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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吳志輝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92 8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3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3張」、「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㈡「及偵查中」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發查字第18 0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志輝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有意願再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 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有在打工,月收 入新臺幣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五權一街 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行至美村路1段與美村路1段576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且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71.5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駛入該 路口,適吳志輝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 向,徒步穿越該路口,陳佳慧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吳志輝, 吳志輝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 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陳佳慧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 裁判。 二、案經吳志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五權西五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徒步穿越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宜家於偵查中指訴 同上。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成傷,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30

TCDM-113-交簡-97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培文 藍毓程 蔡濬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庚○○、己○○、戊○○與少年廖○侖、黎○、林○頡(分別為民國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BBB」、「陳佳慧」、「育國智選」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福神」、「豬王」、「土地公」、「宮本」、「A」、「侯友宜 」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負責層轉少年廖○侖交付之詐欺款項 予己○○、戊○○,己○○、戊○○則負責將款項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丁○○遂於如附表一編號 1、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地點 」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與少年廖○侖,少年黎○、林○頡則在旁監控,少年廖○侖隨 即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 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繼由庚○○依 「BBB」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 點收取前開少年廖○侖放置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連同不詳現金1 0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之96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20萬元+不詳款項10萬元=126萬9, 000元),放置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汽車)副駕駛座之 粉紅色環保袋內,計畫於匯整當日所收取之款項後,再層轉與己 ○○、戊○○。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經警告知其遭詐欺,遂 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要面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之時間、地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現金30萬元 交付與少年廖○侖,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少年廖○侖,復依序查 獲少年黎○、林○頡及庚○○而詐欺、洗錢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庚○○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庚○○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不詳被害人之詐欺贓款15 萬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少年廖○侖及庚○○均未回覆收款 情形,遂指示藍毓程、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24巷8弄口查 看,己○○、戊○○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至該處後,發覺庚○○ 業遭查獲,遂砸毀本案甲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取走裝有前開126萬9,000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再由藍毓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搭載戊○○將 款項攜至新月橋附近某處,並將該筆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戊○○為警 於同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榮華路口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分別為己○○、戊○○持用之手機各 1支(均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庚○○、己○○、戊○○ 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05頁、第158頁、第165至18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423至425頁 、金訴卷第104頁、第183、184頁);被告己○○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445頁、第489頁、 第536頁、金訴卷第32至33頁、第104頁、183、184頁);被 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金訴卷第157頁、第18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卷第497至50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偵 卷第525至5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卷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6頁)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 共犯少年廖○侖(偵卷第201至208頁)、少年黎○(偵卷第36 5至270頁)、少年林○頡(偵卷第299至304頁)於警詢時之 陳述大致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7頁、第 89至103頁)、被告庚○○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 組頁面、帳號資訊(偵卷第53至6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4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15至122頁)、行車軌跡(偵卷第 125至126頁)、本案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9 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偵卷第187至198頁)、查獲現場照片 (偵卷第245至248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頁 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05至508頁)、扣押物品清單( 金訴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庚○○、己○○、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三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庚○○、己○○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2(即參與詐欺告 訴人丙○○、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3(即參與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其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庚○○、己○○、戊○○與「BBB」、「陳佳慧」、「育國智選 」、「福神」、「豬王」、「土地公」、「宮本」、「A」 、「侯友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就參與詐取告訴人丙○○、丁○○、甲○○財物部分所為 ,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三人固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廖○侖、黎○、林○頡共犯本 案犯行,然被告三人與少年廖○侖、黎○、林○頡互不認識, 卷內亦乏被告三人對於少年廖○侖、黎○、林○頡之年齡有所 認識或預見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三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故意,即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附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庚○○、己○○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詐欺罪,且無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爰就 被告庚○○、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戊○○於警詢 時、偵查中否認犯詐欺罪,自無前開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三人與共犯已著手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附表一編號 3部分),然因告訴人甲○○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騙,遂配合 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三人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 ,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 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庚○○、己○○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三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又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其等所犯洗錢罪,本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與 共犯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 使告訴人丙○○、丁○○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丙○○、丁○○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甲○○已 經警方告知得知其遭詐騙而佯裝交付款項,故就被告三人本 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庚○○、己○○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未能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庚○○、戊○○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三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未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三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三人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手段又屬 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 罪所反映被告三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三人本案所犯各罪,各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5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 三人用以與共犯聯繫,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案(金訴卷第184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洗錢擴大沒收: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5萬8,000 元,係在被告庚○○所駕駛之本案甲汽車之後車廂所查獲,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43至47頁、第113頁),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去板橋火車 站,稱會有集團成員把錢丟給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現金15萬8,000元,即該集團成員在板橋火車站給我的錢 等語(金訴卷第184頁),是有事實足證前開被告庚○○所能 支配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庚○○之詐欺贓款 ,而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被告庚○○、己○○、戊○○取得告訴人丙○○之受騙款項96萬9,00 0元與告訴人丁○○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屬其等夥同共犯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庚○○業將前開款項層轉與被告己○○、戊○○,被 告己○○、戊○○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三人並未 繼續持有前開財物,佐以被告三人並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 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犯罪所得:   被告三人均稱其等並未取得約定之酬勞等語(金訴卷第186 、187頁),且卷內亦乏被告三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三人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轉交地點 轉交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某時起,與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36巷景福公園 96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之廁所 96萬9,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某時起,與丁○○取得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認繳股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台北興隆店2樓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台北興隆店2樓之廁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之廁所) 20萬元 3 甲○○ 「陳佳慧」、「育國智選」自113年3月某時起,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經警方告知其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要面交款項30萬元,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 30萬元 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4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EM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15萬8,000元 無。 3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EMI:000000000000000 4 遭還原之iPhone手機1支 無。 5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EM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4-12-27

PCDM-113-金訴-1892-20241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 債 權 人 陳佳慧 債 務 人 陳佳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ILDV-113-司促-5955-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芷榆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屏東縣內埔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409-202412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01-2024121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5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忠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東寧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2-12

TCDV-113-司執-200550-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 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 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 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 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 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 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 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 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 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 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 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 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 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 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 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 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 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 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 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 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 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 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 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 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 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 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 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 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 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 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 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 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 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 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 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 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 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 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 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 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 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 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 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 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 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 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 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 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 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 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 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 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 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 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 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269-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0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夏瑋婷  住桃園市中壢區林森里13鄰百韜二街52             巷17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208-20241202-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張阿甜 上列被告因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TYDM-113-壢簡附民-12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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