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侵訴-84-202503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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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誼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騰誼與代號AW000-H113275號之成年女子(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為同公司同部門但不同單位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相約聚餐,王騰誼並向A女 表示欲送A女 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地址詳卷),A女 同意後遂搭乘王騰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住處。在王騰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 抵達A女 住處附近時,王騰誼向A女 表示是否同意再陪其一些時間,A女 應允後,遂陪同王騰誼在其住處附近繞駛。嗣王騰誼再將A女 載回其住處附近,在A女 準備下車之際,王騰誼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本案車輛門鎖鎖上,後徒手拉住A女 之左手,並將A女 之頭部往其方向拉去,欲親吻A女 臉部,惟遭A女 以手臂阻擋,王騰誼仍親吻A女 右手臂得逞。A女 當場表示拒絕,王騰誼又將A女 手臂撥開欲親吻A女 ,惟仍遭A女 阻擋,致王騰誼再次親吻到A女 右手臂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被告與A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被告王騰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2次親 吻A女 手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 為前揭示犯罪 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 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公訴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公訴人主張應將繳納公益金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已給付A女 21萬元之和解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附其他條件之必要。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