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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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陳俊明 被 告 新市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彰 訴訟代理人 劉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法定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擴張,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市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104之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使用。因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其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均未獲改善。是系爭社區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石灰水滴落並侵蝕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鈑金(下稱系爭損害),因而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 上方天花板層並無公共管線暗管經過,僅有上層31號1樓住 戶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則肇因為何即有疑義,且該天花板滲 出之白色液體是否為原告所稱具侵蝕性之「石灰水」亦同屬 可議。又停車位上方以明管經過之公共雨水管,並「無」裂 縫、或水漬、水滴柱等反應顯示漏水之情形,實難稱系爭損 害係因被告對停車場管理疏漏所致。  ㈡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維修及美容 之花費,然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系爭車輛有何受損之情事 、受損原因為何等事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應由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確有其所稱之系爭損害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有管理、維護 、修繕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責任,而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成立 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權利被侵害等事實,以及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系爭停車格上方漏水至系爭車輛受損為其論據。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關於天花板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停 車格上方天花板曾有潮溼、滲水情形(本院卷第29頁),又 關於系爭車輛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有圓點 狀白色粉末、引擎蓋上有污漬;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東晟汽 車玻璃有限公司出貨單」、「瓦第汽車工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本院卷第2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更換前擋風玻璃 及進行車體美容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 爭損害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損害存在(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 實),關於「系爭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所管理之共有部分漏水 所致」此一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難認系爭損害與被告未盡其管理 、修繕責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存在且肇因於被告就其所管理之共有 或共用部分漏水,而未盡管理修繕責任所致,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存在且肇因於被告 所管理之共有或共用部分漏水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屬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提醒,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即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且亦無庸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452-202412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莊久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俊明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俊明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陳献融並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 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86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子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 至同年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66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 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骰子選物販賣機機臺9臺(下稱本案骰子 娃娃機)、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機臺17臺(下稱本案彈跳娃 娃機),及具有賭博性之彈珠臺1臺(下稱本案彈珠臺),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在洞口設置阻擋平台 ,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本案骰子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磁力性取物爪抓取 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盒子1次,將盒子吸起後掉落檯面,再以骰面 組合依如附表一之賠率計算賭金;本案彈跳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取物爪抓取藍芽喇趴1次,抓中即 可向王子瑜兌換現金700元,未抓中則賭金悉歸王子瑜所有;本 案彈珠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拉動機臺把手發 射機台內彈珠,擊中機臺內標示5倍至80倍間之相應倍數,可取 得相應彩票張數,彩票10張可換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王子瑜 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5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91-93、104-105頁、偵二卷第15-1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1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莊明宗、伍嘉 平、裴恩得、鐘志遠、張恆瑞、羅章誠、王志揚、邱炳炫、 林原賢、江易達、何士嘉、陳俊明、陳明賢、陳雍力、鍾安 順、高愿彪、顏維諠、陳世邦、蔡宗翰、王震昌、王瑋澤、 許晉嘉、陳立堂、鄭斌龍、王啟鑌、楊傳慶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1-16、19-21、24-26、29-30、34-35、3 8-39、42-43、91-93頁、偵二卷第20-22、26-31、34-35、3 9-40、42-44、46-47、49-50、54-56、58-59、63-64、66-6 8、70-72、74-75、78-80、83-84、88-89、91-92、95-9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117397號函、 代保管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50、55-76、 108-126頁、偵二卷第5-9、23-25、32-33、37-38、41、45 、48、52-53、57、62、65、69、73、76-77、81-82、85-87 、90、94、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 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 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 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 放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有未當,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 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二卷第23-25、32-33、37-38、41、45、48、52-53、57、62 、65、69、73、76-77、81-82、85-87、90、94、9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生意好時每月有4萬至5萬元,生意不好時是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又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9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x9=18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骰面 賠率 1 全大(9顆均大於4,不限同點) 全小(9顆均小於3,不限同點) 5 2 全單(9顆均為1、3、5,不限同點) 全雙(9顆均為2、4、6,不限同點) 5 3 3個3同點 8 4 全紅(9顆均為1、4,不限同點) 20 5 6同 3 6 7同 15 7 8同 50 8 9同 25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娃娃機IC板23片 2 娃娃機IC板3片 3 娃娃機IC板1片 4 娃娃機內骰子臺6臺 5 娃娃機內骰子臺3臺 6 娃娃機內藍芽喇叭44個 7 兌幣機零錢6萬7,540元 8 娃娃機臺內零錢7萬3,800元 9 娃娃機臺內零錢1,070元 10 娃娃機臺內零錢1萬40元 11 點鈔機1臺 12 數幣機1臺 13 監視器主機1臺 14 監視器鏡頭2支 15 包包內現金6萬6,100元 用於更換兌幣機內零錢 16 口袋內現金1萬9,200元 同上 1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用於與賭客聯繫兌換現金事宜

2024-11-29

PCDM-113-易-126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文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河濱公園內,向不 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土製炸彈3顆,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對案外人涉毒品案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9樓執行搜索,而於該址臥室床板下方查獲上開土製炸 彈3顆,池文慶乃在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 可疑上述炸彈係在場人之一之池文慶持有時,主動坦承上揭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至第 86頁),核與在場證人張閔傑、陳俊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凱威警員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偵五字第1136079528號鑑驗通 知書(含鑑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26頁至 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第77頁至第9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搜 索,此前並無槍砲案件之相關跡證,且員警查得上開土製炸 彈3顆時尚不知悉為在場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凱威警 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則被告係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 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員警 已查扣上開炸彈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固另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 得之土製炸彈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購買上開爆裂物而予以持有,且持 有時間達1年有餘,始終未能自行繳報,更將該等土製炸彈 放置於其現住住宅以外他處,使上開爆裂物具有流動性,對 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爆裂物係嚴重 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土製炸彈,對 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爆 裂物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其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暨辯護人陳述之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受宣告有 期徒刑2年10月,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 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三、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扣案土製炸彈3個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 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亦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709-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謝宇芳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附民-600-202411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Torben Christensen 代 理 人 游嵥彥 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俊明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9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4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 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狀首頁之本 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6月15日至112年8月21 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銷售經理,負責銷售冷凍空調相關 產品,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未得 聲請人之同意,仍於112年1月間,盜刻「丹佛斯公司送審專 用章」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後,旋於112年1月4日,明知 聲請人之產品「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供貨正常,且 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即擅以聲請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下稱 本案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客戶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公司),表示「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閥及EK 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下稱系爭聲明) ,並持本案印章蓋用於本案電子郵件影本上作為附件併同寄 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委託 之任務,致聲請人受有供貨量減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產品有無停止供貨,實屬攸關聲請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 項,且聲請人並未停止供貨,被告以聲請人丹麥總公司資訊 、「丹佛斯集團決定」等字樣使閱覽系爭聲明之人誤信被告 係依總公司決定對外發表聲明,足使人誤信該聲明為真正且 為聲請人或總公司所發送,並經電子郵件層層轉發,致與聲 請人有業務往來之各該公司誤信為真,已對聲請人社會信用 造成實質危害。  ㈡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非屬聲請人公司之登記經理人,聲請人 亦未授權被告為實質經理人,被告執掌權限僅限於簽訂合約 金額為135,000歐元以下合約之事項,並無為聲請人簽名之 概括授權;系爭聲明內容屬聲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 ,有別於一般銷售往來之客戶回復事項,自應依聲請人上級 明確之政策或由聲請人正式用印發文為之,並非任職聲請人 公司之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製作、發送系爭聲明,均未得聲請人之授權,其犯罪行 為於製作、發送時即己完成,對於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亦已發 生,與被告事後是否向聲請人「補申請用印」無涉。  ㈣原檢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審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顯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本件審查所依據之規範: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 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聲請人公司的資深經理,有獲得聲請人的授權才刻用本案印 章,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係因當時聲請人受晶片荒影響無 法供應「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為使聲請人客戶即 瑞興公司可以向下游交代,我才應瑞興公司的要求發送本案 電子郵件,目的是為聲請人維繫客戶,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 後,有依聲請人內部流程申請蓋用正式大小章等語。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無權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 惟聲請人既自承被告當時擔任其銷售經理,負責相關冷凍設 備銷售業務,職掌範圍包含簽訂135,000歐元以下之合約, 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可知,案發時 被告薪資投保金額將近新臺幣20萬元,顯見被告非僅單純之 受僱人,而在相當範圍內能代表聲請人與客戶就銷售相關事 項為商議並訂立金額非低契約,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對被 告權限有所限制之佐證,衡以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 數分號」、「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以及現今兼顧效率之商業往 來交易模式,確有授予銷售經理就銷售相關事項先行代表公 司回復客戶疑義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其與銷售 往來之客戶處理相關事項時,可先行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 案電子郵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本案印章除有聲請人公司名稱字樣外,更於明顯處刻有「 送審專用章」之字樣,而本案電子郵件之落款則為「陳俊明 」及「Jim Chen Senior Manager Danfoss Climate Soluti ons」,明確表示發表聲明之人為被告及被告當時之職稱。 被告亦於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翌日即112年1月5日,向瑞興公 司人員發送「黃總您好,附件聲明書,我先用送審章,請您 看是否可行」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公司保 管印信人員發送「因瑞興要求要蓋大小章之聲明書,麻煩您 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給Logan」之電子郵件,且上開兩封 電子郵件均使用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標題為「TU/E KC stop delivery」,足見本案印章與聲請人正式用印之大 小章有所區別,本案聲明尚未經聲請人正式核定用印,亦為 瑞興公司所知悉。況且,倘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印 章先行與客戶處理產品相關事項,且「TU膨脹閥及EKC202C 控制器」亦無供貨問題,衡諸常理,被告實無可能使用聲請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並於嗣後毫不遮掩以 「TU/EKC stop delivery」為標題,申請就本案聲明加蓋正 式之公司大小章,徒增遭聲請人察覺並追究相關責任之風險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  ㈣聲請人自承被告確於112年1月12日於公司內部發送前述申請 用印之電子郵件,倘被告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刻本案印章 並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等涉及刑典且重大破壞兩造互信之犯行 ,聲請人理應於當時立即澄清並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要無 任令被告繼續擔任其銷售經理之職達半年以上之理(112年8 月間始解除勞動契約,雙方就此涉訟中),則聲請人本件所 為指訴,其可信性亦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發送予瑞興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以聲請人 或聲請人加代表人之名義發送,而係以聲請人送審專用章及 被告自行簽名之方式發送,收受郵件之瑞興公司對於寄件者 係被告而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代表人乙節,自不致發生誤會。 至於112年間,聲請人公司是否就「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 器」等產品供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卷 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刻用本案印章並傳送 本案電子郵件,即遽以刑法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相繩。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既為聲請人公 司之銷售經理,當獲有相當之授權可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 品銷售事項,被告本於其職務上之認知,刻用本案印章及發 送本案電子郵件予瑞興公司,並特別於本案印章上顯現「送 審專用章」字樣,復以個人姓名、職稱簽署及發送系爭電子 郵件,更明白告知瑞興公司系爭聲明係「先用送審章」,之 後即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申請用印流程,申請就系爭聲明蓋 用公司正式大小章,過程中無論是對於客戶端或公司端,均 無任何隱匿掩飾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為聲請人公 司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品銷售事項,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等主觀犯罪故意;又聲請人知悉被告申請於系 爭聲明用印(112年1月12日)後,並未採取任何澄清或追究 被告行為之動作,且本案「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等 產品供應是否確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 卷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原檢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 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經核尚無從動搖前揭認定 ,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 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自-141-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陳俊明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震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身心受損,而原審判決無法讓被告得到相應的罰則,原 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供參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且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金額非低,暨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參原審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待業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參原審卷第24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471-202411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陳俊明即久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聲-36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齊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姿儀 李榮賢 陳俊明 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展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李榮賢、陳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又於1 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李姿儀、陳昱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 9年6月11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每 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齊展公司僅攤 還部分本金1,015,11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依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15, 11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李姿儀、李榮賢則以: 又齊展公司要結束營業時,那時有欠200來萬元,在原告要 簽合約時有問被告4個自然人說這個錢以後誰要繳,被告陳 俊明、陳昱豪則向跟原告說他們以後剩下的貸款他們要繳; 答辯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郵件回執 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且被告李姿儀、李榮賢除 辯稱:齊展公司要結束營業時,那時有欠200來萬元,在原 告要簽合約時有問被告4個自然人說這個錢以後誰要繳,被 告陳俊明、陳昱豪則向跟原告說他們以後剩下的貸款他們要 繳云云外,未爭執其餘事項,至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至被告李姿儀、李榮賢前揭所稱被告陳俊明 、陳昱豪稱剩下的貸款他們要繳情事,並未記載於契約文件 ,且業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李姿儀、李榮賢亦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其等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齊展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 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見本院卷第27、31、35、39、43頁),即負有返還義 務。而被告李姿儀、李榮賢、陳俊明、陳昱豪就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齊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齊展公司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0-30

PCDV-113-訴-1449-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Y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TRAN VAN Y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 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7月20日,現任職於福保軒貿易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TRAN VAN Y(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Y(中文名:陳文意,下稱陳文意)於民國113年9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因撞擊而向前滑行,再碰撞由陳俊 明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建志、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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