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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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 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 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 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

2025-02-19

CCEV-113-潮簡-898-2025021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86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號(育菁幼兒園)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康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新甲派出所通訊群組對話截圖2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伊小孩一直換老師,覺得教育會有 問題,才會前往幼兒園找執行長,且伊雖將車停在幼兒園大 門,但沒有衝進去,且有留縫云云,然觀諸上開證據,可見 被移送人前後3次前往育菁幼兒園,並在該處嘶吼、咆哮, 更駕車欲衝撞幼兒園大門,所為顯非解決糾紛之正當方法, 復嚴重影響該幼兒園之安寧,進而引起該幼兒園內幼童、家 長及其他人員內心之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之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0分許 檢舉幼兒園違規擺放盆栽 2 民國113年11月26日8時31分許 停車阻擋校門、爭執 3 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 找負責人理論

2025-02-19

FSEM-114-鳳秩-6-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 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 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1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 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之利 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及 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 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 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 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 利率×逾期天數÷365。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九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 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 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20日止,經聲請 人多次電話通知債務人,並於114年2月6日寄發催繳信函 通知還款,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 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第二 十四條第五項),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210元 陳俊成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8.18% 001 新臺幣97210元 陳俊成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81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18%計算之利息。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49-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駿成(原名: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江勻稘(原名:江卉穎)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曾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不否認兩造間有如起訴狀附 表2所示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於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而經本院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見本院卷二 第419頁)。嗣被告爭執並未收到其中四筆款項(108年5月8 日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109年2月19日5萬元、110年 3月16日5,000元、同年10月25日20萬元),而有撤銷自認之 意思,原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經 比對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查無109年2月19日、同年10 月25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07頁),至於 108年5月8日、110年3月16日則是轉入其他不同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第178頁),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對 前開四筆金流之自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0年12月 間分手,惟㈠訴外人盧金芳因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萬華土地)讓與伊,伊因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而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請被告出名,於107年間將系爭 萬華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㈡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萬華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將系爭萬華房 屋出租,並收取110年至111年度租金共計22萬元;㈢伊購買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三,下 稱系爭金門土地),同樣委請被告出名,將系爭金門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於110年10月22日擅自將前開金門土 地出售予他人,按應有部分計算得款348萬元;㈣伊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央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使用;㈤被告向伊借款合計達3,488萬7,940元,伊 於分手時已請求還款,被告卻迄今拒不返還。因兩造業已分 手,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 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 如數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間生有子女,原告係為保障子女生活,始 將系爭萬華及金門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並允諾由伊收取系爭 萬華房屋租金;而系爭車輛為伊自行購買,兩造間並未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匯款或為支出家庭開銷,或 為資金調度,或供經營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之雋騰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雋騰公司)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卷三第74 頁):    ㈠系爭萬華土地於107年6月2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一第3 2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69頁至第248頁)。  ㈡系爭萬華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105年度登記為原告,107 年度以後登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445頁)。  ㈢被告獲交付系爭萬華房屋之租金22萬元。  ㈣系爭金門土地於107年11月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10年10 月22日以580萬元出售,被告得款348萬元(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313頁、卷二第442頁、限制閱覽卷)。  ㈤系爭車輛行照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該車輛及行照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161頁)  ㈥被告為雋騰公司名義負責人。  ㈦兩造(含雋騰公司、鈞揚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如起訴狀 附表二(除108年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 同年10月25日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 、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 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萬華土地、系爭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其行照,以及系爭金門土地曾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出售後被告得款348萬元等情,除經兩造自承 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卷三第72頁),並有金門縣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北 市建地籍字第1127013427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 2月12日地籍字第112000958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49頁、 卷二第161頁、第169頁至第248頁、限制閱覽卷),自堪信 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及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然遭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惟查:  ①證人即土地代書任育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承辦系爭 萬華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107年6月間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登記,因盧金芳無法清償 ,故以土地抵償,但因原告為信託契約受託人,為避免利益 衝突,伊建議原告找二親等以外之人作為土地所有人,原告 就交代伊把系爭萬華土地登記給被告,伊不知道兩造間移轉 土地之真實原因為何,伊之後有收到代書費用及代墊稅金, 但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伊有印象代辦系爭金門土地事宜,當 時有兩次買賣,第一次是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第二次標的 相似,是另一名共有人出賣持分,原告都要伊用被告名義當 買受人,伊是簽約見證人,並依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但伊只 知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無法回答實際買受人是誰,也不 清楚何人支付買賣價金、相關稅金及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  ②證人陳滿帆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先前均透過 朋友介紹購買土地持分,伊登記於兒子名下,但不知道原告 登記於何人名下。嗣後伊因缺錢,遂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承接 ,經原告表示購買,伊有簽署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以下),之後價金也有匯入帳號,但不確定是何人 匯款。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將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 造有生小孩,伊一直認定兩造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50頁至第452頁)。  ③證人蕭家旻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司機兼 助理,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為109年11月起半年,當時 是由原告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及接送他人,也有載送被告及 其子女,伊不清楚被告如要駕駛該車是否需經原告同意,當 時只知道兩造是夫妻關係。又伊偶爾會去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遂知悉該車輛貸款都是原告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3頁至第456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指示將系爭萬華土地 、系爭金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兩造及 其子女皆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 土地及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何時地或以何方式與被告間已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採信。又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取 得對價或相關費用(如稅費)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 原因乃屬多端不一,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脫法 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 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對照原告不否認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414頁),且證人任育芳、陳滿帆、蕭家旻皆認 兩造關係十分親密一節,即可明瞭,自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固然一再陳稱:「金 門土地你要拿去就你拿去啊」、「盧金芳那塊土地你要拿去 就拿去呀」、「金門土地跟盧金…萬華土地你要拿,你拿去 ,你拿回去,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證 物袋),然前開內容至多可見兩造曾對前開土地之最終歸屬 爭執不休,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究係為借名登記、 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執此為主張,難認有據。  ⑥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 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萬華土地、協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該車輛,以 及給付出售系爭金門土地之價金348萬元。  ㈡系爭萬華房屋租金22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 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為系爭萬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3頁)。然查,系爭萬華房屋於105年度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雖為原告,自107年度起至113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已變 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另細繹土地租賃契約內 容,亦未提及系爭萬華房屋之權利歸屬,尚難遽認原告係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原告雖改稱系爭萬華房屋係形式 上借名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萬華房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 有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證明此節,則所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之 前提要件自不成立,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萬華房屋之租 金22萬元,實無理由。   ㈢借款3,488萬7,94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資金往來如起訴狀附表二(除108年 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外) 所示,惟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縱使其辯解有所疵累,仍不足以作為准許原告請求之 依據,是以,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諸多辯解皆不可信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何況,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及存款交易明細,亦有多筆匯款予 被告之備註欄記載「Judy家用」(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 91頁、第208頁),審酌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身分關係, 更難認原告主張為借款一事為真。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 及譯文,被告雖一再表示:「錯了的就是因為我開了這家公 司,導致我這邊很多問題出來」、「然後因為開了這間公司 ,也讓你,因為我的名字,讓你虧了很多錢,對,是我的名 字沒有錯,也讓我賠了很多錢,也讓你賠了很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證物袋),至多僅能證明開設公司投 資失利一事,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更不能逕行推論渠等資金往來皆為消費借貸,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萬華土地、協 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給付租金22萬元、出售 系爭金門土地價金348萬元、返還借款3,488萬7,940元,皆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桂(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及應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 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7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3 同上

2025-02-14

TPDV-111-重訴-1061-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秉螢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秉螢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 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 關係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回溯2年內)」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 重物品、無體權利、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 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 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 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 );如有有價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 ﹔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 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無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8)×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2-13

KLDV-114-消債更-4-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1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家豪」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伍萬捌佰陸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附表五、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德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 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 收領貨款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 、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 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 偽造「葉家豪」之簽名,而偽造派工單26張,再行使偽造之 派工單向陳薇琳請領工資,陳薇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復葉 家修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 、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 、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工地工作, 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 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葉家豪及信溢工 程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 二、陳德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0年5月4日,向客戶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 司)收取派工款新臺幣(下同)5萬7,700元後,竟將其中之 2萬5,700元,及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及購買設備款2萬5 ,162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陳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43頁),且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 經理,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 合約、收領貨款等業務為員工,擔任新日光新建工程工,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 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 ,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 項沒有收回來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 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收領 貨款等業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 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持以向告訴人陳薇琳 行使,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第1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陳俊成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 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40頁至 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告訴人陳薇琳即信溢工程行110年6月23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暨附件中110年4月9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企業 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年5月11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告訴人陳薇琳即信溢工程 行112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1至1-29: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友善國際室内裝修有限公司) 、附 件2-1至2-44: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吉宗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派工單 、附件3-1至3-6: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 勤表(林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附件4-1至4-6:信 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5- 1: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嚴先生)、附件6-1至6-23: 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他4836卷第1至77頁、112年調偵緝字128卷第29至16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 3、編號4①所示「葉家豪」均非葉家豪親簽等節,業據證人 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 第34、75、77、79、83、89、99、100、126、127、137頁, 即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⑧、⑩至⑬、⑯⑰、編號3①②、編號4)上 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沒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0、44、45、47、52、53、54、55、5 7、58頁,編號1②、④至⑫)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有 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28號卷第68、70、72頁,附表一編號2③、④、⑥)上面 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去過這工地,(經提示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6頁,附表一編號2⑨)沒有實 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93頁,即附 表一編號2⑮)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這時候我已經很少 出班了,一個禮拜做工不到兩天,那可能是被告偽簽的,謊 報人數,因為要領錢要自己簽名,代表有領到薪水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再參以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92頁,即附表一編號2①、⑭)這是我 簽名的,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 查卷第73頁)上面的簽明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可見證 人葉家豪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 形,是證人葉家豪上揭證述,應認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大部分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 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第1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 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 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 第40頁至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 第21頁),並有110年4月9日協議書、110年5月11日協議書 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 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即葉家豪之同意或 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 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 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之「偽造署押欄」內偽造「葉家豪 」之署押,用以表示被害人葉家豪確認被告於派工單所載時 間上工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派 工單向告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 資,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及詐 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葉家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 、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 而為達成上開2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業 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各異,犯意有別,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葉家豪 同意或授權,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 、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派工單,並持以向告 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資,損及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另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19 3頁)、犯罪後僅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 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偽造署押欄所示 之「葉家豪」署押共26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 4①所示之派工單共26張,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 工資欄所載之工資共計3萬2,6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 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5萬862元(計 算式:2萬5,700元+2萬5,162元=5萬862元),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 、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在人力派遣單出 勤表、派工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 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之簽名,虛增派工人數,再 持向陳薇琳請領工資而行使之,致陳薇琳陷於錯誤,撥付如 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 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 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所示之人及信溢工程 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家豪、林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述、11 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 單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 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 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 ,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項沒有收回來。  ㈣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並提出11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 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影本各1份為據,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 卷第43頁,即附表一編號1③)我有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 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67頁,即附 表一編號2①)這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見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觀以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 表109-9-28(汐止)(即附表一編號1③),其上簽名欄均為 空白,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欺 之犯行,又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業經證人葉家豪明確證稱為 其親自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2⑭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該次簽名不是其親自簽名(見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再持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90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 單出勤表110-3-24(汐止),對照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頁、第92頁之信寶企業 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2-27、110-3-25(汐止)上之親自簽 名之「葉家豪」(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頁、 第175頁、第177頁),該等簽名之運筆方式及筆跡均相似,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2⑭之派工單上「葉家豪」為被 告所偽簽。  ⒊附表一編號2②⑤⑦⑱、編號4②、編號5:   證人林柏翰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應該是從109年11月開始在 信溢工程行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 派遣單出勤表,即附表一編號2②)110-2-28這個簽名不是我 ,筆跡不是我的,這3個字的簽名跟我完全不同,(經提示 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 止)110-3-01、02,即附表一編號2⑤、⑦)上面的林柏翰都 不是我簽的,(經提示他字卷第頁56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 遣出勤表(汐止)110-4-10,即附表一編號2⑱),上面的林 柏翰不是我簽的,這個工地我都沒有去,這個日期我沒有去 吉宗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68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 表(汐止)110-5-3,即附表一編號4②),上面的林柏翰不 是我簽的,字跡不同,水蓮山莊這個工地我沒去過等語明確 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頁),然對照 他字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 第60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上「林柏翰」之 簽名,經證人林柏翰於偵查中亦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39 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他字卷)上面林柏翰的簽名 都是我簽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 1頁),該等「林柏翰」之簽名之筆勢、筆順均相似,亦與 證人林柏翰於偵查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相似(見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況查證人林 柏翰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去過水蓮山莊這個工地,然證人 林柏翰於110年4月22日確實曾在水蓮山莊施工一節,有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4-22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是證人林柏翰上揭 證述已有矛盾之處,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林柏翰」之簽 名為被告偽簽,自無從以證人林柏翰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經提示110年4月9日協議書後表示:大部分 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 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 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足認上揭派工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等犯行。  ㈤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有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七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六)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 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附表二至四、六所示部分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出勤公司名稱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備註欄 (原起訴書欄位) 偽造署押 1 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①109.08.29 004509 竹圍國小 葉家豪 1,200 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09.09.23 004392 建德國小 葉家豪 2,000 1-7 「葉家豪」簽名1 枚 ③109.09.28 004470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0 ④109.09.29 00447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⑤109.09.30 004316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⑥109.10.03 004496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⑦109.10.08 00433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9 「葉家豪」簽名1 枚 ⑧109.10.09 004343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⑨109.10.10 004349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⑩109.10.11 004204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⑪109.10.18 00416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⑫109.10.19 004173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5 「葉家豪」簽名1 枚 2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02.27 003763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2 ②110.02.28 003762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3 ③110.02.28 003761 金山 葉家豪 1,200 2-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④110.03.01 003778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5 「葉家豪」簽名1 枚 ⑤110.03.01 003779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6 ⑥110.03.02 003780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7 「葉家豪」簽名1 枚 ⑦110.03.02 003781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8 ⑧110.03.04 003783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⑨110.03.05 003798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⑩110.03.10 003854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400 2-1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⑪110.03.11 003855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400 2-13 「葉家豪」簽名1 枚 ⑫110.03.15 003870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6 「葉家豪」簽名1 枚 ⑬110.03.23 003909 溫泉路 葉家豪 1,200 2-2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⑭110.03.24 003651 溫泉路 葉家豪 1,400 2-22 ⑮110.03.26 003654 湯語 葉家豪 1,400 2-25 「葉家豪」簽名1 枚 ⑯110.03.30 003658 湯語 葉家豪 1,200 2-29 「葉家豪」簽名1 枚 ⑰110.03.31 003691 湯語 葉家豪 1,200 2-3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⑱110.04.10 003937 湯語 林柏翰 1,200 2-40 3 林溢營造有限公司 ①110.04.26 003877 內湖 葉家豪 1,200 3-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10.04.27 003878 內湖 葉家豪 1,200 3-5 「葉家豪」簽名1 枚 4 嚴先生 ①110.05.03   水蓮山莊 葉家豪 1,200 5-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10.05.03   水蓮山莊 林柏翰 1,200 5-1 5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05.02   A 林柏翰 1,200 6-23 附表二: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09.09.18 004367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2 109.09.19 004370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2,000 3 109.09.20 00437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劉漢龍 2,000 4 109.09.21 004376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曹永親 2,000 5 109.09.22 00438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2,000 6 109.09.23 00439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7 109.09.26 00446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8 109.09.27 004463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9 109.09.28 004470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1,200 陳智文 1,200 10 109.09.29 00447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陳智文 1,200 11 109.09.30 004316 建德國小 顏慶忠 1,200 陳智文 1,200 12 109.10.02 004495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楊錦華 1,200 張勝雄 1,200 13 109.10.04 004500 建德國小 張勝雄 1,200 14 109.10.05 004308 建德國小 翁子軒 1,200 15 109.10.06 00431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馮錦華 1,200 黃凱祥 1,200 房彥奇 2,000 16 109.10.07 00432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黃凱祥 1,200 房彥奇 2,000 王聖淇 2,000 17 109.10.08 004337 建德國小 王聖淇 2,000 房彥奇 2,000 林天賜 1,200 黃凱祥 1,200 18 109.10.09 004343 建德國小 王聖淇 2,000 房彥奇 2,000 黃凱祥 1,200 林天賜 1,200 19 109.10.10 04349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林天賜 1,200 黃凱祥 1,200 20 109.10.11 004204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陳智文 1,200 黃凱祥 1,200 21 109.10.12 004212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張廣任 1,200 22 109.10.19 004173 建德國小 張廣任 1,200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23 109.10.24 004063 建德國小 張廣任 1,200 王聖淇 1,200 林國正 1,200 24 109.10.25 004068 建德國小 陳錦春 2,000 羅玉麟 1,200 楊錦華 2,000 25 109.10.26 004077 建德國小 張智涵 1,200 26 108.10.28 004099 建德國小 張智涵 1,200 附表三: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2.25 003543 湯語双泉館 游忠霖 1,200 2 110.02.27 003763 湯語溫泉 陳永青 1,200 3 110.02.28 003762 溫泉路 游忠霖 1,200 李承德 1,200 李俊璋 1,200 4 110.02.28 003761 金山 陳永青 1,200 林恩筵 1,200 張勝雄 1,200 5 110.03.01 003778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張勝雄 1,200 6 110.03.01 003779 溫泉路 馮錦華 1,200 7 110.03.02 003780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林天賜 1,200 8 110.03.02 003781 溫泉路 馮錦華 1,200 9 110.03.03 003782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林天賜 1,200 10 110.03.04 003783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游忠霖 1,200 11 110.03.05 003798 湯語溫泉 李俊璋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12 110.03.10 003854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400 林天賜 1,400 吳天賜 1,400 13 110.03.11 003855 湯語溫泉 林天賜 1,400 郭建甫 1,400 14 110.03.13 003857 湯語溫泉 陳永清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游忠霖 1,200 15 110.03.14 003858 湯語溫泉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陳智文 2,000 16 110.03.15 003870 湯語溫泉 張勝雄 1,200 王聖淇 1,200 17 110.03.19 湯語溫泉 楊錦華 1,200 馮錦華 1,200 18 110.03.20 003899 北投 張勝雄 1,200 陳永清 1,200 王聖淇 1,200 林天賜 1,200 19 110.03.21 003900 溫泉路 陳智文 1,200 張廣任 1,200 盧文斌 1,200 20 110.03.22 003901 溫泉路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1,600 李承德 1,600 21 110.03.23 003909 溫泉路 陳永清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22 110.03.24 003651 溫泉路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盧文斌 1,400 23 110.03.25 003911 溫泉路 陳智文 1,200 張廣任 1,200 24 110.03.25 003653 湯語 王聖淇 2,000 陳致翰 1,400 林天賜 2,000 25 110.03.26 003654 湯語 王聖淇 2,000 陳致翰 1,400 林天賜 1,400 26 110.03.27 003655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陳致翰 1,200 張勝雄 2,000 27 110.03.28 003656 湯語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1,200 張勝雄 1,200 陳學翰 1,200 28 110.03.29 003657 湯語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2,000 吳天賜 1,200 陳致翰 1,200 29 110.03.30 003658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翁子軒 1,200 30 110.03.31 003691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翁子軒 1,200 31 110.04.01 003692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林國正 1,200 謝明宏 1,200 32 110.04.02 003693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林國正 1,200 33 110.04.03 003694 湯語 陳永青 1,200 汪憶宏 1,200 吳天賜 1,200 盧文斌 1,200 34 110.04.04 003695 湯語 陳永青 1,200 汪憶宏 1,200 吳天賜 1,200 王聖淇 2,000 35 110.04.05 003696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郭建甫 1,200 汪憶宏 1,200 36 110.04.06 003690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7 110.04.07 003814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8 110.04.08 003815 湯語 楊錦華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9 110.04.09 003936 湯語 陳智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王聖淇 2,000 40 110.04.10 003937 湯語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盧文斌 1,200 41 110.04.11 003938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42 110.04.12 003939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林國正 1,200 43 110.04.13 003940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林國正 1,200 44 110.04.14 003941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吳語軒 1,200 汪憶宏 1,200 附表四:林溢營造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23 003874 內湖 陳永青 1,200 吳語軒 1,200 2 110.04.24 003875 內湖 吳天賜 2,000 張勝雄 1,200 陳永青 2,000 吳語軒 1,200 汪憶宏 1,200 3 110.04.25 003876 內湖 吳天賜 2,000 張勝雄 1,200 陳永青 2,000 楊錦華 1,200 4 110.04.26 003877 內湖 吳天賜 2,000 汪憶宏 1,200 林天賜 2,000 5 110.04.27 003878 內湖 李承德 1,200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2,000 6 110.04.28 003879 內湖 李承德 2,000 王聖淇 2,000 陳福雄 1,200 馮錦華 1,200 附表五: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23   寵物銀行 杜昊昶 1,200 2 110.04.26   寵物銀行 謝明宏 1,200 3 110.04.29   寵物銀行 楊青宜 1,200 楊錦華 1,200 方孟寰 1,200 4 110.05.01   寵物銀行 楊青宜 1,200 陳智文 1,200 吳天賜 1,200 5 110.05.02   信義市場 顏玉泉 1,200 6 110.05.03   寵物銀行 吳青宜 1,200 吳天賜 1,200 張廣任 1,200 附表六:嚴先生,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5.03   水蓮山莊 郭建甫 1,200 林天賜 1,200 李承德 1,200 汪憶宏 1,200 楊錦華 1,200 朱兆隆 1,200 附表七: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10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2 110.04.11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3 110.04.12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4 110.04.13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5 110.04.14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6 110.04.15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7 110.04.16 003935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8 110.04.17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9 110.04.18 003935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0 110.04.19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1 110.04.20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2 110.04.21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3 110.04.22 003935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4 110.04.23 003886 A 郭又銘 1,200 15 110.04.24 003886 B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6 110.04.25 003886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7 110.04.26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廣任 1,200 18 110.04.27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9 110.04.28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0 110.04.29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1 110.04.30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2 110.05.01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1,200 23 110.05.02   A 郭又銘 2,000 陳永青 2,000

2025-02-12

PCDM-113-訴-41-2025021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被 上訴人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利濫用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運作「同業機票網 」,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取得電子機 票,前開訂票程序皆會連結「票價規則」,被上訴人係經營 多年之同業,對於取消機票可能會因其性質不同而為可退或 不可退之票種及其他相關規則均由航空公司訂定,均知之甚 詳,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員工回覆之內容存有不確定性, 應有認識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遽認上訴人不得因員工 誤傳錯誤訊息而否認該契約效力,顯有不當。又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機票為不可退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向航空公司 要求提供機票無法退票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本即明知退票 規則係由航空公司所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機票 可退票」之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轉嫁其應負機票不可退 之損失予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而逕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顯有 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又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 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審已於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詳載:「被告雖於翌日 向原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 客人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被告此舉或可能係在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 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敘明縱使上訴人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91條負 賠償責任,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一節詳為論斷,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是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定。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退還機票票款,係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尚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亦無造成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 ,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2

TPDV-114-小上-8-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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