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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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吳從主 吳璦 吳悅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潤 文雅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從主、吳璦、吳悅為被繼承人 吳德民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吳德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 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吳典育仍生存且未拋棄繼 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 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 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吳從主、吳璦、吳悅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15

KLDV-113-司繼-1124-2025011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鄭宗明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盛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號5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盛宗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14

KLDV-113-司繼-1038-2025011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蕭進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進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蕭進德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14

KLDV-113-司繼-976-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女,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收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健康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  ㈡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左 右,被收養人就像我自己的女兒,所以我想收養她」等語。 而被收養人稱:「收養人就跟我自己的媽媽一樣關心照顧我 ,因此願意被收養人收養。與生母都未聯絡,從父母離婚後 只有見面一次、傳訊息二、三次」等語。至被收養人之生父 稱:「沒有被收養人生母的聯絡方式」、「(問:被收養人 生母有無探視過被收養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用?)據我所知 是沒有,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三十幾天到現在。但私底下有無 見面我不知道。她也沒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㈢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則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其稱略以:「從 離婚到現在,因為被收養人生父的背叛與阻撓,以致無法探 視子女,如果我要探視,生父便會威脅說要打小孩。大概94 年開始,我還會去偷看兩個小孩,生父知道後就會威脅我, 並打另一個小孩給我看。被收養人在國小的時候我都有去看 她,直到她升國中之後才沒有去探視。之後我有請被收養人 的阿公幫忙讓我探視被收養人,但他也不幫忙。小孩的保險 都是我繳納的,再2、3年就繳滿20年了。」、「(問:有無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一開始有給付,後來因為被阻撓, 所以沒有再給付,詳細情形亦不記得,到被收養人國小之後 ,我就沒有再去打擾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 問筆錄)。  ㈣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 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 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查被收養 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已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 均詢問完畢後始到庭,到庭即表明欲瞭解本件係何情形,及 在座之收養人為何人。嗣調查時明顯情緒激動,惟觀察被收 養人反應冷淡,二人互動情形不佳。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8日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陳報自離婚後對 被收養人有盡力盡保護教養義務乙情之具體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惟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之動機、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及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同 意之理由,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衡諸常情, 未任親權之生母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理應積極為探視、會面 交往及撫育,惟生母並未積極行使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 徒以其多年來探視權利遭剝奪而拒絕同意。又姑不論生母所 陳生父有積極阻撓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情是否為真,其本身未 積極建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其他管道,迄今亦未嘗試透過法 律途徑或社福資源所提供之會面交往協助,以試圖維繫與被 收養人之親情互動,任憑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隨時間逐 漸流逝。況被收養人逐漸成長,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否 會受到他人之影響而拒與生母互動往來?生母在被收養人成 長階段是否已盡誠摯之努力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甚有 疑義。則被收養人生母過往無實質維繫親子關係之舉,且客 觀上已造成被收養人經年累月未能享有親子關係之溫暖,進 而產生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培養出相當之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已成年而有相當之識 別能力,明瞭收養後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表達欲由收養人收 養之意思。是以縱令被收養人生母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之親 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衡諸上述理由,若僅因未得被收養人 生母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建立之 親子感情,則顯然於理未合。故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得例 外毋庸經其同意。  ㈤又被收養人生母尚有他名子女、被收養人生父已與收養人結 婚,本件收養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10

KLDV-113-司養聲-36-2025011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吳嫦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 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陳秀姿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 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3年12月15日命聲請人陳報係 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具狀陳報於102年吳陳秀姿往生時沒有辦理拋棄繼 承,而其誤會有辦理等語;復參酌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1 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被繼承人之子吳銘維前於該案聲明拋棄 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 ,該通知亦於102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顯見聲請人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 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至113年11月6日始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06

KLDV-113-司繼-1060-20250106-1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聲 請 人 李文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晴同為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第三人陳晴業於民國68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因而以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現繫屬中。 而陳晴之長子陳明山於99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陳秀玲僅 查得最後戶籍為基隆市○○區○○路00號,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 資料,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 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陳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65年3月25日下午 12時死亡在案,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陳秀玲既已宣告死 亡,其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 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06

KLDV-113-司財管-5-20250106-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楊家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正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0號3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正義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繼-966-2024123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林雅萍 林芳蘭 林筱蓉 林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 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 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 蓉、林光輝為被繼承人林淑君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林光輝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 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印,已 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通知補正 ,逾期仍未提出;另經聲請人林芷帆具狀陳報,聲請人林光 輝因年紀較大,子女考量可能無法接受女兒林淑君離世,並 未告知其林淑君去世等語,足見聲請人林光輝並無於本件同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蓉均為被繼承 人林淑君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 承人林光輝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 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 芳蘭、林筱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繼-1022-2024123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林忠 林偉信 林嫣嫣 王仲毅 李修誼 葉菀竹 葉柔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忠、林偉信、林嫣嫣、王仲毅 、李修誼、葉菀竹、葉柔余為被繼承人陳林珍珍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陳林珍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之孫輩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棟 樑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 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 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繼-1056-20241230-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4號)及追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民國113年8月21日審 理時當庭追加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另分為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事件,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44、1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 年人丁○○之親權,併追加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 監護人,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是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丙○○、乙○○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家聲-3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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