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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繹鈞即陳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22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911元 陳繹鈞即陳俊凱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25-2024103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0,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 栽),經原告陳報系爭盆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新簡補字卷第38頁),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並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就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 月7日止,共計640日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6 40日÷365日×0.05=13萬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 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 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 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0,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9

SSEV-113-新簡補-120-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水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敬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敬業路與華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中指挫傷併末端指骨骨折、右腕擦傷、下背扭傷等傷害。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11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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