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于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金玉堂西門町店,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於上開店家陳列之商品指
甲剪,並破壞該指甲剪之包裝袋,造成該包裝袋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先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劉于菁於113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店長劉先轅所管領之金玉
堂西門町店,並將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取下,攜帶至該店
鋪地下室,並自包裝袋內取出指甲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玉堂西門町
店店長劉先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案發當下其指甲斷裂,且其所拿取之指甲剪
包裝雖完好,然有鬆脫,其認為在前之消費者亦有拿取該指
甲剪試剪,其認為試剪無妨,便拿取該指甲剪試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先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8
時18分許來到金玉堂西門町店,並將貨架上展示之指甲剪
拿去地下一樓,將包裝破壞後把指甲剪取出使用,使用完
後再將指甲剪放回包裝袋內。因為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類似
行為,故案發當日其有特別注意被告,果然發現被告有上
開行為。被告遭發現後,將該指甲剪丟到貨架上想要隱匿
犯行,其當下要求被告購買,被告詢問該產品難道不能適
用?其僅使用1次店家就要求購買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8頁),核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拿
取貨架上之指甲剪後,將該指甲剪攜至賣場地下室,並將
包裝破壞後取出指甲剪使用,後遭證人劉先轅發覺,被告
即將該指甲剪隨意丟置在貨架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3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將陳列在貨架上指甲剪拿
至地下室使用,其拿取指甲剪時包裝完好等情(見本院卷
第29頁),可見被告確實將陳列在貨架上之指甲剪取下,
並破壞指甲剪包裝袋以取出指甲剪使用,且被告刻意將指
甲剪攜帶至該店鋪地下室使用等情。
(二)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
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
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將指甲剪自貨架上取下,且為掩飾犯行刻意將指甲剪
攜帶至店內地下室,並將包裝袋破壞拆開使用等行為,客
觀上該指甲剪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因遭證人劉
先轅發現,未能將竊得之指甲剪攜離行竊現場,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竊盜犯行,顯已既遂無疑。再參諸被告所使用
指甲剪之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為將指甲
剪取出試用,已將該指甲剪包裝破壞等情,該包裝自已無
法再為使用,而足生損害於管領人劉先轅。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試用,始將該指甲剪攜至地下室等語
,然若被告認為自己試用指甲剪係正當、合法之行為,並
無特地將指甲剪攜至地下室使用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
明顯知悉其行為可議之處。且開架式商品若有提供試用,
理應由賣方另行提供試用之產品並特別標示,殊無由消費
者自行將商品拆開以「試用」之理,況指甲剪涉及衛生問
題,衡情應無提供消費者試用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
稱之情節,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被告破壞指甲剪包裝袋之目的應係為使用指
甲剪,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公訴意旨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
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卷內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陳列
在貨架上之指甲剪,並破壞該指甲剪之包裝袋以使用該指
甲剪,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
程度、被告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並參酌公訴人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在離開金玉堂西門町店前即被查獲,而未保有犯罪
所得,因此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