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
,094,072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
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
,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3,812,658元+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並以應納稅額繳款
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由,將81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7年1月16
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部令函所示,暫緩執
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期間內,於扣除申請
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
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24日,經中區國稅局
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稅捐稽徵法就徵收期間計算之解釋與適用,
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2-上-61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