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賴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周聖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遙知不是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周潤雪」名義以Whats APP語音電話向伊佯稱:可代
操虛擬幣獲利翻倍,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11月7日
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3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用以繳納其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之卡費,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6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63萬元
本息;原請求185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63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69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本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雖願意賠償,但現無資力可償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8、59、60
頁),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各酌定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TCDV-113-金-18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