈經檢視卷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影像畫
面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畫面內容可
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而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
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
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
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
舉之便。又透過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全球
定位系統)接收器之設備,可從GPS衛星收到信號並利用傳
來的資訊計算用戶的三維位置及時間,亦即行車紀錄器除可
具備定位功能外,亦可自動同步(調整)日期、時間,此係
目前廣為人知之科技應用。而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
翻拍照片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時間及經緯度之變化
情形,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定位功能正常運作,堪信該
行車紀錄器當時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則其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為「2024/01/25」(見本院卷第79頁),
而檢舉人係在「2024/01/31」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
舉,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可證本件檢舉人於檢舉期限即7日內,檢具科
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定期實施校
準、影片時間之正確性是否有疑義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至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
191號判決內容,該案原告即交通裁決受處分人提出證據證
明檢舉影片拍攝其穿著富胖達公司熊貓圖樣之制服,惟該影
片時間當下其已非富胖達公司餐點外送業務員,而經該案採
為有利之證據,故僅具個案認定之性質。又原告另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將非屬
法定度量衡器之行車紀錄器,與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器
、酒精濃度測試器併列說明,所採見解尚有未合之處,自不
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且該案距今約為7年前,該案
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容屬舊型儀器,是否係具有現今
透過GPS接收器之設備,實值存疑,難認與本件個案事實相
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引用上述判決,均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280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