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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蜘蛛 俠』、『楊勝騫』」、第4至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2行「林育軒」補充 更正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第14行「陳竑睿 」更正為「林育軒」、第15行「簡篇住處」補充更正為「簡 篇住處附近(臺北市中正區)」;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文 書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19至145頁)」及被告謝鎮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簡篇,該國庫送款回單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金管會圖樣,然該文書 抬頭載明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蓋有「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 作,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國庫送款回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蜘蛛俠」、「楊勝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配合員警偵查俗稱收水之共犯,與告訴人因金額不 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 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月薪 約3萬多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國庫送款回單,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其如附表編號二本案報 酬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 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育軒」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6號   被   告 謝鎮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廷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謝鎮廷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簡篇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簡篇加入LINE群 組「凌雲齊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並以LINE暱 稱「蔡雅雯」名義,陸續向簡篇佯稱:在銓寶投資網站投資 ,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謝鎮廷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 先取得含有「林育軒」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林育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印文、偽簽「 陳竑睿」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前往簡篇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 育軒」,向簡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簡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銓公司、林育軒。謝鎮廷得 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 詐騙簡篇,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簡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上採集指紋後比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左中、右食等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銓寶公司」印章、偽簽 「林育軒」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銓寶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銓寶公司」印文、偽造「 林育軒」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廖健琅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佑嘉」之成年男子加入暱稱「DC- 閃電俠」、「驚奇隊長」、「蜘蛛俠」、「蝙蝠俠」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 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而被告與「DC-閃電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各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日起,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幫助、教 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3年2月、3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察覺自己遭詐欺,旋即配合警方查緝 。嗣被告受「DC-閃電俠」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9時15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明翔 」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 )章之存款憑證給原告,欲向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時,即當場為員警所逮捕,扣得銓寶公司存款憑 證與記載「王明翔」之識別證、同戶同意書各1張、印章1個 、原告持有之Ipone手機1隻、犯罪所得24,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542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 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即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確定在案 ,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未實際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將現金50萬 元、142萬元,合計19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車手而 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固據提出國庫送款回單 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5至17頁),惟被告係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情,業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陳稱:(問:你 與被害人即原告廖健琅共面交幾次?)1次、(問:你被害 人即原告廖健琅於113年3月27日至本所報案稱分別於:…⑵11 3年2月29日14時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易 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給大E通精靈…⑷113年3月19日20時整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以面交方式交付142萬 元給大E通精靈…上述5次詐欺(4次面交,1次臨櫃匯款,遭 詐騙金額共302萬元)是否皆你所為?)沒有、(問:你於 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加入?由誰引薦你加入?為何要加 入?)大約2、3周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98號卷第16至18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 ,被告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無涉 ,此亦經前開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外,原告就被告於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訴-2701-202411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2

KLDM-113-基金簡-62-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旭政於民國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應 徵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身 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等成年人聯絡後,渠等向高 旭政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等語。高旭政因為需要金錢償還債務,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暱 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絡,佯 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虹裕』App及儲值投資款 後,即可買賣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高旭政涉案範圍內)。其後高旭政與「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 萬元云云,乙○○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 承諾先交付1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下稱 全家溪湖大發店)面交款項。「蒜頭」並於113年3月12日將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偽造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6張(其上 印有高旭政提供之大頭照照片,分別登載之職務為「現金儲 值員」、「現金押運員」、「外派專員」、「資深出納」、 「委派員」)交付與高旭政,以便供高旭政於向被害人收款 時,取信被害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高旭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於113年3月 13日11時26分許,至「全家溪湖大發店」前與乙○○碰面,欲 向乙○○收取130萬元。旋為埋伏員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 前(位在「全家溪湖大發店」附近)表明身分及逮捕高旭政,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旭政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下稱第6060號 卷)第15至21、173至175、215、216頁,本院卷第43、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6 060號卷第23至26、27、2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先前遭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款時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方 自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資料(含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蒜頭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老闆」之人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海欸」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手機中之一般叫車詳情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手 機畫面擷圖、飛機軟體暱稱「蒜頭」、「海欸」、「麻古茶 坊」、「發財金」、「嚕嚕嘎」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被 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Googl e地圖步行路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第6060號卷第37、39至 43、53至58、61、89至113、125至136、141至158、195、21 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 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告訴人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蒜頭 」、「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前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4.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述工作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11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蒜頭」、「海欸」、「老闆」、「麻 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夥同「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有1個由其前妻照顧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小孩, 之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5、6萬元, 與雙親及弟弟同住,其需要支付小孩每個月1萬元之扶養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皆係被告所有,為犯 罪所生、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渠申購到股 票,必須繳納312萬元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先交付13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給被 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060號 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8月7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為被告姓名)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5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CHDM-113-訴-554-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江蔚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1號、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江蔚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兆豐銀行」(又暱稱「李鐵拐」 )、「○○銀行」、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 林佩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交現金以儲值 投資云云,致林佩姍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王保翔、江蔚誠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林佩姍此遭詐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 林佩姍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王保翔(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老佛爺」)、江蔚誠〈Telegram暱稱「雞蛋」(即 「00」〉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王保翔負責依「兆豐 銀行」、「○○銀行」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 轉交上手;江蔚誠負責依上手指示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 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王保翔每次收款將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江蔚誠將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王保翔、江蔚誠於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林佩姍佯稱:要補齊之 前購買股票尾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林佩姍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取100 萬元。王保翔先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將其在工作群組內收到 之QR code列印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銓寶投資服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文各1 枚)、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工 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並在上開國庫送款回單押運 人員核鑒章印處偽簽「周伯漢」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江 蔚誠所偽簽,應予更正),完成表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1百萬元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4)。另江蔚誠於11 3年6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收到上手「兆豐銀行」指示前 往高鐵臺中站準備收款,乃從屏東住處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 等候通知收款,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晚 間8時36分許,臨時通知林佩姍更改面交地點為臺中市太平 區太堤西路旁之永福公園,嗣王保翔於113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應予更正)6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開約定面 交地點永福公園,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與林佩姍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周伯漢」,王保翔收 取林佩姍所交付之100萬元後(扣案如附表編號1),旋遭現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起訴書誤載為警方當場逮捕江蔚誠,應 予更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後江蔚誠收到上手「 兆豐銀行」通知,因未成功取款,已可回家,江蔚誠遂於同 日晚間9時30分許離開高鐵臺中站。而因林佩姍本次係配合 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王保翔、江蔚誠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現金1百萬元發還林佩姍,並依王保翔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江蔚誠。   二、案經林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 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保翔、江蔚誠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保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 蔚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姍、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保翔、江蔚誠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保 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蔚誠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 認定被告王保翔、江蔚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保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9、30、241、417、418頁);被告江蔚誠矢口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收水的工作 ,我只知道有人叫我去高鐵臺中站等待,沒有拿到錢我就回 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416至419頁)。經查:  ㈠被告王保翔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王保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 113偵31591卷第21至27、91至93、128、129、177至180頁、 本院卷第27至31、239至2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姍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113偵31591卷第37至43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王保翔指認江蔚誠)、被告王保翔扣案手機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姍提供之113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佩姍)、現場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173號)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113偵31591卷第29至35、45至69、149、155至15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 608886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證,又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查:  ⒈證人王保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由T elegram群組暱稱「雞蛋」即江蔚誠來帶我,我領到錢要交 給「雞蛋」我領到錢後,「雞蛋」會直接跟我說要去哪裡交 錢給他,我交錢給他時,他會從裡面抽錢直接給我5千元等 語(見113偵31591卷第178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加入Telegram一個叫「臺中」的工作群組,群組裡面有 4個人,包含我、「雞蛋」、「兆豐銀行」、「○○銀行」, 我的暱稱叫「老佛爺」,「雞蛋」就是江蔚誠,江蔚誠有在 「臺中」工作群組內,本案我來收錢,就是上手用該工作群 組指示我工作,並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 漢」之工作證QRcode碼傳送到前揭「臺中」工作群組給我, 我去超商列印出來,所以群組內的人都知道我要印假的存款 憑證及工作證去跟被害人收錢,如果我取款成功,款項是交 給江蔚誠,Telegram工作群組會下指令並告知在何處交款, 本案因為我當場被抓,上手還沒有說在哪裡交錢,我之前成 功收款過的都是交款給江蔚誠,沒有交款過給別人,我和江 蔚誠是一組的,我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收款成功就會交給江 蔚誠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11頁)。    ⒉被告江蔚誠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11日我的工作機内的通訊 軟體Telegram内一個ID叫「李鐵拐」,他大概下午6時30分 許通知我到高鐵臺中站準備收錢,等到要交錢的人到了,才 會告知詳細的地點。我從我家(屏東長治鄉長興路)出發, 先到高鐵左營站,搭乘晚間7時10分左右的高鐵到高鐵臺中 站,我就在高鐵外的吸菸區等,晚間9時許「李鐵拐」才通 知我說沒拿到東西就回家,我於晚間9時30分上車,晚間10 時30許抵達高鐵左營站,當天我知道我要收錢,但我不知道 是何人要來交錢。我的TelegramID叫「雞蛋」。「李鐵拐」 指揮我收取詐欺贓款,王保翔群組内之「兆豐銀行」就是「 李鐵拐」,即紀承翰等語(見113偵35007卷第19至29頁); 於偵查中稱:我於113年5月中加入,於113年6月11日晚上5 點多時,接到工作機群組電話,叫我去高鐵臺中站等待,說 等一下會有人拿錢過來,等到快九點又叫我回家,我什麼東 西都沒拿到,我的工作機群組暱稱「雞蛋」,我是收水,我 收到錢後,會再交給上手紀承翰,紀承翰在工作機群組有兩 個暱稱,一個叫「兆豐銀行」、一個叫「李鐵拐」,我就加 重詐欺認罪等語(見113偵31591卷第137至13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就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我認罪,我的暱稱「雞蛋」,我的工作群組內的人叫 我去高鐵站等被告王保翔,向被告王保翔拿錢,但我沒有收 到錢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江蔚誠之Telegram暱稱為「雞蛋」,且與被 告王保翔、「兆豐銀行」、「○○銀行」係在同一個Telegram 工作群組內,而上手係以該工作群組指示被告王保翔工作, 並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之工作證QR code碼傳送到前揭工作群組給被告王保翔至超商列印出來, 故群組內的人都知道被告王保翔係以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 證去向被害人收錢,被告王保翔和江蔚誠係一組的,被告王 保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收款成功就會交給被告江蔚誠等情 ,業經證人王保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被告江 蔚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均認罪,且坦承其暱稱「雞蛋」,其工作群 組內的人叫其去高鐵站等被告王保翔,向被告王保翔收款等 語;於偵查中自陳其係收水,其收到錢後會再交給上手,就 加重詐欺認罪。則被告江蔚誠自承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內容與證人王保翔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而被告江蔚誠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工作群組為「屏東 」,且群組內其只能看到其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然此與其在偵查中自陳其於113年6月11日晚上5點多 時,接到工作機群組電話,叫其去高鐵臺中站等待收錢,已 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江蔚誠倘非 與被告王保翔在同一群組中,於警詢時怎會稱:王保翔群組 内之「兆豐銀行」就是「李鐵拐」,即紀承翰等語。是應以 被告王保翔所證述被告江蔚誠與其、「兆豐銀行」、「○○銀 行」均在同一工作群組中為可採。則被告江蔚誠與被告王保 翔既在同一工作群組,當知被告王保翔係以偽造之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去向被害人收錢、是被告江蔚誠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已有 與「兆豐銀行」、「○○銀行」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保翔同意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 訴人林佩姍收款;被告江蔚誠同意負責依上手指示收取車手 王保翔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足 認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已參與「兆豐銀行」、「○○銀行」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 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王保翔、江蔚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王 保翔自白、被告江蔚誠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 王保翔、江蔚誠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蔚誠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保翔、江蔚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周伯漢」印文各1枚,且被告王保翔於押運人員核 鑒章印處偽簽「周伯漢」署名1枚,縱「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周伯漢」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保翔等人所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工作證,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王保翔係擔任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 被告王保翔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佩姍觀看, 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被告王保翔、江蔚誠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章,且被告王保翔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列印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出來時,上面已有前揭印文等 語,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 明前揭「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周伯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漢」印章 之行為。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上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周伯漢」印文,暨由被告王保翔在押運人員核鑒章印 處偽簽「周伯漢」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上開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持 以向告訴人林佩姍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 伯漢」印文及「周伯漢」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開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 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 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王保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王保翔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警方固係因被告王保翔於警 詢時供述其共犯上手為江蔚誠,而通知被告江蔚誠到案說明 ,始循線查獲被告江蔚誠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12215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 143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261頁),然被告江蔚 誠僅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難認係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王保翔並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 明。   ⒉被告江蔚誠於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王保翔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保翔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王保翔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江蔚誠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 承認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且被告江蔚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 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 尚難認被告江蔚誠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且被告王保翔前於113年5月間已因擔任詐欺取 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與被告 江蔚誠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 、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 難程度較輕,又被告王保翔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即 被告江蔚誠;被告江蔚誠一度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保翔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規定,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佩 姍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保翔本案向告訴人林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0 0萬元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佩姍之 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保翔所有, 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王保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周伯 漢」印文各1枚及「周伯漢」署名1枚,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王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係我所有,只是單純帶著,本案沒有用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 保翔、江蔚誠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24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保翔、江蔚誠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王保 翔、江蔚誠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 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 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 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 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 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 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 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 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案係告訴人林佩姍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 ,至警局報案,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約定欲再面交10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 王保翔、江蔚誠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分別前往永福公園、高 鐵臺中站收款、收水,告訴人林佩姍就本案準備交付之100 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前往收取款 項及收水時,告訴人林佩姍係在警方監控下將100萬元交與 被告王保翔,被告王保翔於收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江 蔚誠亦無向被告王保翔收得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 ,本案因告訴人林佩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自始無給 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100萬元交與被告王 保翔,是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林佩姍與警方掌控中,並 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 告王保翔、江蔚誠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王保翔、江蔚誠就此部分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王保翔、江蔚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保翔、江蔚誠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佩姍 (見113偵31591卷第61頁) 2 手機1支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周伯漢」工作證1個 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5 透明資料匣1個 6 背包1個 扣案時持有人:王保翔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永福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1591卷第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2573-2024112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紙、「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及其他成員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恩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嗣LINE暱稱「蔡雅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崴 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慧崴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事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應予更正),由李承恩至7-11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後,於113年3月26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管理室內,向張慧崴出示 上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 而行使,及在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張慧崴而行使,藉以取信張慧崴,並向張慧崴 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嗣李承恩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經張慧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 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蔡雅汐」 之對話紀錄截圖、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截 圖、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既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 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 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佑」代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鄭維謙」、「蔡雅汐」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並 供稱目前因案執行中而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行使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05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其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其成部分撤銷。 謝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其成、李承恩(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其等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刊登開戶投資儲值鉅額獲利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某時觀之察覺有異,以「黃照盈」名義點擊加入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唯碩」、「林靜雯」將康力仁拉入「 a新知識訊息分享」群組,復佯稱:儲值代買股票每天可獲 利5%云云,康力仁即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60萬元,李 承恩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佑」、「部門:財務部」、「編號:027」 、「職位:外派營業員」,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向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要求康力 仁簽署偽造之長虹計劃書(蓋有華信公司大章1枚,下稱本案 計劃書)、接受康力仁準備之假鈔,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公司大章及發票章 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 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謝其成則受暱稱「丁青」指示在場監 控李承恩之動向,嗣後李承恩、謝其成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計劃書、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李承恩、謝其成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手 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謝其成(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 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81頁、第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與LINE暱稱「林靜 雯」、「黃唯碩」、「華信營業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李承恩與微信暱稱 「陳葦和」、「謙」及「經理」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至 第78頁、第89頁至第1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 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原審卷第81頁),且本案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 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洗錢 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 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李承恩外,尚包含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 「林靜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 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之 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等人外出 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李承恩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李承恩已持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計劃書及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被告在旁監控,惟經當場查獲,遂 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工作證,旨在表明李承恩是「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收據,分別則 表示該公司之投資計畫與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 明,附表編號3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 ,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 之私文書無疑。  ㈥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李承恩外,尚有與被告、李承恩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依指示於 李承恩向被害人取款時,監視李承恩之動向,足認其主觀上 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李承恩、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林靜雯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 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 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暨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 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李承恩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95頁),且均經原判 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各該物品同遭沒收在內,自 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其上所載之「銓寶投資公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願以勞動服務或法治教育為緩 刑條件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另涉 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74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角色,犯罪參與 程度仍非屬輕微,顯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 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 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並無使本院認被告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 2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同案被告李承恩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4 「長虹計畫書(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1枚)」1張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1張 6 新臺幣1萬3,000元 7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2024-11-05

TPHM-113-上訴-4978-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牧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飆股學 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鈺瑩」、 「鈺瑩當沖飆股學堂」先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向林素秋 佯稱:可以透過「虹裕VIP專線」APP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 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與該人約定將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林素秋於交款前先至警局尋求協助。 嗣蔡牧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林素秋面交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1頁至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 125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 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因告訴人林素秋前已發覺受騙 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未能成功取款便遭逮捕,其尚未著手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合,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與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標股學堂 」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就分工詐欺、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 ,且警方在旁埋伏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失。惟被告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提出使 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公訴意旨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 加以起訴(被告並無偽造、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依卷內 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沐笙資本股份公司工作證 2張 5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7 印章(葉承翰) 1個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張 9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0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 5張 1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

2024-10-04

MLDM-113-訴-1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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