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禎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4、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原名江國林)原為夫妻(民國104年9月9日離
婚),均明知雙方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
,申請將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另共有
部分為同段220建號,權利範圍128/10,000)及所坐落之同
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以下與前揭建物合
稱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戊○○(下稱本案抵押權),
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戊○○之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
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丙○○
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案抵押權,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戊○○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未
曾借貸金錢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宏告發,及阿薩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201至2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
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
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確實想借錢給丙○○創業,
不記得具體時地及條件約定,未曾討論利息,對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位所載「105年4月30日」之日期沒有印象,但伊
父最少有準備500萬元要給丙○○,先前係因理解錯誤而於偵
訊時認罪,另丙○○離婚後未按期給付贍養費,遂一直保持本
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確實有向戊○○
借款,才應戊○○家人要求做設定,嗣後因伊岳父發現本案房
地另有貸款,不同意借款,偵訊時係因誤解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意思而坦承犯行,伊有支付贍養費,僅偶有逾時,為給
戊○○保障遂未解除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戊○○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丙○
○之真意,嗣因登記後方發現本案房地已設定1,2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有不足受償之虞,遂不願交付
借款,而被告丙○○因此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戊○○,顯係事出
有因,並非通謀虛偽不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地政,以擔保
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
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惟被告戊○○未曾交付1,0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丙○
○;又被告戊○○之債權人阿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
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被告丙○○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
案抵押權,由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被告戊○○於甲案審理中
證述未曾借貸金錢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
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案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核閱甲案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他一卷第120至123頁,簡上卷第136至137、203至20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戊○○前於甲案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沒借丙○○錢(他一
卷第10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給丙○○1,000萬元,
確實沒有這筆借貸,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等語(他一卷
第120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事實上沒有給丙
○○1,0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37頁),足見被告2人間實無
該1,000萬元金錢之交付,雙方間自無從成立性質上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被告戊○○針對附表所示本案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供稱:不太記得要借錢給丙○○之具體時間
、地點及相關約定條件,因為有很多方案,跟伊父借,伊父
再跟朋友借,或伊向好友借,金額大約500至600萬元間,伊
從未想過借款條件,未曾與丙○○討論過利息,丙○○亦未主動
講過要付利息,對於附表編號2「105年4月30日」之日期從
何而來也沒印象,可能是伊父準備一些錢要給丙○○之日期,
金額最少也有5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204至206頁),堪認
被告戊○○非僅未能具體供述與被告丙○○間確切之借貸金額、
利息與還款條件等借貸契約重要內容,甚至資金來源亦未經
確認,且於設定本案抵押權之時,雙方根本尚未有1,000萬
元之足額借貸,而此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簡上卷第205
至207頁),益徵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存在附表所示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執意申辦本案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而使仁武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
、建物登記簿,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戊○○上述雙方未曾商
議利息條件一節,核與附表編號5所示「月息二分」不符,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就借款過程供稱:這筆借款非
由戊○○個人出借,係由戊○○代表伊幫忙向家族調借,戊○○家
族要求伊須設定本案抵押權(簡上卷第206頁);又就「月
息二分」部分供稱:資金是戊○○父親幫忙張羅,所以月息二
分是對戊○○父親談,戊○○不知道,只是出面簽名蓋章,嗣經
質諸何以與被告2人先前所述僅被告戊○○出面與家人洽談一
節矛盾時,乃改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戊○○父親私下
與伊通電話,才有講到利息,不是伊有與戊○○父親談;再於
本院問及何以設定後方有之利息約定已記載於設定契約書上
時,針對與戊○○父親洽談時點改稱:105年5月11日要設定時
即已談好利息等語(簡上卷第208至209頁),可見被告丙○○
所述關於約定利息之時點、方式、對象等過程,顯然前後不
一,亦與其供稱之商借款項經過有異,更與一般民間借貸之
運作常情有別,難信為真。而被告戊○○則不能具體供述雙方
借貸契約詳情如上,且本件始終未據被告2人提出任何可佐
雙方間確實存在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客觀事證,復
參以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否
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他一卷第122至123頁),要非對於涉
案事實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暨被告2人自述學歷分
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簡上卷第210頁),且皆曾另涉
刑案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
認罪意義暨法律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
之理,是渠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㈣至被告2人所指迄未塗銷本案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未按時給付
贍養費一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
此反證被告2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戊○○雖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9日執行程序中陳稱被告丙○○欠
其1,000萬元(他一卷第91至93頁),惟其既未能就該次陳
述內容具體陳明其緣由及所執依據,復無任何資料可佐雙方
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
甲案民事判決固將被告2人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然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
實,是當事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容有未合;⑵檢察官指摘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為原審量刑所漏未審酌一節,本院經核該案
乃被告丙○○於本案後所犯,並經高雄地院於112年7月18日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得據為被
告丙○○本案犯行惡性之評價基礎,然本案不實債權額高達1,
000萬元,對於本案房地公示外觀之影響程度、國家不動產
公示制度公信力之破壞程度、交易安全及信賴不動產登記資
料之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程度,俱非輕微,原審僅分別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2月、3月,難認與犯罪情節相當,亦有未洽
。準此,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摘原
審未考量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另案而為量刑,固均無理由
,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猶以擔保債權
之不實原因申辦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破壞國家不動產公示制度之公信力,
且不實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情節非微,又雖一度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
所辯前情俱無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不佳,顯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阿薩公司成立和(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與阿薩公司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且被
告丙○○亦於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偵一卷第39頁,簡上卷第
153頁),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戊○○係配合被告丙○○,參與程度較
被告丙○○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曾另犯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管,生活花費仰賴被告丙○○
提供之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寵物業,
月收入約20萬元,負債10餘億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
病、慢性病等病症,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簡上卷
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本案易科罰金標準
應以3,000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21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2
人各項量刑基礎等情,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定契約書欄位 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000萬元整 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3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3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4 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115年5月10日 5 利息(率) 月息二分 6 遲延利息(率) 無 7 違約金 無 8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82號(他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54號(他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簡上卷)
CTDM-113-簡上-17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