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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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賴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周聖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遙知不是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周潤雪」名義以Whats APP語音電話向伊佯稱:可代 操虛擬幣獲利翻倍,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11月7日 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3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用以繳納其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之卡費,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6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63萬元 本息;原請求185萬元本息,嗣減縮為163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69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本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雖願意賠償,但現無資力可償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8、59、60 頁),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各酌定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04

TCDV-113-金-187-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城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陳盛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城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 00○0號漢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盛文及告訴人曾喜源則分別受雇於漢林公司。被告林 榮城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引起之危害,且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嚴禁 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 陳盛文亦明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操作半徑範圍應禁止操 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操作半徑範圍,且應指派專人指揮,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詎被告林榮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指派被告陳盛文 、告訴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180巷附近防火巷使用 挖土機從事作業時,被告林榮城疏未注意指派專人指揮告訴 人不得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被告陳盛文則疏未注意 現場無專人指揮,即逕由被告陳盛文在該處操作挖土機施作 工程,被告陳盛文操作挖土機斗齒過程中,斗齒撞擊告訴人 左腳腳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5號 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TYDM-113-審易-169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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