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0,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
栽),經原告陳報系爭盆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新簡補字卷第38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並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就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
月7日止,共計640日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6
40日÷365日×0.05=13萬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
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
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
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補-12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