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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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賴炳輝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4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于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金玉堂西門町店,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於上開店家陳列之商品指 甲剪,並破壞該指甲剪之包裝袋,造成該包裝袋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先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劉于菁於113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之金玉 堂西門町店,並將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取下,攜帶至該店 鋪地下室,並自包裝袋內取出指甲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玉堂西門町 店店長劉先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案發當下其指甲斷裂,且其所拿取之指甲剪 包裝雖完好,然有鬆脫,其認為在前之消費者亦有拿取該指 甲剪試剪,其認為試剪無妨,便拿取該指甲剪試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先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8 時18分許來到金玉堂西門町店,並將貨架上展示之指甲剪 拿去地下一樓,將包裝破壞後把指甲剪取出使用,使用完 後再將指甲剪放回包裝袋內。因為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類似 行為,故案發當日其有特別注意被告,果然發現被告有上 開行為。被告遭發現後,將該指甲剪丟到貨架上想要隱匿 犯行,其當下要求被告購買,被告詢問該產品難道不能適 用?其僅使用1次店家就要求購買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8頁),核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拿 取貨架上之指甲剪後,將該指甲剪攜至賣場地下室,並將 包裝破壞後取出指甲剪使用,後遭證人劉先轅發覺,被告 即將該指甲剪隨意丟置在貨架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3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將陳列在貨架上指甲剪拿 至地下室使用,其拿取指甲剪時包裝完好等情(見本院卷 第29頁),可見被告確實將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取下, 並破壞指甲剪包裝袋以取出指甲剪使用,且被告刻意將指 甲剪攜帶至該店鋪地下室使用等情。 (二)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 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 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將指甲剪自貨架上取下,且為掩飾犯行刻意將指甲剪 攜帶至店內地下室,並將包裝袋破壞拆開使用等行為,客 觀上該指甲剪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因遭證人劉 先轅發現,未能將竊得之指甲剪攜離行竊現場,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竊盜犯行,顯已既遂無疑。再參諸被告所使用 指甲剪之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為將指甲 剪取出試用,已將該指甲剪包裝破壞等情,該包裝自已無 法再為使用,而足生損害於管領人劉先轅。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試用,始將該指甲剪攜至地下室等語 ,然若被告認為自己試用指甲剪係正當、合法之行為,並 無特地將指甲剪攜至地下室使用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 明顯知悉其行為可議之處。且開架式商品若有提供試用, 理應由賣方另行提供試用之產品並特別標示,殊無由消費 者自行將商品拆開以「試用」之理,況指甲剪涉及衛生問 題,衡情應無提供消費者試用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 稱之情節,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被告破壞指甲剪包裝袋之目的應係為使用指 甲剪,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公訴意旨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 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卷內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陳列 在貨架上之指甲剪,並破壞該指甲剪之包裝袋以使用該指 甲剪,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 程度、被告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並參酌公訴人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在離開金玉堂西門町店前即被查獲,而未保有犯罪 所得,因此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4-易-26-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楊加風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76-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周筱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昕陽律師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83-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誼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騰誼與代號AW000-H113275號之成年女子(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為同公司同部門但不同單位之 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相約聚餐 ,王騰誼並向A女 表示欲送A女 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 處(地址詳卷),A女 同意後遂搭乘王騰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住處。在王 騰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 抵達A女 住處附近時,王騰誼向 A女 表示是否同意再陪其一些時間,A女 應允後,遂陪同王 騰誼在其住處附近繞駛。嗣王騰誼再將A女 載回其住處附近 ,在A女 準備下車之際,王騰誼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 將本案車輛門鎖鎖上,後徒手拉住A女 之左手,並將A女 之 頭部往其方向拉去,欲親吻A女 臉部,惟遭A女 以手臂阻擋 ,王騰誼仍親吻A女 右手臂得逞。A女 當場表示拒絕,王騰 誼又將A女 手臂撥開欲親吻A女 ,惟仍遭A女 阻擋,致王騰 誼再次親吻到A女 右手臂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被告與A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被告王騰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2次親 吻A女 手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 為前揭示犯罪 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 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 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公訴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 ,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公訴人主張應將繳納 公益金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已給付 A女 21萬元之和解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附其他 條件之必要。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侵訴-84-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曹迺稚 賴國仁 陳玉玲 楊敏琳 林素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蔡玉花 陳品溏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原附民-80-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鄭秋豐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50-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陳奕君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46-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梁鈺榕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48-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廖淑婷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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