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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邱志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錦賢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 明,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亦不得而知,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2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合法送達予 聲請人,此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苗院漢家家114司繼111字第 04721號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其迄今猶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8

MLDV-114-司繼-111-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01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 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 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經查:被告前就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 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87二鎮建字第6580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予起造人陳老 建(已歿)。嗣原告及訴外人陳楷豊主張其等為興建系爭建物 之出資人,而與陳老建等3人(下稱陳老建等3人)迄於102 年間始對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提起訴願,經彰化縣 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確定在案。陳老建等3人復向 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經被告以109年3月13日二鎮建字第1090002893號函(下稱被 告109年3月13日函)否准所請,並經彰化縣政府作成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陳老建等3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 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確定。陳老建等3人 再於111年5月23日以書面陳情被告將系爭使用執照撤銷另為 處分,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二鎮建字第1110009255號函(   下稱111年6月1日函)復略以:陳老建等3人已多次申請撤銷 系爭使用執照,並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並請依被告110年8 月4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 3號判決意旨,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等語。原告單獨提 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6月17日以府行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續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本院前案 查詢表、陳情書、訴願決定、起訴狀、被告111年6月1日函 等影本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7至35頁、第3 8頁、第71至90頁,訴願卷1第33頁)。 三、經核原告係先以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為程序標的, 依一般救濟程序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作成不予受理之訴 願決定後,再改循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特別救濟途徑,請求 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果後,提起行政爭訟, 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 定之陳情方式,促請被告本於職權逕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而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復處理情形,堪予認定。 四、是故,原告係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舉發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之 情事而為陳情,則被告就陳情事項以111年6月1日函告知處 理結果後,在性質上並非作成行政處分重新規制已發生之法 律效果,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為准駁決定,並無損害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續行提起行政爭訟, 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聲明求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23日陳情書,作成撤 銷系爭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及另為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 ),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訴-181-2025032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砡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砡煌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8

KLDV-113-司繼-1159-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李○○ 被 繼承人 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之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係被繼承人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三樓之一)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1020-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 被 繼承人 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係被繼承人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五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30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蔡李明 被 繼承人 蔡依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依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李明係被繼承人蔡依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5樓)之父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677-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林美湘 被 繼承人 王文德(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文德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美湘係被繼承人王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母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789-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顏立偉 顏立杰 被 繼承人 顏肇卿(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顏肇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顏立偉、顏立杰係被繼承人顏肇卿(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之子女,且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932-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蕭錦營 被 繼承人 蕭炳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蕭炳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蕭錦營係被繼承人蕭炳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1019-202503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鄒美鈴 被 繼承人 李月嬌(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鎮○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月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鄒美鈴係被繼承人李月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鎮○街000巷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4-司繼-4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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