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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張品莉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審附民-77-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陳俊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花生圖案)』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 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 證據證明陳俊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俊 安即依『小劉』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品莉面交取款,陳俊安到場後 ,即向張品莉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 佯以其為該公司所指派之外務專員,且於向張品莉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真鈔6,000元,其餘均為偽鈔, 真鈔部分已發還張品莉)後,將其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張品莉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品 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隨後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俊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詐欺款項後,依 渠等原定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 附近之公園廁所內,透過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 至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未實際參與或策畫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張品莉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獲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 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企圖取信告訴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案發時因腳受傷而無工作、目前在夜市賺錢、日薪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存款憑 證1紙及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則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93至95頁),並 有上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1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證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工作證共26張、編號9至15 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共8紙(包含空 白未使用及已填寫資料並蓋印之單據),均係被告以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 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26、9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 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9、65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90萬元) ①「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林正文」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正文」簽名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9、65頁) 3 「林正文」印章1顆 (見偵卷第39、65頁)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見偵卷第39、66至67頁 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文」工作證7張 見偵卷第39、63頁 6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8頁 7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3、69頁 8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正文」工作證3張 見偵卷第39、68頁 9 空白未使用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1 空白未使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12萬3,500元)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3 「現金收據」1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48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14 空白未使用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41、63頁 15 「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張品莉觀之點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昇輝」 、「黃翊瑄」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投資云云 ,並提供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軟體下載, 致張品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嗣張品莉察覺遭詐騙 ,詐欺集團成員仍接續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云云,張品莉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預約交款,陳 俊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45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立泰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林正文」、職位:現金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向張品莉收取前揭款項(含現金6,000元,餘為偽鈔,現 金部分已發還陳張品莉),並交付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 載有立泰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正文」署押、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品莉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陳俊安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品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 是覺得怪怪的,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品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具通常智識,卻製作附表所示扣案不同 公司、不實姓名之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之款項非繳回 所屬公司,卻至附近公園廁所繳回,顯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款項流向,被告自知不法,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吊牌) 1件 3 印章(「林正文」) 1枚 4 本案工作證列印圖像 7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6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7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3張 8 立泰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張品莉、未署名) 2張 9 立泰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2張 10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 (未署名) 1張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1張 1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收據(面額48萬元) 1張 1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繳款單據(面額250萬元) 1張 14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現金繳款單據 1張

2025-02-20

SLDM-113-審訴-1760-20250220-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電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林家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安間塗銷電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移該電表所可獲 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為準,即為聲請人得完整使用系爭建物 之最大利益。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7萬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1,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本件訴之聲明應「擇一」更正為:①被告應遷移裝設於雲 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00-00-0000-00-0電表; 或②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遷移該電表。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3-六簡調-582-202502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靖雅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靖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靖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 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 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固以其無犯罪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無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 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 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率將上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 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本院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未達成實質修補,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李靖雅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大林金國花站,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 化銀行帳戶,合稱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貸款專員陳俊安」 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貸款專員陳俊安」所 屬或輾轉取得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進 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宣彤、潘妤潔、許雲清、莊詠琁、王昭憲、陳靜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靖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宣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妤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雲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詠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昭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陳俊安」使用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男友欠他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伊為了協助前男友還債,聯絡前男友於網 路上找到的「新易貸顧問」,之後加入網路廣告上所留之Li ne帳號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取得聯繫,對方 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而協助伊辦理貸款,過程中表示需要伊 提供提款卡放在代書那邊作為擔保,每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需要1張提款卡擔保,因為伊要貸款30萬元所以需要 提供3張提款卡,伊因誤信對方為真正的貸款公司人員,誤 認為貸款所需,始將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與「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 「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貸款專員陳俊安」假欲協助被 告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其後雙方聯繫內 容雖多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為之,然由被告詢問「這3張是 把30萬還給您朋友那邊就會退還給我嗎」「我想再了解一下 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等內容,堪信「貸款專員陳俊安」確有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被告之提款卡。㈡參酌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 」聯繫,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於其提供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 詐欺集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詢問貸款結果, 然遭「貸款專員陳俊安」以「審查中」等理由搪塞,致未即 時發現其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 。據此,亦徵被告係基於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貸款專員陳 俊安」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其對「貸款專員陳俊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取財使用並不知情,雖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略嫌輕率,然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 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 斷辨別「貸款專員陳俊安」所述借款過程之合理性,本案尚 難僅憑被告寄送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 ,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1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林宣彤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宣彤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林宣彤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確認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41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46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123元 113年8月30日11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 2 潘妤潔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潘妤潔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進行線上交易,請潘妤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潘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0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許雲清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許雲清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許雲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雲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莊詠琁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莊詠琁需開通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莊詠琁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莊詠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3,985元 5 王昭憲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王昭憲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王昭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王昭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9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陳靜綺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靜綺需辦理誠信交易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陳靜綺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7

NTDM-114-投金簡-13-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淑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6,150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13

ULDV-113-訴-123-2025021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明知明知」 應更正為「知悉」,第5列「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前增 加「㈠」,第8至9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 咖啡包35包」前增加「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中愷他命部分逾法定標準 數量甚多,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 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 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 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彩 虹菸等物之數量、純度,持有時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檳榔攤,父母親及女兒需其 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35包,及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13包,經抽驗鑑 定後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 號5至6所示愷他命21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 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12、14至15所示之物,缺乏其他證據證 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起訴書之附表

2025-02-03

TNDM-113-簡-4441-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 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 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並未延燒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 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林惠萍置放於店門外之交通 錐燒燬,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具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同質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綜衡本 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 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僅因不滿上開 竊盜犯行為店家發現,竟恣意引火點燃店家門口之交通錐, 率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致生煙塵及 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 )、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9 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二、第1 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犯罪事實二、第4 行 起火燃燒燒毀 起火燃燒燒燬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鳳梨酥1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四: 扣押物品 備註 打火機1 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惠萍所經營之商店 內鳳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安因不滿遭店家追捕,竟基於放火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4月2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放入林惠萍所有之交通錐內(未   提告訴),致交通錐起火燃燒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俊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惠萍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打火機。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同法第30 5條恐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放火與恐嚇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與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及扣案之打火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3-審簡-1834-202501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蕭安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原 告 蕭琮益 蕭琬婷 張孟群 被 告 旌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蕭保同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押金17 0,000元,並簽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自系爭廠房 遷離,且迄仍積欠112年8月至113年10月,共15個月之租金1 ,275,000元未付;又蕭保同於112年6月25日過世,繼承人為 原告4人,且迄今未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共同繼承系爭 租約之債權及系爭廠房之權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所積欠租金,及自 租期屆滿翌日之113年11月1日計算至被告遷離之113年11月1 3日,共1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829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85,000÷30日×13日=36,829元)及電費利益1,09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912元,及其中1,27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21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只是當初沒搞清楚蕭保同之繼承人, 所以才請求法院判決,法院怎麼判,就怎麼給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戶籍暨除戶謄本、廠房租賃契約 書、律師函暨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 15個月之租金1,275,000元,固屬有據。然而,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時,曾交付押金170,000元,並未經返還或扣除,已 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考量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扣除上開押金部分後,原告仍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1,105,000元(計算式:1,275,0 00元-170,000元=1,10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其次,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為每月85,000元,且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之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仍占用系爭廠房,既均 如前述,自可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13日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6,829元及電費利益1,092元,亦屬有憑。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2,921元,及其中1,10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起算依據見本 院卷第81頁)、其中37,92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 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496-2025012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當其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予原告,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萬2,355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迄未給付,應當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所受讓債權,本應以94年3月8日為利息起 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本院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24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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