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志宏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鍾志宏 劉尚樸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20

ULDV-113-司拍-11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蘇泂和 相 對 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附表「到期日」欄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欠款金額應為新臺幣120,000元,與系爭 本票記載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 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 ,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200,000元 88,910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12月31日 CH388240 002 1,255,000元 1,255,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CH776854

2024-10-28

TPDV-113-抗-373-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 、5389、5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旁由李永全所管理之私人宮廟,見內無人 看管,持開瓶器1支,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由許芷嫣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攤車,見該店 已打烊,認有機可乘,入內竊取零錢箱、收銀櫃內之現金4, 000元及音響1台。 ㈢於113年1月23日17時7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 巷00號之麟洛火車站,見王昱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李永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芷嫣、王昱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許芷嫣、王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現場照片8張。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員警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 0004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芷嫣飲料店失竊之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以及扣案音響1台。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員警113年4月12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之開瓶器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 知該開瓶器之材質、大小;且經檢視上開功德箱照片,並無 明顯遭破壞之痕跡(見警一卷第9頁),是以該開瓶器客觀 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 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2次竊盜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自承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見警一 卷第2頁)、4,0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且均未扣案,爰 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㈡、㈢分別竊得之音響1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 已發還告訴人許芷嫣、王昱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PTDM-113-簡-1394-20241007-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華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遂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弼丞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弼丞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志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04

SCDM-113-原交易-3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