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蘇泂和
相 對 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附表「到期日」欄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欠款金額應為新臺幣120,000元,與系爭
本票記載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
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
,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200,000元 88,910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12月31日 CH388240 002 1,255,000元 1,255,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CH776854
TPDV-113-抗-37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