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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辦「M60A3承載輪」(下稱系爭甲標案) 、「承載輪乙項」(下爭系爭乙標案)、「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下稱系爭丙標案,與系爭甲、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 之招標,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即投標廠商須先獲頒軍品 認試製合格證(下稱合格證)。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江鍛公司)及訴外人張光明為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 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江緞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龍借用江 鍛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並就系爭甲、乙標案依序約定張 光明、江鍛公司分別獲得之比例金為92:8、50:50,江鍛 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2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1,271萬元、2,351萬7,592元標得系爭甲、乙標案,嗣 交付產品,伊均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江鍛公司,江 鍛公司依序就系爭甲、乙標案交付比例金1,169萬3,200元( 下稱系爭甲款項)、1,175萬8,796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予 張光明。又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 張光明為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政 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賢借用政雄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 並約定張光明、政雄公司獲得之比例金為50:50,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嗣交付產 品,伊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政雄公司,政雄公司並 將其中277萬2,9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交予張光 明。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之行為,違反108月5月 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伊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依「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依序自系爭甲 、乙、丙標案價金扣除支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1,169萬3,200 元、1,175萬8,796元、277萬2,900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 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政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政雄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江鍛公司:張光明借用伊之合格證標得系爭甲標案,與伊共 同標得系爭乙標案,然張光明並非上訴人之人員或受上訴人 委託之人員,就系爭甲、乙標案無任何影響力,伊雖將系爭 甲、乙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系爭甲款項係扣除8%稅金後的 ,惟伊未支付張光明佣金、比例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系爭甲 、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倘若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亦應 扣除伊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成本;又上訴人之扣除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扣除 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另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伊前繳納系爭乙標案保固保證 金70萬5,528元,保固期為2年,已於104年10月2日保固期滿 ,上訴人並未通知系爭乙標案有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保固保證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政雄公司:伊原有投標意願,並未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 之成立。上訴人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除斥期間,則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又系爭刑事 判決未認定伊曾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且認伊之犯罪所得為25 0萬2,998元,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標案均為獲頒合格證之廠商始得參 與投標之限制性招標;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 嶸公司)、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亦非受上訴人機關委託之人員 ;張光明聯絡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江鍛公司於10 0年5月18日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萬6 ,800元,並將所餘款項92%即1,169萬3,200元(即系爭甲款 項)交付予張光明;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萬7,592 元標得系爭乙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價款,江鍛公司並將1,175萬8,796元(即系爭乙款項)交付 予張光明,委由張光明支付進口承載輪相關費用;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政雄公司 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驗 收合格,撥付554萬5,800元之款項予政雄公司;江鍛公司於 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52萬3265元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所稅)18萬3,659元,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 營業稅58萬7,068元與營所稅30萬7,845元、國稅局罰鍰39萬 8,498元;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沒收江鍛公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 、政雄公司犯罪所得250萬2,998元,張光明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江鍛 公司、政雄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月29日如數繳納 犯罪所得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19日函、裁處書 、系爭刑事判決、刑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案表格、陸 軍後勤指揮部報價單、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丙標案成 本表格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4-118、142-148、180-236頁 ,卷四第16-101、248-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其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通用 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江緞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元、27 7萬2,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 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 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廠商非為取得標案,而對機關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或非為求取得標案,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 商協調投標內容、條件而支付上開不正利益,當不致使契約 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 之利益,即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禁止廠商支付 之金錢或不當利益。另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聲明並擔保,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 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賂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謝後 金、回扣、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 方(即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 卷一第32頁),亦應做同上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甲、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 甲、乙款項之比例金,政雄公司就系爭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 明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並舉林柏龍之陳述、證人即億 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之陳述、政雄公司總經理林正賢之陳 述為證,並提出系爭刑案扣案之結算表、原告之報價單、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請款單)為據 。惟查:   ⒈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億嶸公司每天負責 上網(軍方專屬電子採購網)看招標公告,依據公告製作 標案表,再請示老闆張光明是否投標,張光明若決定投標 ,會指示伊辦理押標金支票、製作投標文件,張光明曾指 示伊以開盛新、億嶸、忠合成、政雄、江鍛、振豐等公司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平常伊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 金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開立,伊都是依張光明指示 將支出部分如實登帳,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扣除本公 司及合作廠商成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 ,伊所負責的購案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承辦人 核辦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扣案的結算表是伊依張光明 之指示製作,其上記載「江鍛合作8%」是大原則,但實際 執行時還是會依本公司與合作廠商合約條件而定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8-50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可知張光明以 江鍛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甲標案,簡秀珊以系爭甲標案價金 扣除億嶸公司及江鍛公司之成本後做成結算表,該結算表 經張光明及江鍛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系爭甲標案8%價 金歸由江鍛公司取得。又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迭次陳稱 :伊有合格證,但做系爭甲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沒有 合格證,就向伊借用江鍛公司牌,系爭甲標案伊沒有與張 光明分潤,張光明有支付發票金額8%營業稅,上訴人將工 程款匯至江鍛公司帳戶後,江鍛公司扣掉8%的發票金額, 剩餘款項都匯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32-36 、253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 程序),江鍛公司確實取得系爭甲標案8%價金,然此部分 價金僅係用以支付營業稅,而江鍛公司將剩餘92%價金即 系爭甲款項支付予張光明,係因張光明乃實際履約完成系 爭甲標案之人,是系爭甲款項為張光明應得之收入,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尚難 認係江鍛公司給付予張光明系爭甲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 其他利益。   ⒉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做系爭乙標案的成本過高 ,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伊同意借牌,系爭 乙標案是伊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伊跟張光明平分利潤 ,系爭乙標案的工程款撥款後,江鍛公司扣除支出、成本 後,再與張光明平分利潤,江鍛公司將剩餘款項匯款或開 票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6、32-34、253頁之 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可 見江鍛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 標,惟其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僅 為其與實際參與履約廠商合作投標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亦難 認江鍛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 利益。   ⒊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丙標案結算表係伊 製作,伊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 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然 後伊依據結算表,核對本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 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作廠商會計會通知伊,伊再去張 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刷存摺(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 ,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伊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 有按時入帳,本結算表上記載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 1499」+「進口2300」+「政雄製作300」-「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庫存數量」可能是本公司員工游 秀靜告知伊,伊據以登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15387號卷第232-234頁),可知張光明以政 雄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丙標案,簡秀珊製作結算表已先與合 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陳核給張光明核批 ,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是結算表尚 屬可信,則結算表記載「政雄製作300」等文字,可認政 雄公司有製造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此核與兩造所不爭 執之政雄公司至少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 乙節相符。又林正賢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政雄公司有履 帶膠塊的合格證,系爭丙標案係億嶸公司用政雄公司之名 義去投標,張光明負責提供鐵件等配件、配件規格及成本 給我,履帶膠塊的橡膠部分則是由政雄公司製造,因發票 是政雄公司開立,政雄公司須負擔稅賦,故分配獲利是政 雄公司6成、億嶸公司4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263、2 78、282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可見政雄公 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丙標案之投標,惟其 亦實際參與系爭丙標案之履約,且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 ,考量政雄公司負擔相關稅賦,始為利潤之分配,而非按 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難認政 雄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張光明比 例金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張光明就系爭甲標案、張 光明及林柏龍就系爭乙標案、張光明及林正賢就系爭丙標案 於履約期間提出予上訴人之產品,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 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 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 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驗收,並支付款項為 由,認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 第220-222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支 付比例金予張光明而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 元、277萬2,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給付2 ,345萬1,996元、政雄公司給付277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重上-389-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宗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 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 及移送併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張光明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張宗洵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 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 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 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 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投 標資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 試製展示,讓有意競標之廠商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 ,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 00000 ,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 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 戰車使 用)亦屬參展項目之一。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億嶸公司,前身為金吉美工業公司,現設: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原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登 記負責人:陳○○)之實際負責人與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協議由上開兩公司出面登記 參與前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則由 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張光明之姪子,擔任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並經張光明指派承辦本 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即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 前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依約廠商應於期限內完成試 製之軍品,並交貨舉行路試(即裝機試用)。迨江鍛公司及 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自簽約98年11 月10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 19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下稱北測中心)舉行路試,並指派隸屬於兵整中心測試室之 士官長王建興為試測室組長(承辦人員則為上士李○○),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負 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 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 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張光明為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試製之軍品能順利通 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得以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與張 宗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 意聯絡,指示張宗洵以下列方式交付賄賂,做為王建興在其 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 對價(關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下述之㈠至㈢於張光明 、張宗洵不另為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王建 興則自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 開始前之某日間(即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起,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默示應允,非但於 前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 ,在北測中心,於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進行試製案路試測試 及進行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時,容任由張 宗洵或億嶸公司員工鄭○○多次在膠塊上重複塗墨,且王建興 發現上情後,因認該行為不會影響判讀結果,亦未將此事實 向上呈報或記載在驗收文書上,多次將此重複塗墨在膠塊上 而以白報紙拓印的紙張,送回北測中心判讀、計算磨耗面積 ,因重複塗墨在膠塊經拓印在紙張上未發現有磨耗面積不合 格之情,審核人員乃判定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認試製軍品合 格,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於100年8月23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頒發 「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政雄公司;於101年3月27日頒 發「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交付及收受 賄賂之詳情如下:  ㈠於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即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開始前之某日),在北測 中心內,張光明為求日後進行路試之前開試製案能順利過關 ,遂指示張宗洵以「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為由,將裝有 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所有 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 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㈡於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因前開試 製案開始舉行,張光明、張宗洵為讓試製案路試順利過關, 復以同一手法,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 放在王建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 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 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㈢於10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 後之數日,在北測中心內,張光明、張宗洵繼以同一手法, 由張宗洵將裝有現金約9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之 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此部分張光明 、張宗洵因行為時不罰,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  ㈣江鍛公司因於100年8月23日取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頒發 「履帶總成」案之試製合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答謝王 建興幫忙,乃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北 測中心內,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 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 王建興收受。  ㈤政雄公司因於100年11月1日取得「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 ,江鍛公司又於101年3月27日取得「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 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 間之幫忙,遂由張宗洵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內某 日,出面邀請王建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 金吉美工業公司(為億嶸公司前身)2樓見面。王建興赴約 後,張宗洵當場即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建 興,表示係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而 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二、嗣因新北市憲兵隊接獲檢舉,循線至兵整中心詢問王建興, 王建興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前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因而查獲張光 明、張宗洵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憲兵指 揮部新北憲兵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本審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均無罪,經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將 被告3人均改判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均不服 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諭知張光明、張宗洵 有罪部分及王建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審審理。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就此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定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未明白 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 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堪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犯罪事 欄一㈠至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本審審 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 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所為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鍾○○於憲 兵隊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光明、張宗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而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鍾○○ 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王建興、鍾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王建興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另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鍾○○上開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144頁)。依上開說明 ,認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人員及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之陳述 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鍾○○於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光明亦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張光 明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建興、鍾○○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否認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頁),惟本案下列引用該等證人 王建興、鍾○○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 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 件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法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下列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3至172頁、第232至263 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㈣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建興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 暨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建興之妻 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兵整中心檢驗 士李○○、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 ○○、證人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鍾○○(原名鍾○○)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王建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99年度軍品自費試製契 約、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陸軍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款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建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被告王建 興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行為如何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時間及數額如何尚屬一致、以及行賄者之交付及其收受 賄賂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均詳後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固坦承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 明有與林○○及林政雄談合作事宜,協議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 司出面登記參與上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均由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億嶸公司之副總經理,迨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 並由張宗洵於上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 止之路試期間,代表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 試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辯稱:我們沒有拿過錢給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 另辯稱:我不認識王建興,也未與之有接觸或往來,更未指 示張宗洵交付賄賂予王建興云云。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 略以:⑴王建興歷次關於張宗洵交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前 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重大岐異及瑕疵;⑵檢察官起訴5次交付 收受賄賂之情形,其中3次已無罪確定外,另外兩次分別為 第4、5次;第4次時間點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均認為係100年8 月23日至9月23日一個月內於湖口北測中心有放置11萬元於 王建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之行為,但經查王建興的 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為100年5月25日,根本不會在8 、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 ,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 日後有發生其所述之收受賄賂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指行為是在100年7月1日後立法,路試期間及王建興 最後一次出差時間點都是在立法前的行為,不論有無上述情 形,張光明均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處罰;依照 王建興歷次陳述第5次時間點每次都不同,最初警詢是說路 試後幾週內所為行收賄之情形,但最後一次路試是在100年4 月,該時間點大約為100年5、6月,但該時間點法律並無行 賄罪,且僅有王建興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不能認定 張光明有此行為;王建興後來改稱是在取得合格證後1個月 內,取得合格證是在101年3月,與其前於警詢所述路試後幾 週內時間相隔一年,王建興每次指述時間不同,不能單憑王 建與前後明顯瑕疵之不一致供述來認定有該事實之存在。另 王建興自始均稱其沒有參與覆判會議,也沒有參與該會議的 權限,不能認定其有參與;⑶證人鍾○○證述存入其郵局帳戶 為王建興之現金,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數額 明顯不符,且鍾○○現金存入之時間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 交付現金之時間相距甚遠,則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款單僅能證明鍾○○確有於其證述之時間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 ,尚難密切連結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興;⑷憲兵指揮 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公司「 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鑑 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 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固有鑑定書及鑑定報 告,惟王建興就張宗洵於本案試製案路試時是否有塗改拓印 資料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上開試製案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 填補之情是否為張宗洵所為,尚非無疑;鑑定中心原來是有 51塊膠塊上塗墨,到底是膠塊上塗墨印在拓印紙上,又或是 如何判讀須相關鑑定機構鑑定;拓印紙上有無重複拓印的問 題,有必要透過專業機構鑑定後才能判定,本案並無調查後 拓印紙上被重複拓印一事,只有膠塊上有拓印的重複,但是 膠塊拓印反印在拓印紙上究竟是什麼情形檢察官並無舉證; ⑸鑑定結果與王建興有無收受張光明、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欠 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作為佐證王建興自白收受張宗洵交 付現金之補強證據云云。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辯護略以:⑴ 本件僅有王建興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 性,且王建興關於被告張宗洵究竟在何具體時間、地點、交 付次數及數額、行賄目的、以及有無親眼目賭被告張宗洵或 其廠商塗改拓印轉移面積資料以利測試合格等各情,所述反 覆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且有虛偽陳述其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 相當動機,非無瑕疵可指;⑵王建興雖坦承對於起訴書關於 「履帶總成」、「履帶蹄塊總成」兩試製案認定,然廠商合 格與否、是否發給合格證書,王建興完全沒有判定權限,路 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 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顯見王建興並無判定權限, 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卷內亦無資料說明其有參與複判會 議,張宗洵是否還要花高達85萬元去行賄完全沒有權限的王 建興,顯有疑問;⑶又倘行賄是為了讓戰車路試時可以塗改 拓印面積,但王建興之前陳述張宗洵塗改時,王建興曾經制 止這樣的更改沒有用,這並不符合為了讓他配合的職務行為 內容,此部分法院數次函詢均無法證明有塗改的證據;⑷鍾○ ○上開郵政交易明細及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鍾○○確有於上開 時間存入上開款項於上開郵局帳戶,但鍾○○始終證述不清楚 款項是否單純為王建興之薪資,款項取得也不清楚,無法作 為補強證據,且款項存入期間及數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匯款 有相當差距,尚難密切連結被告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 興,王建興於偵查中曾經坦承有其他民間廠商曾經交付賄款 給他,以此為對價要求王建興幫忙,可證鍾○○帳戶款項未必 與張宗洵相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光明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為具備軍品採購案選擇性招標之資格成為兵整中心之合格廠 商,乃合作取得軍品產製合格證,協議共同參與認試製合約 ,約定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兵整中心於98年間辦 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中之「履帶總成」(編號:DC0000 000、料號:0000000000000,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 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戰車使用)試製案,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 等事宜則均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於98 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上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等 情,業據證人林○○、林○○於偵查中(見偵15385卷㈠第51至56 頁,軍偵42卷㈠第79至84、196至200頁)證述在卷,並有兵 整中心與江鍛公司、政雄公司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見軍偵 42卷㈠第57至62、118至120頁)、協力廠合作開發協議書( 見軍偵42卷㈠第65頁)在卷可憑。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 續完成上開試製案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兵整中心即 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在北測中心舉行路 試,由李○○及王建興負責測試,被告張光明則指派被告張宗 洵、鄭○○則代表○○公司及○○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經路 試檢驗合格後,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取得上開「履帶總成 」及「履帶蹄塊總成」之合格證書等情,分據被告張光明於 偵查中(見偵15387卷㉓第117至121頁)證述明確、被告張宗 洵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108至112、150 至157頁)時供述,證人李○○、鄭○○於廉政官詢問時(見軍 偵42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偵15387卷㈣第179至189頁、 軍偵42卷㈠第87至91頁)、偵查中(見軍偵42卷㈠第43至47頁 、軍偵42卷㈠第100至10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兵整中心鑑 測處測評室M60A3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4 頁)、兵整中心100年4月14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494號、 100年5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903號函檢送檢驗報告( 見軍偵42卷㈠第38至40頁、第246至249頁)、基地管理科99 年12月24日簽呈(見軍偵42卷㈠第42頁)、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合格證書(見軍偵42卷㈠第6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42卷 ㈠第66至75頁)、兵整中心接收及會驗報告單(見軍偵42卷㈠ 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8月23 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2736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 及合格證書(履帶蹄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 27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4150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 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塊總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 0年11月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7051號函檢送政雄公司合格 商名單、合格證書(履帶總成)(見軍偵42卷㈠第135至139 頁)、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73頁) 、兵整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97號函檢附 王建興出差派遣資料(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是於成品檢驗完成後至湖口北測中CM21的履帶路試準 備開始時,實際日期要看派遣單(按比對派遣單及本案試製 案期程應係99年8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張宗洵 在湖口北測中心將裝有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所有 、未上鎖的車牌號碼之HT-258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 套箱內,放好後有來告訴我說,是他的老闆要給我們路測人 員吃飯喝飲料用,當時我還不知道張宗洵所指的老闆是何人 ,是後來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張宗洵第 2次給我錢,差不多是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99年11至12月間 開始路試時(按即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張宗洵 在測試場,一樣是放在我的車上手套箱內,張宗洵放了錢才 跟我說,約11、12萬元,跟第1次一樣,他說我們很辛苦, 要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1次外 ,還有1次但我不確定是第幾次,但可以確定是某次通過測 試之後給的,是在北測中心內,張宗洵也是將裝有現金約9 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自小客車內;還有1次張宗洵給 我錢大約是在江鍛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場,錢一樣是放在手 套箱後再告訴我,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因當時張宗洵有要 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北測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 ,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拿到,我才知道該時間是在江 鍛公司取得上開合格證後的一個月內;最後一次的45萬元, 張宗洵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時間是在江鍛 公司最後101年3月27日取得的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 ,張宗洵拿45萬元給我時,他說謝謝幫忙,應該就是讓他們 拿到合格證;以上各次收受金錢的時間我沒辦法很確切是那 一天,但金額是正確的;張宗洵有說是他的老闆(即張光明) 要給我們喝個飲料,請弟兄們吃個飯,也有說在路測上面有 什麼狀況幫個忙一下,而我認知上他是希望我在路測上可以 幫他,可是他們的履帶在我這部分,操作上面是沒有任何問 題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3至231頁,原審卷七第147至156 頁,本院前審卷第508至509頁)。就其取得賄款之時間、地 點、數額及因何取得等基本事實已詳為證述,收受時間亦與 兵整中心函覆之王建興派遣單(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140頁;此一 覽表係根據卷附之自費試製契約書、履約督導報告、檢驗報 告、接收及會驗報告單、測試報告、合格證明等證據資料而 來,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該等根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大致相符;至於除了第1次9萬元以外之另外1 次9萬元部分,起訴書係記載100年間某日,惟王建興於偵查 中對此次表示不確定此次係第幾次(見軍偵42號卷㈠第230頁 ),且王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始再進一步證稱此次係在上揭某 次通過試測之後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反面),而 王建興路試期間係至100年4月22日止,則本次之時間應於10 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後 之數日,較為合理且有利於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爰補充認 定如上。又證人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其於 偵查中證稱:比較後期的時候,張宗洵有告訴我,張光明交 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所以我是用薪資匯到還款專戶 ,張宗洵給我的錢我則留在身邊有累積下來,部分作為一般 家用,部分被鍾○○存入郵局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20至21、2 3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王建興之妻鍾○○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1年9月20日存入31萬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 31萬元有包含我的錢,但不超過2萬元,還有我女兒寄放在 我這邊的6萬元,其餘23、24萬元是王建興的錢,是我從王 建興的衣服找出這些錢,我有問王建興這是什麼錢,他說是 他的錢,放著就好,我問他為何不存起來,他說錢放著就好 ,不要問,這23、24萬元是在南投營區的官舍內找到的,有 放在衣服、褲子、床頭櫃;我找到這23、24萬元後沒有存入 ,後來因為聽樓上鄰居說附近遭2次小偷才存入的。我又於1 01 年10月9 日存入5萬2,000 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 ,這是王建興的錢,是在房間內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 因為我會冷,所以要將床翻起來,換有布的那面睡,也有在 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他下班後我有問他床下為何會有錢, 他要我不要問,我沒有告訴王建興,要將錢存進我的郵局帳 戶內;另外,我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20萬現金至我的名間 鄉郵局帳戶,其中的12萬元是女兒的錢,其餘的8萬元是王 建興的錢,該8萬元是在五斗櫃內的兩個抽屜等語(見軍偵4 2卷㈡第14至1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證述實在 (見本院前審卷第237至2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19日儲字第1040001132號函送鍾○○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04年9月11日投營字第1042900733號函送存款單可參 (見軍偵42卷㈠第251至257 頁)。就證人鍾○○證述金額雖與 王建興收取之款項未盡相符,且鍾○○亦不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然其尋得上開款項及存款之時間與王建興所證述收取款 項之前後時序相符,並無扞格;參以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 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服、褲子、床頭櫃,其至 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 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 ,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其不要問,足徵上開款項 確係王建興取得之來路不明款項,證人王建興亦自承確有向 廠商人員張宗洵處多次收取款項,且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 年9月22日將上開賄款85萬元,繳回國庫扣案(見原審卷十 二第49頁臺中地檢贓證物款收款單)。足徵證人王建興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 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 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 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 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 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 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 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 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 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 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 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 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 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 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 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本件承辦履帶膠塊測試為北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 身)年度業務,王建興為車輛技術士,經該室指派其專責「 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 接本案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内容包含排定測試期 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 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 判鑑定等事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第225頁)。是被告王建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有上揭職務,應堪認定。  ②依國軍軍品規格履帶蹄塊總成關於合格標準所載,需符合下 述要求:任一蹄塊之接地塊膠體,不得有過度磨損,致傷及 鋼體情形、全部接地塊膠體,其平均磨損高度,不得超過新 品原露出鋼體高度之50%、任一接地塊膠體,因剝落部分, 其損失之接地面積達19平方公分以上之塊數,不得超過測試 總塊數之30%、全部接地膠塊,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 ,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積7%等情,又證人即兵整中心本案 檢驗士李○○於偵查中證稱:路試是車輛在水泥路面、碎石路 面各跑400公里後,將測試的履帶蹄塊拆下來清洗、晾曬, 再上墨及松香水,而後印模在白報紙上。路試前之履帶蹄塊 置於透明投影片紙繪出接地面積圖,比對拓印後之面積,全 部膠塊體因剝落而損失之接地面積,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 積7%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9至21頁、第23、24頁)。固堪可 認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乃 檢測、計算接地面積之必要方法,且為評斷履帶合格與否之 基礎。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的路試程序應 該軍職人員做膠塊拓印,在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的路試程序 完成後,軍職人員及廠商人員都有做膠塊拓印,但因當時人 手不足,且代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的張宗洵、鄭○○廠商主 動說要幫忙,他們就自行幫忙拓印膠塊而有重複拓印膠塊的 情形,他們是擔心會不合格,我認為路試跑完後,據我們目 視,經驗上還是會合格,只因為我便宜行事且懶,就沒有將 該被重複拓印在膠塊上的紙張抽出來或將此往上呈報或記載 在驗收文書上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5至226、237至23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的履帶在我的部分,操作上 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8頁反面);再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是不會影響判讀的,因他 們塗在膠塊上面,我們不是看膠塊而是看拓印的那張紙,膠 塊是凹凸面的,沒有塗好,上面變成很多小白點,那個就不 算面積,而塗得很漂亮上去,面積有沒有看了就知道了,膠 塊重複塗墨,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 重複,即便是這樣也不會影響判讀,我於偵查中說有看到他 們有重複拓印是膠塊的拓印(塗墨),不是針對紙張,紙張部 分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塗在紙上,而將紙張印在該重複塗抺的 膠塊上沒有被我抽出來,是當時我的一時便宜行事而已,不 會影響判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0至514頁)。證人即被 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也有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 清洗履帶塊,清洗完等乾了,由我們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上 油墨,交給兵整中心人員拓印在紙上,拓印完之後,他們就 把紙收走;我幫忙在膠塊上油墨時王建興有在場等語(見軍 偵42卷㈠152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總共拓 印6次,我印象中王建興拓印自己帶回來的拓印資料跟我自 己制作的拓印耗損面積差距不大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45頁) 。又本件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對於江鍛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試製 案膠塊拓模鑑定,鑑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 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 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 報告可參(見偵字第26582號卷第314至316頁)。可見本件 被告王建興確有在場而放任被告張宗洵等人自行在膠塊上重 複塗墨之事;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填 補現象,惟該重複填補究係指膠塊或紙張重複填補,並不明 確,而依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所述係「重複拓印」,依其語 意當係指重複拓印之行為而非在拓印之後另行再拓印紙上另 行塗墨填補空白之處。且被告王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亦供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或塗在膠塊上面膠塊重複塗墨, 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重複等情,均 陳明係重複塗墨於膠塊上而非紙張。雖證人王建興於憲兵隊 人員詢問時供稱:拓印完後有部分「缺口」,所以張宗洵當 時有「塗改拓印資料」,我見狀有制止他等語(見軍偵42卷 ㈠第208頁背面),其讓張宗洵 在紙張上塗改油墨等語(見軍 偵42卷㈠第217頁),其語意當指係在紙張重複填補塗墨,然 亦陳明見狀已有制止;而此部分僅有被告王建興於警詢時之 自白,嗣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則辯稱係重複膠 塊拓印,且被告張光明、張宗洵亦爭執此部分警詢之證據能 力,尚難遽認被告張宗洵等人確有於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 之情事。  ③再者,關於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之情形,會否增加履帶蹄塊 經拓印在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 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一節,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函查該中心104年10月14日膠塊拓模鑑定報告 是否可判定造成拓印面上重複填補成因;究係膠塊上重複塗 墨後拓印,抑或是直接在已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在膠塊 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膠塊拓印在紙上之面積,經函覆本案 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歉難 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3 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 9、103頁)。且本院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相關證 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經憲兵 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77369 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頁),復 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路試時, 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 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履帶蹄 塊」經拓印於紙土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 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該校系 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有國立清華 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9007404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另向兵整中 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品展示後辦 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號00000000 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19300 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測試基準、規 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面積,是否影 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之判讀;執行 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印,而非由中 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已無相關資料 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人員實施膠塊 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字第11300004 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本審卷二第41 頁)。是就被告王建興容任被告張宗洵等人在履帶蹄塊上重 複塗墨拓印之行為,自有不當,然此是否即屬違背其職務尚 非必然,就重複塗墨在膠塊上已難認會影響路試合格與否之 判讀,被告王建興之行為是否損及軍品檢驗之目的,尚非無 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論被告王建興上揭行 為係屬不當而為之違背其職務行為,而為被告王建興、張宗 洵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光明曾透 過張宗洵問我履帶測試是否由我負責,我說是,他問我可否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們通過、他們擔心會不合格,才 會主動要幫忙重複拓印膠塊、我沒有明確說行或不行、張宗 洵是要我幫他們履帶時能夠從我這邊就合格、讓我幫他們案 子順利通過,就是通過我路試這一塊、我沒有明確拒絕是跟 收張宗洵的錢有關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31、237頁,原審 卷七第148頁反面至150頁),且被告張宗洵即以張光明說上 揭款項是要給王建興等人喝個飲料,請路試弟兄們吃個飯, 並請王建興在路測上面幫忙,或事後答謝而交付上揭賄款, 王建興亦認知張宗洵所交付之款項或希望其在路測上可以幫 忙,或因其幫忙而收受該等賄賂款,再參以王建興亦確於路 試過程中放任或容忍張宗洵等人參與膠塊之塗墨等情,可見 王建興與被告張光明、張宗洵間有默示的合致即王建興受賄 之原因,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 交付賄賂之目的,是要被告王建興在其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 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堪認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之交付與王建興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90或91年退伍時至億嶸 公司工作,一開始在公司沒有職務,因為小公司只有幾個人 ,我負責業務,會到加工廠看東西;這一、兩年在公司掛名 副總經理,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叔叔張光明;因為億嶸 公司有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共同出資合作履帶總成的案子 ,張光明因為他們兩家公司比較沒有人手可以參加路試、拓 印,老闆張光明就請我跟鄭○○負責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151 頁)。被告王建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路試場有看過張光明 1、2次;見過張光明5次以內;我有問張宗洵錢的用途,張 宗洵說老闆給路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當時不知道老闆所指何 人,後來在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等語(見 軍偵42卷㈠第226、227頁);且被告張光明於偵查中亦自承 :本件路試期間有幾次到過北測中心,不超過3次,是張宗 洵帶其去等語(見偵15387卷㉓第120頁)。足見被告張光明 係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宗洵雖掛名億嶸公司副總經 理,惟實係業務人員,且本案係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光 明之命參與路試、拓印;被告張光明本人亦有數次前往現場 ,其個人對路試情形亦屬關注重視。又本件承攬案是由被告 張光明出面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 商談合作,承攬利潤部分,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於104 年9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為億嶸公 司、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合作,由億嶸公司負責文書製作, 政雄公司負責橡膠生產,利潤由3家公司分別列舉後,扣除 成本由3 家公司均分;張光明曾提出億嶸公司要多取得5%業 務費,剩餘利潤再由3 家公司均分,但我們認為比例太高, 而且億嶸公司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驗收,所以後來政雄公 司同意以3%計算業務費,其他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扣除億嶸 公司支出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79至84頁);復於偵查中結 證稱:張宗洵是跑業務認識的,張宗洵也是億嶸公司的;政 雄公司的一些文件都是億嶸公司在跑;其與張光明合作兵整 中心的履帶膠塊跟履帶總成,履帶總成是包括履帶膠塊,這 部份是張光明跟我們合作,投標的文件是他負責,我們負責 製造包膠,鐵件是由億嶸公司提供(見偵15385卷㈠第83頁) ;檢收部份都是億嶸公司在負責;我們沒有人陪同驗收,全 部都是張光明負責等語;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的標案都是億嶸 公司的張光明決定的,膠塊的部份我們有參與製造等語(見 偵15385卷㈠第86頁)。堪認本件承攬案件係由實際經營億嶸 公司之被告張光明主導,而億嶸公司要求要先以3%計算「業 務費」後再平分利潤,但億嶸公司又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 驗收,成本極低,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猶同意億嶸公司可先 分3%之「業務費」,益徵路試是否能通過,攸關被告張光明 所主導之本件承攬案件取得利潤。參以被告張宗洵雖係億嶸 公司副總經理,然僅係業務人員且依被告張光明指示行事, 已如前述,被告張宗洵個人實無必要接續多次交付相當金額 賄款以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過關。再參以證人王建興於偵 查中證稱:最後1次的45萬元是到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 樓,由張宗洵當面給我的,這是我第1次到金吉美公司、是 張宗洵約我去的,後來我找不到路,是鄭○○出來帶我(見軍 偵42卷㈠第230頁);比較後期張宗洵有提醒其錢不要存銀行 內;張光明不是直接提醒其,有一次張光明離開後,張宗洵 跟我講,張光明交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見軍偵42卷 ㈠第236頁),亦足佐證本件係由被告張光明指示被告張宗洵 交付賄款。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2人就行賄王建興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⒋就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辯解之說明:  ①被告王建興供承就上開試製案前後確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 現金之事實,而其於104年9月17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同年 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應該不只85萬元;於104年9月21日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合計約85萬元等語。又就各次收受賄 賂之金額及次數,其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張宗洵於 北測中心交付2至3次現金,每次約9萬元左右;另於104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是40幾萬元,是在合格證取得 之日後1個月內給我的,有2次是20幾萬元,還有數次9萬元 、10萬元不等;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張宗洵第1次 是在99年初給9萬元,第2次在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 給約11、12萬元、第3次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 證後1個月內,給約11、12萬元、第4次給9萬元,最後1次在 取得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給45萬元等語,就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前後陳述或有不一,然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①其於首次即104年3月25日憲兵隊人員詢問時供 稱:後來張宗洵也拿到該案合格證,所以認為我有幫到他, 就陸續給我85萬元酬謝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08頁反面), 已供承合計收受85萬元之賄款;②復於104年4月15日憲兵隊 人員乃就上開45萬元牛皮紙袋部分詢問細節,並未就其他取 得賄款之情節詢問(見軍偵42卷㈡第84頁反面)。③又於104年 5月6日憲兵隊人員僅就被告張宗洵於北測中心行賄被告王建 興之次數詢問,王建興答稱:2至3次,每次約9萬元左右, 並未詢問王建興有關在張宗洵公司內取得45萬元現金部分( 見軍偵42卷㈡第87頁反面)。④繼於104年9月17日廉政官詢問 時,經提示上開3份筆錄予王建興確認,王建興均表示筆錄 內容均屬實;雖被告王建興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取得被告張 宗洵款項時間時,供稱收到款項不只85萬元,惟未就各次取 得賄款時間及金額訊問(見軍偵42卷㈠第202至207頁)。⑤至 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建興各次取得賄款 之時間點及金額訊問,其供證稱:第一次給9萬元約99年初 ;第二次給錢是M109砲車路試確定後,當時政雄公司與江鍛 公司的M60A3、CM21戰車正準備要開始跑;差不多是99年11 至12月間,約10幾萬元,約11、12萬元;第三次是江鍛公司 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 放在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 間;大約是江鍛公司是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 否從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 已經拿到;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一次外,還有另外一 次,但我不記得第幾次,錢都是放在手套箱或比較隱密的地 方,張宗洵有時會跟我說,另外也曾經在車內的扶手發現有 信封袋裝的錢,我問張宗洵,他說是他放的;最後一次的45 萬元,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二樓,當時案子已經都 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 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見軍偵42卷㈠ 第227至230頁),依其所述,關於第1次取得賄款9萬元之時 間,被告王建興因無法確切時間,而認係M109第1次被判定 不合格,第2次組裝好準備跑之後,約99年初,然此次被告 王建興一開始即無法確定,加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以派遣單 及本案試製案期程以喚起記憶,致第1次之時間未臻正確, 且除第一次之9萬元外,第二次收取11、12萬元,另有一筆9 萬元,有另一次11萬元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 合格證一個月內;最後一次係在金吉美公司收取45萬元等情 。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王建興結證 時雖多以不復記憶,惟就收受賄賂之金額、總數、地點與期 程均無異見(見本院前審卷第506至510頁),而就第一次部 分無法確認,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上揭資料喚起其記憶, 自應較為可採;且被告王建興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審理中均證稱合計約85萬元等情,均無齟齬。⑥再經本 院本審審理中再向被告王建興確認其歷次取得款項,其陳明 詳細業已忘記,情形如先前之陳述;85萬元正確的等語(見 本院本審卷三第163頁)。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自始均否認 犯行,自無從依其等供述得知行賄時、地及金額;被告王建 興雖曾陳稱收取金額不只85萬元,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暨本院審理中確認金額合計85萬元;且於偵查中各筆核對時 就次序或有不同,惟就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 1個月內收取11、12萬元,最後1次為45萬元部分業已供明; 然以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被告王建興上開確認結果,當就 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1個月取得11萬元、且 共計金額不逾85萬元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王建興於 1年間不定期、不定額收受賄賂,本難期被告王建興就歷次 收賄時、地、金額均能詳為記憶,被告王建興證述其收受賄 款之時間及金額,基本事實尚無不合,未足遽因其先後所述 關於金額、次數等內容細節前後或有不一,即認全部不可採 信。是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張光明復辯以依王建興的出差單據,其最後一次出差 為100年5月25日,並不會在8、9月至北測中心,且王建興至 北測中心之動機為路試測驗,但路試結束時間為100年4月, 王建興不可能在100年8月23日後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云云,而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 97號函檢附王建興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兵整中心出差派遣單記載其出差及請領差旅費係99年 8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等情(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 ,然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該次係江鍛公司CM21 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錢一樣是放在 手套箱後再告訴我,沒跟我講數目,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 大約是江鍛公司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合格證 一個月內;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中 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洵也表示合格證已經拿 到等情(見軍偵42卷㈠第229至230頁);核與江鍛公司係於1 00年8月23日取得試製履帶總成合格證書相符,有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合格證書(見連偵42卷㈠第136頁),其已明確 特定該次收取賄款之時間點為CM21甲車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 內,而出差請領差旅費與王建興有無收取賄款並無必然關連 ,未足以該時間點並無被告王建興出差請領差旅之紀錄,即 認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無此部分之犯行。  ③按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1 號判決)。被告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一節,核與 證人鍾○○證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觀諸其等所述,被告王 建興係將收賄款項持續積累下來,部分為一般家用,部分由 證人鍾○○存入郵局,故證人鍾○○將賄款存入郵局之數額與被 告張宗洵交付予王建興的賄款之數額有所不同,要屬當然; 且證人鍾○○查悉款項之放置處或係在營區官舍內王建興之衣 服、褲子、床頭櫃,甚至在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衣櫥 的環保袋內找到數萬元之現款,顯見上開款項四處放置甚至 刻意藏放相當數額之現金,且經鍾○○質問王建興時亦回稱要 其不要問等情,是證人鍾○○係事後才發現王建興的賄款並經 王建興告知不要將賄款存入銀行或郵局,事後因故才存入, 此與被告張宗洵交付賄款予王建興的時間與鍾○○存入郵局的 時間會相距有一段時日,其時序亦無扞格,是其等之證述並 無矛盾之處,證人鍾○○之證述自足為被告王建興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甚明。  ④再者,公務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非惟罪刑甚重,更影響其 公職,被告王建興行為時為兵整中心測試室之士官長,其身 為軍職之公務人員,當無自毀前途、損人不利己,而無端自 白收受賄賂並誣攀特定廠商行賄之理。況被告王建興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已先行自首,並就本案收賄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供承在案,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又被告 王建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殊無為求減免刑責 而自承收受張宗洵等人賄賂之必要。堪認被告王建興自承之 賄款來源為真。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認王建興有虛偽陳述其 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相當動機,尚無足採。  ⑤又本案試製案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膠塊上重 複塗油墨而拓印之事,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審函詢結果,以 本案因無原始膠塊及所使用之油墨與拓印工具以進行試驗, 歉難答復函詢事項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 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193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 一第69、103頁);又本院本審再向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函調相關證物(DC000000-00履帶總成膠塊拓模資料原本63張 ),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以112年9月15日憲隊新北字第1 120077369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85、297、325 頁),復向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函詢本案於進行 路試時,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 上塗墨,如果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是否會增加 「履帶蹄塊」經拓印於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 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經回覆 稱:該校系因無具相關專長之教師,故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有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112年9月19日華動字第12 900740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11、329頁);本院 另向兵整中心函查關於98年度辦理軍品試製展示,廠商在軍 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科 號000000000000、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 編號DC193008、科號0000000000000、供M60A3戰車使用)之 測試基準、規則,及在履帶上塗墨是否增加拓印在紙上接地 面積,是否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計算及影響後續 之判讀;執行路試程序中,是否得由受測廠商自行做膠塊拓 印,而非由中心人員拓印等情,經函覆兩案相關資料該中心 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惟中心執行路試程序中,應由測試 人員實施膠塊拓印等情,有兵整中心113年1月11日陸兵行政 字第113000040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375頁,本院 本審卷二第41頁),就膠塊拓印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已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宗洵有利之認定。又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30日憲隊新北字第1040000928 號鑑定書以送鑑膠塊拓模51張有重複填補現象(見偵26582 號第316頁),雖可證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在 膠塊上重複塗油墨而拓印之情事,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亦與 王建興供證經本院採認之事實相符,上開鑑定   亦可徵被告張宗洵等人亟欲順利通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以 取得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有此不當之舉,自足作為佐 證被告王建興自白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現金之補強證據。是 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所稱之「職務」,其範圍除 公務員現時實際所擔任之具體職務權限外,兼及依法令得由 該特定公務員擔任之一般職務權限。而此所謂公務員之一般 或具體職務權限,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 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 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 概均屬之,亦不問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 終決定權(即獨任或合議),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 或在監督下之從屬性或輔助性等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本案雖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向 兵整中心調借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試製「履帶總成」、「履 帶蹄塊總成」各次路試(覆判)之會議記錄及出席紀錄結果, 或經回復稱經新北市憲兵隊調借攜出,或回覆稱已移至臺中 地檢署而無留存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1月12日陸兵主任字 第1120000056號函、12年2月20日陸兵主任字第1120001435 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05、221頁)。本院復再向憲 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調經回稱均已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2月10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0 5770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23頁);再經本院函查 結果,兵整中心仍回覆稱新北憲兵隊調借攜出,新北憲兵隊 則檢附文件1箱予本院等情,有兵整中心112年9月19日陸兵 行政字第1120009737號函、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9月 15日憲隊新北院字第1120076694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 第331、327頁)。再經本院函詢前揭文件1箱並無本案覆判 會議記錄結果,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函覆並無查扣此資 料一節,有該隊113年1月24日憲隊新北字字第1130005686號 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9至57頁)。本院雖未能得複判 相關資料,然兵整中心以被告王建興職掌範圍係承辦履帶膠 塊測試為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身)年度業務,王員 為車輛技術士,專長為車輛修護測試,該室指派其專責「履 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接本案 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內容包含排定測試期程、協 調測試車輛 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 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 定等事項。測試前由王員會同駕駛就實施履帶安裝暨車輛檢 查,測試過程中隨時查看注意有無存在影響車輛測試危安風 險,並負責路試相關標準初判鑑定;測試後檢查車況,達到 該次預定測試里程,人員即實施拆卸膠塊及清洗,待無水份 後即執行刷塗漆料拓印於紙上摺疊陰乾,並標註拓印紙張編 號,當下不判定是否合格,後續送回本中心由測評室人員核 算拓印面積是否符合相關鑑定標準後,由承辦組員、承辦組 長(即王建興)及單位主管複核用印,綜判出具測試結果等 情,有兵整中心110年10月22日陸兵主任字第110001084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建 興職務範圍確係負責「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 案車輛測試人員,負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 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 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甚明。 被告張宗洵辯以王建興路試完拓印後當下並無判定是否合格 ,是後續送兵整中心由測評人員核算是否符合鑑定標準,王 建興並無判定權限,亦無所謂複判參與資格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⑦本件除被告王建興之供證外,並有如前揭所示之證據經綜合 判斷而足佐證被告王建興之供述非虛,已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而有補強證據至明。是被告張宗洵辯稱並無補強 證據等語,並無足採;至於其餘所辯或已在被告張光明部分 說明、或徒憑己意爭執,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被告王建興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均係遂行 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 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建興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本院認尚難確認以 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均係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因該等罪名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 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 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 前揭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王建興及其辯 護人,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係 於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相關 處罰條文,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者,係自該項規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始構成犯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 ,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光明、張 宗洵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對 於王建興職務上之行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時地交 付賄賂予王建興,侵害法益相同,且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光 明、張宗洵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犯 罪事實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王建興、張光明、張 宗洵3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 光明、張宗洵應係犯如上述所指起訴意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 ,雖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未合,惟就被告王建興、張光明、 張宗洵分別有如上述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則為有理由, 應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㈥被告王建興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  ⒉本案係新北市憲兵隊於103年12月4日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兵 之檢舉信函,依檢舉信函内指陳,「張光明早在99年就先安 排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參加試製,並買通兵整測試人員(眼 鏡士官長),在路試時私下偷換跑壞的履帶,調整車内碼表 虛報里程數,更在拓印膠塊時支開我帶過小徒弟,塗改拓印 成績,才拿到合格證」之情事,後本隊為能查明眼鏡士官長 為何人,104年2月24日由宜蘭憲兵隊分別函文兵整中心及陸 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調閱99年至100年間前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履帶路試相關文件。兵整中心於104年3月 4日函覆,宜蘭憲兵隊100年4月28日(100)檢字編號第064號 檢驗報告,檢驗者109檢驗人員名單,路試測試承辦人員為 上士李○○,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本專案組為釐清履帶 路試階段相關程序及查明何人為眼鏡士官長,於104年3月25 日區分2組前往兵整中心約談證人士官長王建興及上士李○○ ,實施約談前本專案人員假兵整中心保防官室先行以聊天方 式與王建興談論履帶路試期間相關作業程序及所需人員,期 間王建興向本專案組表示履帶路試時多次收受廠商張宗洵賄 款,並表示他綽號即為「眼鏡」,願向本隊自首,本專案人 員隨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銘裕報告,並製作王 建興自首筆錄等情。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1年5月18日 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51頁)。依上揭 職務報告可知,前揭新北市憲兵隊雖有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 兵之檢舉信函指出眼鏡士官長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及嗣後並查 得路試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惟仍不知何人係眼鏡士官 長,亦不知本案是否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情事,再參以104 年3月25日該次新北市憲兵隊詢問被告時,於年籍詢問完畢 後,即詢以「(本隊於今(25)因案約談你,你於本隊人員 約詢你之前,你向本隊人員表示欲向本隊人員自首,你因何 事要向本隊自首?)因為我在實施履帶測試時,有協助廠商 張宗洵一些事,所以廠商有給一筆錢,我自動向貴隊說明。 」;嗣因王建興自首而供承:張宗洵因認其於路試時有幫到 忙,就陸續給其85萬元酬謝等語,該隊始以王建興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為由將王建興列為犯罪嫌疑人等情(見軍偵字第42 號卷㈠第208至210頁)。堪認承辦之司法警察於詢問王建興 之初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且當時偵辦之司法 警察亦僅有署名一群退伍老兵之如上內容之檢舉信函及如上 調閱所得之資料,此等客觀性之證據,倘非被告自首而主動 供承,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收受賄賂間已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而使王建興犯本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仍屬未超脫本案偵辦之司法警察主觀 上之懷疑;嗣後又因被告王建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光 明、張宗洵,亦有王建興歷次供述在卷其並接受裁判,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亦為如上之記載而為相同之認定(見本案起訴 書第132至133頁)。則被告王建興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受賄賂行為前,主動向承辦之司法警察 自首並供出張光明、張宗洵等人交付賄賂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又被告王建興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年9月22日將上開賄 款85萬元,繳回國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建興如事實 欄之行為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免除其刑規定。綜上 ,被告王建興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㈦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⒉本案係於104年10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10月8日中檢秀純104偵15387字第103199號函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迄今已逾8年尚未 判決確定,審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龐雜,起訴之被告多達42 人,證據資料繁多,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 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 告張光明、張宗洵等人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張光明、 張宗洵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 建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刑,自無減輕其刑可言,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宗洵擔任億 嶸公司副總經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分別負責 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後續之履約、與軍方之接洽及執行等事 宜,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 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且事涉國 防安全、戰力,自應予非難;被告張光明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又為試製合格後獲利者之一,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及貪污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而被告張宗洵雖為執行行賄之人,惟係依張光明指 示、居於次要之地位,且本案之前無前科記錄;再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取得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二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㈨被告王建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配合刑法沒收 修正而刪除。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王建興 收賄犯行雖獲得免刑之宣告,仍有沒收之適用,因此本案被 告王建興收受之現金賄賂共85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 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0-23

TCHM-111-重上更一-1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凡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嘉陽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4號、109年 度偵字第2157、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徐士凡係前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任職期間自民國103年12 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承卓蘭鎮鎮長之命,綜理 卓蘭鎮公所全般業務,含指揮、監督所屬辦理採購案件且為 下列採購案件辦理公開評選之召集人,就下列採購案件亦為 政府採購法所指之採購人員;高嘉陽於106年9月1日接任卓 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土木、建築等工程之設計、施工 、監造等採購之招標、訂約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卓蘭鎮公所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 請撥用位於大安溪畔之「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 記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興建公園,於000年00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小額採購方式,逕洽昌勝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承作「卓蘭鎮埔尾段274-( 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採購案(下稱興辦事業 計畫案,或稱第一案)。嗣昌勝公司歷經半年左右時間函詢 相關機關,確認土地使用限制等問題,並對上開土地進行自 然及人文背景調查及現況分析,再進一步繪製構想配置圖面 及以8,000萬元額度製作一份包含公園、生態池、光電農棚 等項目之經費概算,復將上述實質規劃內容作成用地計畫書 、興辦事業計畫書以履約。其後卓蘭鎮公所以履約成果送請 苗栗縣政府轉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本案土地,嗣於106年1 1月3日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予卓蘭鎮公所。另卓蘭鎮公所 為籌措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公園之經費,於同年0月間由證人 即卓蘭鎮公所建設課當時承辦人劉昌鑫準備包括工作計畫書 及簡報書圖等相關資料,據以經由苗栗縣政府轉向經濟部水 利署(下稱水利署)提報「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亮點 計畫-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案,尋求水利署以「全 國水環境改善計畫」之經費補助。其間徐士凡則商請證人即 昌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璋協助製作準備提報之文件,嗣昌 勝公司人員則節錄昌勝公司前為興辦事業計畫案履約製作完 成之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而作成「苗栗縣大安溪生 態景觀公園亮點計畫-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申請補 助案所提報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另徐士凡則以上 開申請補助案是否經水利署核准未定,而以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年度例行回饋金為經費來源,囑於同年9月1日接任 劉昌鑫之高嘉陽先行辦理「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 規劃設計案」(下稱規劃設計案,或稱第二案)採購作業。 高嘉陽乃於同年9月5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 辦理規劃設計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9月14日核准辦 理後,高嘉陽隨即辦理公告招標,惟公告之招標文件僅在採 購需求說明書載以本案規劃設計範圍為本案土地,及規劃設 計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教育及交通 設施等對規劃設計實質意涵之描述,另未將昌勝公司就興辦 事業計畫案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 告。嗣至規劃設計案截標日止僅昌勝公司參與競標,徐士凡 及高嘉陽均明知卓蘭鎮公所為申請本案土地無償撥用一事, 業已將興辦事業計畫案,委由昌勝公司就上開國有土地為自 然、人文背景調查、現況分析,查詢上開土地使用限制之相 關法令規定,繪製構想配置圖及包含公園、生態池及光電農 棚等項目之經費概算等實質規劃設計,進而製作興辦事業計 畫書、用地計畫書,且本件招標公告時未將昌勝公司履約完 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將使其他有意 參與競標之廠商無從單就公告之招標文件,取得與昌勝公司 對等之資訊以與昌勝公司公平競爭。又高嘉陽已將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提供規劃 、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 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 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該廠商不得 參加投標、作為決標之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列 載於其陳核之招標文件所附投標須知第76點。本件規劃設計 案於投標截止日既僅昌勝公司一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 投標,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詎徐士凡及高嘉陽竟共同基於圖 得昌勝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6日公開評選 期日,徐士凡及高嘉陽未本於該採購案採購人員之地位宣布 流標,任由評選會議繼續進行,徐士凡更本於評選會議召集 人之身分就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為評分,最終以昌勝公 司為合格廠商,進而於同年月11日再與昌勝公司完成議價程 序,由昌勝公司以198萬元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規劃設 計後,於107年8月15日完成驗付款,致昌勝公司獲得43萬5, 600元之不法利益(依財政部稅務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 顧問業於106年及107年之淨利率為22%計算)。  ㈢嗣水利署於106年10月13日同意補助該案經費7,200萬元。高 嘉陽為配合水利署同意補助附帶條件之須於同年12月底完成 招標作業,乃於同年10月18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方式簽辦「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 (下稱設計監造案,或稱第三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 年月19日核准辦理,高嘉陽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於網路上就 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並定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1月6日。卓 蘭鎮公所最初公告招標時亦未將昌勝公司前履約完成之興辦 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再於同年月31日 在政府採購網將前述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 簡報書圖等資料補行公告,然其補行公告之工作計畫書及簡 報書圖資料既係節錄自前述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 內容未臻詳盡,且就昌勝公司以將近半年之時間調查研析之 資料亦未一併上網公告,將使其他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無從 單就公告之招標文件取得與昌勝公司對等之資訊以與昌勝公 司公平競爭。又高嘉陽已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 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 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 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之 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列載於其陳核之招標文件 所附投標須知第76點。嗣昌勝公司亦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投 標,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詎徐士凡及高嘉陽竟共同基於圖得 昌勝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公開評選期 日,徐士凡及高嘉陽均未本於該採購案採購人員地位宣布昌 勝公司不得參與競標,任由評選會議繼續進行,徐士凡更本 於評選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就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為評分 ,最終以昌勝公司為評分最高之合格廠商,進而於翌日與昌 勝公司完成議價程序,由昌勝公司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 設計後,由卓蘭鎮公所據以發包「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 善工程案」,該工程案之契約金額為7,243萬5,643元,昌勝 公司則依約領有設計監造費593萬2,067元,致昌勝公司獲有 130萬5,054元之不法利益。  ㈣因認徐士凡、高嘉陽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 證人楊明鐃、張志煌、林育璋、朱定邦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 述,暨如附表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 之犯行,徐士凡辯稱:我們公所的簽呈、工程等都是分層負 責的,招標本來就不是我的專業。檢察官所起訴的招標案都 有經過公所財政暨行政課(下稱財行課)、政風、主計核章 ,我才敢蓋章決行,但最後政風、主計他們都沒事,我卻被 起訴圖利,我真的搞不清楚怎麼會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徐士凡辯護稱:興辦事業計畫案完成後所製作之相關資料, 幾乎都是網路上可以蒐集到的,因此昌勝公司承辦該案後, 再參與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並不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 情形。又卓蘭鎮公所內確有分層負責之機制,因此建設課人 員有無提出用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或財行課人員有 無上傳該等資料,均非被告所知悉者,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 律之圖利犯意等語;高嘉陽辯稱:伊在106年9月1日方歸建 至建設課,當時伊並不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伊僅有 依前手劉昌鑫所提供之經費核定計畫書及簡報內容來擬定招 標文件後,再將之移給財行課去上網公告,因此上網公告文 件並不是伊的工作範圍。又因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資 格標審查、評選及議價程序,伊都沒有參加,都是等到決標 後案件才會移回建設課給伊續辦,所以伊根本無法如檢察官 所起訴般,須於會議中宣布流標。此外,規劃設計案和設計 監造案之差異,伊已有上簽會辦主計、政風,經主計、政風 都核章後才繼續進行,且最後兩案也以分區分期之方式處理 ,並沒有任何設計規劃重疊之情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嘉 陽辯護稱: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 ,根本不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且因興辦事業計畫案 之目的僅在用地取得,因此該案之相關資料內容,事實上與 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間不具實質關聯性等語。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徐士凡係前卓蘭鎮公所秘書(任職期間103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承卓蘭鎮鎮長之命,綜理卓蘭鎮公所全般業 務,含指揮、監督所屬辦理採購案件且為下列採購案件辦理 公開評選之召集人,就下列採購案件亦為政府採購法所指之 採購人員;高嘉陽於106年9月1日接任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 士,職司土木、建築等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等採購之招 標、訂約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卓蘭鎮公所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本案土地以興建公園, 於000年00月間以9萬5,000元之小額採購方式,逕洽昌勝公 司承作興辦事業計畫案。嗣昌勝公司函詢相關機關確認土地 使用限制等問題,並對上開土地進行自然及人文背景調查及 現況分析,再進一步繪製構想配置圖面,及以8,000萬元額 度製作一份包含公園、生態池、光電農棚等項目之經費概算 ,復將上述內容作成用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以履約。 其後卓蘭鎮公所以履約成果送請苗栗縣政府轉向行政院申請 無償撥用本案土地,嗣於106年11月3日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 用予卓蘭鎮公所。   ⒊卓蘭鎮公所為籌措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公園之經費,於106年0 月間由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劉昌鑫準備相關資料,包括 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等,據以經由苗栗縣政府轉向水利署 提報「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亮點計晝-苗栗縣大安溪 生態景觀改善」案,尋求水利署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 之經費補助。其間劉昌鑫則商請昌勝公司協助製作準備提報 之文件,嗣昌勝公司節錄於興辦事業計畫案中履約製作完成 之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作成「苗栗縣大安溪生態 景觀公園亮點計晝-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申請補助 案提報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   ⒋徐士凡因上開申請補助案是否會經水利署核准未明,乃以三 河局年度例行回饋金為經費來源,囑於106年9月1日接任劉 昌鑫之高嘉陽先行辦理規劃設計案採購作業。高嘉陽旋於同 年9月5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規劃設計 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9月14日核准辦理後,卓蘭鎮 公所隨即辦理公告招標,並由高嘉陽在公告招標文件之採購 需求說明書載以:本案規劃設計範圍為本案土地,規劃設計 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教育及交通設 施等,且該次公告招標未將昌勝公司就興辦事業計畫案履約 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嗣僅昌勝公 司參與投標並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規劃設計後,於107 年8月15日完成驗付款,昌勝公司因而獲取43萬5,600元之利 益(依財政部稅務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於106年 及107年之淨利率為22%計算)。  ⒌水利署於106年10月13日同意補助經費7,200萬元。高嘉陽為 配合水利署同意補助之附帶條件,即須於同年12月底完成招 標作業,乃於同年10月18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方式簽辦設計監造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月19日核准 辦理。卓蘭鎮公所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於網路上就設計監造 案公告招標,並定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1月6日。卓蘭鎮公所 最初公告招標時未將昌勝公司前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及用地計畫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再於同年月31日在政府採購 網,將前述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 等資料補行公告(補行公告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 係節錄自前述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嗣昌勝公司 亦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投標並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設計 後,由卓蘭鎮公所據以發包「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 程案」,該工程案之契約金額為7,243萬5,643元,昌勝公司 依約領有設計監造費593萬2,067元,並獲有130萬5,054元之 利潤(計算標準同前所述)。  ⒍以上事實均為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楊明鐃、張志煌、林育璋、朱定邦、劉昌鑫 、周巧玲、吳靜宜、呂宗霖、詹坤金、陳嘉琪、劉佳萱、邱 尚沅、羅振峰、郭宇軒、莊佳慧、詹加煌、蘇雲翰分別於警 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97號卷一第23 至25、143至154、175至177、179至194、231至243、247至2 54、355至361、405至419、457至463頁,同卷二第3至6、7 至12、13至16、19至20、29至30、33至42、85至93、205至2 13、227至236、239至245、249至253、257至263、283至285 、289至304、307至311、315至321、353至359頁,偵字第28 94號卷一第343至345、367至368、379至383、413至417頁, 偵字第2157號卷二第7至15頁,原審卷三第37至57、133至16 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均 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因此本案審理之爭點,乃係徐士凡、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 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採購時,是否有違背法令,且是否係明 知猶故意為之。茲析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規劃設計案之招標公告,未將昌勝公司 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設 計監造案最初公告招標時,未將昌勝公司履約完成之興辦事 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卓蘭鎮公所於政府採購 網上,雖將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 等資料補行公告,然補行公告之上開資料均係節錄自前述用 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而未臻完整,因認徐士凡、高嘉 陽均有明知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   ⑴案發當時在卓蘭鎮公所內,負責辦理採購案招標公告上網業 務之人,係財行課之呂宗霖而非徐士凡或高嘉陽:   證人劉昌鑫於原審證述:卓蘭鎮公所針對需要上網招標的案 件,是由財行課的發包中心負責上網公告,後續採購相關的 程序也是由發包中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經核 與證人呂宗霖於原審證述:卓蘭鎮公所是由我負責上傳招標 公告,我通常都是把業務單位給我的資料整理好後上傳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再檢視卷附設計監造案 之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見偵字第2157號卷三第265至269頁 ),可見其上僅有呂宗霖填寫擬補傳電子檔文件並署名後, 即由財行課課長詹人樺及秘書徐士凡於其上核章(包含徐士 凡代鎮長詹坤金以甲章決行部分),而未見該公告有會辦高 嘉陽並由其核章之情形。由此足認案發當時在卓蘭鎮公所內 ,負責辦理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上網業務者確為呂宗霖,而非 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徐士凡或高嘉陽。   ⑵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 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①細譯卷附卓蘭鎮公所辦理本案土地無償撥用之各該函文、卓 蘭鎮公所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案小額採購之內部簽呈,及興辦 事業計畫案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等資料(偵2157卷二45至25 4頁),可見本案土地之無償撥用申請及興辦事業計畫案, 均係由劉昌鑫負責辦理,高嘉陽確未曾參與其中任何事務。  ②又依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興辦事業計畫案因為已經結 案了,所以我沒有將之移交給高嘉陽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 ),經核與高嘉陽所稱:伊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 時,只有拿到相關簡報跟提案計畫,伊並不知悉興辦事業計 畫書之存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原審卷三 第286至287頁),復難認劉昌鑫在高嘉陽歸建建設課後,有 將興辦事業計畫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移交給高 嘉陽。  ③起訴書於證據清單中雖記載依高嘉陽之供述,其於歸建建設 課辦理規劃設計案之招標時,即知悉前手承辦人已發包興辦 事業計畫案,且係由昌勝公司承包等情。然遍覽高嘉陽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高嘉陽僅有於108年5月22日在製作 廉政官詢問筆錄之當下,說明其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也知悉是由昌勝公司所承包,並知悉卓蘭鎮公所有以昌勝 公司製作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成果去申請補助(見偵2894卷一 第25至27頁),但高嘉陽未曾向廉政官表示「其在辦理規劃 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時」,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且知悉係由昌勝公司承包等語。又高嘉陽於108年5月23日 經檢察官複訊時,亦係向檢察官表示興辦事業計畫案並非由 伊所承辦,經伊事後了解,卓蘭鎮公所就是依據該標案檢附 成果向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申請補助等語(見偵2894卷一第10 1頁),高嘉陽於111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向其詢問是否明知 上情時,高嘉陽亦係向檢察官表示:我是後來審計部在調查 案件時,才知道興辦事業計畫案是由昌勝公司承包的,但在 發包規劃設計案跟設計監造案時,我並不知悉此事等語(見 偵2894卷一第416、419頁),並於其後之偵訊及審理過程中 均係為一致之供述。由此可見高嘉陽所為前開供述內容並無 前後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其可信性尚屬非低,公訴意旨逕 以高嘉陽前開供述,遽認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 造案之際,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  ④起訴意旨另依據證人張志煌於警詢中證述:「(問:興辦計 畫案除你、劉昌鑫、徐士凡、詹坤金知悉由昌勝公司承攬及 承攬内容外,高嘉陽是否知悉?)答:高嘉陽知悉,高嘉陽 從農業課調來建設課就接著承辦,包括以此計畫書向國有財 產署申請土地撥用,及相關補助計畫申請,例如上開的亮點 案及石虎公園案都是高嘉陽在承辦」等語(見他197卷二第2 10頁),據以認定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時 ,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然查,高嘉陽於106年9 月1日歸建建設課前,劉昌鑫已於106年8月30日上簽辦理興 辦事業計畫案之驗收事宜(見偵2157卷二第247頁),並於1 06年9月1日驗收完畢核發證明(見偵2157卷二第251至252頁 ),其上均未有高嘉陽核章之任何紀錄。經檢視卓蘭鎮公所 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本案土地撥用過程之相關簽呈(見偵2157 卷二第46、48、49、51、64、65、68、74、233、235、239 頁),可見其上均係由劉昌鑫而非由高嘉陽核章,復檢視相 關補助計畫之會議出席單(見原審卷一第228、233、250、2 59頁),亦可見其上僅有徐士凡、張志煌或劉昌鑫之簽名, 高嘉陽未曾簽名於其上,參以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 關補助計畫之申請係由我辦理至補助核定為止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三第43頁),張志煌前開證述顯已混淆劉昌鑫及高嘉 陽之工作內容,即難採憑。  ⑤起訴意旨雖質疑高嘉陽之行動硬碟內,存有昌勝公司所製作 之興辦事業計畫案之相關電子檔。然經檢視該行動硬碟儲存 頁面(見偵2683卷第71至72頁),可見其儲存路徑係顯示「 Transcend(F:)> 嘉陽專案資料 > 昌星辦理107年度工程 …」。而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對此已證述說明:法院所提示 的資料夾頁面是我的資料夾,且裡面的文件也是我原本的文 件。資料夾名稱後面的「107年度工程」是我打的,但前面 「昌星辦理」等文字不是我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 頁),經核與高嘉陽供稱:劉昌鑫在108年1月離職後,地政 處於000年0月間有來文說要辦理本案土地之地目變更,我才 去問這些資料是在誰的手上。後來經過他人告知,我才去劉 昌鑫留下的電腦裡把這些資料拷貝過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280至281頁),自難認高嘉陽係自昌勝公司處取得 上開文件之電子檔,復難認高嘉陽有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 計監造案前,事先取得該等文件電子檔而已知悉興辦事業計 畫案之存在。  ⑥公訴意旨以上所舉事證及卷附證據,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 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即已知悉 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⑶綜上,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 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則高嘉 陽自無可能會將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交予呂宗霖公 告上網,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高嘉陽係明知猶故意違背 法令乙情,尚有未洽。又因卓蘭鎮公所就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上網業務,既係由業務單位與呂宗霖聯繫後,由呂宗霖負責 辦理而已劃分職責明確,自難要求擔任卓蘭鎮公所秘書而綜 理全般鎮務之徐士凡,對於各該採購案招標公告之上網內容 猶須逐一詳細確認,而難就此苛責徐士凡。本案查無任何事 證,足以認定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之所以未經公告 上網,係因徐士凡之故意指示所致,亦難認徐士凡有何明知 猶故意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另主張:高嘉陽既已將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均列載於規劃設計 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投標須知內,則當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 案於投標截止日,均僅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時 ,高嘉陽及徐士凡依前述規定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因認 徐士凡、高嘉陽均有明知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    ⑴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性質應屬於「可行性研究」而非「規劃」 、「設計」,故提供該案服務之廠商,應不受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 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 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該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並限制者係提供「規 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 理之採購參加投標。但因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已明確區分何謂「可行性研究」、 「規劃」及「設計」服務,而興辦事業計畫案依其內容,應 較接近於該辦法第4條所稱之「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等項目,故其性質上應屬於「可 行性研究」而非「規劃」或「設計」服務(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同此看法,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3頁)。因此,即便 假設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均屬依興辦事業計畫案結果 辦理之採購,但提供興辦事業計畫案此「可行性研究」服務 之廠商即昌勝公司,於依該「可行性研究」結果辦理之採購 中,應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限制而得 參加投標,自無檢察官所主張昌勝公司應受上開規定限制而 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雖認為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立法說明,為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應擴大解釋而 認「前案採購之實際服務內容或成果,與後案採購如有實質 或重要關聯性,而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即屬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劃』、『設 計』,應受該條款拘束而不得參標」(見原審卷三第192頁) 。然查:  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立法說明,應係在解釋該條第1 項第1款之所以規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目的,係為「避免利益衝突 或不公平競爭」,但其應無意將所有「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 平競爭」之情形均含括在「規劃」、「設計」內而為限制之 列。蓋若立法之際有意禁止任何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形 者,則其大可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般,直接立法 規範「廠商提供之實際服務內容或成果,與後案採購如有實 質或重要關聯性,而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或於該條項增列第6款規範「其他具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 競爭之情形者」以為截堵,而無必要如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般,特地將其欲禁止之情狀一一明列 ,而如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是本於「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律適用原理,法院能否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般,以前開方式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限制範疇,尚屬有疑。  ②益且,本案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解 釋結果,將可能影響徐士凡、高嘉陽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而刑事程序就 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 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 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 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 ,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 ,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 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 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 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 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 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 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 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在本案刑事 程序中,於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內 涵時,仍應考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既已明示僅「規劃」、 「設計」服務方在規範之列,自不得任意以立法目的之需, 而擴張文義解釋或類推適用至「可行性研究」服務範疇,以 免在本案致生不當擴大刑罰範圍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以擴大解釋之方法,而認興辦事業計畫案屬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規劃」、「設計」之限制 範疇,實難採憑。  ③況且,即便採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擴大解釋方法, 但因卓蘭鎮公所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案之目的,僅係欲向國有 財產署申請撥用本案土地。經檢視興辦事業計畫案之興辦事 業計畫書、用地計畫書(見偵2157卷二第75至183頁),復 可見其服務內容如前述,主要係涉及系爭土地之初步踏勘及 現況調查、興辦事業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財務 之分析及建議、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等。相對於此,規劃設 計案於其採購需求說明書中(見偵2157卷二第301至302頁) ,已載明「請依中央各部會相關補助規定作詳細規劃,以利 本所後續爭取經費及協助本所提報中央各部會相關符合補助 專案,規劃設計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 及教育+交通設施』為考量」,可見其目的及內容,係欲在本 案土地上取得初步規劃設計濕地公園之成果後,俾向中央各 部會(不限於水利署)爭取經費以進行建設,且其採購需求 中亦未要求須以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構想或藍圖作為基礎,而 得由投標者自由創意發想。此外,設計監造案之目的及內容 ,依卷附經濟部函文及苗栗縣政府函文(見偵2157卷二第27 3至276頁),更須限縮在經濟部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之核定 內容範圍內,而須以「改善水環境、水質改善及生態復育」 作為重點。則在三者之目的及內容具有此等差異之狀況下, 能否認為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服務內容及成果,與其後規劃設 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之採購間具有實質或重要關聯性,且能否 認為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係屬於依興辦事業計畫案之 結果所辦理之採購,均非無疑。  ④更甚者,即便續予假設「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服務內容及成果 ,與其後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採購間均具有實質或重 要關聯性」,且「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均係屬於依興 辦事業計畫案之結果所辦理之採購」。然而在法院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解釋,已然具有上開歧異之狀況下,能否認定不具法律或 政府採購專業之徐士凡、高嘉陽,能清楚辨明上開法律規範 意旨,進而於主觀上明知其等所為已違背上開法令,則更屬 有疑。  ⑶此外,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中關於本案土地之自然 、人文背景調查,及現況分析與查詢土地使用限制之相關法 令規定等部分,均屬公開資訊,可輕易透過報章、書籍、網 路、履勘或洽詢主管機關以取得。又上開計畫書中關於計畫 構想、構想配置圖之繪製等部分,經核亦僅係可行性研究之 創意發想,因此上開內容均難認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 而難認昌勝公司於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中參加投標,有 何違反該款規定之情形。  ⒊另就卓蘭鎮公所在辦理本案土地之規劃設計案招標後,為何 旋又辦理本案土地之設計監造案招標,且為何設計監造案之 履約期程如此緊迫,徐士凡、高嘉陽就此是否涉有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嫌乙節,起訴意旨雖未加指摘,仍有併予說明之必 要,茲析述如下:  ⑴查依呂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我聽到評選委員莊佳慧 在評選過程中,有質疑規劃設計案和設計監造案的重疊性很 高,所以我也有產生疑慮。後來卓蘭鎮公所針對此事還有召 開小型會議,當時主計跟政風也有發言反對,發言內容和莊 佳慧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固與莊佳慧於 警詢中供稱:當初評選時,我有質疑規劃設計案和設計監造 案之採購內容相同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7卷二第259頁), 而足認評選委員及卓蘭鎮公所相關人員,均有對規劃設計案 及設計監造案,在短期內於同一土地上進行發包存有疑慮。  ⑵然經爬梳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採購之相關時序,如下表 所示:   日期 事件 卷證及其位置 106年7月13日 三河局核定補助卓蘭鎮公所200萬元 三河局函文 偵2894卷四第295頁 106年8月24日 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計畫地方說明會 苗栗縣政府函文 他197卷三第57至61頁 106年9月5日 高嘉陽辦理規劃設計案招標簽辦表(本院按,以三河局補助作為經費來源) 卓蘭鎮公所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 偵2157卷二第281頁 106年9月6日 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審查計畫暨現勘會議 苗栗縣政府函文 他197卷三第65至77頁 106年9月20日 規劃設計案公告招標 限制性招標公告 偵2157卷二第282至283頁 106年10月11日 規劃設計案決標予昌勝公司 卓蘭鎮公所決標紀錄 偵2157卷三第56頁 106年10月13日 經濟部核定卓蘭鎮公所提報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提案,並表示當年底如未能發包施工者,收回經費 經濟部函文 偵2157卷二第274頁 106年10月18日 高嘉陽辦理設計監造案招標簽辦表(本院按,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經費辦理) 卓蘭鎮公所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 偵2157卷三第119頁 106年10月24日 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 限制性招標公告 偵2157卷三第122至123頁 106年11月7日 設計監造案決標予昌勝公司 卓蘭鎮公所決標紀錄 偵2157卷三第337頁 106年12月27日 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標決標予慶菘營造有限公司 決標公告 他197卷二第45至46頁 107年2月9日 規劃設計案第一次召開地方說明會 驗收紀錄 偵2894卷四第37頁   經核與高嘉陽供稱:規劃設計案的發包目的,是要向中央部 會申請補助款,當初在發包這個標案時,我們還不知道水利 署會核定補助款給我們等語(見偵2894卷一第34頁),復與 徐士凡供稱:當時我們不確定前瞻計畫(按即全國水環境改 善計畫)會不會給錢,所以才會先做規劃設計案,想說如果 前瞻不給錢的話,我們就去跟別的部門要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8頁),暨與時任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之楊明鐃於 警詢證稱:伊印象中在規劃設計案發包時,還沒有水資源的 補助,當時卓蘭鎮公所是想用這個案子向中央申請經費等語 均吻合(見他197卷一第147頁),堪認卓蘭鎮公所確係在不 知悉經濟部是否會核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補助經費之情況 下,先以第三河川局之例行回饋金補助作為經費來源,以發 包規劃設計案冀能取得初步規劃、設計成果,俾向中央各部 會聲請經費以利建設。嗣因規劃設計案甫決標後未久,經濟 部恰好核准卓蘭鎮公所就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所為提案申請 ,並於函文中明確要求卓蘭鎮公所應於當年度年底前發包施 工,否則將收回補助經費,才導致卓蘭鎮公所又緊急發包設 計監造案,俾能完成水環境改善計畫之細部設計以利發包工 程,此乃上開兩案發包之經過及設計監造案履約期程緊迫之 緣由。再者,規劃設計案如上表所示,確係等到設計監造案 已完成並決標工程標後,方召開第一次地方說明會以確認規 劃設計之內容及範圍,且依高嘉陽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相 關圖說(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7頁),復難認規劃設計案及 設計監造案,有何重複編列費用而為相同之履約成果之情況 ,自難認徐士凡、高嘉陽就此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⑶呂宗霖於警詢雖曾稱:伊有自主發現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 案之發包存有疑慮,但因徐士凡很強勢,不顧伊和主計、政 風之反對,因此伊只能照辦等語(見偵2157卷二第9至15頁 ),但呂宗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係評選委員提出質疑後 伊才發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且經原審就徐 士凡是否曾強勢反對乙節向其確認時,呂宗霖均未回答,或 遲疑甚久後方回答,且其回答內容係「好像是」、「已無印 象」等語,而伴隨高度之不確定性(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4 頁)。考量斯時徐士凡既已非呂宗霖之上司,復已入監執行 ,則呂宗霖當無刻意包庇或忌憚徐士凡之必要,故自呂宗霖 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內容及其情狀以觀,並參以高嘉陽曾上 簽說明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差異,然政風及主計均未 於簽稿會核單上表示反對意見乙節(見偵2683卷第47至49頁 ),呂宗霖於警詢所陳內容是否可信,尚有疑慮。  ⑷張志煌於警詢雖曾稱:伊曾質疑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不 能決標予昌勝公司,所以伊有找高嘉陽跟呂宗霖討論是否能 依法廢標等語(見他197卷二第211頁),然因呂宗霖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結證並無此事(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6頁), 經核與高嘉陽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278至279頁),亦難認張志煌前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士凡、 高嘉陽有何明知猶故意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如前述,自不得 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責相繩之。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無罪,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己見認㈠應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範疇、㈡昌勝公司參加投標 之服務建議書與計劃書等相似度高而具有實質或重要關聯性 ,認被告2人應有圖利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憑 ,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非供述證據 卷別及頁次 1 ㈠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8日廉北冬108廉查北39字第10815010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卷證分析、供述證據卷與非供述證據卷 《以下為卷一》  ⒈供述證據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⑴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計畫(P.79-102) ⑵昌勝公司製作之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服務建議書(P.103-115) ⑶昌勝公司各標案招標決標明細表(P.117-118) 《以下為卷二》   ⒉非供述證據卷  ⑴<證1> ①徐士凡及高嘉陽之人事資料(P.19-22) ②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P.23-25) ③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P.26-33) ④徐士凡及高嘉陽之戶籍、口卡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P.34-41) ⑵<證2>徐士凡及林育璋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影本(P.43-44)  ⑶<證3>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8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249420號函(P.45)   ②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日府地價字第1050178337號函(P.46)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10月5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294230號函(P.47)   ④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50207395號函(P.48)   ⑤卓蘭鎮公所建設課劉昌鑫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9日簽呈(P.49-51)   ⑥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作業委託契約(P.53-62)  ⑷<證4>   ①昌勝公司106年6月5日(106)昌勝字第1060605-06號函(P.63)   ②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6日卓鎮建字第7068號函(稿)(P.64)   ③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60106997號函(P.65)   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26日卓鎮建字第1060007890號函(P.66)   ⑤昌勝公司106年6月28日(106)昌勝字第1060628-02號函(P.67)   ⑥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29日卓鎮建字第1060008210號函(稿)(P.68-69)   ⑦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20日府商用字第1060123996號函(P.70)   ⑧卓蘭鎮公所106年7月24日卓鎮建字第1060009335號函(P.71)   ⑨昌勝公司106年7月28日(106)昌勝字第1060728-03號函(P.72)   ⑩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3日卓鎮建字第1060009614號函(P.73)   ⑪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P.74)   ⑫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用地計畫書(P.75-128)   ⑬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書(P.129-183)   ⑭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生態滯洪池興辦事業計畫書(P.184-230)  ⑸<證5>   ①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23日卓鎮建字第1060010811號函(P.231)   ②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31日府地價字第1060169286號函(P.232)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9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292650號函(P.234)   ④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60193111號函(P.235)   ⑤卓蘭鎮公所106年10月17日卓鎮建字第1060013076號函(P.236-238)   ⑥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60203980號函(P.239)   ⑦行政院106年11月3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38790號函(P.240)   ⑧國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6年11月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08068560號函(P.242)   ⑨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60220488號函(P.243-245)  ⑹<證6>   ①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30日建設課簽呈(P.247)   ②卓蘭鎮公所106年9月4日動支經費請示單(P.248)   ③卓蘭鎮公所第0000000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P.249)   ④昌勝公司請款單(P.250)   ⑤卓蘭鎮公所106年9月1日填發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P.251-254) ⑺<證7>「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106年度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滯洪景觀公園亮點計畫】工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資料影本各1份(P.255-271) ⑻<證8>   ①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水利字第1060200536號函(P.273)   ②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及函附「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批次核定案件明細表」(P.274-277)   ③卓蘭鎮公所106年10月17日卓鎮建字第1060013075號函(P.278-280) ⑼<證9>   ①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之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P.281)   ②限制性招標公告(P.282-283)   ③招標文件(P.284-426) ⓵苗栗縣卓籣鎮公所投標須知 ⓶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評選須知 ⓷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⓸投標廠商聲明書 ⓹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以下為卷三》      ⑽<證10>昌勝公司於投標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影本1份(P.3-51)  ⑾<證11> ①開標資料(P.53-59) ②決標公告(P.60-65) ③技術服務契約(P.66-109) ⑿<證12>   ①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之期末成果報告節錄(P.111-113)   ②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P114)   ③驗收紀錄(P.115)   ④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傳票(P.116-117) ⒀<證13>   ①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P.119)   ②限制性招標公告(P.120-123)   ③招標文件(P.124-264) ⓵苗栗縣卓籣鎮公所投標廠商評選須知 ⓶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⓷投標廠商聲明書 ⓸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④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P.265-271)   ⑤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提案之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計畫(P.280-288)  ⒁<證14>昌勝公司於投標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影本1份(P.289-334)  ⒂<證15> ①開標資料(P.335-343) ②決標公告(P.344-349) ③技術服務契約(P.350-393)  ⒃<證16>高嘉陽於106年11月7日在建設課製作之簽呈影本1份(P.395-396)  ⒄<證17>   ①昌勝公司106年11月20日(106)昌勝字第1061120-01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預算書節錄(P.397-399)   ②卓蘭鎮公所108年9月6日卓鎮建字第1080011817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驗收紀錄(P.400-403) ⒅<證18>   ①扣押自高嘉陽位於卓蘭鎮公所內個人使用之電腦檔案翻拍畫面(P.405-410)   ②扣押自昌勝公司電腦檔案翻拍畫面(P.411-443) ⒆<證19>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80027111號函及附件影本(P.445-457) ⒇<證20>財政部税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土木工程顧問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影本(P.459-460) 偵2157卷一至卷三全卷 2 【本案相關機關函文與文書】 ㈠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簽稿會核單(P.37) ㈡高嘉陽106年11月7日於建設課之簽稿(P.38) ㈢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採購需求說明書(P.43-46) ㈣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8年10月8日卓鎮建字第1080013322號函及函附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現地開挖紀錄(P.127-147) ㈤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製之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文書封面(107.01.26至107.05.25,P.205-237) ㈥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契約封面(卓蘭鎮公所VS慶菘公司,P.239) ㈦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封面(卓蘭鎮公所VS昌勝公司,P.241)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90025617號函及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P.305-312) 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2月8日工程企字第1100001083號函及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P.319-331) ㈩卓蘭鎮公所108年9月16日卓鎮建字第1080012200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案施工相片、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驗收程序彙整流程資料版(初驗合格流程與正驗合格流程)(P.3-263)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4月28日水三管字第11002059670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於106年9月份辦理「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相關補助全卷資料(P.3-403) <亮點規劃設計案>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補充資料(P.215-219) <委託設計監造案>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補充資料(P.221-224)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政風室108年7月12日卓鎮政字第1080009308號函及函附高嘉陽提出之附件說明書面(P.13-138) ㈠至㈨ 偵2894卷一 第37至38、43至46、127至147、205至241、305至312、319至331頁 ㈩ 偵2894卷二 第3至263頁 偵2894卷三全卷  偵2894卷四 第3至403頁 至 他197卷二 第215至224頁  他197卷三 第11至138頁 3 【辯方文書所提證據】 ㈠高嘉陽109年4月22日辯護狀所提證據:  ⒈證據1-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採購需求說明書  ⒉證據2-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  ⒊證據3-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簽稿會核單  ⒋證據4-106年11月14日建設課簽  ⒌證據5-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細部設計圖說 ㈡高嘉陽109年8月20日辯護狀所提證據: ⒈證據6-高嘉陽撰寫規劃設計案之招標文件 ⒉證據7-高嘉陽完成招標文件時間 ㈢高嘉陽112年2月16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被證1-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服務證明書及職務調整通知書 ⒉被證2-106年05月15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602063930號函、106年06月01日卓鎮建字第1060006765號函、106年7月13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602091690號函 ⒊被證3-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24日亮點計畫說明會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⒋被證4-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27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106年5月26日辦理水環境計晝說明會開會通知 ⒌被證5-卓蘭鎮公所106年5月11日卓鎮建字第1060005963號函申報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地公園亮點計畫書簽文 ⒍被證6-苗栗縣政府106年06月13日召開本府辦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推動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⒎被證7-苗栗縣政府106年0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興辦事業計畫書同意核定 ⒏被證8-苗栗縣政府於106年09月06日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審查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⒐被證9-前案承辦人劉昌鑫提供被告接手辦理第二案之資料 ⒑被證10-第二案之招標公告 ⒒被證11-第二案之決標公告 ⒓被證12-經濟部10月13日核定「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批次提報案件 ⒔被證13-1-工程工作計畫書 ⒕被證13-2-簡報資料 ⒖被證14-第三案招標及決標公告 ⒗被證15-被告簽文 ㈣高嘉陽112年2月16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可證1-105年11月30日建設課簽  ⒉可證2-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1日卓鎮建字第6765號函(稿)  ⒊可證3-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水利字第1060073726號開會通知單  ⒋可證4-苗栗縣政府函106年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  ⒌可證5-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11日卓鎮建字第5963號函(稿)  ⒍可證6-106年8月30日建設課簽  ⒎可證7-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6日府水利字第1060105941號開會通知單  ⒏可證8-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水利字第1060157513號開會通知單  ⒐可證9-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日府水利字第1060169904號開會通知單  ⒑可證10-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25日卓鎮人字第1060010908號職務調整通知書  ⒒可證11-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  ⒓可證12-「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106年度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囷亮點計畫】工程工作計畫書  ⒔可證13-「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補助經費執行計畫」個別非工程項目需求表  ⒕可證14-106.10.18決標公告  ⒖可證15-106.10.24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 ㈤高嘉陽112年9月5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被證18-劉昌鑫離職證明書  ⒉被證19-第一案簽辦公文    ⒊可證17-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函  ⒋可證18-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公函  ⒌可證19-苗栗縣政府公函、卓蘭鎮公所簽核意見表  ㈠至㈡ 偵2894卷一 第149至191頁、第253至297頁 ㈢ 原審卷一 第167至322頁 ㈣ 原審卷二 第5至307頁 ㈤ 原審卷三 第103至108頁 第113至120頁 4 【原審卷附其他文書】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㈡細部設計圖說 ㈠ 原審卷一 第31至83頁 ㈡ 原審卷二 第343至347頁

2024-10-17

TCHM-113-上訴-81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楊循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6、18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楊循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犯業務侵占1罪刑、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並定應執行刑,及附條 件緩刑宣告,暨諭知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 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說明中 ,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 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 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 ,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 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 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 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 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公務上之 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 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 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 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 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 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 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是以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 、兼辦採購業務之非專業人員,仍必須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 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亦即對外提供人民給付、 服務或給與其他利益的福利行政行為,始得謂係「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務」,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 公務員之要件。再者,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既於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成為授權公務員,而採購行為就 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 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 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固無從割裂而異其適用。惟完成 採購作業後之違法舞弊行為,倘與因辦理採購所行使之國家 權力作用無關,而係基於其本身之業務關係所為,仍不能謂 屬於授權公務員的範疇,而適用貪污罪處罰,應予區辨。   原判決本此意旨,因而敘明:被告行為時係國立中山大學( 下稱中山大學)人事室退撫考核組行政一級組員,負責經辦 校內員工文康活動、辦理該校生日禮券採購案之請購、驗收 、保管及發放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山大 學約用及研究計畫助理人員資料表、中山大學採購底價表、 驗收紀錄、財物購置廠商送貨證明單、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測 試報告、人事室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簽(申請單位人事室 )、財物採購規格表(申請人楊循涵)、限制性招標申請書 (申請單位人事室)、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楊循涵)附卷可 稽。而中山大學採購家樂福禮券係作為該校員工生日禮券之 用,屬於中山大學員工福利,非屬人民必須仰賴國家提供給 付照料義務之國家責任,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外性要求,被 告將其經管之生日禮券侵占入己,除顯非「身分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外,其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 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而與「授權公務員」 有別。被告就此所從事者,並非依據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 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故就被告侵占中山大學生日禮券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中山大學生日禮券採購案投標廠 商之資格審查、核定底價、開標、議價,均屬總務處之權責 一情,業據證人即中山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王○緹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案僅有家福公 司1家投標,改以議價決標等情,有開標通知單、開標紀錄 (會辦人員楊循涵)、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格及投標文件 審查表、中山大學議價/決標紀錄(會辦人員楊循涵)、採 購底價表附卷足憑,而被告對於議價、決標部分,均僅係使 用單位即人事室之會辦人員,此見前揭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即明,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具有開標、議價權責之「授權 公務員」之見解,尚有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於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確為承辦110年度生 日禮券採購人員,並參與開標、議價、決標、驗收等事務, 期間並列席評審會議,且所保管之家樂福禮券,係由人事室 採購,作為教職員工生日禮金使用,應為公有財物,猶認被 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何況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採購行為完成後,利用其身為人事 室退撫考核組組員業務上保管生日禮券的權責,遂行侵占之 犯行,更與參與政府採購行為無關,此時就其職能觀察,要 無成立授權公務員之餘地,上訴意旨尚屬誤解,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進而為如何刑之量定及宣告 緩刑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說明:被告偽造 之家樂福禮券多達900張,數量非少,雖屬不該,惟家樂福 禮券性質上僅能向家樂福各分店購買物品使用,非如支票、 本票般可供在經濟市場上反覆流通使用,而易於嚴重影響公 共交易信用之安全。且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真正禮券,始偽 造上述禮券放置於保險箱中,固仍有因此被行使流通於市面 上之風險,然終究與直接偽造有價證券持向他人行使之犯罪 情節輕重不同。況且被告因販售真正禮券所得之金額為81萬 元,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中山大學成立調解,並賠償90萬 元完畢,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損及市場 流通信用之情形有異,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 且事後已積極填補中山大學所受之損害,而未保有任何犯罪 所得,若遽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尚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詞,尚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 存在,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難採取,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70-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憲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憲勝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共肆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簡怡正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內湖段)約僱修 護技工,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之養護、維修及通報搶修等工 程案件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之承辦人,有編制預算書及設計 圖、制訂監造計畫書、申報分期檢查表、督導監造、施工作 業檢查、審核工程估驗計價表、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及 製作工程結算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憲勝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緣高 公局北工處自104年起,每年均會辦理內湖段路燈巡查維護 工作公開招標,其中「104-105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 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4B04P013、104B04P013-CC001 ,後者為原標案追加契約以外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標案,與前 者合稱104年標案)、「106-107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 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6B04P014,下稱106年標案) 、「107-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 案案號:107B120P023,下稱107年標案)、「108-109年度 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 014,下稱108年標案)共5件標案,均由錦明公司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662萬8,238元、26萬1,000元、1,039萬2,050 元、1,300萬元及1,320萬元得標承攬,工作內容為巡查國道 一號0K~40K+850、國一高架路段13K~40K+850、臺64線、新 五路上下匝道及大華交流道等工務段,辦理轄區路燈、霧燈 、架空標誌照明等之燈桿、燈具、燈泡、安定器等換裝與修 復工作。簡怡正為上開標案之承辦人,負有標案履約管理、 計畫書、估驗撥付實作款項、請款資料等審核權限,以及材 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職務行為責任。錦明公司需 於每期向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估驗計價時提供施工照片、位置 數量表、施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估驗資料予內湖段 承辦人簡怡正先行審核後,待驗收工程師驗收通過,呈交高 公局北工處副段長、段長及相關科室單位,俟分局長批核後 始得撥付各期估驗款項。 二、詎黃憲勝為求簡怡正就上開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 標案、108年標案,估驗驗收及請款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承攬104年標案、1 06年標案、107年標案及108年標案期間,與簡怡正約定以每 期實領工程款1.5%或3%之金額行賄(黃憲勝會將不足500元 或千元部分,湊成500元或千元),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 賄款時間,藉每期至內湖段遞送估驗單等請款文件之機會, 在內湖段辦公大樓後方機房吸菸區或開車前往會勘過程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以現金裝妥於白色信封,交付予簡 怡正,簡怡正明知黃憲勝用意,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就上開各標案分別收受賄賂(黃憲勝各標案交 付賄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共收受賄賂127 萬8,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於109年 8月6日至黃憲勝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 索,黃憲勝在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上揭行賄事實前,主動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臺北市調查處復於110年1月13日至簡怡正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高公局北工處內 湖段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6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簡怡正、黃憲勝(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供述及在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他卷第3至5、18至24頁、 新北偵二卷第2至7頁、新北他卷第55至70頁反面、161至170 、173至175、176至182頁、偵卷第8至13、21至29、37至41 、77至97、133至141、159至16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 證人黃秀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姜志先於調詢之證述相符 (見新北他卷第98至104、126至132頁反面、156至160頁) ,並有扣案之錦明公司現金簿、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 總表107」、「總表108」、「108銀行收支明細」、「109銀 行收支明細」、「108年5、6、11、12月零用金收支明細」 檔案列印資料、錦明公司員工胡嘉麗扣案手機內excel活頁 簿107年「匯總」、「108銀行收支明細」分頁翻拍照片2張 、高公局北工處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 標案決標公告及標案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 細表、估驗總表、秀川諾研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會議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元銀字第1090 013233號函附簡怡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高公局北工處104年5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 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106年標案契約、107年標案契約、10 8年標案契約、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錦明公司變 更登記表、簡怡正提供表格、臺北市調查處依黃憲勝供述所 製作簡怡正收賄金額統計表、高速公路養護手冊、高公局北 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案執行計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在卷可證(見新北他卷第9至19、36至38頁反面、39至5 0、52至54、145至146頁、新北偵一卷第5至14頁反面、49至 64、65、66、67至72、76至84、85頁及反面、新北偵二卷第 12至251、255至289頁反面、290至339頁、偵卷第99至105頁 、109他卷第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簡怡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憲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 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 案中,多次收受、交付賄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案所 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然黃憲勝交付賄款予簡怡正之目 的,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而每年度 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 ,且不一定係錦明公司得標,是黃憲勝顯係在各標案得標後 ,始起意對各標案承辦人行賄,簡怡正亦因此而受賄,故難 認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104年標案係為原標 案及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標案組成,有更正決標公告在卷可 查(見新北偵一卷第7至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此部分賄 款為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應合併 視為一個標案論斷,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簡怡正就本案所涉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3年2月2日匯入款項查詢單(代傳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13年2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 176、179至181頁),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簡怡正於擔任 內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交付賄賂,固已 違法甚明,且歷經數年之長期收賄,收取金額非少,然考量 簡怡正為基層公務人員,層級非高,且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賄 賂,另簡怡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為犯行均坦承自白 ,並於偵查中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 其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再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 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 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黃憲勝諭知免刑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憲勝係 於109年8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其涉嫌行賄第三人趙清煌 案件(該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期間,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自首尚有行賄簡怡正之情事,臺北市調查處因而著手 調查相關事證,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相關處所,並約談被告2人及移送地檢署偵辦, 業據黃憲勝於調詢供述甚明(見新北他卷第66頁),並有高 公局北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執行計畫書在卷可稽(見 新北他卷第52至53頁反面),是黃憲勝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怡正身為高工局北工處內 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 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 形象,損害公務廉潔,實屬不該,惟念及簡怡正並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本案犯行之期 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仍在高公局北工處擔任修護技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 以簡怡正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次數、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簡怡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4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黃憲勝所犯部 分,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㈨緩刑之宣告:   查簡怡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簡怡正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簡怡正長期收受賄賂 ,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及人民信賴造成損害非輕,為促使其 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 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 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簡怡正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 得,共計127萬8,000元,已全數繳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60萬元,及簡怡正於113年2月2日匯款之68萬元,共繳 交12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2支為簡怡正所有,並用 以與黃憲勝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怡正於本院供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與簡怡正另案貪污案件有關,業據 簡怡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由另案決定是 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簡稱109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簡稱新北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一(簡稱新北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二(簡稱新北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簡稱112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0號卷(簡稱查扣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9號卷(簡稱同扣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訖期間 交付賄款時間 賄款金額 備註 104年標案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2 104年9月1日至 104年9月30日 1萬6,000元 3 104年10月1日至 104年10月31日 1萬2,500元 4 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2萬5,500元 5 104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萬2,500元 6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月20日 8,500元 7 105年1月21日至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0日 9,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1頁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8 105年3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5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9 105年4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24日 2萬4,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3頁及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0 105年5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16日 2萬500元 11 105年6月1日至 105年7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2萬9,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2 105年8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 3萬7,000元 小計:268,500元 106年標案 1 106年9月1日至 106年9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9,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1頁) 2 106年10月1日至 106年10月31日 6萬4,000元 3 106年11月1日至 106年11月30日 2萬6,000元 4 106年12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萬4,500元 5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23日 2萬4,000元 6 107年1月24日至 107年3月31日 5萬4,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 107年4月30日 1萬7,000元 8 107年5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 2萬4,5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 4萬7,500元 小計:311,000元 107年標案 1 107年7月20日至 107年8月23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2 107年8月24日至 107年9月30日 7萬元 3 107年10月1日至 107年10月31日 3萬2,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 5 107年12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30日 5萬5,0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6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9日 3萬4,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3萬5,000元 8 108年4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20日 2萬500元 9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24日 2萬500元 10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3萬元 小計:357,500元 108年標案 1 108年7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8日 3萬1,5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2 108年8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7日 1萬3,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7日 8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5日 2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7日 1萬9,500元 6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6日 2萬8,000元 7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3日 1萬500元 8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12日 3萬6,500元 9 109年3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9日 3萬5,000元 10 109年4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8,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11 109年5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 2萬9,000元 小計:341,000元 賄款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郵局存摺 1本 簡怡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21號 2 北區養工分局內湖工務段座位電話 2張 3 北區養護分局電話表 2張 4 廠商連絡電話 4張 5 內湖工務段109年12月輪值表 1張 6 全徽道公司估驗單 6張 7 全徽道公司現金股利通知書影本 1張 8 筆記本 1本 9 筆記本 1本 10 Google行事曆 1個 1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2 電子產品(手機 HTC U12+、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13 電子產品(HTC紅色手機) 1支 14 文書資料 10張 15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8,000元(每張為500元) 16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91號 16 贓款(60萬元) 共6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54號

2024-10-01

SLDM-113-訴-41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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